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原 告 洪永昇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方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第179 條及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投資款及相當於投資款之損害賠償(見本院簡易庭107 年北司調字第383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709 條隱名合夥、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基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3 年3 月間所投入之欣盈企業社之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原告宣稱以「入股」之方式,邀請原告合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欣盈企業社,並主動邀請原告參觀店面並介紹部分員工予原告,積極遊說原告,稱可獲豐厚利潤,每年可回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若投資800 萬至1,200 萬元之入股金即可占一半股份,每年可得150 萬元之收益等說詞,原告於被告之鼓吹下,誤以為每月可有20餘萬元之進帳,遂於103 年5 、6 月間尋覓資金,將儲蓄保險解約、房屋抵押貸款,並加上原有存款,共籌資635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匯款270 萬元、同年6 月4 日匯款365 萬元,匯入欣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以取得欣盈企業社約31.5% 之股份。詎至104 年5 月間,原告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竟表示欣盈企業社因虧損幾乎倒閉,然經原告調閱欣盈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始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將欣盈企業社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0萬元,並非被告原所稱之2,000 萬元;況依欣盈企業社之系爭華南帳戶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均顯示欣營企業社獲利甚豐,並無被告所稱之虧損。再者,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亦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偵查程序中發現被告竟將原告匯入之系爭投資款擅轉入其私人帳戶花用。復查,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另行成立香利達有限公司(下稱香利達公司),則該公司之登記地址與欣盈企業社相同,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為服飾業、食品餐飲業、國際貿易業及化妝品業等項目亦與欣盈企業社雷同,並於新光三越及威秀影城之設櫃點皆位於同處,足見被告成立之香利達公司與欣盈企業社顯屬同一事業,收入來源亦相同,且有持續獲利,欣盈企業社確無被告所佯稱破產之營運問題。原告雖受被告遊說投入系爭投資款之資金,惟因原告並未捨棄原從事之旅行社導遊工作,僅利用導遊工作空檔、未帶團之餘,始前往櫃點幫忙送貨、協助顧店及移櫃等事務性協助,又對欣盈企業社商業經營不熟悉,故原告無法高度投入經營事務之執行,欣盈企業社之經營方針皆由被告掌握,重大決定亦由被告為之,又有原告實際出資635 萬元予與形式登記出資額1 萬元落差甚鉅之情形,從而,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合夥,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緊密關係,原告係擔任出資者之角色,提供出資額予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以利其經營欣盈企業社之事業,並由被告負責管理、經營欣盈企業社,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前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詢問欣盈企業社營業狀況,經被告稱因虧損幾乎倒閉等說詞後,遂便向被告要求釐清欣盈企業社帳目,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及報稅資料以供原告查證,被告除拒絕提出,甚將原告踢出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聊天室,並告知所有員工原告已與欣盈企業社無關,如有聯絡不准理會等情形,可知被告對外表示原告不再與欣盈企業社有任何關係之際,已屬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原告對被告即具有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635 萬元及原告應得之利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原告投資欣盈企業社而交付被告之635 萬元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被告詐欺、侵占而為,原告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有原告匯入之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退步言,縱認兩間不具契約關係,被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然被告明知系爭投資款為原告所出資之合夥投資款,竟基於不法獲利意圖,佯稱欣盈企業社破產,卻將系爭投資款轉入私人帳戶供己花用,亦違背公司負責人兼合夥人應盡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顯涉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甚明,被告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09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投入欣盈企業社係因其個人有意轉業,故與被告商定共同經營零售生意,原告於加入欣盈企業社後,每日均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觀看業績回報,亦可隨時參與發言,並非僅係單純金錢出資,而至104 年9 月被告懷孕出國生產,更將欣盈企業社交由原告自行管理,將欣盈企業社大小章、銀行帳簿及密碼等重要財務資料均交予原告,原告更自行與各大百貨商場洽談、調配進貨量、教導新進原告、刊登網路徵才廣告、招募及面試員工,職掌欣盈企業社之經營核心,顯係將欣盈企業社作為共同經營事業,共同參與經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為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而原告雖指稱被告將其所投入之系爭投資款匯入欣營企業社之帳戶後,被告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個人名下供己花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收受系爭投資款後,陸續支出726 萬4,786 元為欣營企業社購買貨車及進貨服飾、碗粿、肉圓等,並支付人事費用,又因欣營企業社櫃位眾多,支出極為頻繁,幾乎每日均有提款或匯款之必要,被告雖為靈活調度資金,確有將欣營企業社華南帳戶之款項,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之合理及必要性,且前揭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甚曾親自參與資金調度過程,是以,系爭投資款顯均用於經營欣盈企業社,原告稱被告自行花用系爭投資款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再稱經其向國稅局調閱欣盈企業社之103 年至106 度報稅資料,顯示欣營企業社每年均有盈餘而獲利豐厚,並非被告所稱慘賠云云;惟欣營企業社為小規模營業商號,常因未取得憑證而無法扣抵沖銷支出,導致商號進項高於銷項,並非真有盈餘,欣盈企業社確已嚴重虧損而無餘款,且查,一般小規模商號或個人間之交易模式,以現金或匯款交易,未開立憑證所在多有,要與交易常情無違,報稅資料無從反應欣營企業社營收情形,不得用以即認定欣盈企業社有獲利甚明。