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蔡瑞珍 黃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追加被告 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C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瑞珍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美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9 月5 日變更為張振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5-30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5 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77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60元。嗣於107 年7 月30日追加被告林榮華,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第4 項、第5 項為:㈣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60元;㈤被告林榮華應自系爭77號建物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71-72 頁)。又於107 年8 月22日變更聲明第5 項為:㈤被告林榮華應自系爭77號建物占用土地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再於108 年10月1 日追加被告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文西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即系爭77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併同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榮華、達文西公司應自系爭77號建物騰空遷出;㈢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系爭5 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給付原告8,537,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18 元(見本院卷第321-322 頁)。復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榮華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09-410 頁),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所有系爭5 號、77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達文西公司現正承租使用系爭77號建物,惟系爭77號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達文西公司自應遷出系爭77號建物,被告蔡瑞珍、黃美智亦應拆除系爭77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各115.81、55.43 、35.34 平方公尺,合計206.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 再乘以6.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537,968 元,併請被告蔡瑞珍、黃美智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618 元。㈡再者,被告蔡瑞珍、黃美智係於99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分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3 條均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已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有關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且原告員工於105 年間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向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催討依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嗣原告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催討基地使用損害金。另系爭77號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被告達文西公司經營達文西咖啡店所用,而該咖啡店後門可直接通往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該空地實際上擺放多項該咖啡店物品如冷氣主機、儲物櫃、垃圾桶及木製樓梯等物,足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仍屬被告蔡瑞珍、黃美智、達文西公司使用支配之範圍。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77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達文西公司應自系爭77號建物騰空遷出。 ⒊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給付原告8,537,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聲明連帶)。 ⒌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18 元(未聲明連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於99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至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原告對此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遲至6 年之久,方於107 年間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就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原告僅係主張未遵期續約即不繼續租約,未表明反對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故民法第451 條仍有適用餘地,況原告於訂約之際即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性質雖係屬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惟僅為反對繼續使用之意思,無具有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效力,兩造間仍有可能因後續所生之情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可能。縱認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係原告預為表示反對不定期租賃,惟原告前於105 年11月16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於文到14日內清償積欠系爭5 號、77號建物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基地使用損害金2,732,468 元,倘逾期清償則將「終止租約」,原告員工並曾代表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以電話向原告蔡瑞珍、黃美智要求繼續給付租金,被告蔡瑞珍、黃美智亦於106 年間至原告銀行開會討論系爭土地後續利用之規劃,會議時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拆除騰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更無反對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繼續使用之意思,而當時距離系爭租約屆滿已約4 年,原告倘認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須催繳租金及與被告蔡瑞珍、黃美智討論系爭土地利用,故應認原告並無反對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仍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前於108 年3 月15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檢附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大安分局、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面額976,880 元之支票向原告繳納系爭77號建物自102年7月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惟遭原告以 台北信義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退回,被告蔡瑞珍、黃美智 旋於108年4月3日將上開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用以 清償上開期間之租金。 ㈢系爭77號建物現由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出租於被告達文西公司供其經營咖啡廳之用,被告達文西公司使用系爭77號建物自屬有據,且被告達文西公司已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物品騰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至於附圖所示C 部分占用或堆放雜物於系爭土地等行為,非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所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5.81平方公尺,而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應有41.6平方公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部分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以每月24,422元計算,而就不定期租賃關係以外之面積74.21 平方公尺,倘依華南商業銀行承租行舍及出租不動產注意事項第4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計算,102 年至104 年之月租金為43,275元,105 年至106 年之月租金為58,888元,107 年之月租金為56,621元,附圖所示A 部分102 年至104 年之月租金應為68,147元、105 年至106 年之月租金應為83,310元、107 年之月租金應為81,043元。