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被 告 葉鍾朋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邀同被告葉鍾朋、莊淑琪(下稱葉鍾朋、莊淑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計1.91%以年息3%計算,並同意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各項費用、違約 金、利息、本金順序為抵充次序。詎被告106年12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復於同年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9條第1、2款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07年3月20日抵銷藝宿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2,110元,並依借據第13條約 定抵充次序,抵充計算自同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之部分違約金2,110元,仍有未受償違約金6元,現尚欠953萬 4,778元、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至同年2月17日之未受償違約金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抵銷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