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王瑾 許麗真 王璽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許振湖律師、程光儀律師、王政凱律師,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下稱102號裁定)、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並經許振湖律師、程光儀律師、王政凱律師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89至93頁、卷二第315頁、卷三第375、379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以被告王瑾、許麗真、王璽寧(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私下移轉其訂單及散播不實謠言,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擇一依如附表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嗣對王瑾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許麗真、王璽寧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401至402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四第3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起因具備訴外人Vishay(下稱威世公司)在台授權經銷商之地位,從而坐擁電子元件貿易商及電子產品製造商客戶穩定營業額。而王瑾及王璽寧原分別為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王瑾卻與訴外人即伊之會計簡寶香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將公司資產私自挪用,訴外人即伊之大股東林玉英因此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 裁定(下稱72號裁定)禁止王瑾、王璽寧行使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執行,並選任訴外人陳聲華為伊之臨時管理人。詎陳聲華欲辦理交接事宜時,竟遭王瑾、王璽寧,及時任伊資深業務之許麗真持續抵制,使陳聲華無法掌握、管理伊公司各項業務及客戶狀況。又由於伊於105年下半年迄今之營業表現異常慘淡,陳聲華遂逐一拜訪 公司客戶,發現係因許麗真於王瑾遭停權後,陸續將原屬伊之訂單、客戶、出貨等業務移轉至其他公司,並同時對中小型客戶散播伊日後將無法供貨之不實謠言,王璽寧亦多次偽以伊之名義向威世公司索取樣品,造成伊多年建立之客戶關係快速流失且侵害伊之商譽。被告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致伊受有原有訂單及遭轉單無法獲益等損害,爰擇一依如附表所示追加後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0萬元本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瑾已於105年4月經本院裁定停止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而許麗真、王璽寧亦分別於105年8月17日、18日自原告離職,原告所謂其因伊等違反忠實義務致107年7月後業績大幅下降云云,顯不可採。實則係林玉英向本院聲請對王瑾、王璽寧禁止行使職權後,王瑾遂告知威世公司其被停權,無法支付貨款及進貨,威世公司因此停止供貨予原告,原告僅能以庫存履行舊訂單交貨事宜,而無法再接新訂單所致。許麗真為避免原告違約賠款,乃請訴外人德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樺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楊公司)等其他廠商處理後續供貨問題,王璽寧則因原告員工江美瑛所託發信予威世公司索取樣品,以保障客戶及原告權益,孰料原告竟認為伊等係惡意轉單且散播不實謠言。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達1,500萬元,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其一董事林玉英聲請本院以72號裁定禁止王瑾行使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訴外人林士珍行使原告之董事職權、禁止王璽寧行使原告之監察人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1日對王瑾核發禁止行使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林士珍、王璽寧核發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5年4月14日送達王瑾,106年6月9日原告之臨時股東 會又決議解任王瑾之董事職務;許麗真及王璽寧分別為原告公司業務及員工,先後於105年8月17、18日離職;原告於105年5月至8月有持續出貨等情,有72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 、105年度司執全辛字第243號執行命令、王璽寧所發存證信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7、8月統一發票(三聯式)、交付清單、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第143頁、第115至117頁、第199至303頁、本院卷三第35至191頁、第215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8、234頁、本院卷四第83頁),堪可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移轉訂單、客戶予其他公司,並散播不實謠言等方式,致使其因原有客戶將原有訂單或將來訂單轉單,以伊近7年平均營業額2,749萬6,593元、6個年度及淨利8%為據,受有至少1,500萬元營業損失之損害 ,應由被告依附表追加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已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瑾、許麗真將原告105年6月前原有訂單移轉至其他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王瑾、許麗真將原告105年6月前之原有訂單移轉至德寶公司等其他公司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並構成刑法背信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且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有違王瑾身為董事長之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許麗真身為原告員工之受雇人義務云云。查: 1.證人即德寶公司之負責人陳麗珠證稱:「105年5、6月間原 告公司有找我幫忙,是被告許麗真聯絡我的,許麗真告訴我原告公司交貨有問題,客戶追很緊,所以請我幫忙」、「許麗真是在105年5、6月間跟我聯絡,我幫忙她在這幾個月間 為原告公司代買零件,由德寶公司出貨給需要的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04頁),且王瑾、許麗真亦不否認曾 有將原告訂單轉單之其他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0頁、第554至556頁),雖堪認原告所稱王瑾與許麗真於105 年5、6月間曾將原告之訂單轉單予其他公司之情屬實。 2.惟原告自承其僅為威世公司之代理商,本身並無生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頁),顯見其係以向威世公司採購之 貨品履行訂單。而威世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情形,依威世公司108年2月27日威世第0000-0000號函所載:「本公司係於94 年6月1日與揚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依雙方之先前合作慣例,揚際公司原應於每月25日給付本公司前一月份之貨款,惟揚際公司確未於105年5月25日給付同年4月份之貨款。…依 本公司內部紀錄顯示,王瑾係於同年5月6日以其內部股東間尚未達成共識為由,透過電子郵件告知本公司其暫無法給付應付貨款。本公司於收到王瑾105年5月6日電子郵件後,為 免損失即決定自該日起停止出貨予揚際公司。