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月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許美文(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明真(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明娟(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士元(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名堯(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士元、許名堯、許美文、許明真、許明娟為被告許關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關桂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 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許士元、許名堯、許美文、許明真、許明娟(下稱許士元等5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許士元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 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命許士元等5人為被告許關桂之承受訴訟人後 ,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