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瑞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李冠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擔任原告之執行副總暨技術長,負責主持實驗辦公室,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6年11月3日起為原告服務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鼓勵被告任滿期限,同意給付被告 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被告如 任滿期限,即毋須返還;嗣因被告承諾前往訴外人景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原告乃同意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時,僅須先返還系爭 簽約金之半數50萬元,被告如在景凱公司任職至109年12月31 日,即毋須返還其餘5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承諾前往景凱公司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乃於106年12月26日與景凱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景凱公司以1575萬元向原告購買被告主持之研究室(含研究人員及實驗室器材),詎料被告事後拒絕前往景凱公司就任,致景凱公司於107 年1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為被告購置之實驗 器材及設備因而無法使用獲利,僅得由經銷廠商收購,且廠商估價僅5,290,004元,致原告受有10,459,996元之損害;原告 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其餘50萬 元外,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459,99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95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向原告自請離職時,原告表 示被告僅須返還系爭簽約金之半數50萬元,其餘50萬元做為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之獎勵金及年終獎 金,毋須返還,故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更改,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其餘50萬元;原告係本於其經營考量,與景凱公司合作投資案,將「微生物蛋白質酵素產品生產與測試儀器一批」(下稱系爭儀器)售與景凱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未包括原告之研究人員,被告對原告不負前往景凱公司任職之義務,從而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8至210頁) ㈠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執行副總暨技術長,負責 主持實驗辦公室,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其 中第1條約定被告自106年11月3日起為原告服務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鼓勵被告任滿期限,同意給付被告系爭簽約金10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自願離職、表示不欲留任、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法規遭解僱時,應返還系爭簽約金;原告已於106年11月3日給付被告系爭簽約金。(見卷第35頁之原證1系爭合約) ㈡原告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記載「擬出售本公司研發之主要測試儀器…。說明:1.本公司基於整體營運規劃考量與策略合作夥伴資源整合下,擬出售本公司營運所需之主要測試儀器予策略合作夥伴,以尋求本公司延續投資生技產業之最大綜效。2.預計交易對象:景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預計交易金額:1575萬元…」等語;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唯一股東,下稱汎銓公司)106年12月 25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記載「子公司-瑞伸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售營運所需之主要測試儀器…。說明:1.本公司基於對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綜效考量與策略合作夥伴資源整合下,擬出售子公司營運所需之主要測試儀器予策略合作夥伴,以尋求本公司延續投資生技產業之最大綜效。2.預計交易對象:景凱公司。3.預計交易金額:1575萬元…」等語。(見卷第47、49頁之原證3董事會議事手冊) ㈢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與景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景凱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總價1575萬元,於107年2月8日前給付315萬元、107年3月25日前給付1260萬元,由原告於系爭儀器經景凱公司驗收後開立發票請款;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載系爭儀器,即原告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討論事項 第1案所載「營運所需之主要測試儀器」,各項儀器之購買 日在105年6月13日至106年11月6日之間。(見卷第67至71頁之原證4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自請離職, 並將系爭簽約金之半數50萬元返還原告。(見卷第153頁之 被證1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於107年1月2日與景凱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景凱 公司聘請被告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協助景凱公司開發及研究新產品,107年度薪資為200萬元,每月發給14萬元,一方如欲終止委任關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向另一方表 示;嗣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向景凱公司自請離職。(見卷第37頁之原證2委任合約書、第155頁之被證2離職證明書) ㈥汎銓公司員工林宗緯於107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黃先生、郭先生及kevin chen等人表示「因我司計畫主持人離職,導致整個計畫案提前結束,所以要直接處分掉瑞伸所有資產,因此要麻煩依照您專業,幫忙我評估附檔內設備的二手巿場價格…」等語,所稱「附檔內設備」指系爭儀器。(見卷第83、99、77頁之原證6電子郵件) ㈦景凱公司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說明:緣原告欲與景凱公司共展生醫事業,約定由原告提供研發相關設備及協助引入團隊,景凱公司以1575萬元購置,惟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即計畫主持人李冠群拒絕就任,致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爰告知原告毋須交付設備,並聲明景凱公司同免給付價金及其餘契約上之義務等語。(見卷第73頁之原證5景凱公司函) ㈧原證1至9,被證1至2,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其餘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自106年11月3日起為原告服務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 鼓勵被告任滿期限,同意給付被告系爭簽約金100萬元,被 告如任滿期限,即毋須返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諾前往景凱公司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原告乃同意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時,僅須先 返還系爭簽約金之半數50萬元,被告若在景凱公司任職至 109年12月31日,即毋須返還其餘50萬元,詎料被告事後拒 絕前往景凱公司就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其餘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⒈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被告自願離職時,應返還系爭簽約 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自 請離職時,既經原告同意,僅返還系爭簽約金之半數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因此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時,未返還系爭簽約金其餘50萬元,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簽約金其餘50萬元待被告在景凱公司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方毋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原告表示其餘50萬元做為被告於106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之獎勵金及年終獎金,毋須返還等語,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 金其餘5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59,9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6日與景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景凱公司以總價157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嗣景凱公司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說明終止之原因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即原告拒絕就任,致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承諾前往景凱公司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乃與景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景凱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告主持之研究室(含研究人員及實驗室器材),詎料被告事後拒絕前往景凱公司就任,致景凱公司解除契約,原告為被告購置之實驗器材及設備因而無法使用獲利,僅得由經銷廠商收購,且廠商估價僅5,290,004元,致原 告受有10,459,996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 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儀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為「被告主持之研究室(含研究人員及實驗室器材)」,既經被告否認,又別無舉證,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承諾前往景凱公司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乃與景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亦否認之,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柳紀綸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2日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03頁之原證7),惟前兩日對話中未見被告有何承諾,至於107年1月2日對話時,已在原 告與景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且未見被告表示曾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承諾前往景凱公司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尚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除此之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前往景凱公司擔任新藥研發處主任研究員」之契約上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拒絕前往景凱公司就任,致景凱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459,996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