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同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重整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重整前已向公司起訴之給付之訴,該給付之訴訴訟程序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停止 ,嗣經法院剔除該債權,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本應就該 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惟法院應向重整債權人闡明是否僅就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繼續審判。重整債權人如同意,法院可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就該確認之訴部 分加以審判;重整債權人如不同意,堅持就給付之訴全部為審判,則該事件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仍應停止訴訟程序而 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參照)。再按預備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於109年10月23日以98年 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在案,雖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部分,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如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之後,則應繼續加以審判。爰就此聲請鈞院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嗣聲請人對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30日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之重整 監督人審查結果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異 議駁回,聲請人即就此實體上之爭執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09年12月31日提起追加確認之訴,有該桃園地院裁定 及聲請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1至149頁)。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聲明已涵蓋確認債權存在之聲明,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等語,然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向聲請人闡明後(見本院卷七第23頁),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1-1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新臺幣(下同)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之給付之訴,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確認之訴(見本院卷八第67至68頁);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何以原告於本件仍以先、備位方式 為訴之聲明,而非變更確認訴訟繼續審理?請確認此部分訴之聲明是否應再修正」事項後,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具狀回覆:「…仍先維持先、備位聲明如上」(見本院卷八第314 頁)。故既經本院闡明如前,聲請人仍堅持本件為先備位聲明之預備合併方式求為審判,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應由當事人決定之精神,本院自不得逾越聲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次就先位之給付之訴先為審判,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確認之訴調查裁判;而本件先位之訴既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而非僅就確認之訴加以審判,即仍應認原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未消 滅。從而,本件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