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卿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負責人黃志文(已歿)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邦稱:被告與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合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幸福MRT 」建案,被告有權對外出售部分之預售屋,因被告資金不足,願以其有權出售之預售屋作為擔保向原告借貸資金等語。兩造遂於104 年8 月5 日分別由黃志文與林益邦代表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以「幸福MRT 」第12層A2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原告依約於104 年8 月10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㈡嗣黃志文再以有資金需求為由,代理被告口頭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 ㈢承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惟黃志文於106 年間死亡,被告現任負責人王忠傑卻以上開借款「係發生在黃志文任內之有疑義之資金往來」為由,拒絕清償債務,爰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㈣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許西彬有為原告收取還款之權限,且訴外人陳建州交付許西彬之款項即係代被告清償云云。惟原告並無交付許西彬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亦未授權許西彬代為受領清償,許西彬更未代理原告與被告就債務處理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協議書並未約定利息,亦無約定借貸期間,第5 條擔保安排雖約定以「幸福MRT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由被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於同條第2 項另約定兩造均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售得價金超過1,500 萬元之借貸金額由兩造平均分享等情,可知上開約定雖名為「借貸」,然實際上係由原告參與被告共同投資「幸福MRT 」系爭房地,待系爭房地售出後利潤共享之約定,從而原告所匯1,5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再者,黃志文死亡後,原告恐投資落空,遂於105 年6 月24日委請訴外人陳勝宏出面協商上開1,500 萬元投資款之爭議,經協商後,由原告授權訴外人許西彬與被告協調投資款1,500 萬元返還事宜。嗣於105 年6 月7 日被告始得知,當時持有被告公司45% 股權之股東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以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王瑜慧借款3,177 萬元,故於被告之要求下,由訴外人玉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州與許西彬協調1,500 萬元之返還問題。其後陳建州於106 年1 月先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許西彬,另由玉王公司開立發票日106 年1 月23日、面額200 萬元及發票日106 年2 月28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許西彬。此外,玉王公司再委託訴外人謝遠鑫及陳進義交付現金及匯款共 625萬元予許西彬,共計償還1,625 萬元,其中125 萬元係許西彬為原告向玉王公司給付投資系爭房地之利潤,是以原告就該1,500 萬元投資款業經玉王公司清償完畢。 ㈡至原告主張黃志文代理被告口頭於104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部分,原告雖有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惟原告與黃志文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為何,及黃志文是否代理被告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均乏證據可資證明,自有疑義,原告遽稱兩造就上開500 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自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500 萬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500 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㈣被告尚未就上開104 年10月20日所匯500 萬元部分償還原告金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所匯1,500 萬元部分,訴外人許西彬有無代原告受領清償之權限?如有,被告向許西彬清償多少錢?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據此,債權人苟已授權第三人向債務人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倘債務人向該第三人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行為而為清償,將消費借貸款項返還債權人,既係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代理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委託許西彬處理本件債務,許西彬並無受領清償之權限云云。惟證人許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授權給我向被告協商,當時黃志文往生,被告的股東玉王公司表示想要幫被告來協商債務,以取得更多的股權,所以要我去整合債權,後來玉王公司總數給我約4,000 萬元,但都與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無關,玉王公司給的票只有一張500 萬元兌現,現金也是還給我的,沒有還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足見原告有授權證人許西彬代理處理本件債務。 ⑵再參諸證人即玉王公司負責人陳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西彬說他受原告委託來向被告要錢,許西彬有給我看原告的預售屋擔保合約及匯款記錄,被告大概欠2,000 萬元,許西彬說是原告的被授權人,我有請王忠傑查證,王忠傑有去問過陳勝宏,陳勝宏說是由許西彬處理,且許西彬有拿原告與吉廣公司的預售屋合約正本給我看,許西彬的身分地位是民進黨的中常委或中執委,我認為這樣足以授權,我請王忠傑去確認後才開始還錢;許西彬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因為擔保的那些房子玉王公司也有買,我是受王瑜慧委託投資,所以錢是王瑜慧出的,我怕被王瑜慧告詐欺,且如果拿不到這間擔保品,我與王瑜慧間的契約就會違約,必須負擔鉅額的賠償金,這部分賠償金與償還原告的錢是一樣的,而我清償之後,被告如果有錢,還是有機會還我,因此就代被告清償;我分2 次開票給許西彬,要還原告的票是有押到期日,其他債權人的票因為人家也不一定同意,所以我沒有押日期;支付明細表上面記載的625 萬元全部都是要還給原告的,只有第一筆謝遠鑫的200 萬元是我出的,其他是謝遠鑫、陳進義出的錢,因為王瑜慧是謝遠鑫的親戚,至於陳進義出錢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0 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證人即代償本件債務之謝遠鑫亦證稱:我在104 年底認識被告的前負責人黃志文,之後介紹玉王公司與被告合作,玉王公司向王瑜慧借錢投資被告的擔保品文件我有看過,於106 年1 月間,許西彬表示他是接受原告委託來處理債務,並出示原告匯款給被告的匯款單及買賣契約書正本,我是與陳建州一起看到的,我還有拍照,基於能讓投資案件順利完成,玉王公司就想說把外債給買回來,當時陳建州也掛名被告的股東,王瑜慧是我介紹給玉王公司的,而且玉王公司也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所以我覺得責任上我應該要幫忙還錢,這樣被告的信譽才不會有問題;我與陳進義所製作的支付明細表是記載透過許西彬還給原告的錢,因為後來玉王公司沒有付,我們就接著付;陳進義是我朋友,也認識許西彬,我一邊拜託陳進義,一邊向他調錢來還,主要是保住王瑜慧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玉王公司與王瑜慧經公證之投資契約書、證人謝遠鑫手機當庭拍攝之系爭協議書、房地買預定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表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經核證人陳建州、謝遠鑫所述聽聞許西彬向渠等表示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情一致,且稽與證人許西彬證稱有受委託處理債務一節相符,復有上揭事證可佐,自堪採信。