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 告 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賴玉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30/60000),及其上建物即建號38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於原告繳納多年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後,被告卻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命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判決。該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詳為交代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出資購得,並舉證買賣過程及資金流向,詳述原告所繳納資金過程序貸款金額繳納記錄,原告並堅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該案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判決)分別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全案遂告確定。前案判決結果既認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原告即向金融機構貸款辦理清償塗銷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並按月繳納貸款金額,及自97年度至102 年度歷年所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屬於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期間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包括:㈠、清償前手即訴外人詹美華之房屋貸款(實務上稱之為代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2,336 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5年11月27日自前手詹美華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同日並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同年11月29日房屋貸款撥款,於同一日期,即有一筆500 萬2,336 元之提款紀錄,匯入詹美華之帳戶內,以清償前手詹美華之房屋貸款,並為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設定登記之塗銷,被告既係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應返還上開代償費用;㈡、系爭不動產每月之貸款均自原告帳戶持續支付貸款,共計610 萬5,204 元;㈢、系爭不動產後續如附表所示97年度至106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等費用支出合計8 萬9,066 元,以上合計為1,119 萬6,606 元(計算式:5,002,336 +6,105,204 +89,066=11,196,606)。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所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故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運用或融資使用收益處理,被告不可不謂不知或無關,是原告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償還前屋主債務500 萬2,336 元、償還之貸款本息610 萬5,204 元及自97年度至102 年度歷年所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火險費用8 萬9,066 元之費用,合計1,119 萬6,606 元,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前述合計1,119 萬6,606 元之費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 萬6,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其繳納云云,惟前案判決已認定自95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間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訴外人歐陽傳賢按月存入或以其臺灣銀行、郵局、華僑銀行之帳戶轉帳,或委由訴外人陳姿吟以其郵局帳戶轉帳後自動扣繳等情,顯非本件原告親自繳納。又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詹美華所購買,買賣價金645 萬元,而被告業已以交付支票、現金及轉帳匯款之方式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證被告向詹美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央信託局抵押之貸款無涉。可知前案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價金由誰繳納、資金來源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告既未提出足以影響認定之新事證,即應受前案判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被告與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歐陽傳賢間本有金錢借貸往來,因歐陽傳賢積欠被告借款,被告因向詹美華購買臺北市○○街000 巷0 號2 、3 、4 樓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乃要求歐陽傳賢返還借款,歐陽傳賢及原告竟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將貸款所得部分款項用作還款用途,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前手詹美華指定之帳戶。又原告於之前與被告債務協商時,已表明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乃原告依歐陽傳賢之意思所為,因原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雖由原告以其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然借款所得實際上乃供歐陽傳賢使用,因歐陽傳賢於104 年7 月3 日燒炭自殺死亡,原告乃要求被告承擔歐陽傳賢所為之銀行借款債務。況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委任其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新貸款850 萬元,且指示將其中500 萬2,336 元代償系爭不動產前手詹美華之房屋貸款,及由其陸續償還新貸款等委任事務處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乙案即前案,原告已為上開請求,惟前案判決中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0 號判決已論斷原告就其對系爭不動產代墊之貸款及相關稅捐1,300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又原告亦未就被告委由其代墊之貸款及相關稅捐1,300 萬元舉證,難認可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應生爭點效之效力,不得再事起訴主張為請求。而從原告自行整理之貸款還款記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1 頁),歐陽傳賢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前,皆係由歐陽傳賢每月繳納貸款本息,更可證系爭不動產辦理之貸款乃由歐陽傳賢及原告所為,倘被告係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焉有由歐陽傳賢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理。再觀前案證人陳姿吟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案件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實乃由歐陽傳賢使用,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所得乃交由歐陽傳賢使用,而由歐陽傳賢負擔繳納本息義務,按期將房貸本息匯入該帳戶繳納,並非由原告給付,佐以由實際享用銀行借款之人負擔繳納借款本息,亦符合社會常情。系爭不動產貸款既係未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以其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交由歐陽傳賢花用,並由歐陽傳賢每月償還房貸本息,歐陽傳賢於死亡後之貸款本息,雖由原告繳納,但原告既擅自以自己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為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由其負擔繳納義務,乃屬當然,原告主張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實屬無稽。按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出名向信託局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自為被告所取用,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應由實際享用借款之被告負擔繳納貸款之本息,豈有長期間由原告負擔繳納之理,原告主張違背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委無可取。原告雖主張於95年11月29日提領之500 萬2,336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價金,惟倘如原告主張,該房貸係由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則房貸撥入款項應悉數由被告使用,焉能僅提領出500 萬2,336 元,而留下300 餘萬元於帳戶中由歐陽傳賢支配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又原告所請求之火災保險應係原告、歐陽傳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房貸時,應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要求而投保,該火災保險既係原告向銀行借款而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復97年地價稅本稅8,632 元、滯納金1,294 元,乃因被告交付地價稅款予原告,原告卻未繳納,因而遭受罰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之所以能提出102 、103 、104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實係因被告委託歐陽傳賢代為繳納,原告始從歐陽傳賢之遺物中取得該繳款書,且原告僅得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卻無該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亦有違常情。