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河惠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楊耀凱 被 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被 告 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蔣英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李蕙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陸拾柒萬或等值之新臺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李蕙如以美金貳佰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權及準據法: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日本國人,被告則均為本國自然人及法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欺匯出之美金200萬元,核係因侵權行為 涉訟,其匯款地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喪失該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騙取得美金200萬元,先位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追加備位之訴則依委任契約及解除委任契約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賠償損害或返還款項等語。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喪失該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原告與被告蘇振源、李蕙如間雖無約定準據法之明示意思,然衡諸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過程及受委處理事務之地點均在我國,堪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請求,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後,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兩造間倘若成立委任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蘇振源、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能公司)、李蕙如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0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131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蔣英壯為被告(見1318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再於108 年7月8 日具狀追加及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 01 萬4,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英壯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6,40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下稱14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於108 年12月6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備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蘇振源、李蕙如應給付原告6,40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4號卷二第294頁)。」又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先備未聲明請求金額之計 價單位由新臺幣變更為美金200萬元(見14號卷二第51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蔣英壯及備位聲明部分,均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其後變更備位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嗣再將聲明請求金額之計價單位由新臺幣變更為美金,則屬聲明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台灣通公司、產能公司、蘇振源、李蕙如雖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依首揭規定,既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蔣英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臺灣出生,後於日本經商有成,為感念臺灣,於104 年5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設立被告台灣通公司,從事台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等業務,並由被告蘇振源擔任董事長。於105 年間,被告蘇振源及其配偶即被告李蕙如得知伊有意由其女兒河君榮擔任負責人在臺灣設立免稅商店,遂佯稱得以被告台灣通公司之名義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並以申請設立免稅商店之實收資本額需達5,000 萬元以上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美金200萬元,且誆稱會由河君榮擔 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負責人及承諾代辦河君榮之臺灣居留證,被告均不會動用該款項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29日自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匯款美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6,401 萬4,000 元)至被告李蕙如實質控管之薩摩亞World One Enterprise Ltd.(即世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詎原告匯款後,多次向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詢問辦理進度,渠等均藉詞拖延或避不見面,經查始知世一公司於106 年1月4 日僅將系爭款項中之美金170 萬943.25元(相當於新臺幣5,500 萬元)轉匯至被告台灣通公司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月19日以增資5,500 萬元申請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卻未將該出資額登 記為原告或河君榮,而是登記在被告產能公司及其掌握之人頭股東名下,河君榮雖有擔任自然人董事,然持有股份為0股。