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求 原 告 林秀英 黃瑞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趙文銘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經變更為張求,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頁、第153 至155 頁),則張求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從未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遭他人偽造設定登記文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當庭請兩造於下次庭前提出爭點整理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3 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其中仍僅爭執本件係遭偽造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文件,而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199 至257 頁),以此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將「原告十全公司縱係盜蓋印章亦已經撤銷騙取抵押貸款文件之意思表示」作為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108 年5 月2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前揭主張,並據以提出新證物(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第329 至331 頁、第343 至353 頁),自屬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衡以原告該主張如屬實,將攸關原告十全公司是否需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得否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項,如不許其提出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仍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遭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合被告內部人員與土地代書共謀,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向銀行冒貸鉅額款項花用,原告自始未為任何擔保借款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無從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並非由原告之印章所蓋印,且依原告十全公司與訴外人松助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其中第3 條第1 款但書明定原告十全公司並無提供土地融資之義務,訴外人松助公司不得將原告十全公司之土地向銀行借款;原告黃瑞莉與訴外人松助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其中第23條第7 款亦已增加「不提供產權土建融」之約定;原告林秀英於申請印鑑證明時亦限定僅用於「辦理合建信託」之用。被告亦從未與原告進行對保,從未提出對保文件。上開均可證明原告從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遭他人偽造印章而用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事實上本件乃有心人士利用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登記,無須提出印鑑證明之漏洞,偽造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抵押取得借款。本件縱非屬偽造,原告十全公司早於106 年1 月11日發覺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發函予被告及訴外人松助公司,是縱係盜蓋印章之情形,亦已撤銷遭騙取相關抵押貸款文件之意思表示,此可從訴訟進行中,松助公司王盛禾傳送訊息予原告十全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之子賴裕仁時,均未對原告之質疑為否認或澄清,反而表達歉意之行為,可證原告從未有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中山字第170910號收件,於105年9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十全公司與訴外人松助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4 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雖有約定不得持土地向銀行借款,惟嗣後原告十全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已同意將前述土地作為合建案之擔保;原告十全公司、黃瑞莉並於105 年8 月26日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原告林秀英於105 年9 月9 日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原告等人即於105 年9 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原告等人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本貸款案係由被告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聯貸,以被告擔任管理行,故貸放相關手續授權被告辦理,嗣訴外人松助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被告申請借款11億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6日止,並簽發面額為11億元之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文件。其後,訴外人松助公司依據105 年8 月18日貸款契約,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同月30日、同月30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動撥7 億2,154 萬3,013 元(此部分用以代償前順位抵押權人中迪租和股份有限公司)、3,000 萬元、3 億4,845 萬6,987 元,被告亦於上開期日分別撥付借款至松助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是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生效,迄今亦未清償,原告等人自不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遭盜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主張遭他人盜蓋即屬未為意思表示,其應無從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此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押權、抵押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業提出原告設定該抵押權之書證及抵押債權存在之書證,且書證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改由主張真正印章遭他人盜用之原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為原告十全公司、林秀英、黃瑞莉所有,並於105 年9 月23日經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中山字第17091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6億2,000 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35 年9 月21日、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及各參貸銀行於105 年8 月26日簽定授信總額度為11億元整之聯貸合約下,現在所負及將來於該合約下所發生之授信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獲准之事實,經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第141 至1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係遭他人偽造或盜蓋,從無任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茲分述認定理由如下。 ㈢被告就原告同意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乙節,業據提出105 年8 月18日十全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05 年8 月26日十全公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105 年9 月9 日林秀英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5 年8 月26日黃瑞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件為證。依105 年8 月18日十全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載有:「由本公司與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簽定之合建契約書,本合建案已完成開發。基地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 小段971 、952 、953 、954 、955 等五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216. 59 坪,本合建案全數土地(松助全部及合建地主)需皆抵押設定及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公司以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築提供本合建案之擔保,不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委由董事長賴宗夫全權辦理,提請議決」、「決議:一致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其上並有原告十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又依105 年8 月26日十全公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所載:「緣立書人(即原告十全公司)因與債務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內部開發投資之需要,而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後附之附表編號1 不動產及同小段1389、139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作為立書人暨債務人等與貴行授信往來之擔保,擔保設定金額為16億2,000 萬元正,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30年,除同意與貴行另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各該事項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其上並有原告十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宗夫之簽名。另依原告林秀英105 年9 月9 日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亦明確載稱:「…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後附之附表編號2 不動產及同小段1595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作為立書人暨債務人等與貴行授信往來之擔保,擔保設定金額為16億2,000 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6 頁),其上並有原告林秀英之印文及簽名。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106年4月5日分割為同小段952地號及952-1地號, 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依原告黃瑞莉105年8月26日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其上亦載稱:「…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後附之附表編號3 、4不動產及同小段2384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以作為立書人暨債務人等與貴行授信往來之擔保,擔保設定金額為16億2,000萬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349至350頁)。復觀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除檢附原告黃瑞莉、林秀英身分證影本、原告十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外,所有文件並蓋有原告十全公司、林秀英、黃瑞莉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3頁),上開印文與原告三人之擔保物同意提供書、原告林秀英印鑑證明、原告黃瑞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325至326頁、第349至350頁、第95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經以肉眼辨識結果,並無不同。是依上開文件合併觀之,原告十全公司、林秀英、黃瑞莉確有簽章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擔保訴外人松助公司對原告之授信往來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㈣原告雖否認前開文件形式真正性,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其鑑定結果為: ⒈就原告十全公司大小章印文部分,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方式,105 年8 月18日十全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原本、原告十全公司105 年8 月26日擔保物同意提供書原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上「十全公司」與「賴宗夫」印文,均與十全公司登記卷宗原卷、105 年8 月22日信託契約書原本、106 年6 月16日信託契約書原本上「十全公司」與「賴宗夫」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再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之方式,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亦相同,故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十全公司」、「賴宗夫」之印文均相同;至於十全公司105 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乃影印,而非印章直接蓋印,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7至127 頁,下稱系爭鑑定結果A )。 ⒉就原告林秀英簽名部分,經特徵比對方式,原告林秀英105 年9 月9 日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原本上「林秀英」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林秀英當庭簽名原本、105 年9 月8 日及106 年6 月8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15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2日土地擔保品協商會議簽到簿原本、105 年9 月19日信託契約書原本上「林秀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認上開文件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1頁,下稱系爭鑑定結果B)。 ⒊就原告黃瑞莉簽名部分,經特徵比對方式,可得原告黃瑞莉105 年8 月26日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原本上「黃瑞莉」簽名之筆跡,與原告黃瑞莉當庭簽名原本、105 年7 月15日及106 年6 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15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2日土地擔保品協商會議簽到簿、106 年6 月19日信託契約書原本上「林秀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認上開文件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三第343 至345 頁,下稱系爭鑑定結果C )。 ⒋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已足徵原告等人確有於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用印、親筆簽名,以表明其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而原告十全公司並以其大小章蓋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由原告等人同意等語,核屬有據,與卷證資料調查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㈤復參以被告承辦之業務人員即證人杜國賓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松助公司談聯貸的時候,就說要整塊土地設定抵押,初期原告林秀英不願意拿土地出來擔保,但在105 年9 月6 日松助公司的王盛禾突然通知我們,原告林秀英已經願意提供土地擔保,當天甚至連林秀英的配偶都說希望事情可以圓滿,當天林秀英就同意,並在被告的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和訴外人國泰人壽的徵信申請書上簽名,上開所稱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指的就是本院卷一第325 頁的文件,至於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的日期105 年9 月9 日指的是銀行核對印鑑完成再填載的日期,原告林秀英當日確實有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至於原告十全公司和原告黃瑞莉是在105年8月22日,當天在王盛禾辦公室由張麗琴攜帶十全公司大小章,在十全公司董事長賴宗夫同意下簽署,黃瑞莉也明確知道是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並請她拿身分證影印,我們也有跟他們要求提供十全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有親眼看到十全公司負責人賴宗夫、黃瑞莉、林秀英在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8頁)。復參以被告業務科長即證人陳營坤於本院證稱:十全與黃瑞莉對保時我在場,當時約在松助公司為了要處理土地設定抵押和銀行文件用印,先由松助公司負責把時間聯繫安排好,當天由我帶著業務助理陳瑋俐過去,由陳瑋俐實際負責確認身分及對保事宜,當天都有清楚表達要將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松助公司對我們銀行的借款,而信託部的人也有去處理信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 213頁)。被告業務助理即證人陳瑋俐於本院證稱:我有參 與十全公司、黃瑞莉對保過程,是在松助公司辦公室,十全公司是有一個老先生跟他的兒子,黃瑞莉也有在場,在他們簽本院卷一第281、349頁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之前,都有跟十全公司、黃瑞莉說明這是要提供擔保物,而不是作人保的,我也應該會請他們拿身分證核對,我當場有看到他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均可證被告承辦人員確有於105年8月22日、105年9月6日向原告三人確認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並於當日親眼確認原告三人在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用印、簽名。原告主張前述遭他人偽造或盜蓋等情,顯不實在。 ㈥又佐以承辦地政士即證人王儷娜於本院證稱:當時他們談好對保,我都有在場;十全公司和黃瑞莉對保是在松助公司會議室,整個會議室都坐滿,之前是先提供給松助公司跟中迪租和借貸款,等到松助公司整合土地完畢後再提供給國泰世華轉貸及設定抵押,當天我有看到十全公司董事長簽署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指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而黃瑞莉當時也有同意要把土地設定給被告;與林秀英對保當天我也有在,林秀英一開始不想將土地設定抵押,最後才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而原告三方都有確認過文件是設定抵押的申請書,我是在他們面前蓋章,給他們看並跟他們解釋內容,本件十全公司應該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所以由十全公司的人自行攜帶前揭登記事項卡正本協同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46 頁)。益見原告三人確已明白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確需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予以同意,並交由證人王儷娜蓋用印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 ㈦輔以松助公司前任總經理即證人王盛禾於本院證稱:松助公司與原告三人簽約時都有提到設定抵押的事情,本件是從中迪租和轉貸,104 年11月24日十全公司就有跟台北富邦、中迪租和貸款,在本件合建案之前,十全公司就有提供土地擔保貸款,我們幫十全公司還掉台北富邦的貸款,每個月利息由松助公司支付,直到松下國賓交屋時,再跟十全公司收回貸款憑證,整合完再轉貸到國泰世華,整個事情要處理之前都有跟原告三人講清楚,都知道要設定抵押。林秀英一開始不願意設定抵押,但林秀英跟他的配偶後來經過幾次溝通,別人都要配合,最後也有同意;我有看到原告三方親自簽署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13頁)。更可認原告三人確係在經溝通並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況後,同意簽署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且遭偽造印文簽名等情,均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㈧原告雖主張鑑定機關不應將原告有爭執之105 年8 月22日、106 年6 月16日信託契約書作為比對資料,且未詳加敘明認定相符理由,肉眼已可見原告十全公司印文寬度不同,而認系爭鑑定結果A 、B 、C 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就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比對資料,已於送請鑑定時併同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3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斯時並未提出對比對資料之異議,乃於系爭鑑定結果A 、B 、C 為不利之鑑定結果後,始為爭執。