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原 告 許永邦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詹聖生 姜豐年 林韻華 張維芝 江宗儒 凃俊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7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威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股東。藍新科技公司成立於民國89年間,為臺灣第一家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公司,公司業務分為系統整合部、電子金流部(即第三方支付業務)。藍新科技公司於103 年11月30日將公司系統整合部門分割給訴外人藍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資訊公司)(下稱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關於第一次營業讓與案,藍新科技公司本應依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分割」規定,並給付藍新資訊公司股票給原告,惟當時擔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之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致原告未取得應有之藍新資訊公司股票而受有538 萬9680元之損害。 ㈡藍新科技公司復於105 年3 月2 日將電子金流部門讓與新成立之台灣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與第一次營業讓與案合稱系爭營業讓與案),被告詹聖生、威創公司藉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利益輸送訴外人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並以此取得以1 股藍新科技公司股票換取2 股全達公司股票之利益,遂其股票可借殼上市。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公司身為當時之董事,除未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業務外,且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向股東提出分割計畫,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向股東說明被告因第二次營業讓與案可獲取全達公司股票之自身利害關係,致原告無從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而受有817 萬6980元之損害。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 年,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辦理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當時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涂俊光及威創公司辦理第二次營業讓與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5條第1 項、第5 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於擔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期間,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違反前揭法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8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涂俊光及威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7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江宗儒、凃俊光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5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為違反「保護公司股東之法律」,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揆諸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內容,所保護對象均係「公司」,而非「個別股東」,原告據以起訴,顯無理由。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系爭營業讓與案均係經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股東會決議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及代表公司之利益,不容個別股東之原告事後任憑己意曲解法令而指摘為違法,更不得無視股東會決議而對董事濫行興訟,且原告並未請求藍新科技公司賠償,足見原告不認為藍新科技公司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有何違法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被告自無可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藍新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27條明文規定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屬於收購行為之一種,應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收購之相關規定(例如: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42條等);復從修正前後之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以及立法修正體例沿革可知,企業併購法對於「營業或財產讓與」或「分割」行為等同視之,並未限制企業必須優先採行「分割」方式,而不得採行「營業或財產讓與」方式;再參照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亦可知收購、分割或合併,同屬企業併購法規定之併購方式,並無任何規定限制企業應優先採行何種方式;另參照學說見解肯認我國企業併購法將併購類型區分為合併、收購及分割等三大類型,各種併購類型涉及不同之法律、會計及稅務層面問題,企業必須考量併購目的、成本、對價及實際狀況等因素,以選擇符合其需求之併購類型。從而,無論是合併、收購或分割,均屬合法之企業併購行為,由公司依組織調整之需求而選擇適用,企業併購法並未限制公司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關於分割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第27條及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營業或財產讓與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營業讓與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顯無理由。且被告於擔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期間所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㈢縱認第一次營業讓與案訂價不當,或縱認被告詹聖生、江宗儒未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向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第二次營業讓與案訂價不當,受有價金損害者為藍新科技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個別股東並無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之權利。於第一次營業讓與案,藍新科技公司、藍新資訊公司已提供原告認購藍新資訊公司股票機會,惟原告自行決定不予認購,是原告主張其「應取得藍新資訊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並無理由。於第二次營業讓與案,企業併購法第12條針對第27條所定「收購」(包含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3 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是第35條所定「分割」,均有賦予股東異議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保障,然原告並未依法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是縱認原告「喪失請求藍新科技買回原告持股之機會」,亦係原告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 ㈣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均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2 年期間,原告自承確有收到103 年6 月26日、103 年11月21日、105 年1 月7 日、105 年3 月3 日股東會議事錄,故原告收受該議事錄後,即可知悉藍新科技公司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方式,而知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7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威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主張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藍新科技公司於89年5 月26日設立,並設有系統整合部門、電子金流部門。 ㈡原告為藍新科技公司股東。 ㈢於103 年5 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郭廷群、富創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詹聖生)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業務暨組織調整計畫案,為因應第三方支付業務專營及未來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擬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之所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參與藍新資訊之現金增資。 ㈣於103 年6 月26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業務暨組織調整計畫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7.89 %之股東出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之所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參與藍新資訊公司之現金增資。 ㈤於103 年11月6 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被告詹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江宗儒、被告林韻華〈英屬開曼群島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張維芝〈英屬開曼群島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擬以現金7000萬元為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 ㈥於103 年11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8.28 %之股東出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以現金7000萬元為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 ㈦依據103 年11月21日之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藍新資訊公司於103 年11月30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將藍新科技之系統整合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藍新資訊公司。斯時,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江宗儒。 ㈧藍新科技公司依照103 年5 月21日董事會決議及103 年6 月26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向其股東發送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認購之意願調查,載明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之方式及相關資訊,請有意願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之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於103 年12月10日前與指定人員聯絡辦理。前開現金增資認購意願調查於103 年12月2 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藍新科技公司各股東。 ㈨於104 年12月18日,藍新科技公司經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威創公司、被告詹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江宗儒)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為因應第三方支付專營及未來營運規劃,擬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藍新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 ㈩於105 年1 月7 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1.75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 於105 年2 月16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威創公司、被告詹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凃俊光〈英屬開曼群島商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江宗儒)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擬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修正為僅讓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之部分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並保留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等其他部分。 於105 年3 月3 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修正為僅讓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之部分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並保留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等其他部分。 依據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將藍新科技公司之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斯時,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公司。 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一次營業讓與(即訴之聲明第1 項): 本件原告以股東身分起訴主張:被告就第一次營業讓與案應適用而未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而改以公司法營業讓與規定規避,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未能取得藍新資訊公司股份之損害等情。惟企業併購法第1 條規定立法理由指出,該法立法宗旨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特制定企業併購法;且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第27條所明定。足見企業併購法立法宗旨排除公司法等規定中造成公司併購障礙條款之適用,並非全面排除公司法之適用,以賦予公司營運選擇彈性,若公司選擇依據公司法等規定既有機制進行企業併購及組織調整,仍應尊重其選擇權。原告以企業併購法第2 條文義,排除藍新科技公司以營業讓與進行集團內組織調整之可能性,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相悖而無足採之;又第一次營業讓與案經先後提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在案,且第一次營業讓與案之資產價格並經專家鑑定在案,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營業讓與程序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第一次營業讓與案構成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原告此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規避企業併購法適用,有害其股東之權利,惟公司擬進行營業讓與,亦須經股東會決議,反對股東亦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觀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自明,尚難認定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適用營業讓與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⒊第二次營業讓與(即訴之聲明第2 項):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除有應適用而未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而改以公司法營業讓與規定規避外,亦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向股東說明被告自身利害關係,致原告無從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行使收買股份請求,均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藍新科技公司本得依公司法規為營業讓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 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 、186 、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二次營業讓與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自稱已於105 年1 月7 日臨時股東會對價格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自應依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股份收買請求並依後續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捨此不為,迄至107 年7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確有瑕疵,其未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一事,顯非屬被告違反法令所致,而係因個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 ⒋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依上述文義,該條項保護對象應為公司,而非針對股東個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惟原告並非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保護對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因此受有損害,或原告未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一事為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所訴顯不足採。 ⒌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明文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規定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就系爭營業讓與案,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