其餘系爭款項經9次提領包括:於105 年12月6 日匯出美金2 萬2005.11 元至被告李蕙如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Big Oecan Investment Ltd.,於105 年12月14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2 日分別匯出美金750元、8 萬元、15 萬元至被告李蕙如之帳戶,合計美金25萬7068.23 元,足認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並未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台灣通公司帳戶,多餘款項亦未返還原告,而係加以侵占使用。 (三)河君榮於106 年1 月19日雖登記為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台灣通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開106 年10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股東及列舉召集事由之情況下,即解除河君榮之董事職務,且決議通過「本公司各項轉投資及購買不動產承認案」,追認106 年5 月被告台灣通公司挪用系爭款項購入高雄市前鎮區之2 筆不動產。而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將股份登記於被告李蕙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產能公司名下,再以被告產能公司為被告台灣通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被告蘇振源擔任董事長及由其掌控之人頭即訴外人林妙秋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被告李蕙如擔任監察人,完全控制被告台灣通公司之經營決策並使其監理制度無法建立發揮,以此不法方式侵占系爭款項而挪作他用,致使被告台灣通公司收受世一公司之股款5,500 萬元,迄至106年4 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僅餘52萬4,269元,3 個月減幅達99%。嗣被告產能公司因無法掌控董事林妙秋,遂於106 年6 月29日改派被告蔣英壯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即因被告蔣英壯之協助,得以鞏固對被告台灣通公司之經營決策權並得以上述不法方式侵占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蔣英壯應與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再被告蘇振源為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長,其向原告詐騙投資被告台灣通公司,使原告誤信被告蘇振源得以完成向原告承諾之事項,系爭款項之交付、公司業務之調整等均為被告台灣通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範圍,被告蘇振源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台灣通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蘇振源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蕙如為被告產能公司之董事長,其使被告產能公司形式上投資被告台灣通公司,進而推派被告蘇振源等人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以遂行上開侵權行為,則被告產能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李蕙如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又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原告委任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處理事務,即辦理以被告台灣通公司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並由河君榮擔任負責人經營,而基於該委任契約將系爭款項匯至世一公司帳戶。惟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未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且逾越權限將系爭款項挪作他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或依民法第259條或第544 條或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回返還系爭款項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蔣英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蘇振源及李蕙如應給付原告美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通公司、蘇振源、產能投資公司、李蕙如: 1.原告在日本、臺灣經營免稅商店逾40年,經驗豐富,詳知免稅商店設立流程,無需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協助辦理,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佯稱要協助其設立免稅商店,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蘇振源、李蕙如為夫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設立係從事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等業務,原告增資美金200萬元則係為擴大業務範圍,非僅為 申請免稅商店,且增資一事為原告主動提議,非被告蘇振源以被告台灣通公司董事身分向原告邀約,況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亦於增資後確實努力開展諸多業務,諸如觀光巴士、日語學校、免稅商店、無人機應用等等,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2.兩造從未討論過應由河君榮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負責人一職;且河君榮曾委託會計師代辦臺灣居留證,其未能辦成並非被告所能掌握。再設立世一公司增資被告台灣通公司係聽從會計師專業建議辦理,原告亦表示同意,河君榮更擔任世一公司股東,其增資之5,500 萬元亦以世一公司名義匯款,由世一公司成為被告台灣通公司增資後之股東,並非登記於被告產能公司名下,河君榮於世一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簽署其取得美金200萬元股份,而世一公司既持有被告台灣 通公司5,500 萬元股份,則河君榮乃間接持有被告台灣通公司之相當股東權益,並無損害。