且衡情倘證人許西彬未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如何取得系爭協議書、供作擔保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等文件之原本出示取信證人陳建州、謝遠鑫,可見上開文件乃原告授權許西彬處理本件債務時一併交與許西彬持有,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許西彬處理本件債務而有受領清償之權限甚明。 ⑶第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授權許西彬代理向被告催討本件1,5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許西彬雖證稱:玉王公司沒說要幫被告還錢,而是幫忙還黃志文個人欠的錢,這些錢都是要償還黃志文在內湖都更案欠我個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至第395 頁),惟其既證稱被告之股東玉王公司表示要幫被告協商債務以取得更多股權,並要求其整合債權後給予總數給約4,000 萬元款項,復坦言被告及玉王公司均未積欠其個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則玉王公司清償黃志文個人欠款,顯無從取得任何被告之股權,玉王公司自無可能清償黃志文個人債務,足認玉王公司確係代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至明,證人許西彬所稱玉王公司是償還黃志文個人所欠款項云云,純屬證人許西彬在取得玉王公司給付之款項後自己一廂情願之想法,無礙其代理原告向玉王公司催討債務及受領清償之效力。況且證人陳建州、謝遠鑫亦均證稱與陳進義均係透過許西彬清償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非清償黃志文個人積欠許西彬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第423 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第20頁),衡情渠等主要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抵償,致使玉王公司對訴外人王瑜慧負違約之責或受詐欺追訴,衡情自會指定清償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之本件借款債務,堪認陳建州、謝遠鑫所稱清償時已指明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而非清償黃志文個人積欠許西彬之債務,應屬實情,可以採信。是原告空言否認有授權許西彬處理本件債務,許西彬並無受領清償之權限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許西彬有代理原告受領清償之權限,且部分債務已由第三人玉王公司代為清償等語,自屬可信。 2.關於被告透過許西彬清償借款數額部分: ⑴依證人許西彬證稱:陳建州於106 年1 月交付現金200 萬元,玉王公司開立2 張支票分別為200 萬元、500 萬元,但僅面額500 萬元之票有兌現,另由陳進義給付現金及匯款共6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393 頁),則其受領之金額總計為1,325 萬元(即現金200 萬元+支票500 萬元兌現+現金及匯款625 萬元=1,325 萬元)。 ⑵證人陳建州雖證稱:我開3 張面額各500 萬元的支票,我與許西彬協商第一期是還現金300 萬元及200 萬元,第二期是500 萬元的支票,第三期的票沒有過票,但在票期到期前我拿支付明細表上第一筆200 萬元的現金給許西彬要他抽票,許西彬就先抽起來,後面的現金我延了幾天再補,後來確實有補齊500 萬元;後來還的625 萬元與500 萬元的票款是重複的,其中200 萬元是付票款,另外400 多萬元是謝遠鑫及陳進義幫我付的,我總共給許西彬1,625 萬元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第401 頁),依其上開所述總計為1,625 萬元【即現金300 萬元+現金200 萬元+第二期支票500 萬元兌現+現金625 萬元(含支付明細表上第一筆200 萬元及425 萬元】。然其後證人陳建州又證稱:(經提示玉王公司甲存帳戶往來明細)其中一筆500 萬元是還給原告的票、票號是0000000 號,我還記得因為2 月28日連假,還延了二、三天兌現,這一筆500 萬元是第二次兌現的支票,前面還有一張200 萬元支票有兌現,是106 年1 月23日這一筆200 萬元,等於說我票據部分就還了700 萬元,這二張支票我有去調出來,是許西彬的太太去兌現,會再陳報;現金給付部分沒有憑證,是從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除上述1,625 萬元外,證人陳建州另稱有以面額200 萬元支票償還債務,已與前次證述內容不符,且該面額200 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證人陳建州對於透過許西彬清償本件債務之支票究兌現多少,已有記憶不清,且其清償現金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領款資料以供核實,此部分證述,要難盡採。綜上,本院認被告清償之數額,除證人許西彬、陳建州證述關於現金200 萬元、面額500 萬元支票及支付明細表所載625 萬元一致部分可資認定外,其餘款項是否已清償,債務人即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採認。 ㈡承上,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1,500萬元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2.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是投資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款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兩造不爭執約定之1,500 萬元款項已交付;關於利息及借貸期間亦明確記載「三、約定利息:無。四、借貸期間:雙方另行約定」,足見雙方約定本件無借貸利息,至借貸期間縱未另行約定,僅屬消費借貸有無約定返還之期限而已,均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系爭借款協議書第5 條雖記載:「五、擔保安排:㈠如附件『幸福MRT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房地,實質上係甲方(即被告)所有,讓與乙方(即原告)做本件借款之擔保,並由甲方負擔費用,將上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乙方名義,惟每一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負,仍由甲方負擔。㈡本協議書訂立後,甲、乙雙方均有權將上開房地出售,售得價金如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借貸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享。」雖約定兩造均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售得價金超過1,500 萬元部分由兩造均分,核屬兩造間合意系爭房屋讓與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擔保之意思,縱有售屋利潤分享之約定,亦僅該部分隱含投資之性質,無礙本件1,500 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張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開款項應為投資款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兩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該書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屆滿1 個月即107 年5 月9 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75 萬元(即1,500 萬元-已清償1,325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所匯幣500 萬元款項,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返還5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匯款之原因眾多,本非囿於消費借貸乙端,亦有可能因買賣、贈與、代墊,或投資等關係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已陳明別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自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準此,原告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 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75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