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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曾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既無裁判之對象,法院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李曾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死亡,嗣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為判決,即應由李曾健之繼承人即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並對渠等送達判決書,待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上訴,訴訟即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對被告李曾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略為被告於81年間為原告公司董事,偽造原告公司8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藉以掌控原告公司董事會。嗣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175,000,000元侵占入己,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後,逃匿無蹤,經本院發布通緝,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曾健一部賠償損害60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曾健為10年9月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已年屆96歲高齡,其於85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13頁),其妻陳蓉先亦於101年間即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且經本院查詢其子女戶籍,均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或下落不明,無從查知被告李曾健於本院審理時是否生存,是本院已盡查詢之能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得知被告李曾健是否已死亡,而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0月5日宣判,嗣原告於107年9月27日遞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遂命再開辯論,並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11月13日宣判。然被告李曾健已於107年6月27日死亡,是本院所為107年11月13日之民事判決即屬無效之判決,並不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治癒該無效判決,且被告李曾健之繼承人陳蓉先、李萬興分別於99年4月22日、4月1日出境未回,業經戶政機關於101年5月25日、101年4月27日逕為遷出登記,另繼承人李淑娟於69年8月11日遷出美國,繼承人李淑琴於76年8月20日出境美國,77年2月29日遷出,繼承人李淑芬於82年7月26日出境,96年2月14日為遷出登記,有台北○○○○○○○○○111年6月29日函所附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8頁),是被告李曾健之繼承人均早已出境,並無戶籍資料,無從得知其下落,亦無從以命渠等承受訴訟以治癒被告李曾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之瑕疵。本院依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無從查知被告李曾健之繼承人為何人,致無從以命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治癒本院判決之瑕疵。從而本院認原告聲明命被告李曾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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