系爭鑑定結果A 、B 、C 所依憑之比對項目,除以原告事後爭執之「105 年8 月22日信託契約書」、「106 年6 月16日信託契約書」作為比對資料以外,尚有以原告林秀英及黃瑞莉當庭簽名之原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土地擔保品協商會議簽到簿原本、原告十全公司登記卷宗原卷等雙方不爭執之文件作為鑑定,以此所為鑑定結果,應無疑義。參以所謂筆跡鑑定,係藉由分析比對字跡筆劃特徵之異同,以判斷送鑑文件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而人的書寫技術與習慣乃受到生理結構、教育程度、練字情形、氣質個性及審美觀等綜合影響,每個人的筆跡特徵均不相同,且筆跡特徵,在一定時間內本質上不會發生重大變化,人的筆跡具相對的穩定等情,則本件送請鑑定之文件,其比對資料均為原本且出於原告林秀英、黃瑞莉本人親簽,資料數量豐富且時間相近,合於一般鑑定程序,自能準確為鑑定判斷。 ⒉原告雖質疑系爭鑑定結果並未區分比對資料之筆跡進行鑑定。然觀諸系爭鑑定結果A 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分析表共有27頁,就重疊比對部分,鑑定單位先將甲類印文(即鑑定資料)變色處理,再將甲類印文逐一與乙類印文(即比對資料)重疊比對,比對情形並有明確標明編號,以特定係與乙類哪一份文件進行處理,最後則將重疊比對之圖示結果放入鑑定報告,說明其重疊比對之結論;至於特徵比對部分,鑑定單位係以同倍率放大處理,並將所認定之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以藍點標示,並以編號表明與乙類何文件為比對(見本院卷四第77至127 頁)。復觀諸系爭鑑定結果B 、C 之鑑定報告,鑑定單位均有以編號標明為乙類何文件為比對分析,並以紅色虛線與箭頭表明所認定之筆劃細部特徵,且在備註欄表明「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相似程度,作成以下5 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見本院卷三第349 至351 頁、第343 至345 頁),依此可見,系爭鑑定結果A 、B 、C 所依憑之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明確載明,原告指系爭鑑定結果A 、B 、C 有重大瑕疵,顯無可憑。且法務部調查局經過專業、詳細之比對,而認定原告林秀英、黃瑞莉之筆跡筆劃特徵之相似程度屬於5 個等級中的「相同」,應係經過審慎評估而認定相似程度之等級,難認系爭鑑定結果有何不值採信之處。 ⒊原告十全公司復又爭執十全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十全公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印文,與十全公司登記卷宗內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上印文,經其實際測量其寬度並不相符,可見系爭鑑定結果確實有誤,原告十全公司印文係遭偽造而得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印文之內框寬度均為2.3 公分,外框寬度部分,十全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及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第2 頁上印文均為2.45公分;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第1 頁上印文則為2.46公分(見本院卷四第406 頁),縱依肉眼測量比對,實際上只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第1 頁印文外框寬度增加0.01公分,其印文並無顯然寬度之差距。況且,未經專業儀器輔助之肉眼測量,本身即具相當誤差之可能,另蓋用印章時所施用之力道、蓋用之紙質、沾用印泥多少之狀態亦難相同,只要有其一因素之差異,印文署押之顯現,縱為同一印章仍存有物理性自然誤差之高度可能,可見印文外框或內框寬度測量上些微差距,其所涉客觀原因甚多,衡情些微之測量差之存在,並非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僅以前揭自行測量結果之合理誤差值來否認系爭鑑定結果A之認定,難以採認。 ⒋至於原告十全公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除蓋有原告十全公司大小章,並有時任法定代理人賴宗夫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而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前揭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既已蓋用賴宗夫於公司登記案卷內所留存之印鑑章,自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無再為就賴宗夫簽名真正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㈨又原告黃瑞莉前曾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6日信託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並於105 年7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1,800 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原告十全公司前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不動產,將104 年11月27日信託予大眾銀行,並於104 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480 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此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第191 至193 頁)。其後,本案向被告所貸款項,亦有部分7 億2,154 萬3,013 元匯入松助公司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以代償先前中租迪和公司所設抵押權之債權,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依此觀之,原告應會向松助公司瞭解前述抵押權處理狀態、資金清償來源等,而無可能遲未發現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原告主張從未同意、亦從不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且原告十全公司、黃瑞莉既曾與訴外人松助公司併同將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顯見對於辦理合建可能以前揭方式處理亦應知悉,且其有同意松助公司以此處理合建之前例,更可證原告嗣主張本件經過情形為其等所不知而有偽造等情,應不可採。 ㈩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討論過系爭抵押權,於105 年8 月22日及同年9 月6 日亦僅辦理信託,證人杜國賓、陳營坤、陳瑋俐、王儷娜之證詞不實且互有矛盾云云,惟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之原告十全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賴宗夫之子即證人賴裕仁、原告黃瑞莉之配偶即證人蕭世彧、原告林秀英之子即證人林裕隆於本院固均證稱被告所稱對保日期,均未洽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洽談信託移轉登記,且被告與松助公司從未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惟前揭證人均為原告十全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或原告林秀英、黃瑞莉有至親關係,為利害與共之人,證人等確有利益上關聯,所證情節亦與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不符,其等證詞是否有偏頗之餘,甚有可疑。