嗣被告台灣通公司雖以自己名義購入不動產,然並非以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之名義登記,河君榮間接持有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股份,前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台灣通公司名下,自未損及河君榮權益,足認被告並無藉此詐取系爭款項之意。 3.再被告產能公司原即為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權400 萬元,嗣被告台灣通公司增資至6,000 萬元時,被告產能公司之持股及董事並未改變,故被告產能公司指派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自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產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原告如何因被告產能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受損害。此外,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均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應由原告先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蔣英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 萬元即系爭款項至世一公司於兆豐銀忠孝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有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憑(見1318號卷第14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4號卷一第468頁),堪以認定。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向其佯稱被告台灣通公司增資設立免稅商店,並允由河君榮擔任負責人及代辦河君榮之臺灣居留證,且保證不會動用系爭款項,詐騙其出資美金200萬元,其後被告卻將之挪用,係故意不法 侵害其權利等情,則為被告台灣通公司、產能公司、蘇振源、李蕙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關於原告先位主張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向其表示用於被告台灣通公司增資申請設立免稅商店,及會由河君榮擔任負責人並代辦臺灣居留證為由始匯入世一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本件增資事宜之會計師邱慧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理增資(包括世一公司增資及台灣通公司增資)及河君榮工作簽證是被告蘇振源當面委託伊,被告李蕙如也有委託伊辦理,但後來工作簽證沒有辦;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表示世一公司增資的目的是要投資被告台灣通公司,而被告台灣通公司增資的目的,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說是要經營免稅店,並且說原告要把她在日本的免稅購物店在臺灣傳承給河君榮,希望透過這個投資在臺灣落地拿到居留證;最後河 君榮擔任自然人董事,形式上沒有持有被告台灣通公司的股份,是因為蘇振源、李蕙如轉述說原告不希望河君榮在文件上出現有財產的名字等語明確(見14號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佐以證人邱慧吟於105年10月18日以永華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105)華高字第1005號委任函通知原告其承託辦理來 臺投資及外人居留證事宜,欲請原告簽署委任文件事宜,而所列辦理項目包括:(一)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辦理來臺投資,投資標的為台灣通公司。(二)以台灣通公司為主體辦理河君榮之工作簽證及居留證。(見14號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增資被告台灣通公司在臺灣經營免稅店,並欲將該事業交由其女河君榮經營。再證人即台灣通公司前董事林妙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台灣通公司於104年成立後,被告李蕙如找伊擔任董事,任職 期間至106年5 月底;被告台灣通公司增資2次,一次是開始的200 萬元增資到500 萬元,第二次是500萬元增資到6,000萬元,第二次增資的5,500萬元是原告的,當時被告李蕙如 告訴伊原告在海外有人欠美金200 萬元,要還給原告,被告李蕙如知道這件事情,且她知道原告想在臺灣成立免稅商店,被告李蕙如去向原告爭取免稅商店的設立,並提到原告的女兒河君榮申請投資簽證及以被告蘇振源的人脈可順利申請免稅商店,因被告李蕙如去問過申請成立免稅商店需要資本額6,000萬元以上,就用這個理由去向原告要錢;被告蘇 振源、李蕙如有跟伊說這筆增資款原告是要作為設立免稅商店及河君榮申請簽證,被告李蕙如說之後負責人要轉成河 君榮,但是要等河君榮106年7月從日本來臺灣簽名,才能辦理被告臺灣通公司負責人移轉等語(見14號卷二第11頁至 第13頁),亦可佐證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基於經營免稅商店及 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允由河君榮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等未曾向原告表示設立免稅商店及會由河君榮擔任負責人云云,自無可取。 (二)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世一公司後,被告台灣通公司於106 年1月19日辦理增資及改選董監事,河君榮雖當選為該公司 董事,惟並非以世一公司之代表身分,且河君榮持有股份登記為0股,此有被告台灣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318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此依證人邱慧吟證述:被告李蕙如曾 經提過為什麼股數是0 股,伊回答說因為是透過中間公司投資進來的,股數是屬於世一公司而不是河君榮個人的,是被告蘇振源及李蕙如跟伊說原告希望河君榮在臺灣文件不要出現財產,討論的過程有跟被告蘇振源及李蕙如說選舉的過程可以自然人的身分選河君榮當董事,選舉結果出來後伊請他們備齊文件去辦理登記,此部分選舉結果與會計師無關等語(見14號卷二第232頁),可見上開增資及改選董監事 結果乃被告蘇振源及李蕙如與證人邱慧吟討論後,安排證人邱慧吟辦理,則此結果顯與原告與被告蘇振源、李蕙如間約定應由河君榮擔任負責人一情殊異,甚且被告台灣通公司於106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通過解任河君榮董事職務,並承認以於106年5月購買高雄不動產一案,此有被告台灣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14號卷一第441頁),益徵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自始即 無由河君榮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負責人之意;再觀之被告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見14號卷二第373頁),被告台灣通公司帳上銀行存款僅34萬餘元,顯無資力購買上開高雄不動產,卻於106年1月19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台灣通公司帳戶增資後不到4個月逕自挪用購買高雄不動 產,可見其等自始亦無設立免稅店之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河君榮親簽世一公司認股書,知悉其係投資世一公司成為股東,間接持有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股權云云。