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 告 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顏有清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林建宏實際出資、經營,僅囿於林建宏涉有刑案在身,不便列名公示登記資料,方委由女友蔡怡珍出名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嗣因林建宏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案入監服刑,無法親自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林建宏遂委由蔡怡珍代為經營原告公司,而訴外人陳信安眼見林建宏遭拘捕入獄,機不可失,乃乘勢向蔡怡珍佯稱,其可協助蔡怡珍管理原告公司庶務,蔡怡珍囿於突逢接掌原告公司之大任,以及頓失林建宏依靠等巨變,一時不察陳信安詭計,乃同意陳信安協助其管理原告公司,惟並無授權陳信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或處分原告公司資產。 ㈡詎料,被告與陳信安兩人均明知私人借貸,應以私人資金作為借款之交付,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卻仍與陳信安成立借貸契約,向陳信安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並由陳 信安於106年9月29日,自原告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將現金500萬元整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充作借款 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再與陳信安成立借貸契約,向陳信安借貸100萬元整,亦由陳信安於106年10月11日,自原告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將現金100萬元整匯入被告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充作借款交付予被告。 ㈢又被證四所示存摺內頁影本,至多證明訴外人富又凱公司曾有匯入702萬元予原告公司此一事實,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吾人匯款原因眾多,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可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是認被證四並不足資作為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富又凱公司借貸702萬款項之證;且依證人陳信安到庭證述之 內容「富又凱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借款,其款項撥到富又凱有限公司帳戶中,富又凱有限公司的存摺也是交由蔡怡珍保管,蔡怡珍把錢從富又凱有限公司帳戶轉到原告公司帳戶,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問:富又凱有限公司存摺、印章都是蔡怡珍保管?)全部都是他保管。」、「(問:富又凱有限公司的資金運用,也是蔡怡珍決定?)富又凱有限公司沒有營運,只是借款使用,取得借款資金後,就是交給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使用的,富又凱有限公司資金就是這個用途,就是借錢來給二家公司使用,沒有其他營運或是用途。」、「(問:富又凱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印章、存摺在蔡怡珍手上,所以撥款給誰由蔡怡珍決定?)是,這是蔡怡珍決定,實際上會計作業是蔡怡珍負責。」、「(問:當初向中租迪和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人?)有,保證人是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及擔保時蔡怡珍也有去。」(參鈞院107年10月2日筆錄第6頁第16行 以下)」等語,可知富又凱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實為一空殼公司,富又凱公司存在之目的,乃是在為有實際營運之原告公司、訴外人連年發公司,建立財務防火牆,意即原告公司為避免貸款債務直接影響自身營運,每當原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時,乃會擇由富又凱公司充當借款人對外借款,實質上借得款項均由原告公司或訴外人連年發公司使用,並由原告公司或連年發公司,直接向放貸公司償還借款。 ㈣倘如被告所言,富又凱公司為系爭702萬元貸款人,原告公 司為借款人(假設語氣,原告嚴正否認),則,何以貸款人之印鑑、存摺,會由借款人之負責人所持有?何以貸款人之款項撥付決定權,會由借款人之負責人所掌握?何以貸款人之負責人,對於系爭702萬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乙節,事前毫 不知情?何以借款人之負責人,還得陪同貸款人向中租迪和辦理貸款業務,甚至須為貸款人作保?因此,原告公司僅係假富又凱公司名義,對外借得款項後,自行將借得款項撥付入己身帳戶爾,並無向富又凱公司商借系爭702萬元之意, 富又凱公司與原告公司不曾有過系爭702萬元之借貸合意, 富又凱公司既然對原告公司並無702萬之借款債權存在,其 讓與其中600萬元債權予被告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 ㈤被證二所示債權讓與協議書,既以訴外人富又凱公司對於原告之702萬元借款債權為讓與標的,即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被告與訴外人富又凱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訴外人富又凱公司亦無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證人陳信安固稱系爭債權讓與緣由,係因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證人陳信安自承伊僅對被告負有300萬元債務,富又凱公司竟願完全無償地將600萬元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其中差額高達300萬元,實與常情相悖。 ㈥再衡諸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卻能拿到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以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富又凱公司之負責人即陳信安於另案中,均恰好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等節,可見被告確與富又凱公司之負責人即陳信安,關係匪淺;被告復又自稱富又凱公司係貸予原告公司702萬元,而 富又凱公司卻非直接將該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而是僅讓與其中600萬元,此數額恰好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相 符一致,復觀被告與富又凱公司是於107年5月28日簽署被證二協議書,被告亦是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再彰顯訴外人富又凱公司與被告間就被證二所示債權讓與,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此舉無非係意在妨礙原告向被告追償本件600萬借款,實無債權讓與之真 意,則被證二所示契約,自屬無效。