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或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10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輝達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梁文杏(下稱梁文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梁文杏就全輝達公 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光票買入等外匯業務及其他債務,與全輝達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全輝達公司並據此於同年11月17日填寫撥款申請書,向伊申請撥款361萬1,26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利息按伊銀行6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0.82%加碼2.75%(稅賦另計)現以年息3.7738%計算,並同意按伊銀行每日利率浮動調整。又於 106年12月14日填寫撥款申請書,向伊申請撥款417萬0,149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利息同前開利率。復於同年1月15日填寫撥款申請書,向伊申請 撥款160萬5,07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7月15日 止,利息同前開利率。再於同年2月12日填寫撥款申請書, 向伊申請撥款369萬3,63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利息同前開利率。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7年5月 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 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同年月30日抵銷全輝達公司於伊銀行之存款126萬1,728元後,尚欠877萬7,9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般存單利率定存利率6個月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 ┌──┬──────┬──────────┬──────────┐ │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 │ 344,616元 │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2 │ 114,873元 │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3 │2,747,245元 │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4 │ 915,570元 │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5 │ 1,057,400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6 │ 352,467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7 │ 2,434,182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8 │ 811,395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3.7738│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