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3號原 告 彭述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張國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年7月12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請求金額為:「被告張國源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亦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源有無依其委託保管支票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星公司)於106年7月間欲增資,原告當時因資金另有他用而錯過。嗣被告源星公司欲再於106年9月間增資發行新股(下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張國源向原告表示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將有許多商界聞人參加,被告源星公司前景看好等,再次詢問原告有無投資意願,原告為向被告張國源表達投資誠意,隨即表示手頭上約有 1,000萬元資金可以動用,並表示「前次我錯過每股20元之機會,這次如果你以50元發行,其他大戶也跟進的話,我也願意拿 1,000萬元認購股票」,並於106年9月間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票號HE0000000、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蘇澳分行; 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在被告張國源之辦公室交付被告張國源,由被告張國源保管,並約定待雙方談妥股價後,作為購股價金。因原告張國源告知預定發行日期約在 2個月之後,而將票據日期設定在交付系爭支票之2個月後,故此2個月期間為雙方議價期間。 ㈡又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於 106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於 106年10月23日於櫃買中心公告,被告張國源係於 106年9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其收受之當下,被告源星公司尚未確定要增資多少金額,亦未欲以多少元一股進行增資,與原告前二次投資被告源星公司時,係由被告張國源於櫃買中心公告增資條件後,明確告知原告每股投資金額及所需之金額,再與原告達成合意之情形不同。被告雖於 106年8月1日下午 1時8分以Line通知原告「此次先不增資,10/31約可投入1,000萬元,每股可接受40-50元」之條件,惟原告未為肯定之回應,是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並未達成合意。嗣原告研究被告源星公司之股價後,認為每股 50元之股價過高,遂於106年10月間偕同配偶、妻舅前往被告公司商談此事。原告當時向被告張國源及其財務主管告以被告源星公司之股價未達每股50元之價值,不同意以每股50元作為認購價,事後更不斷以口頭或Line向被告張國源表達不同意以每股50元認購被告源星公司之股票,並告知被告張國源不可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而,原告與源星公司間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條件尚未合意。然被告張國源竟違背原告之指示,在議價前之 107年1月8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源星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取得 1,000萬元,顯然違背受任人義務,且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張國源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源星公司兌現系爭支票而受領 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星公司返還不當利益。 ㈢縱認被告張國源於 106年9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並非係代原告保管,而係基於原告預定投資源星公司而收受系爭支票,惟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源星公司尚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增資,亦未經董事會決定增資金額及每股發行金額,且被告張國源自收受系爭支票起,迄至兌現系爭支票時,均明知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條件未達合意,卻仍兌現系爭支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方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不分免其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國源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自106年6月中旬至7月底之期間,一再主動與被告張國 源聯繫,希望藉著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與源星公司合作心臟血壓照護產品之銷售。被告張國源為被告源星公司之董事長,知悉原告有意參與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為與原告確認願意以何價格認購新股,而於 106年8月1日代表被告源星公司以Line向原告詢問:「此次先不增資,10/31約可投1,000萬元,每股可接受 40-50元。是這樣嗎?」,原告並於同日回覆稱:「是的,沒問題, 10/31若公司有辦理增資,不論價格,本人同意投資至少 1,000萬元」,顯見原告為與被告源星公司合作進行銷售心臟血壓照護產品,不論增資發行新股之價格為何,均同意投資認購新股至少 1,000萬元,故被告張國源未隱匿被告源星公司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且原告對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前對認購股票之價格已表示不論價格為何,皆同意投資至少 1,000萬元,應認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就該認股行為有明確共識。又原告曾於106年8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報告學長(即本件被告張國源) ,這是我剛收到的帳單,是每個月工地要支付的工程款,所以為什麼我要十月份比較寬鬆的原因,還請您諒解喔。」,即原告表示因為資金問題,要等到 106年10月之後,始能將認股金 1,000萬元交付被告源星公司,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星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與被告源星公司,於 106年9月7日已簽訂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銷售暨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保密協定),依系爭保密協定書第 2條:「合作模式㈠乙方(即訴外人星光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源星公司)購買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㈡兩年內銷售數量預計為50萬份以上。㈢乙方向甲方購買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甲方同意提供最優惠價格(Most Favorite Price),每份新台幣32元(含稅)予乙方銷售。㈣乙方將軟體交予甲方作軟體燒錄,甲方燒錄完成後再提供韌體給乙方。㈤甲方授權乙方專利使用及 IRB臨床資料予乙方應用。㈥甲方負責乙方客戶技術支援及線路圖設計。」