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及478條之法律關係,由於被告確實有跟訴外人陳信安借貸,因陳信安個人當時沒有多餘現金借給被告,而由其以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及原告之執行董事之身分,將原告公司資金貸與被告,換句話說,其決定貸與者,係陳信安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怡珍,蔡怡珍應僅係登記名義人,惟其職務係財務之執行者,原告、連年發公司、富又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但並非有董事長之權限,兩造本件之借貸關係由被告與證人陳信安敲定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怡珍可以為證,故被告不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原告據而撤回對被告就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返還借款事件所稱之匯款事實不予以否認,雖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查 第三人陳信安雖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係其介紹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怡珍小姐同意將500萬、1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蓋原告公司之存摺及銀行大小章據陳信安說法係由法定代理人蔡怡珍親自保管,未經其同意如何能匯款?況且,匯款人名義係原告公司而非第三人陳信安,足證原告、被告間係借貸行為,而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自訴外人富又凱有限公司受讓其對原告6,000,000元之 債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為憑,並於107年5月28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05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及主張依民法第334、335條之約定為抵銷之意思表,故而依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既然因抵銷而債 務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富又凱公司資料、連年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7、11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 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存摺影本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4、9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借款600 萬元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業已受讓富又凱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原告公司財務作業現況以及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陳信安證稱:「(原告公司之存摺、印章平時何人保管?)蔡怡珍保管,因為我是公司執行董事,所以我知道原告公司與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都是在一起的,我負責業務,帳務部份是蔡怡珍管的,二家公司需要資金都是我負責調度。」、「(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跟原告公司財務都是蔡怡珍處理,包含存摺、印章?)對。」、「(二家公司資金要動用,都是要經過蔡怡珍?)對,我同意沒有辦法作業,印章、存摺在蔡怡珍那邊,我同意後會再由蔡怡珍用印,撥款是蔡怡珍負責處理,才能出去。」、「(何以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0月11日分別匯款500、100萬元至顏有清彰化銀行之帳戶?)借款,是被告跟我借錢,但我沒有 錢,所以我請公司先將這二筆款項撥款給被告。」、「(前開匯款須經保管存摺、印章之負責人蔡怡珍同意?)對,實 際上這二筆款項是蔡怡珍作業的,我有把上揭指示告訴蔡怡珍,蔡怡珍同意後,蔡怡珍進行撥款作業。」等語綦詳(卷第141頁),因此,本件系爭款項乃係被告向證人陳信安借 錢,但是證人陳信安沒有現金,因此證人陳信安向原告公司蔡怡珍陳述經過並請求撥款,經原告公司蔡怡珍同意後,而將系爭款項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月11日匯款500、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過程,應可確定,是被告並非向原告公司借款款項,而係向證人陳信安借款,而證人陳信安因無現金因此向原告公司借款,經原告公司同意後,依照證人陳信安所請撥款至被告帳戶之過程,應可確定;而此部分亦可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僅有匯款資訊之資料,而只知悉被告姓名、及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號碼,而全然不知悉住居及身份證號碼等等個人資訊,並請求本院向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調取開戶所留存之年籍資料與通訊地址等等資訊(卷第9頁),亦足以為認定,因為倘若被告係借款之債務人 ,其當會就債務人之身分資訊及財務狀況等等情形為一定瞭解之後,並訂立利息及還款期限等等約定後,方可能匯出借款,不可能僅僅知悉匯款帳戶之資訊而已,相對於此,證人陳信安本身即為集團內部之人,是其於向原告公司蔡怡珍陳明經過而獲取借款,原告公司蔡怡珍同意乃依照證人陳信安所告知之帳戶匯款,要與常情相符合,因此證人陳信安證稱:「是被告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所以我請公司先將這二筆款項撥款給被告」等語,乃堪採信;其次,雖然被告亦主張略以:因陳信安個人當時沒有多餘現金,而由其以原告執行董事身分,將原告公司資金貸與被告等語,而不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但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為蔡怡珍,並由其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負責公司之財務執行,證人陳信安雖為執行董事,但負責業務之部分,財務仍為蔡怡珍負責,且陳信安亦需獲得蔡怡珍同意等情形,業據證人陳信安陳述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陳信安並無從代表公司決定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而仍須獲得蔡怡珍之同意,應可認定,是此亦足以認定並非證人陳信安決定公司借款予被告,應可確定;另外,被告雖然以:第三人陳信安雖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係其介紹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怡珍小姐同意將500萬、1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等語以為主張,為此部分經過,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為佐,此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並不相符合,是並無從遽以認定;從而,依照證人陳信安所證述借款之過程,以及原告公司只知道被告姓名及帳戶號碼之情形以觀,足認本件係由證人陳信安因為要借款給予被告,但是沒有現款,所以轉向被告公司借錢之方式以取得款項,再借款予被告,則倘若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應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證人陳信安之間,亦可確定,是原告向被告為請求,即非有據。 ㈢其次,倘以雙方間有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該債務是否 存在之部分: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係主張略以:被告自訴外人富又凱有限公司受讓其對原告600萬元之借貸債權,並已 經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借貸關係之債務已經因為抵銷而消滅,縱使認為非借貸關係,原告亦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負有返回義務,被告已經自富又凱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不當得利返回請求權,被告並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對原告讓與通知及抵銷通知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言詞辯論續狀等文件為據,是其答辯,即非無由;次查,就此部分經過,業據證人陳信安證稱:「(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跟本案原告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有,互相交叉持股,經營事業是賣進口車銷售,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是印度在臺灣的總代理人,原告公司是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總經銷。二家公司之資金有互相往來,所以資金幾乎都是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的。交叉持股部份是指,因為有申請LC需求,所以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把業績做給原告公司,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的股份,但沒有登記,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林建宏有股份,登記在其他股東身上,林建宏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怡珍有事實上夫妻的關係,他們二人育有一子,所以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林建宏的,再由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撥資金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時我還不是股東,這件事情是我要入股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時,林建宏告訴我的,交叉持股並非有實質上登記,只是事實上關係,因為如果股東重疊,銀行審核LC時會扣除。我現在是股東,林建宏現在執行中,所以我就是公司目前經營者,決定權在我。」、「(上開二家公司如有資金需求,除了銀行L/C外,你要負責調度嗎?)都 有L/C額度,進口車子是由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進口, 但是申請時二家公司都有負責進口,因為這樣才會二家公司都有業績,才有辦法申請L/C。除了L/C之外,二家公司的調度,都要靠我,我負責調度時間是自106年7月15日左右開始至107年4月份左右公司結束,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是委託會計師處理。」、「(那調度資金進公司是否要還?)調度的資金,都是我借給公司的,公司應該要還我。」、「(富又凱有限公司有幾個股東?)只有我一個,獨資。(有借給原告公司,金額為702萬元?)有,我是用富又凱有限公司名 義借給原告公司。」、「(證物4帳戶資料?)是,就是這 一筆,時間是8/21,金額702萬元。(證物2債權讓與協議書是誰簽的?)是,我與被告所簽立。(將債權讓與協議書讓給被告?)因為我與被告有私人債務。」、「(借款702萬 元給原告公司,當時是何人接洽?)我借錢給公司用,會計在進行撥款時會與蔡怡珍確認,實際是哪一個帳戶,是會計作業,我不知道。借款702萬元,這個錢是我用富又凱有限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借款來的,就放在富又凱有限公司帳戶,會計就把這筆錢用到被告這邊,金額是大於被告的600萬 元。富又凱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借款,其款項撥到富又凱有限公司帳戶中,富又凱有限公司的存摺也是交由蔡怡珍保管,蔡怡珍把錢從富又凱有限公司帳戶轉到原告公司帳戶,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向我借款,我知道這件事情後,就跟蔡怡珍說,這筆錢先借給被告,用702萬元的錢 去算,因為702萬元大於借款給被告的錢,所以是夠用的, 被告說借這筆是短期使用,很快會歸還,所以當時是用這個方式作業,後來公司出事,他也沒有按期還,所以才變成這樣。」、「(富又凱有限公司存摺、印章都是蔡怡珍保管?)全部都是他保管。」、「(富又凱有限公司的資金運用,也是蔡怡珍決定?)富又凱有限公司沒有營運,只是借款使用,取得借款資金後,就是交給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使用的,富又凱有限公司資金就是這個用途,就是借錢來給二家公司使用,沒有其他營運或是用途,就是用此方式借款,取得款項後交給二家公司,就已經完成公司的決定。」、「(富又凱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印章、存摺在蔡怡珍手上,所以撥款給誰由蔡怡珍決定?)是,這是蔡怡珍決定,實際上會計作業是蔡怡珍負責。」、「(當初向中租迪和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人?)有,保證人是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公司保,因為富又凱有限公司本身沒有很多業績,須要有大公司擔保,才有借這麼多錢,借款及擔保時蔡怡珍也有去。」、「(你與被告有債務是指個人跟被告有債務?還是富又凱有限公司與被告有債務?)個人。因為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債務不健全,所以我用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借款之後再交給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你與被告債務金額?)300萬元。」、「(本案702萬元,原告或是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有償還富又凱有限公司這筆款項?)沒有。」等語綦詳(卷第139頁),是原告公司 確有自富又凱公司取得702萬元款項之事實,應堪確定;因 此,姑且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借貸關係,則審酌被告已主張其已經自富又凱公司受讓借貸債權並主張抵銷,且亦主張其已經自富又凱公司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抵銷,則該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縱使曾經存在,亦已經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原告即無從再向之主張借貸關係,乃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 ,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