至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乃因於歐陽傳賢死亡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自居,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拒絕由被告負責繳納,而將繳納通知書送達地址變更為原告戶籍地,由其繳納所致,乃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雖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但原告無非就法院前案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案經前案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0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原告於95年1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中央信託局貸款850 萬元;復系爭不動產業於107 年7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7 年11月14日函文暨附件貸款資料、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02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6頁、第201 頁至第247 頁、第303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處分使用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辦理貸款8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並以前開借款850 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前手即出賣人之貸款債務,並為前手原抵押設定之塗銷,嗣後該筆之銀行貸款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清償,則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償還前屋主債務500 萬2,336 元、償還之貸款本息6,105,204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97年度至107 年度歷年所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火險費用共計8 萬9,066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有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貸款本息及繳納相關稅費等必要費用之利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償還前屋主債務500 萬2,336 元、償還之貸款本息610 萬5,204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97年度至102 年度歷年所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火險費用8 萬9,06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前案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0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案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60 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詹美華購買,並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買賣價金約定為645 萬元,而由被告以其負責之書香名門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號碼QM0000000 、發票日期95年10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給付第1 期款,又於96年1 月15日以現金15萬元交付予詹美華,復以書香名門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號碼QM0000000 、發票日期96年1 月19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給付第3 期款,以上三期款項均經詹美華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蓋章確認,交款備忘錄亦載明第三期款之票據為前述之QM0000000 號支票,另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匯款310 萬元,由訴外人林嘉韻代為簽收等情,有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支票2 張、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9 頁),至第4 期款原為315 萬元,被告僅匯款310 萬元之原因為交屋後發現屋況有問題,所以買賣雙方合意減價5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詹美華購買,並由被告分別以開立面額各15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詹美華,並另支付現金15萬元,第4 期尾款原為315 萬元,因系爭不動產之屋況問題買賣雙方合意減價5 萬元後,被告已匯款310 萬元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前案判決重要爭點,應已為前案判決所審酌,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原判斷,則就上開爭點前案判決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足夠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本件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被告業已以開立面額各15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現金15萬元,匯款310 萬元之方式付清向詹美華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詹美華購買,並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業已以開立面額各15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現金15萬元,匯款310 萬元之方式付清向詹美華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然已以上開方式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件原告所主張以其為借款名義人於95年11月27日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貸款850 萬元,該抵押貸款究竟與被告有何關連,就此抵押貸款乙事兩造間究竟有何契約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又該貸得之款項於95年11月29日撥款後,於同一日期,即有一筆500 萬2,336 元之提款紀錄,匯入詹美華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連,是否為被告指示原告匯款支付,亦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其餘貸得款項金額由何人所取得使用,又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之。故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貸款850 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匯款予詹美華之500 萬2,336 元與原告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本息610 萬5,204 元等款項,實無所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貸款850 萬元,於95年11月29日貸款撥款後,即有一筆500 萬2,336 元之提款紀錄,匯入詹美華之帳戶內,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前手詹美華之房屋貸款,並為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設定登記之塗銷,且上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其後每月均自原告帳戶持續分期支付清償貸款,共計610 萬5,204 元,而被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應返還上開代償費用,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業已以開立面額各15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現金15萬元,匯款310 萬元之方式付清向詹美華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所貸得之貸款850 萬,是否係用於清償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尚非無疑。況原告自承上開貸款850 萬元,於95年11月29日貸款撥款後,其中500 萬2,336 元係匯入詹美華之帳戶內,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前手詹美華之房屋貸款,則該筆金額500 萬2,336 元既係給付予詹美華,又與被告有何關連而使被告受有何利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設定登記之塗銷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貸款其中500 萬2,336 元匯入詹美華之帳戶內,究竟使被告受有何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是以此部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500 萬2,336 元尚無所據。另原告以其為借款人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所貸得之貸款850 萬,除上開500 萬2,336 元係匯入詹美華之帳戶內,其餘貸款所得之款項究竟與被告有何關連,使被告受有何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亦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則既然原告以其自身為借款人向中央信託局所貸得之貸款850 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貸款所得之款項係由被告領取使用而受有利益,尚難以該貸款係以被告所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所貸得之款項即認被告受有利益,蓋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登記,此應僅為負擔而非利益,故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其自身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所貸得之貸款850 萬係由被告取得使用款項之利益,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前每月自原告帳戶持續分期支付清償貸款本息共計610 萬5,204 元之利益,亦無所據。惟如附表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27,589元、地價稅35,433元,共計63,022元,係由原告所繳納,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替系爭不動產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63,022元乙情為真。故原告為被告繳納依法應由所有權人繳納之稅捐,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繳納之上開稅捐共計63,022元,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附表所示火險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就上開火險費用之繳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或是被告受有何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其得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年度 │ 房屋稅 │ 地價稅 │火災保險費 │ ├────┼────┼────┼──────┤ │97年 │ 無 │ 9,931元│ 無 │ ├────┼────┼────┼──────┤ │98年 │ 無 │ 無 │ 無 │ ├────┼────┼────┼──────┤ │99年 │ 無 │ 無 │ 無 │ ├────┼────┼────┼──────┤ │100年 │ 無 │ 無 │ 2,254 元 │ ├────┼────┼────┼──────┤ │101年 │ 無 │ 無 │ 2,164 元 │ ├────┼────┼────┼──────┤ │102年 │ 4,862元│ 無 │ 2,070 元 │ ├────┼────┼────┼──────┤ │103年 │ 4,782元│ 無 │ 2,070 元 │ ├────┼────┼────┼──────┤ │104年 │ 4,702元│ 無 │ 2,070 元 │ ├────┼────┼────┼──────┤ │105年 │ 4,236元│12,751元│ 2,070 元 │ ├────┼────┼────┼──────┤ │106年 │ 4,543元│12,751元│ 2,070 元 │ ├────┼────┼────┼──────┤ │107年 │ 4,464元│ 無 │ 無 │ ├────┼────┼────┼──────┤ │合計 │27,589元│35,433元│ 26,044元 │ │ │ │ │ │ └────┴────┴────┴──────┘ (計算式:27,589+35,433+26,044=89,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