之約定,就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被告源星公司願意以最優惠償格售予星光公司,並將專利使用及 IRB臨床資料授權予該公司使用,是原告乃於簽署系爭保密協定之日,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國源,以作為被告源星公司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入股金。原告簽署系爭保密協定後,自106年9月10日起至 106年11月26日之期間,即密集與被告張國源聯繫合作心臟血壓照護產品銷售中國大陸之相關事宜,顯見原告係因看好被告源星公司所生產之心臟血壓照護產品,並為向被告源星公司以最優惠價格進貨後向國外推廣銷售,而願意以每股50元之價格,入股1,000萬元。 ㈡又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經櫃買中心於 106年10月27日以證櫃新字第1060029362號函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由特定人認購,被告源星公司因此就原告同意入股之 1,000萬元部分,依法辦理現金增資在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張國源於董事會決議三天後(即1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代表被告源星公司以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支票作為原告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案中20萬股之股金,而原告於當日下午 5時33分之回覆內容,仍係被告源星公司相關產品銷售大陸之報告內容草稿,當日下午 9時47分以Line通知被告張國源之事項,仍為銷售產品之相關事宜,至106年11 月12日,均未有任何議價之表示,更不曾以議價未合致等為由,要求被告張國源或源星公司不可兌現系爭支票。故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最早於106年8月1日,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已知悉其以 1,000萬元認購被告源星公司20萬股新股、每股金額50元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就前開認購股份之意思應已合致。雖原告以其於被告張國源以電話於106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致電原告時,曾向被告張國源表示若其他人也以此條件進行投資,不論多少,原告都願意,主張其與被告源星公司就增資條件未達合意等。惟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31分,即承諾「是的,沒問題,10/31若公司有辦理增資,不論價格,本人同意投資至少 1,000萬元」,並未提及「若其他人也以此條件進行投資」之條件。原告係於簽署系爭保密協定後之 106年9月7日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國源,以作為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入股金,被告源星公司甚至配合原告個人資金籌措之問題,於106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將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案繳納股款之期限延至107年1月12日止,是原告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繳款截止日(即106年8月30日)以前,尚無足夠資金入股被告源星公司,並無「其他人都願意以50元投資,原告才願意跟進」之情。 ㈢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0點00分以Line向被告張國源表示:「….上次20元增資案正好我建案收尾需要大量資金,所以我沒辦法跟,我以為20元增資,共2000多萬應該您安排沒問題,所以我允諾下次增資即使 40~50元,大家一起,我會跟!而不是專為我做一次每股50元的增資,這樣我實在很挫厄!….」,被告兩小時後於上午2時42分向原告回覆:「公司股票一開始是每股70元。有兩次是每股50元。Terry Jack Irene 玉蓮等員工是每股40元。只有上次給員工入股最低價每股20元。這次也不是為你每股50元,你想太多了,下次會超過每股50元,應該是每股70元。」,當日上午11時56分被告張國源另以Line向原告表示:「P2 Ble每部2,625元,可 以嗎?」、「ostar從來沒有給過那麼好的價錢」,嗣原告 立即於當日下午12時4分回覆表示:「好的,感謝學長支持。」,顯見原告早己於 106年8月1日同意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的股票價格,被告張國源於 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說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並與原告協商被告源星公司之產品價格時,原告依舊未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表示任何異議,迄至 106年11月26日還以Line通知被告張國源有關訂單之情事,則原告至 106年11月底前,仍與被告張國源洽談其與被告源星公司間銷售被告源星公司產品之合作事宜,而並未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有任何異議或提出議價之表示。 ㈣原告嗣於 106年12月初出現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被告源星公司並因原告資金之問題,於106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將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認購及繳納股款之期間,由 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2月7日,延後變更為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12日,以配合原告之需求。詎原告仍要求將變更後之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認購及繳納股款期間繼續往後延,惟被告源星公司已於106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將繳納股款之期限延至107年1月12日,並已於106年12月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依法公告,故無法同意原告之上開要求,而仍依照董事會決議於107年1月 8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作為原告認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入股金,故被告源星公司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係基於雙方間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早在106年8月1日,至遲於 106年11月12日已就其以1,000萬元認購被告源星公司20萬股新股達成意思合致,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之意旨,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認股人之認股行為成立後,即取得股東相關之權利及義務,則原告於與被告源星公司於認購意思合致時,已為被告源星公司系爭增資發行新股20萬股之合法股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國源,係因認購被告源星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被告張國源代表被告源星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並非代原告保管,且未有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日起至發票日之兩個月為雙方議價期間之約定,亦無原告指示被告張國源不可在議價成立前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約定。