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詹孟璇、徐尹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詹孟璇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徐尹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即被告另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假扣押並完成假扣押登記,被告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萬9,47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獨資購買,嗣 於105年間,因原告有貸款需求,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並於10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被告即於同日申辦1,428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而系爭房 地仍由原告管理、出租,相關稅費及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其後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遭拒,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積欠遠東銀行債務,系爭房地遭遠東銀行聲請假扣押而不能移轉登記,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移轉登記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又系爭房地經鑑定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773萬9,470元,足見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3萬9,47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萬9,470元,及其中1,528萬5,97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5萬3,49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承衡、王定庠共同出資成立之合夥團體所出資購買,嗣因系爭合夥團體有資金需求,乃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申辦系爭房貸1,428萬元、信用貸款80萬 元(下稱系爭信貸)及汽車貸款12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 供系爭合夥團體使用,系爭合夥團體則每年給付被告30萬元作為對價。嗣被告依約申辦上開貸款,然系爭合夥團體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亦未清償上開貸款,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或清償前,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惟系爭房地迄未拍賣,損害尚未確定,自不得逕以鑑定價格1,773萬9,470元作為損害額之認定。再原告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房貸1,428萬元之債務,被告自得以此債務與被告所負 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一)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由被告申辦系爭房貸1,428萬元。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付系爭房貸之存摺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系爭房貸、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付。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被告因可歸責事由不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賠償原告1,773萬9,4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存在兩造間,或系爭合夥團體與被告間?(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給付30萬元報酬,或未清償系爭房貸、信貸及車貸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三)原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所受損害額為何?(四)被告得否以原告所負清償系爭房貸之債務,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抗辯系爭合夥團體方為真正權利人,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系爭合夥團體與被告間。然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團體方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團體所有乙節,並提出證人吳承衡之證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金流整理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查: ⑴證人吳承衡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王定庠、原告與我成 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公司是於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前1、2年即成立,出資比例我跟王定庠各占40%,原告占20%,作為我們的合夥事業,合夥事業的內容是拿增貸的錢購買臺北市的房地產賺錢;系爭房地是用被告的名字去買的,系爭房地可以增貸,增貸的錢是拿去給王定庠投資使用,但增貸出來的錢是黑桃公司在使用;被告先貸款出來,從被告帳戶匯到我或是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諾公司)的帳戶,我再把錢分批使用到黑桃公司投資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309頁)。 ⑵惟證人王定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與吳承衡 、原告一起合夥開公司,我是成立1人公司,我是公司負責 人,公司名稱為黑桃公司,黑桃公司與愛諾公司有資金往來,愛諾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承衡,黑桃公司出資給愛諾公司放款給別人,黑桃公司每個月收利息;我之前是信義房屋的銷售員,因為在網站上看到原告在賣潮州街的房子,所以登門拜訪她,跟她說我可以幫她賣房子,後來我有幫她賣掉房子,價金扣除貸款還剩600多萬元,原告說她要再買一間,我 就找到系爭房地;原告於103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也 是由我擔任仲介,當時價金包含仲介費近1,900萬元,原告 就以潮州街房子賣得600多萬元加上現金200多萬元當作頭期款,剩餘價金用銀行貸款1,000萬元支付;吳承衡沒有為原 告支付購屋款,系爭房地不是原告與吳承衡合資購買的;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都是我在協助處理,因為我與吳承衡想一起投資生意,但我沒有資金,吳承衡知道原告是我的客戶,就跟我說他身邊有1個人頭即 被告,我可以借用被告的人頭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跟銀行貸多一點錢出來,我就跟原告說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想跟她借450萬元,原告說她手邊沒有這麼多現金,但她可以把 系爭房地轉到被告名下,去向銀行增貸,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貸款1,000多萬元,後來還到剩下900多萬元,原告把系爭房地轉到被告名下之後,再去跟銀行貸款1,400多萬元,其 中有900多萬元還給銀行,剩下400多萬元就全部借給我,所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因是增貸並借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05頁)。 ⑶證人吳承衡上開證言,與證人王定庠所證情節,顯相矛盾。 參諸黑桃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5年4月28日,係由王定庠單獨出資設立等情,有黑桃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核與證人王定庠所證情節一致。