惟查,世一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河君榮,此有世一公司登記文件在卷可佐(見1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1頁),則河君榮顯然無法代表世一公司運用系爭款項,且被告台灣通公司解除河君榮之董事職務後,河君榮即曾以世一公司名義申請 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台灣通公司卻主張被告李蕙如方為世一公司負責人,否認河君榮之代表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台灣通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台灣通公司、世一公司既分別由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擔任代表人掌控公司治理之權利,河君榮不僅無法代表世一公司行使對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股東權利,遑論直接參與被告台灣通公司之業務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況證人即協助原告處理本件事務之高明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請伊與一位柯小姐匯款至被告李蕙如指定的境外公司,原告想要在臺灣開設免稅公司,要請被告李蕙如、蘇振源幫忙辦理河君榮的居留證,伊聽到原告這個資訊後,向被告李蕙如確認為何要匯款到境外公司,不是說要在境內開免稅店嗎?被告李蕙如說是為了節稅,要先把錢匯到境外公司,帳戶也是被告李蕙如提供的;被告蘇振源、李蕙如都向伊表示該美金200萬元沒有動用,第一次伊與原告、原告二女兒 河君榮、三女兒河崎多惠、羅淑蕾去找他們時,被告蘇振源、李蕙如都表示說沒有動用過這筆款項,原告說該款項是要成立免稅商店的設立資本額,也有向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說,但迄今沒有完成免稅商店的申請及河崎君榮居留證;後來伊與原告要找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前一天原告發現被騙,同時發現境外公司負責人並不是河君榮,伊就打LINE問被告李蕙如為何境外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河君榮,被告河君 榮說因為河君榮都沒有來臺灣簽署相關文件,伊就把這件事情回報給原告,原告立刻請河君榮、河崎多惠從日本來臺灣簽署變更被告台灣通公司、世一公司負責人的相關文件,隔天河君榮、河崎多惠就從日本過來臺灣去高雄,並與邱慧吟會計師約好時間,但去邱慧吟會計師事務所之後,邱慧吟說她趕不回來,被告李蕙如又說她找一位正在幫忙辦免稅牌的人來說明,等了很久都沒有人出現,伊等就向被告蘇振源、被告李蕙如說不辦了,請他們把錢匯還,在現場時伊等有再向他們確認錢有沒有動,他們說沒有等語(見14號卷 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係 約定系爭款項為辦理免稅商店設立所用及同意由河君榮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僅將河君榮登記為世一公司之股東而非代表人,自與雙方約定內容不同。再佐以證人高明櫻與被告蘇振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高明櫻確有於106年2月至4月間多次向被告蘇振源 詢問辦理被告台灣通公司減資進度及催討返還美金200萬元 等事宜,被告蘇振源則多次回應「OK」等語(見1318號卷第40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蘇振源亦知上開結果與原告要求不符,故而同意辦理減資及退還系爭款項至明,然其卻於106 年5月間以被告台灣通公司名義購買高雄不動產而將系爭款 項挪用,更足徵其無返還系爭款項之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蘇振源所為,而爭執其真正云云,惟參諸對話中被告蘇振源向證人高明櫻表示「5/3~5/8日 本出差」(見1318號卷第48頁),核與被告蘇振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見14號卷二第93頁),應堪認證人高明櫻對話之對象確為被告蘇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被告台灣通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簽署 「產業計畫合作同意書」委由被告台灣通公司辦理日本人才培訓、免稅商店、旅遊觀光巴士等業務,原告知悉被告台灣通公司之業務並不限於免稅商店,且其所投資之系爭款項未限定於投資免稅商店使用,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於增資後確實努力發展諸如觀光巴士、日語學校、免稅商店、無人機等業務,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產業計畫合作同意書」,其簽約對象為日本光伸真珠有限會社與被告台灣通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且雙方係約定:甲方(即日 本光伸真珠有限會社)將經費匯款至乙方公司(即被告台灣通公司),乙方將配合落實甲方需求並請乙方開立發票、收據 與甲方核銷(見14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5頁),請款方式顯與系爭款項為全額一次匯入世一公司不同,難認原告個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履行該「產業計畫合作同意書」之目的。