故原告與被告張國源間就系爭支票並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544條向被告張國源請求損害賠償。 ㈤而原告先稱委請被告張國源保管系爭支票,後又稱原告與被告張國源或源星公司就股份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惟若雙方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買賣契約,原告即無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源星公司。且原告應就被告源星公司受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利益,欠缺給付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源星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利益,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㈥再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投資被告源星公司所能享有之利益,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應不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票號HE0000000、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 106年11月1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蘇澳分行)一紙,並交予被告張國源(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62頁、第71頁)。 ㈡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經櫃買中心於 106年10月27日以證櫃新字第1060029362號函同意辦理現金增資並洽由特定人認購,有櫃買中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對被證7、8、11、15、16、17號所示之Line對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㈣被告源星公司及原告於 106年9月7日簽訂系爭保密協定,合作銷售血壓計之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有系爭保密協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達成合意,僅委託被告張國源保管系爭支票,被告張國源擅自兌現系爭支票,而使被告源星公司取得1,000 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故被告張國源及源星公司應各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是否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達成合意?㈡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就系爭支票是否成立委任關係?㈢被告源星公司及張國源是否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是否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再者,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甚或無書面,但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張國源一事,而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係於106年10月20 日經被告源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故於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難謂被告源星公司通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原告自無從就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發行新股股數,與被告源星公司為認購合意。況且原告於106年8月1日係因被告 張源星傳送:「此次先不增資,10/31約可投1,000萬元,每股可接受40-50元。是這樣嗎?」,回覆:「是的,沒 問題,10/31若公司有辦理增資,不論價格,本人同意投 資至少1,000萬元。」,有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1日所回覆之內容並非對於被告源星公司關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具體明確要約為承諾,故被告源星公司主張原告於106 年8月1日與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達成認購合意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源星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張國源於106年10月23日傳送:「已收-彭述光200,000股 $10,000,000元(每股50元)」與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傳送:「報告學長,明天晚上您有空嗎?我跟您單獨聊聊增資事宜」,嗣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傳送:「報告 學長,天氣冷囉,今天晚上請您吃新莊饕牛,可以嗎?」、「主要是要順便談這次增資及後續我大舅子規劃BP事宜,還是學長您下午可否抽一小時大家談談呢」與被告張國源,有上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故被告張國源於被告源 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後,就股數、每股金額之必要之點,對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李永祥具結證述:原告於 106年10月31日會議中表達每股金額50元過高,增資金額 1,000萬元不足以解決公司資金短缺問題,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廣達創投應加入該次增資,以吸引更多外界法人加入,被告張國源於 106年10月31日會議表示願以前次增資金額每股20元為基準,由其個人股份轉出30萬股與原告平衡股價,但原告並未就此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證人黃美蓮則證述:不記得 106年10月31日會議詳細經過,一開始就是證人李永祥講述過往工作經驗,如何鑑定一個公司股價價值,有提到EPS,訴外人孫愛玲就此有不同意見,原告配偶就請 訴外人孫愛玲離開,其與被告張國源均安撫證人李永祥,之後時間差不多就不了了之的散會了,其最後沒有聽到原告或任何人講述不要以50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320頁),故縱然證人李永祥及黃美蓮就原告於 106年10月31日會議過程是否表示每股金額50元過高一事之證言內容未盡相符,但證人黃美蓮業已表示對於當日會議詳細經過不復記憶,且證人本就會就其重視或參與其中之細節較有印象而得以回憶陳述,不能僅因證人李永祥與黃美蓮證述細節未盡相符,即謂其中必然有人說謊或證言不可採信。又綜觀證人黃美蓮、李永祥之證言內容,可確認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31日會議過程承諾以每股50元認購20萬股。 ⒋又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之後,於106年11月3日、12日 傳送與被告張國源之訊息均係原告探詢向被告源星公司取得醫療設備價格之事(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報告學長,在這夜深人靜的 時刻才有機會靜下來想跟學長您聊一聊:認識您及Ostar 已兩年了,這二年期間從陌生到相互瞭解直至相互信任,也是不容易!