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郭佩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依訂購通知單背面(下稱系爭訂單條款)第4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至3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億9000萬元自 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㈦第82、259頁),復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㈥第2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6月起向被告採購手機液晶顯示器( 即LiquidCrystalDisplayModule,下稱LCM),並於92至94 年間成立LCM訂購單約200餘張,交貨次數約2000批次,訂購總數量為890萬片,交易總金額近50億元。詎被告於兩造交 易初期即發生無法準時交貨之遲延問題,且被告所生產之LCM亦有嚴重之黃斑、亮度不足等品質瑕疵問題,無法通過來 料抽樣檢驗之AQL檢驗標準,而遭原告整批全數拒收,是該 部分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訂單條款第4條「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指定期限交貨,若 未能如期交貨,每逾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 ,向被告請求美金104億9869萬40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107年6月29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161億1567萬7334元)(詳 見附表一),僅先就其中5億元請求被告賠償。另因被告所 交付之LCM於通過AQL來料抽樣檢驗後始發現之「尚未進入生產線之原材不良退料」、「於生產線之不良退料」以及「客退之不良退料」均屬潛伏性瑕疵不良品,已構成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訂單條款第11條「承製廠商所交之零組件具有潛伏之不良,通過本公司物料檢驗後,如在本公司生產過程中發現不良現象所產生不良品,承製廠商應悉數於2日內交換之,不得異議 ,否則買方有權於後來交貨之貨款抵扣相等於廠商不良品等數量之電話機成品價值之貨款……」,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損害共計人民幣6億7057萬6992元(依107年6月29日匯 率換算為新臺幣30億1491萬4156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即5億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元,暨 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 億900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本件訴訟相關之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下稱甲案,尚未確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乙案,已確定)。原告於兩造間主要 爭訟之甲案訴訟邁入第15年後,空言稱受有3000多億損害,並請求其中10億元,惟原告未特定所請求10億元之原因事實具體為何,且被告未遵法院諭示補正特定訴訟標的,是原告未具體特定原因事實,其訴訟請求與主張欠缺一貫性,起訴不合法。又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等方式向被告訂貨,被告訂貨之訂單只有正面,並無背面,自無系爭訂單條款,此經甲案證人證述明確,並經原告於甲案中自承未交付背面之系爭訂單條款予被告,故系爭訂單條款,未經兩造磋商,自無任何協議可言。又原告所提之進料檢驗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原告於甲案自承其無法證明曾將進料檢驗單交付被告,並經甲案更二審判決所明認,足證該等進料檢驗單實非兩造辦理驗收或付款之依據,無從拘束被告,原告不得單憑其片面製作之進料檢驗單,主張被告所交貨物無法通過AQL檢驗標準而遭原告整批全數拒收。而 原告所提93筆訂單,其中42筆訂單與甲案請求主張原告違約之訂單號碼相同(其中2張訂單與甲案所附訂單不符,其餘 訂單不爭執),35筆訂單訂購通知單之「廠商簽認欄」並無被告員工簽名,且交易完成迄今已逾15年,原告於該15年期間從未就該35筆訂購通知單交易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餘16筆訂購通知單均為影本,雖其「廠商簽認欄」似有人簽名,惟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查找經兩造簽署同意之訂購通知單,是被告否認前開訂購通知單之真正。付款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且原告業於甲案訴訟中自承未經被告簽認,足證付款明細表非兩造辦理驗收或付款之依據,無從拘束被告。被告否認附表一主張內容之真正,原告於附表一表格內所載內容均非事實,更與原告自行載列證物無法勾稽。而原告所謂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過程之說明,不僅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計算更顯有違常理,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列訂單之貨物有給付遲延,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退貨報告等之真正,兩造交易貨品品質業經會判責任歸屬,且就可歸責於被告責任者,被告皆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原告遲至107年6月29日訴請被告應負擔產品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法定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 物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且原告於甲案涉訟近15年之久,始稱尚有50萬餘片LCM存放土城倉庫,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度雖非自然科學上之證明,無須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惟仍應以社會上通常人之判斷標準視之,亦即,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達到如此高度之蓋然性。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頁),請求被告就兩造間貨物買賣法律關係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至於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多發生於92年至94年間,甚有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訂單之約定出貨日期為92年6月18日(見本院卷㈥第506頁即附表一編號55),歷時久遠,證據保存及舉證均為不易,迭經被告抗辯「現已為108年,原 告現才提起訴訟,顯為浪費訴訟資源」(見本院卷㈣第212頁 )、「原告所請求的給付遲延、加害給付,都是10幾年前的事情,要如何證明被告10幾年前交付原告的品質狀態為何」(見本院卷㈥第21至22頁)、「其他原告拿出十幾年前的訂單,我們都已經無法確認,故否認其真正。