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原 告 邱誠隆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天大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杰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這是說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的制度,是防止因原告濫訴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在起訴時就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的必要。但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的限制,往往會造成本國人、外國人間差別待遇的疑慮,造成使外國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的言詞辯論,達到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的可能。所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也就是說,即使原告在我國沒有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但是有沒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要看原告在我國有沒有足夠資產可以賠償以後的訴訟費用。而且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 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然可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都算是。至於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基準。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香港居民,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供訴訟費用擔保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先拒絕本案辯論,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但本院認定: ㈠原告是具香港居留權的香港居民,在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聯絡地址也記載香港地址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可認為原告符合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要件。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是指法院預計被告在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的總額而言。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所以,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都應認為屬於上開定擔保額的範疇。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600萬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 9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審酌本件涉及的情形、證據資料等等簡繁情形,應認為10萬元適當,因此,被告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的總計是281,200元(計算式:90,600元+90,600元 +10萬元=281,200元),即使認為本件應供訴訟費用擔保, 應供的擔保金也是281,200元。 ㈢原告提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107 年7月31日對帳單1紙,主張在我國有資產而且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經過審認認為原告在我國銀行有644,004元定期存款 ,到期日到108年7月24日,已經超過前述本件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281,200元。因原告在我國有足夠現金存款足夠賠償日 後訴訟費用,目前沒有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的必要。因此,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