且原告黃瑞莉及十全公司既曾配合訴外人松助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業如前述,衡情,在訴外人松助公司討論將土地改為信託予被告之際,應無可避免皆會討論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處理,始符常情,惟前揭證人均一概堅稱從未聽聞抵押權之討論,只有討論信託登記一事,實與一般交易情形有悖;又一般而言,簽署或用印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時應均會仔細研究前開文件之內容,原告應無可能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隨意簽署或隨意讓他人用印,上開證人之證詞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質疑證人杜國賓、陳營坤、陳瑋俐、王儷娜之證詞不實且有所矛盾等情。惟前揭證人對於所述細節乃免因時間流逝而有記憶不清、模糊情形,但證人等已對於當日重要的環節情形證述明確且一致,復參以前開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往來交誼,訴訟結果對其等並無任何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此外,證人對於不知悉或部分周邊細節不復記憶,均能坦然陳述,顯然並無刻意杜撰附和被告之情事,其所述尚屬客觀可採。原告屢以細節指摘證人等證述均不可採,尚難採信。又原告雖以十全公司、黃瑞莉與訴外人松助公司合建契約已明白記載不將土地持向銀行借款或提供土地融資,而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係遭他人偽造或盜蓋。惟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等人究竟有無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署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文件,而證人劉芝均、杜國賓、陳營坤、陳瑋俐均已證述並未核對合建契約之正本等情,可見被告僅要求取得合建契約為據,並未要求就契約內容再作實質審查。況前開合建契約書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11日、104 年8 月25日,而後原告十全公司、林秀英、黃瑞莉則分別提出105 年8 月26日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5 年9 月9 日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5 年8 月26日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時間顯然晚於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簽署時點,故依此而認為原告等人於後改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悖於一般交易上常情,是無論最初之合建契約書有無約定拒絕設定抵押之內容,均無從影響被告職員之判斷,亦無從影響本件前已認定之結論。 原告復主張原告十全公司遭盜蓋印章,並已撤銷遭騙取抵押貸款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四第329 至330 頁),惟查: ⒈原告十全公司就盜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證人賴裕仁與松助公司前總經理王盛禾之手機訊息截圖,然觀諸前開手機訊息截圖,證人賴裕仁於107 年8 月10日表示:「為何欺騙地主把土地設定抵押給銀行…為何偽造擔保物同意書…」,王盛禾則僅回覆「了解」(見本院卷第349 至353 頁),均未談及關於盜蓋之事,證人賴裕仁亦僅提及偽造之主張,無從據以證明有何盜蓋情事,且上開訊息時點已在本件訴訟起訴後,證人王盛禾可能考量訴訟而未多做回覆,參以內心動機原因眾多,實難以證人未做回應等情,逕自推論為同意他人所指稱之事,是原告所提證據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十全公司確經同意而簽署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及提出董事會議紀錄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盜蓋原告十全公司印章之情事。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此外,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或盜蓋文件而設定,依其主張即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卻據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有矛盾。況原告所寄發之106 年1 月11日內湖西湖郵局第936 號存證信函,亦僅表示撤銷「被騙取相關抵押貸款文件」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四第343 至347 頁),此與撤銷同意蓋用抵押設定文件之意思表示有間,亦難認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確有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存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務清償或消滅前,乃屬原告所應容忍之義務,難謂有何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確係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登記,並無證據足認有偽造或盜蓋等情,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土地標示(含面積)│所有權部登記內容 │權利範圍│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 │ │號│ │ │ │ │ ├─┼─────────┼──────────┼────┼────────────┤ │1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2分之1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 │ │1 小段971 地號(面│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年中山字第170910號收件 │ │ │積247 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信託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委託人:十全物業股 │ │登記日期:105 年9 月23日│ │ │ │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16億2,00│ ├─┼─────────┼──────────┼────┤0萬元 │ │2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林秀英 │4分之1 │ │ │ │1 小段954 地號(面│ │ │ │ │ │積98平方公尺) │ │ │ │ ├─┼─────────┼──────────┼────┤ │ │3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80分之9 │ │ │ │1 小段952 地號(面│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積170 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黃瑞莉 │ │ │ ├─┼─────────┼──────────┼────┤ │ │4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80分之9 │ │ │ │1 小段952-1 地號(│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面積2 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黃瑞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