嗣後,因揚際公司同年8月22日已清償應付款項,本公司遂於106年1月9日接受其新訂單並於106年3月15日恢復出貨予揚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既堪認揚際公司與威世公司係 約定應於次月給付前1個月份之貨款,則自王瑾、林士珍、 王璽寧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原告董監事職權(如前三所述)之時起,原告公司貨款之支付,確可能遭受影響。且原告於105年6月16日方經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擔任臨時管理人(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於該臨時管理人完成交接前,原告公司確處於經營權不明之狀態,威世公司因此暫停與原告交易,無非商業利益之考量,尚難認係王瑾與許麗真之上開行為所致。 3.又依威世公司上開函文,該公司業因原告內部紛爭而暫停與原告交易,原告即有可能因未能依約出貨予已下單客戶而遭客戶求償,甚至近一步影響公司商譽,受有除喪失訂單外之更多損害。是王瑾、許麗真雖有將原告105年6月前之原有訂單移轉予其他公司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實係為避免原告違約導致後續遭客戶求償及影響商譽等損害,除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構成刑法背信罪之行為外,更係為盡王瑾與原告間基於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受任人義務,許麗真與原告間基於僱傭關係之受雇人義務,盡力避免原告受有更多損害。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王瑾、許麗真移轉予其他公司之原有訂單數量及原告因此減少之收益(即所失利益)為何,僅泛稱受有至少1,500萬元之損害,難認已盡 其主張及舉證之責。 4.從而,王瑾、許麗真自毋庸就其移轉105年6月前原告原有訂單予其他公司之行為負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王瑾、許麗真散佈原告改名、財務有困難之謠言,致使原有客戶於105年6月後轉單部分: 原告主張王瑾、許麗真以散佈其改名、財務有困難之謠言,致使其原有客戶於105年6月後轉單,致其受有未能取得訂單獲益之損害云云,固以其前臨時管理人陳聲華與其客戶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123頁、 第307至365頁)。惟查: 1.上開通話錄音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四第72頁),且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確屬真正,已難憑為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縱認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陳聲華所聯繫之客戶無非係向其表示許麗真稱原告內部有問題,可能無法發貨等情,依前所述林世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及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告之內部確有經營權之爭執,難謂許麗真散佈原告之不實謠言,且陳聲華所聯繫之客戶僅表示曾經由許麗真向德寶公司或樺楊公司下單,而無明確提及許麗真曾向其等稱原告改名為德寶公司或樺楊公司,亦難證明許麗真曾向原告客戶散佈原告改名之謠言。至王瑾是否有散佈原告改名、財務有困難之謠言部分,復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2.又原告已自承其與客戶間未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97頁),是原告之客戶本得衡酌供應商之一切條件, 決定是否繼續向原告下單,或改向其他條件更佳之廠商下單。且依前㈠所述,原告於105年4月至6月間,因董監遭禁止行 使職權而遭威世公司停止出貨,足認原告於當時確實無法穩定對其客戶出貨,原告之客戶決定向其他廠商下單,衡情亦當是衡量供貨穩定及交易條件,此稽諸原告原有客戶即訴外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沃科技有限公司、家維實業有限公司、擎宏電子有限公司、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喜瑪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喜瑪慶公司)、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為何未繼續向原告採購產品之原因所為之函覆即明(見本院卷二第553至587頁)。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有客戶向其他公司所下訂單均屬原告所能獲得之訂單,其所稱因原有客戶轉單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一節,仍乏所據而不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王瑾、許麗真確有散佈原告不實謠言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原有客戶轉單至其他公司受有何等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請求王瑾、許麗真就此部分負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王璽寧以原告名義向威世公司索取樣品,致使原告原有客戶轉單部分: 原告主張王璽寧自原告離職後,仍以其名義發電子郵件向威世公司索取樣本等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71頁),並經威世公司函復稱確有收受以發信人為Vick(即王璽寧之英文名)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自堪認定。惟威世公司是否供貨, 及其他公司是否向王璽寧下單,乃各該公司本於商業利益之決策,尚難僅依上開索取樣本之行為,遽認王璽寧移轉原屬於原告之客戶及訂單。雖原告另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1 號案件所調取王璽寧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07年1月15日之資料顯示其任職於樺楊公司之情(見本院卷四第291頁,於 本件並未提出),主張王璽寧與樺楊公司關係密切,定有將原屬原告之客戶、訂單均轉至樺楊公司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既未進一步證明王璽寧確移轉原屬於原告之客戶與訂單,且未證明其因此受有至少1,500萬元將來訂單可得利益之所失 利益損害,則縱使王璽寧任職於樺楊公司之情為真,亦無法憑此即為王璽寧有移轉原屬原告客戶與訂單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推論。從而,原告主張王璽寧應負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追加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奇偶公司調取其採購人員邱晴瑩與許麗真105年5月至12月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函詢喜瑪慶公司、訊問證人即樺楊公司負責人楊美霞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原隸屬於原告之客戶、訂單惡意移轉至德寶公司、樺楊公司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3至6頁、第99頁),惟原告對於被告究竟以如何之行為將未來之訂單移轉予德寶公司或樺楊公司、移轉訂單之數量為何,均未具體主張,而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證明其未具體主張之待證事實,顯屬摸索證明,自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請求權基礎 追加後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1 第1項 王瑾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王瑾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麗真、王璽寧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許麗真、王璽寧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2 第2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