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4號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葉承達 徐嫚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訴之變更,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麗珠自101年9月間起,任職於由訴外人李文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登記負責人為李文欽之子李彥均;下稱鴻 邦公司),鴻邦公司經營內容為輔導公司企業經營並協助籌募資金,而得以容易取得新創事業或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鴻邦公司由李文欽負責公司營運及企業客戶間之聯繫,另由被告戴麗珠協助李文欽聯繫客戶、開發有企業輔導需求之客戶。被告葉承達設立「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建霖,103年1月21日更名前為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事業,鴻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並非經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亦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被告葉承達除僱用被告徐嫚羚外,又僱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淮澤」、「陳建驊」、「江美明」、「陳麗玲」、「蔡成貴」、「黃玲焄」、「葉紫瀅」等十餘名成年業務員,由被告徐嫚羚負責向業務員講授推銷技巧、話術及協助處理鴻天公司財務事宜,再由業務員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渠等以每股25元(含稅價)自李文欽及被告戴麗珠處購得之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股票(李文欽及被告戴麗珠係以每股15元購入)。嗣於103年3月間,伊接獲推銷電話向其推銷捷安司公司股票,諉稱該股票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以每股65元之代價購入捷安司公司股票20,000股,共匯款130萬 元至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所設之人頭帳戶。詎捷安司公司有虛偽增資及不實資訊等情,捷安司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致伊受有損害,因伊於訴訟中有部分受償,扣除後所受本金損害為100萬元,且受有自匯款日即103年6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3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明知鴻天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基於違法經營銷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向伊提供前揭不實資訊,使伊誤信捷安司公司獲利可期,而匯款購買上開捷安司公司股票,被告以資訊壟斷、不對等進而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向包含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者兜售賺取佣金以外之價差暴利,應認係以故意詐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不特定之大眾,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販售空殼捷安司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係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07年11月26日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一)渠等涉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於104年9月間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金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 ,原告曾於104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本件請求之損害及得求償之對象,該刑事附帶民事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迨至10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渠等為時效抗辯。 (二)渠等並未參與訴外人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及顏鴻洲等人就捷安司公司涉犯之虛偽增資等詐欺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渠等未獲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背於善良風俗,與原告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屬投資行為,縱有股價損失,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渠等求償,顯有違誤。 (三)原告係向鴻天公司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原告依上開股票買賣契約給付鴻天公司買賣價金130萬元,渠等所受領、取得 之利益係依僱傭契約所領取之薪資,於私法上皆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款項,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即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 第21款之規定)、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3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 業務部分,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 ②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一、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上開條文文字觀之,明確規定其適用對象為證券商、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並未包含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者,再由前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制訂之行政規則之法律體系脈絡觀之,就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係科以刑罰之法律效果,合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則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作為相關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行為所應遵行之行為規範,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已有所選擇,是原告以被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屬無據。 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而銷售捷安司股票 20,000股予原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原告之主張,原告所購入之捷安司公司股票無法出售而價值減損之原因,係肇因於訴外人盧翊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所致,且被告即便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之行為,通常亦未必會產生原告無法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故縱原告因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違反前揭法規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應就此盡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提供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捷安司公司獲利可期,而匯款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惟原告對於被告就傳遞不實資訊有認知而有故意或過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兜售股票賺取佣金以外之價差暴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除公開發行之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有公開銷售價格外,其餘非公開發行之股票、證券價格即為買賣雙方各自磋商,無論賣方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寡,此買賣證券之行為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每股65元向鴻天公司購買捷 安司公司股票20,000股,並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予訴外人陳相廷,並自陳相廷處受領上開股票,此有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會通知、股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316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原告與鴻天公司間有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縱認被告因此受有買賣股票之佣金或其餘利潤,亦係基於被告與鴻天公司之僱傭關係或其他委任報酬關係,與原告依買賣捷安司公司股票而交付價金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鴻天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