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為系爭5號、77號建物之所有人,於106年3月9日將系爭77號建物以每月40,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達文西公司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號建物、系爭77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 、被告達文西公司與被告黃美智、蔡瑞珍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第95-105頁、第269-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美智、蔡瑞珍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⒈被告黃美智、蔡瑞珍辯稱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渠等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3 條均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 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徵求原告同意,並另訂新契約,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仍為使用者,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業已於訂約之際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除出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另有明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外,不因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而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 ⒉被告蔡瑞珍、黃美智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間寄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中仍提及「終止租約」,顯見原告認為與被告蔡瑞珍、黃美智間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表明期滿後「絕不續租」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被告蔡瑞珍、黃美智亦未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徵求原告同意續租,則渠等再以原告於租期屆滿6 年後始起訴,抑或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用語等等,指稱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主張被告蔡瑞珍、黃美智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而被告蔡瑞珍、黃 美智亦自陳於108年3月間始繳納102年7月2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之租金,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08年3月15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87頁、第429頁), 甚且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未否認自101 年1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之事實,顯見渠等不僅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甚至在租賃期間即已未繳納租金,其主觀上實難認有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無從以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即驟認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此部分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自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拆除系爭77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為系爭77號建物之所有人,而對系爭77號建物有處分權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77號建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5.8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就系爭77號建物所在之附圖所示A 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復未舉證其得占用附圖所示A 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自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77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⒉被告蔡瑞珍、黃美智雖再辯稱附圖所示B 部分之雜物已於108 年5 月10日後清除,另附圖所示C 部分則非渠等所占用,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B 、C 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云云。惟查,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與A 土地相連,而坐落A 土地之系爭77建號建物經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租予被告達文西公司開設咖啡廳使用,該咖啡廳一樓後門外即為附圖所示B 部分,遭堆放冷氣主機、儲物櫃、垃圾桶、木製樓梯等雜物乙節,業據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足認附圖所示B 部分確屬系爭77號建物所有人所得使用支配之範圍,此有本院108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47 頁),不因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或被告達文西公司於本案訴訟中將上開雜物清除而有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乙節,亦屬有據。至附圖所示C 部分,依系爭租約記載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一系爭5 號建物;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並未見該建物存在,僅在臺北市○○○路○段00巷○○鄰○○00號建物旁有一鐵門,鐵門後方為一空地堆放雜物,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59-263 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5 號建物之測量圖查知系爭5 號建物原為木造建築,面積為34.71 平方公尺,核與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面積35.34 平方公尺相近,應認系爭5 號建物原應座落於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上,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17412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55 頁)。被告蔡瑞珍、黃美智雖辯稱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均非渠等堆放,渠等並無占用該處之土地云云,然系爭租約承租之基地範圍業已包含原系爭5 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被告蔡瑞珍、黃美智亦將原系爭5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達文西公司,此有系爭租約及被告黃美智、蔡瑞珍與被告達文西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第269-273 頁),足見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確有使用上開空間,故原告主張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亦為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無權占用乙節,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瑞珍、黃美智返還附圖所示B、C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達文西公司自系爭77號建物遷出,是否有理: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將座落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7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達文西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3 頁),而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所有之系爭77號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已如前述,則承租系爭建物之被告達文西公司自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達文西公司自系爭77號建物遷出,自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蔡瑞珍、黃美智顯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因而獲取之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珍、黃美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而依華南商業銀行承租行舍及出租不動產注意事項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出租房屋或基地之租金標準如下:㈠基地: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六點五,或參考附近租金行情訂之。」,此有該注意事項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鄰近有便利商店、捷運站、公車站,其上系爭77號建物1 樓並作店面使用經營咖啡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6.5 %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適當,被告抗辯系爭77號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A 之面積部分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每月24,422元計算,其餘部分則依上開不動產注意事項第4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計算,為無理由。從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06.58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102年至104年期間: 系爭土地自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135,972 元,則自102 年至104 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1,719 元【計算式:135,972 ×80% ×206.58×6.5%÷12=121, 719 】。 ⑵105年、106年期間: 系爭土地於105 年、106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183,122 元,則於105 、106 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3,927 元【計算式:183,122 ×80% ×206.58×6.5%÷12=163,79 27】。 ⑶107年期間: 系爭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地價為176,074 元,則於107 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7,618 元【計算式:176,074 ×80% ×206.58×6.5%÷12=157,618 】。 ⑷綜上,被告蔡瑞珍、黃美智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 7,618元,且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33,842元【計算式:{121,719×(5+29/31)}+(121,719×12×2)+(163,927× 12×2)+{157,618×(6+2/31)}=8,533,842】,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102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兩造並未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一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瑞珍、黃美智將系爭77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達文西公司自系爭77號建物遷出,暨依民法179 條規請求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給付原告8,533,842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瑞珍、黃美智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1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原告僅就毋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部分金額敗訴,本院酌量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一造,依渠等利害關係比例分別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