對附表中的訂單號碼、出貨日期、價金及數量等,無從確認其真正,且此為原告所需舉證」(見本院卷㈥第440頁)、「關於瑕疵是否存 在及其原因,現在去做調查,無論如何都沒有辦法回復15年前被告交付的狀況,根本不可能調查」(見本院卷㈦第70頁),原告於起訴後對被告請求及本院闡明特定確認訴訟標的時自承「因數量龐大,原告目前僅能確認有部分重疊」(見本院卷㈥第22頁)、「因數量龐大,難以一一核對,原告目前僅能確認有部分重疊,但無法確認重疊數量為何」(見本院卷㈥第221頁),足見原告遲至違約情事發生10餘年後始提 起訴訟,導致兩造舉證不易,本院恐亦無從認定部分事實真偽。如兩造對各自應負舉證責任事項未能妥善舉證,使本院獲致確信心證度達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自應由該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擔該部分敗訴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訂單條款第4條請求賠償部分 ⒈民法第231條規定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固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必須由原告先行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依據兩造約定陷於遲延給付、原告因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被告始負有舉證不可歸責而免除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各項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縱被告未能積極反證或反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雖提出訂購單、進料檢驗單等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並以此等單據記載之內容,證明被告之遲延給付情事。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各項書證之形式真正為被告多次否認「原證1並非兩造間訂購通知單,上面連被告公司名稱都沒有,且 無任何簽名」(見本院卷㈣第210頁)、「原告附表一後附所 謂進料檢驗單,是原告內部製作之文件,從未提供與被告,是否認形式實質真正,也否認有該等檢驗單所記載之未通過事實。附表一內容被告也否認」(見本院卷㈣第211頁)、「 不論是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原告所主張的依據為訂購單背面,此部分兩造均未合意」(見本院卷㈥第182頁)、「關於是 否都有各筆訂單存在的問題,除了與另案重複的訂單可以找得到之外,其他原告拿出十幾年前的訂單,我們都已經無法確認,故否認其真正。對附表中的訂單號碼、出貨日期、價金及數量等,無從確認其真正,且此為原告所需舉證」(見本院卷㈥第440頁)、「進料檢驗單部分,原告於另案陳述未 以任何方式交由被告,因被告未曾取得該文件自無從確認之,才否認該文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442頁)、「否認 原告主張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關於原告所提供之訂單持既上除了與甲案42張有重疊外,因為時間久遠,被告無法確認其真正。另外原告提供的證據,例如訂單背面及付款明細表及內部進料檢驗單,可由另案得知原告已自認上開資料並非真正,不可為證據」(見本院卷㈦第71頁)。因本件原因事實發生經歷10餘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多數證據資料之真正,並主張由其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無從證明給付遲延情事,兩造均未能提出明確事證使本院獲致給付遲延事實存否之確信心證,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對給付遲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又因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本院發函闡明原告再次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損害金額,並向本院陳報損害金額之計算公式,經原告說明附表一「其中關於I欄之計算公式係依 據訂購通知單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自被告第一次交貨日起算,以每逾一天罰扣此訂單總金額百分之十,向被告請求至最後交足日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金」(見本院卷㈥第219頁),足見原告就其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金額之方式,係依其所提出之系爭訂單條款第4條「承製廠 商應依本公司所指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每逾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此一訂單條款之定 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係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以此標準按日計算之金額顯非具體之損害金額,尚難認定原告充分舉證損害金額,及所受損害與被告給付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⑶是依前揭法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依據兩造約定陷於遲延給付、原告因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被告雖未能積極反證,本院亦僅得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⒉系爭訂單條款第4條約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遲延給付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除本於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復又本於系爭訂單條 款第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固經 