又徵諸證人王定庠前揭證述: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3年12月間購 買,價金係以先前潮州街房屋賣得價金及自備現金作為頭期款,剩餘價金以銀行貸款支付,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因係增貸並借款與王定庠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上開潮州街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王定庠簽立之105年7月8日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67頁、同卷二第15頁),足見證人王定庠之證言信而有徵,自堪憑採。反觀證人吳承衡前揭證述:黑桃公司係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前1、2年成立,該公司係由原告、吳承衡與王定庠合資設立,系爭房地係增貸供合夥事業使用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憑信性已堪置疑。 ⑷被告雖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愛諾公司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諾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105年1月至12月金流整理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同卷二第63至115頁),作為系爭合夥團體 存在之證據。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對被告稱:「我對你才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生意上的關係,把你扯進來」等語,至多能證明原告係基於生意上之考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指明原告係經營何等事業,究係獨資或合資經營事業;而前揭交易明細則僅能證明原告及王定庠與愛諾公司於105年間有資金往來,然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 ,尚難逕認原告確與吳承衡、王定庠成立系爭合夥團體。 ⑸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王定庠及訴外人林怡君出資購買, 王定庠所證不實云云,並提出被告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5年4月間 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5頁)。惟查前揭交易明細顯示林怡君、王定庠先後於105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轉匯200萬元至原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9日以現金提領一空。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係103年12月5日,買賣價金及仲介服務費則係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2月3日間支付乙節,有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67頁),顯見林怡君、王定庠於105年4月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無涉。復參以上開先後於105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各200萬 元款項,旋於匯款之同日轉帳至王定庠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定庠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王定庠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王定庠為求順利申辦系爭房貸,而先以王定庠及其友人林怡君之名義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由王定庠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領回,或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還王定庠,其目的僅係製作被告支付原告系爭房地頭期款之金流紀錄,並非真實支付買賣價款等情屬實。 ⑹再參以證人王定庠證述:原告係以先前潮州街房子賣得價金 及自備現金當作頭期款,剩餘價金以銀行貸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及證人吳承衡證稱:原告買房的資金 我沒有付,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益徵系 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無訛。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團體所有,然則何以原告獨資購買之房屋,會成為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且若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團體即黑桃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當可逕行登記於黑桃公司名下,何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俱徵被告抗辯情節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故縱認系爭合夥團體存在,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系爭合夥團體所有,或供其營業使用之財產。另佐以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及繳付系爭房貸之存摺正本均係由原告持有,且系爭房貸、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乙情屬實。 3.綜上,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予被告前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應推定原告為真正權利人,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此一權利推定,自應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訛。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契約終止後,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7月17日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報酬或未清償系爭房貸、信貸及車貸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 1.被告固抗辯:系爭合夥團體與被告約定每年給付被告30萬元報酬,且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 原告亦應給與報酬,且系爭合夥團體未清償被告因申辦系爭房貸、信貸、車貸所負債務,被告自得於受給付報酬及清償債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登記云云。 2.惟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給付被告報酬之約定,或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有報酬請求權,詳述如下: ⑴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 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 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吳承衡雖證述:因為借名登記都是有酬勞的,1 年付貸款金額3%當作報酬,所以被告願意當人頭;當時是說1年之內就會賣掉,賣掉給紅包,若賣不掉就繼續1年付3%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惟依證人吳承衡證述,被告之 報酬係以系爭房貸1,428萬元之3%計算,即42萬8,400元(計算式:14,280,000×3%=428,400),與被告主張之30萬元報 酬,金額顯有出入,已有可疑。