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許怡雯 被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代表訴外人聯鋒工業社籌備處於民國80年12月間與被告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被告三義管理中心),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又原告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原開發單位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隆公司)、被告三義管理中心均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工業區丁種用地,且倘系爭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因開發而有補償需要時,由聯鋒工業社籌備處支付補償金予被告裕隆公司,嗣因聯鋒工業社未成立,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84 萬2,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聖堯,詎王聖堯就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苗栗縣政府竟以系爭不動產被規劃為綠地,不可建築為由,駁回王聖堯之申請,致生有紛爭,王聖堯據此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甚至另外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令原告無論財產上或精神上均受到嚴重損害。嗣經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得辦理變更原開發計畫,且得由原開發單位即被告裕隆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即可,故原告請求訴外人嚴凱泰惠予協助,令被告裕隆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變更計畫審議許可,然均未獲被告裕隆公司或嚴凱泰任何回應。又原告因被告之不作為以致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是原告於106 年11間,與王聖堯達成協議,總計原告共給付2,213 萬3084元予王聖堯,王聖堯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因被告拒絕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變更原開發計畫,致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賠償王聖堯2,213 萬3,084 元及無端支出其他相關費用,被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變更原開發計書之「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先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備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晝,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3 萬7,925 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晝,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苗栗縣三義鄉」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況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足認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係為作為義務之行為地,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相關變更之作為地。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及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有上開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管轄法院,故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行為地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