原告提出系爭訂單條款記載「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指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每逾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逾期一天以上者,以此類推計算」為憑,惟原告提出證據為空白格式(見本院卷㈡第449、451頁),已無從證明是否所請求各筆訂單均適用該等條款,且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示簽署同意,兩造互有爭執,甲、乙案爭訟認定亦有歧異,惟因懲罰性損害賠償應有明確之合意,如兩造未能充分舉證合意存否,自應認定為不存在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訂單條款第4條約定所為之請求,因未能舉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訂單條款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部分 ⒈原告違反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 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影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應闡明令當事人就其事實為適當之陳述,使敘明或補充之,亦應令其就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之關連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 決意旨參照)。苟若經法院闡明,原告仍未能妥適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未能妥適特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迭經被告抗辯「另品質議題部分,業經其他判決認定為已解決的事情,例如被證5判決倒數第2頁」(見本院卷㈣第212頁)、「請求原告確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五中 50萬餘片是否包含在附表二中」「另案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118號……但原告在該案中就已經提出給付遲 延及瑕疵之反訴……並未特定為何訂單,但至少9-15次是重複 的」(見本院卷㈥第22頁)、「另請原告特定訴訟標的,以利本件訴訟審理」、「兩造曾經依照型號做過會判,瑕疵問題之前已經全部解決……如原告要變更主張為附表五,被告不 同意訴之變更,且有延滯訴訟問題」(見本院卷㈥第182頁) 在案,本院亦闡明「關於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部分,請說明何部分訂單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見本院卷㈥第181頁) ,並以109年1月21日北院忠民勇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 函請被告補正特定不完全給付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㈥第201頁),原告就其主張以系爭訂單條款第11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部分,仍以「因數量龐大,難以一一核對,原告目前僅能確認有部分重疊,但無法確認重疊數量為何」等詞陳報到院(見本院卷㈥第221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此一部分起訴是否為 前案起訴範圍及既判力所及,被告亦無從為妥適攻擊防禦,有害訴訟進行及被告程序保障,應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妥適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已非合法。 ⒉縱認原告起訴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 第1項、系爭訂單條款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部分 ⑴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違約責任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為請求部分,關於被告提出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及履行利益以外固有利益之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告之違約情事有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違約有無不可歸責之要件事實,則依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公證書為證,然依公證書記載,公證人係至倉儲現場體驗貨物現況,以目視進行體驗並未進行進一步檢驗,公證書體驗內容雖貨物有貼載瑕疵之標籤,但此一標籤並無足證明貨物確有標籤所記載之瑕疵,且依原告主張貨物早於95年7月間即遭退貨並運返臺灣倉庫(見 本院卷㈤第565頁),迄至原告於107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12年之久,被告並以此為由抗辯違反常情、電子產品有保存期限、被告未能證明退貨貨物即訂單貨物、且瑕疵現況未必為交貨時現況(見本院卷㈦第248至252頁),此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經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向兩造確認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告請求本院赴現場勘驗盤點數量及品質(見本院卷㈦第70、79頁),惟一般社會通念,電子產品瑕疵本非肉眼所能辨識,須由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加以鑑定,且瑕疵發生迄今已逾10餘年,現場勘驗盤點數量及品質無從證明當時產品之瑕疵,是本院自尚難僅憑原告舉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就損害數額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舉證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有利於原告之確信心證,雖被告亦未積極舉證反駁,本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⑵系爭訂單條款第11條約定 另就原告本於系爭訂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請求,該條款約定之效力應先由原告舉證,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訂單條款並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主張,自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訂單條款第4條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訂單條款第11條約定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均因未能舉證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