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日商ALTPLUS INC(日商歐特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武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宏律師 孫創洲律師 彭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與第1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 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日本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日本法人,主事務所在日本東京,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本件起訴狀、委任狀、日本公證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321至329頁)。 相對人雖稱其持有聲請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股份合計1,885,881 股,受託保管機關即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保管地點在我國境內,即屬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且依107年6月30日樂陞公司股票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2,253,396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可稽,縱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相對人所持有樂陞公司股份高達18,858,810元,亦遠高於聲請人聲請命供擔保之4,777,984元,聲請人自不虞將來求償訴訟費 用發生困難等語。惟查,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係因相對人於107年10月22日請求,遂依樂陞公司107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等以樂陞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每股淨值11.8元,以相對人持有樂陞公司股票1,885,881股,認相對人上開股票價值為 22,253,396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於107年10 月26日上信字第1070000268號函文及檢附樂陞公司財務報告等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然則,上開財務報告並說明:強調事項「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涉及日商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交割案,涉犯證券交易法詐欺、發行人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內線交易、操縱股價及活絡交易、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刑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2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已提起上訴,其最終結果尚需終 審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又上開本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聲請 人即相對人許金龍以Cinda基金參與私募部分、以Eminenet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葫蘆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Mega cloud、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分、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分及財報不實等部分判決有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㈡第58頁、第187至188頁)。故關於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間之Sgame(海 盜戰記)、WOM(Weapons of Mythology)、FL(Fantasy Lore)等不實資訊之交易內容,為樂陞公司製作104年財務 報告之會計師於107年8月9日、107年9月5日,亦已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上開交易是否確為不實交易,尚待法院作最終判決等情,有各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徵(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第415至416頁)。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執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估算之股票淨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後,其估算基礎顯非無疑,且查本件相對人即係以樂陞公司有前開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等情,致相對人受有主張持有樂陞公司股票受有跌價之損害,亦有起訴狀可參。並斟酌樂陞公司已於106年10月19日下櫃,其股 票交易流通性更有顯著影響,由此可見,是上開估算之股票淨值部分,即有高估之虞。並參酌樂陞公司尚有其他訴訟求償案,則本件自不宜再以樂陞公司股票為相對人在我國資產足以擔保聲請人之認定。從而,相對人於我國除前開樂陞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資產,則故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34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169,344,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138,992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本院 斟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事實係:原告為加強與被告樂陞公司之策略聯盟合作,約定由樂陞公司認購原告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而原告公司為強化與樂陞公司之事業同盟關係,透過被告許金龍引介,與許金龍及其實質掌控之Eminent Global Limited公司(下稱「Eminent公司」)購買其所有 之樂陞公司股份,然樂陞公司因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等消息爆發後,股價一路暴跌至停止交易日即105年11 月16日收盤價13.26元,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169,344,000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樂陞公司與許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屬龐大,所涉及之證據資料及案情均非簡易,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50萬元,然並未就本件之案情有何需以最高額予以核定之特殊性予以釋明,自無可採。以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4,677,984元 (計算式:2,138,992+2,138,992+400,000=4,677,984),爰依首揭法條,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