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E、IL HYEONG, KO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E-NDE CO.,LTD 法定代理人 IL HYEONG, 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點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十萬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E-NDE CO.,LTD(下稱E-NDE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有註冊證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15 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外因素;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簽立Financing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給付款項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在其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附近銀行以匯款方式清償款項(見橋頭地院卷第73頁),被告亦表示兩造係約定以被告前揭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Financing Agreement 第9 條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Korea, without regard to that state's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conflict of laws(本協議書應根據南韓的法律予以解釋與詮釋,而不適用該國關於衝突法的規定)」(見橋頭地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本件應以南韓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南韓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E-NDE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註冊證在卷可參(見橋頭地院卷第63至64頁),揆依上開說明,應認E-NDE 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8,019.2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橋頭地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F-16型F-1 雙座油囊等2 項」標案之資金來源,於106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當被告向供應商Kellstrom Defense Aerospace , Inc . (下稱KELLSTROM 公司)下單且請款單開立後,由原告向KELLSTROM 公司給付貨款同時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又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清償美金248,019.2 元,且於被告清償後,該批貨物所有權始移轉予被告。若被告自原告請款後50日內仍未清償,原告得向被告追溯自請款後第40日起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F-16型F-1 單座油囊」數量8 個,每個單價美金28,184元,KELLSTROM 公司於同日向原告請款美金225,472 元(計算式:28,184元×8 =225,47 2 元),原告依約於106 年5 月11日匯款美金225,472 元予KELLSTROM 公司,並於同日開立請款單通知被告,詎被告自原告通知請款美金248,019.2 元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本於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2 條及第2.3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4 月28日締約時,預設自被告下單至KELLSTROM 公司出貨,並經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驗收完成止,整件交易應可於40日內完成,故於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40日內清償,惟此條款僅係督促被告積極完成本件交易,因本件係涉及多方、跨國交易行為,故交易風險不應僅由被告承擔,亦即系爭契約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第2.2 條所訂40日內償還總金額之約定,逕解釋為被告必須於原告通知後40日內清償借款。申言之,依系爭契約附錄流程圖所示,被告須俟保指部驗收油囊確認無誤並給付款項後,才生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於被告未獲保指部給付款項前,原告不能依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標案資金,於106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F-16型F-1 單座油囊」8 個,KELLSTROM 公司於同日向原告請款美金225,472 元,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如數匯款予KELLSTROM 公司,並於同日向被告請款美金248,019.2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106 年7 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72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PUR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Foreign Currency Transfer Details 、INVOICE 、Financing Agreement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26頁、第33至37頁、橋頭地院卷第37至6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附錄A 流程圖所示,本件須俟保指部驗收油囊並給付款項後,其始有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且該流程圖可證本件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依韓國民法第147 條第1 項,本件條件不成就,故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Within forty (40)day s of the invoice , Company agrees torepay Invoice the Total Amount . For avoidance of doubt , Total Amount is the payment price of the Fuel Tanks plus addition of 10% of the payment priceof the Fuel Tanks . …(公司同意在發票開出40天內,向投資者償還總金額。為避免疑問,總金額係為(投資者所支付的)油囊價格加計10% )」(見橋頭地院卷第39、49頁),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之期限為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40日內至明。被告雖據附錄A 流程圖解釋系爭契約第2.2 條所訂40日僅用以督促被告完成交易,原告不得於保指部給付款項前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並未記載以保指部給付款項予被告為條件,而流程圖僅係因本件交易涉及四方關係(即兩造、KE LLSTROM公司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給付款項之流向較為複雜,方以流程圖為細節說明,俾利明瞭交易流程,此由兩造是於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中提及附錄A 流程圖可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從據流程圖而為反於契約約定之主張,且該流程圖亦與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無涉。是系爭契約第2.2 條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被告同意在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40天內償還總金額,此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自無另為探求或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餘地。從而,被告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購買油囊,而KELLSTROM 公司已交付油囊並向原告請款,且原告已將貨款匯予KELLSTROM 公司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尚未依約償還原告融資借款總金額,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美金248,0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If Company takes more than fifty(50) days to repay the Total Amount, Investor has the right to charge interest of 0.001% of the Total Amount per day. The calculation of interest willstart from Day 40 onwards till the day the Total Amount is received by Investor.…(如果公司償還總金額時間超過50天,投資者有權收取每日總金額0.001%的利息。利息的計算從40天開始,直到投資者收齊總金額為止)」(見橋頭地院卷第39、49頁)。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INVOICE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6頁),惟被告迄未償還融資借款與原告,已超逾50天未償還款項,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請款日後第40天(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總金額0.001%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8,019.2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