又證人王定庠證稱:兩造沒有約定被告擔任人頭的報酬,也沒有約定要將出售後利潤分配給被告;因為是吳承衡提議,所以被告願意當人頭,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到「我們也會開始賣,看能不能在這1年內賣出」,因為被告只是人頭 ,所以原告想說賣一賣,不要造成被告的負擔,對話中「我們」指的是我與原告,系爭房地原告也是委託給我賣,之後沒有賣掉,是因為要賣的時候,吳承衡突然說房子賣掉要給被告人頭費,金額我忘記了,但滿高的,我很驚訝,因為本來沒有講說要人頭費,卻突然跟我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李雷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王定庠與我接洽的過程中,我並沒有聽到給付佣金要多少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報酬。況觀 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原告稱:「ivan(按:指吳承衡)工作很忙我常常看不到他 剛好那天有事要找他」、「我對ivan的事業完全不了解 幫不上他的忙」、「真的 艾文哥很相信你」、「好喔!!!那看看艾文哥何時有 空」、「那你和ivan約時間好了 他平常好忙的 合作夥伴找他比較容易(貼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復參以原告係經由吳承衡介紹而認識被告乙情,堪認被告與吳承衡確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答允擔任出名人之可能,即難逕認兩造間確有給付報酬之約定。 ⑵證人李雷傑雖證稱:依我的實務經驗,若為借名登記,出名 人會受有2至4%的銀行借款金額等語,惟其亦強調稱:這是 我純粹個人的猜測,依持有長短與金額會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自難逕認於商業習慣上,出名人必有 報酬請求權,況被告並非以借名為其職業,自無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支付報酬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報酬,尚屬無據。 3.被告因申辦系爭房貸、信貸、車貸所負債務,難認與被告移轉登記之債務有對待給付或牽連關係: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均同此見解)。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吳承衡與王定庠確有成立系爭合夥團體 ,並約定由被告申辦系爭房貸、信貸、車貸供系爭合夥團體事業使用,是被告因此所負擔債務,均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代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前引證人吳承衡關於系爭合夥團體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309頁)、愛諾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105年1月至12月金流整理表及交易明細、菁典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整理表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5、第119至143頁)等件為 證。惟被告所提出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合夥團體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負系爭信貸、車貸,亦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此徵諸證人王定庠證述:除系爭房貸外,原告沒有請被告另外辦理系爭信貸、車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益為明瞭。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並據此主張其就系爭房貸所負債務,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代其清償,惟此與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債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亦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未清償系爭房貸、信貸、車貸為由拒絕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三)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受有1,773萬9,47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如不動產係因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致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地因被告積欠遠東銀行債務,遭遠東銀行聲請假扣押,並於108年1月23日完成假扣押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已不能實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 受有無法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2月26日)之市價,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1,773萬9,470元,此有該會109年4月14日(109)台北估價師字第○五五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7至58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足認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1,773萬9,470元之損害,自得如數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僅被假扣押,須待拍賣才能確定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四)被告不得主張以原告所負清償系爭房貸之債務,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方縱對他方得主張債權,如該債權 尚未屆清償期,即無主張與他方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822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 2.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房貸所負債務,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代其清償,此一債權並得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查系爭房貸均係由原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已到期之房貸債務部分,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請求代為清償之餘地;未到期之房貸債務部分,由民法第546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之文義觀之,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提出相當之擔保,尚無從請求原告預先給付,況縱認被告對此部分債務有代償請求權,此一債務既尚未屆期,自無從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報酬或未清償系爭房貸、信貸及車貸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773萬9,470元,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不得主張以原告所負清償系爭房貸之債務,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1,773萬9,470元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773萬9,470元,及其中1,528萬5,97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參本院卷二第289頁)起,其餘245萬3,49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二第601頁) ,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正區 臨沂 四 210 12 建 1290/ 30000 211 219 211之1 64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層數 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總面積 1001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2層 50.92 50.9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