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杬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號房屋及上開建物地下三層第十一、十二、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 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187號2樓之1房屋及上開建物 地下三層第11、12、77、78、7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雖於106年7月10日交付作為逐月支付當年度租金之支票12紙,惟其中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5日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 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納,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類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併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7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23至126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