最近因為增資問題,似乎您我心裏都有些許疙瘩,就我個人而言,一路以來,我真心認為您的產品很好、可以幫助很多人,所以我一直想把這個好東西廣為推廣,說直白的真的不是站在獲利角度去看,我想您應該也認同、相信!上次20元增資正好我建案收尾需要大量資金,所以我沒辦法跟,我以為20元增資,共2000多萬應該您安排沒問題,所以我允諾下次增資即使40~50元,大家一起,我會跟!而不是專為我做一次每股50元的增資,這樣我實在很挫厄!也感謝您的理解願意以您持股(老股)等額補我,讓實質增資股為25元,其實在我心裏每股多少不是那麼重要,重要是公司未來實質發展,也就是『業績』!這是日後投顧、上市公司法人、各式基金大筆投資我們公司的依據!我不是要賺公司股票差額,說穿了沒有幫公司這麼好的產品推廣出去....您千萬不要誤會我故意拖延增資時程,真的千萬別誤解!您這次1000萬增資,這月底我應該可解決,就算有差距也不至於拖過 12月7日!請您放心!....我這次增資了1000萬,後面沒伴隨爆發性業績出來,撐個半年又見罄了......弟彭述光敬啟」,被告張國源回以:「瞭解」(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03頁),故從原告上開傳送內容,已表示同意該次 1,000萬元之增資認購,而被告張國源為被告源星公司董事長,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獲悉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係每股50元、20萬股,共1,000萬元之後,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 0時傳送上開內容與被告張國源,係對於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要約為承諾,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於 106年11月13日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為認購之合意,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就系爭支票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仍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為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張國源,係委託被告張國源保管系爭支票,被告張國源否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支票,並抗辯:原告於 106年9月7日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入股金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先就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為舉證。但原告就其與被告張國源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張國源負有為原告保管系爭支票,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認購合意之前,不可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除客觀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張國源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依原告主張而認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存有委任契約。 ㈢被告源星公司及張國源是否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 ⒈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於 106年11月13日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為合意,原告縱於106年11月26日、12月4日及107年1月4日、1月5日、1月9日多次向被告張國源表示因銀 行融資不順利,而欲更易其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為認購一事,但均未獲同意,有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90頁),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故縱然原告事後有資金缺口之情事,亦不能由原告任意撤銷先前與被告源星公司成立之認購契約。而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於 106年11月13日達成合意,業如上述,被告源星公司更於106年12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變更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12日,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故被告源星公司於107年1月8日因系爭支票兌現而取得1,000萬元股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而原告並未舉證委任被告張國源個人保管系爭支票,又原告係於107年1月4日向被告張國源表示希望再延1個月,有LINE通訊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然原告於 106年11月13日承諾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業如上述,且原本之股款繳納期間係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2月 7日,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參,故被告源星公司本可於 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2月7日期間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因原告資金調度而為上開股款繳納時限之變更,被告張國源雖為被告源星公司董事長,然原告承諾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系爭支票對被告源星公司而言,已為原告繳納股款之用,則系爭支票兌現存入被告源星公司,何以侵害原告財產權?何以係被告張國源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或被告張國源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此並未予以舉證或主張,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源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被告張國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定,應給付1,000萬元與原告,均 屬無據,難認被告源星公司與張國源對原告負有1,000萬 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於 106年11月13日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成立認購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張國源存有保管系爭支票之委任關係,被告張國源無庸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張國源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支票兌現存入被告源星公司一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源、源星公司分別給付1,000 萬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