再者,縱原告知悉被告台灣通公司有上述業務,惟系爭款項既事先約定專用於設立免稅商店及由河君榮擔任增資後之被告台灣通公司負責人等情,已據證人邱慧吟、林妙秋、高明櫻證述如前,且依證人即被告台灣通公司前職員張儂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年初至107年初任職於被告台灣通公司,擔任被告李蕙如之助理,伊工作內容包括研究產品市場狀況、辦理學生日本學習;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業務上沒有特別分工,是一起執行業務,伊任職期間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有說要做免稅商店業務,伊一開始也對公司資金從哪裡來有疑問,有一天被告李蕙如帶玉山銀行的人來說要發行股票,有提到有一個美金200 萬元的事情,才知道要增資美金200 萬元,被告李蕙如說原告投資美金200 萬元是要開免稅商店,她的女兒要來公司當董事長,但被告李蕙如除安排伊及朱秋霞去上保稅課程外,後來的業務例如投資日本水素水、無人機、學生赴日參訪,都與免稅商店無關;被告台灣通公司於106 年間有買一個辦公室及一個宿舍,被告李蕙如找伊假日一起去看房子,買房子的資金伊沒有經手,但被告李蕙如跟伊說錢就是從原告投資的美金200萬元支付的,買房 子與免稅店業務無關,但被告李蕙如還有接JCAT檢定業務,該檢定業務是日本教授研究的一個新的日文檢定系統,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想要代理進來臺灣,所以需要一個宿舍給將來日本工程師過來時可以使用;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沒有針對免稅商店業務進行開展、規劃或做任何企劃案等語(見14 號卷二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證人即被 告台灣通公司前員工簡美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106 年4月起進入被告台灣通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迄今,伊剛進公 司時有處理日文檢定平臺及電子商務平臺,公司的商品還包括日本的保健食品、水素水,主要業務是做日本、澳洲留遊學代辦,後來還有與高雄第一科大做產學合作,有與馬來西亞做跨境電商的合作,近一、二年有無人機的銷售,伊進公司之前原本的業務是做十方法界電視臺的網站,也有做日本的留遊學,新開發的部分包括日語檢定平臺、電子商務平臺、無人機,都是伊進公司後才有的;伊任職期間公司沒有從事免稅店業務,伊面試時被告李蕙如有提到要做免稅商店,所以會需要做電子商務平臺,但伊進公司就沒有做免稅商店,只有做電子商務平臺,電子商務平臺賣的東西是否與免稅店的一樣,伊不清楚等語(見14號卷二第508頁至第511頁、 第514頁),可知系爭款項本應使用於免稅商店之設立,惟實際上被告台灣通公司並未實質進行免稅商店之業務,而是將該筆款項挪用於其他業務。甚且系爭款項中5,500萬元於106年1月4日匯入被告台灣通公司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驗資後,至106年4月14日僅餘54萬9,269元,此有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1318號 卷第29頁、14號卷一第131頁),而留存在下稱世一公司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他款項,則由身 為代表人之被告李蕙如花用殆盡,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國外匯對水單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4號卷一 第61頁、第433頁至第439頁),是被告不僅未提出曾辦理免 稅商店設立業務之事證,其空言抗辯系爭款項用於觀光巴士、日語學校、免稅商店、無人機應用云云,卻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資金流向及用途與上開所辯業務內容有關,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於105年間以被告台灣通公司欲成 立免稅商店之名,邀集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並允由原告之女河君榮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蘇振源、李蕙如自始即無設立免稅商店及由河君榮擔任負責人之意,是其等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實際上未辦理設立免稅商店之申請,反而陸續挪用購買高雄不動產及供作他用,於短短4個 月左右之期間即將美金200萬元花用一空,且就各該資金之 流向不僅無法舉證證明用於辦理免稅商店業務,甚至無從證明係用於其等所辯:觀光巴士、日語學校、無人機應用等業務所為必要之支出,復未將河君榮登記為世一公司之代表人,而就其在被告台灣通公司之持股登記為0股,藉此架空 原告及河君榮實質參與管理世一公司及被告台灣通公司之目的,將系爭款項大部分提領供作自己及其等掌握經營權之被告台灣通公司使用,足認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於邀集原告投資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存在,並藉機侵占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告蘇振源經營被告台灣通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被告台灣通公司業務之執行,遂行本件詐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 告蘇振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產能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蕙如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李蕙如固應與被告蘇振源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產能公司指定被告蘇振源、蔣英壯、李蕙如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匯入系爭款項及其後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挪用被告台灣通公司帳戶資金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李蕙如係於執行被告產能公司業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而令該公司與被告李蕙如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蔣英壯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蘇振源、李蕙如鞏固經營決策權,使其等得以侵占系爭款項,應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等語,惟原告迄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蔣英壯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董事期間客觀上有何具體協助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自無從單憑被告蔣英壯擔任董事職務,即據以推論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振源、李蕙如連帶給付美金2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見14 號卷二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台灣通公司、蘇振源連帶給付美金200萬元及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並以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認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