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賴永怡 被 告 許博欽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複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金字第一一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許博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羅敬平、許博欽二人與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人四人共同或幫助違反一0七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0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敬平、許博欽二人共同設立、經營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耘昇平公司),被告二人明知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仍向投資人佯稱該等公司辦理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之縮寫,意指首次公開招股)股票圈購為業,投資人可與前開公司共同投資,待所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前開公司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股票,即能取得約定之紅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入被告(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司共同圈購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IPO股票;被告又為吸引原告等投資人繼續投資並追加投資金額,而與原告約定依投資金額給予三十日、利率百分之四至七、六十日百分之八至十五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復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三十日、七月十三日陸續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一百六十萬六千元、十七萬二千元入被告(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司共同圈購崇佑股份有限公司、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達控股有限公司之IPO股票,並約定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日、二十九日、二十九日、十日、十八日、三十一日屆期。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亦未給付約定之紅利及利息,致原告損失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元投資款及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利息,合計七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爰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許博欽部分,僅認定: 1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均為羅敬平設立(其中和暉資訊公司負責人登記許博欽),且為實質負責人,羅敬平於一0四年二月間聘僱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許博欽擔任行政助理、由許博欽從事(提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與各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協議書、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行政庶務工作;羅敬平、許博欽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羅敬平仍與黃莉筑、費霞、張俊輝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將可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羅敬平指定之公司帳戶,以此詐術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且逐漸追高投資金額,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三十日百分之四至七,六十日百分之八至十五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收受投資人存款金額;許博欽承續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依羅敬平指示按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所租用之營業據點。許博欽之行為雖有助於羅敬平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或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羅敬平等人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至公訴意旨主張許博欽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嫌,且與許博欽有罪之幫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博欽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違反銀行法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十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本件刑事判決既認許博欽關於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經原告聲請外,應予判決駁回,刑事庭逕將該部分移送本庭,於法已有未合。且許博欽經認為有罪部分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關於:「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即明,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許博欽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許博欽與羅敬平連帶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博欽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亦非許博欽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許博欽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