而欣營企業社原營業項目為百貨公司服飾攤位生意,因原告投入後跨足餐飲業並大量擴點,跨界及擴點使成本大量支出,原告卻未如原先承諾積極參與合夥事業經營,致被告獨自管理多家店面,無法有效提升業績,虧損不斷,而原告又於104 年9 月被告至國外待產,將欣營企業社交由原告負責管理後做出不當決策,致虧損情形無可挽回,故欣盈企業社於原告加入後,實際經營未有盈餘,原告主張被告將營業款項私吞之情形,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及120 萬元,再於103 年6 月4 日匯款365 萬元,共計匯款635 萬元之款項至欣盈企業社於華南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司調卷第5 至6 頁)。 ㈡欣盈企業社於103 年6 月30日登記之資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見司調卷第7 頁)。 ㈢原告前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107 年度續偵字第16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現經原告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中(見本院卷第287 至293 頁、第42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極邀其投資入股經營欣盈企業社,事後再以公司經營不佳幾近倒閉為由,不分配盈餘,又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轉入其私人帳戶供己花用,顯違背公司負責人兼合夥人應盡之義務,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侵占,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及侵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以欣盈企業社獲利豐厚,遊說原告投資入股,事後再以經營不佳幾近倒閉為由,故意不分配盈餘,並侵占原告之投資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有意轉業,向被告探詢生意狀況,並主動至被告店鋪觀察,之後並聯繫被告要求一起做生意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2 年8 月12日、102 年11月11日、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1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中103 年1 年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主動找被告談轉行做生意之事,被告還提醒原告「想好再說吧」等語,又兩造於102 年8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稱不想把做生意之事告訴其妻一情,被告還勸原告應讓原告妻子知道比較能幫忙(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於得知原告係貸款投資欣盈企業社後,還要求原告想清楚,但原告仍回稱要被告放心,別再問原告退股的事(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均非被告主動遊說原告入股欣盈企業社。 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自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夥契約,是其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見解,僅能向將來終止而無溯及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稱被告將其出資之635 萬元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供己花用一節,亦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相同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6號做成處分書,其上記載「聲請人(即原告)自陳被告收受其所投資之635 萬元後,一開始以經營服飾業為主,在SOGO百貨等處設專櫃,繼在臺北市誠品百貨、阪急百貨、京站百貨及新北市板橋區環球百貨與醫院內之美食街或美食廣場,開始經營餐飲業,被告除用現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外,店面設備大部分在網路上買的,只要有人經營不善要出售設備,被告就會購入,被告有3 個月不在國內時,其也會過來協助,欣盈企業社進櫃、撤櫃,其均有幫忙,復有欣盈企業社103 年至105 年之進銷項發票明細及相關估價單、出貨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確有經營服飾及餐飲業。. . . . 」等情,是被告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確有經營服飾及餐飲業,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將原告投資款轉匯至個人帳戶,然其既已將款項用於欣盈企業社之營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指稱欣盈企業社於103 年至105 年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均有申報盈餘,被告卻未分配盈餘,且欣盈企業社105 年9 月-1 0月之銷項為0 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查林承洋會計師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伊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曾幫欣盈企業社記帳約3 至5 年,欣盈企業社販賣衣服、配件,小規模之商號、公司間交易常未索取憑證,直接現金交易或刷卡付款,故在小規模營業之商號,常因未取得憑證而無法扣抵或沖銷支出,致該商號進項高於銷項,是認欣盈企業社顯有盈餘乙節,尚非無疑,縱認欣盈企業社確有盈餘,惟合夥事業本得將盈餘用於購置設備、其他資產或留供營業周轉之用,故合夥事業是否分配盈餘及如何分配乙節,仍應由合夥人自行約定並定期結算等語,故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行為。 ㈤再者,原告另指稱被告成立之香利達公司,其登記地址、營業項目及櫃位與欣盈企業社相同,被告應有將欣盈企業社之資產、存貨轉移至香利達公司,藉以侵吞聲請人投資款之行為一節,惟原告僅係基於推測而為上開指陳,本件既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等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另成立香利達公司,即遽認被告有將欣盈企業社之資產及存貨轉移至香利達公司之情形。 ㈥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詐騙而入股欣盈企業社,其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8 日即已就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此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383 號卷第9 至12頁),是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15日即已懷疑被告恐有詐欺嫌疑,是原告本應於105 年12月15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卻遲至107 年3 月始以起訴狀主張受被告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曉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