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趙藤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芳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訴訟,查投保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除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關於保護機構提起訴訟之要件外,並於同法第10條之2增訂前條規定於 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1增訂於本次投保 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依投保法第41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行政院迄未發布訂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本件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趙藤雄、趙文嘉均於104年6月9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趙文嘉並於同年月18日經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被告許自強則於105年6月8日遠雄 建設公司增選董事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信宇公 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任期均至107 年6月8日止。 (二)詎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 偵字第15704、16142、16230、20705、22205、22206、23346、23347、23850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趙藤雄、 趙文嘉、許自強(下合稱趙藤雄等3人)自96年8月起至106 年6月止,擔任遠雄建設公司董事時,執行職務有下列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1.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持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訴外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營造公司)隸屬於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從屬公司,其業務經營均由遠雄營造公司直接控制,其人事、財務係由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控制,而總管理處主管均係遠雄建設公司人員,東源營造公司執行業務時,均須依循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內部規範、程序處理,該營造體系主管均係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人員,由遠雄建設公司直接、間接控制東源營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故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下合稱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均係遠雄集團旗下事業,遠雄集團對於上 開各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互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所規範之關係人。 2.趙藤雄等3人使遠雄建設公司財報不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 事項: ⑴趙藤雄等3人與訴外人湯佳峯、高怡珠均明知遠雄翡冷翠住宅 大樓新建工程等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工程)個案,均係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分別借用訴外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 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其交易本質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且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高度參與系爭14項工程個案承攬業務之經濟活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司法第369條之12、100年7月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5、16、20條、修正後同準則第5、15、17、18條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公告 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而東源營造公司雖非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無須編入遠雄建設公司之合併報表,惟仍應於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中揭露,使遠雄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從屬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遠雄建設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 ⑵詎趙藤雄、趙文嘉(於103年8月14日以後)、許自強共同基 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內容虛偽財務報告、使遠雄建設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或隱匿之犯意聯絡,趙藤雄、許自強在編製遠雄建設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合併財務報表時,趙文嘉在編製遠 雄建設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5年度各期合併財務報表時, 均未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實際承攬系爭14項工程個案所發生之進項及銷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亦未於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致遠雄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從屬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因未記載關係人交易內容,無從呈現實際財務狀況,影響遠雄建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之1、第32條之財報及公開說 明書真實義務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財報不實罪等規定,自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3.趙藤雄、許自強使遠雄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行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⑴趙藤雄、許自強明知其等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均 受遠雄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對遠雄建設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遠雄建設公司及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遠雄建設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雄遠建設公司利益之行為,亦明知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雖同屬遠雄集團旗下事業,且互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所規範之關係人, 然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究屬獨立之經濟個體,且依遠雄營造公司關係人交易之管理辦法,該公司與關係人間因業務往來產生之交易,與該公司與非關係人間之正常交易情形,應無不相當或不合理之情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經董事會核准,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及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是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下合稱遠雄營造等2家公 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交易條件仍應反映市場之公平、合理價格,禁止任何形式利益輸送之安排,損及各該公司股東權益。 ⑵詎趙藤雄除指示許自強覓得億東等5家公司與遠雄集團配合, 利用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系爭14項工程 個案,以規避保險法第146條之7關係人交易限額外,復與許自強共同意圖為遠雄人壽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雄建設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以直接、間接方式,使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利用趙藤雄對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之實質控制力,逕使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個案,惟以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簽訂興建工程 契約予以掩飾,使遠雄人壽公司支付工程款時,僅需支付工程投入成本加計系爭14項工程委託契約書金額、配合對價,使遠雄人壽公司無庸支付委由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承攬依交 易常規所應支付之利潤,以此方式使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未 獲分文利潤而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遠雄建設公司遭受計新臺幣(下同)6億357萬3,812元之重大損 害,損及遠雄建設公司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三)趙藤雄、趙文嘉及許自強均為遠雄建設公司之董事,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為上 述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故其等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若任由其等繼續擔任遠雄建設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恐將不利遠雄建設公司之正常營運,亦將損及股東之權益,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故本件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爰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趙藤雄等3人擔任遠雄建設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一)趙藤雄部分: 1.趙藤雄雖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惟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早已於107年6月8日屆滿而解任,故不發生再由 法院裁判解任的問題,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利益。且曾遭解任之董事得再次當選,證明股東已經同意董事當選前之任何事由,均不能作為阻礙其擔任本屆董事之理由。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本質乃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公司法第200條並未 准許少數股東以董事當選前之事由作為解任董事之理由,倘容許以發生於舊任期内之事實,作為解除新任期職務之事由 ,無異於永遠剝奪其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可能性,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強行禁止股東會決議選舉人選擔任董事,亦侵害公司股東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無理由。2.趙藤雄並無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所依據之證據僅有另案起訴書,然另案起訴書僅為起訴檢察官之個人意見,與證據法則不符。又系爭14項工程之締約及施作均符合常規,趙藤雄係為遵守保險法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限額之規定,指示遠雄人壽公司同仁應委由外部之非關係人即億東等5家公司承攬,絕無由遠雄營造公司承攬之意思,各該工 程係由億東等5家公司所屬之工程專業人員與所聘用之小包 (次承攬人)在現場負責監工施作,各該工程案件之報酬款項,則由遠雄人壽公司付款予億東等5家公司,故系爭14項 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均存在於遠雄人壽公司與億東等5家公司 之間。東源營造公司固曾於工程施作過程派員前去工地提供勞務,但東源營造公司非為遠雄人壽公司服務,而是與億東等5家公司簽約,提供有關營建施工管理之支援,而遠雄集 團同仁在系爭14項工程進行當中,固曾提供若干有關發包及估驗付款等行政協助,但其目的係使億東等5家公司所承造 之建築物,能夠符合遠雄建設公司數十年來之高標準與高品質,俾維護公司形象與品牌價值,不但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更保護公司重大利益,自無原告所指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可言。 3.起訴書所指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抑或特別背信罪嫌,均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主觀要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違反相關法令,則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之犯罪,而趙藤雄創立遠雄集團,持有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權,絕無製作不實財報或損害公司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故原告訴請解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許自強部分: 1.本件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 :「該事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屬得不提起訴訟之事件,故本件起訴並非合法。 2.原告並未具體敘明:遠雄建設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東源營造是否應為遠雄建設之子公司而需納入遠雄建設公司之合併報表個體?系爭14項工程若非屬億東等5家公司承 攬,則各項工程究屬遠雄營造公司所實際承攬,抑或為東源營造公司所實際承攬?承攬金額為若干?又若屬遠雄營造公司所實際承攬時,究竟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任何會計科目有何不實?是否系爭14項工程之所有承攬報酬均應視為遠雄營造公司之收入,並將所有支出視為遠雄營造公司之支出,抑或僅係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報告附註未揭露遠雄營造與遠雄人壽之關係人交易?遠雄營造公司究竟實際受有何損害,而間接使遠雄建設公司受到何等之損害?亦未提出證據,僅以另案起訴書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所訴於法無據。 3.許自強雖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但長期擔任遠雄建設之財務部門主管,深知合法之重要性,經趙藤雄指示遠雄人壽公司為遵守保險法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限額之規定,無法交由遠雄營造公司承攬遠雄人壽公司之系爭14項工程,公司同仁乃尋得億東等5家公司,但因該等公司並無承攬遠雄人壽公司 工程之經驗,為維護「遠雄」的品牌形象與價值,公司同仁必須在發包、技術等方面提供若干行政協助,以使建造成果符合遠雄集團之高標準與高品質,遠雄人壽公司乃與億東等5家公司簽約並支付承攬報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營造公 司間並未就系爭14項工程進行交易,自不生遠雄建設公司應在財務報告上揭露遠雄營造公司與遠雄人壽公司就該等工程所存在之關係人交易相關資訊之問題。 4.依照保險法利害關係人交易限額之規定,遠雄營造公司或東源營造公司既然自始即無法承攬系爭14項工程,許自強即無故意使遠雄營造公司與遠雄人壽公司為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可能。而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或遠雄建設公司之員 工,雖就工程提供行政上之協助,其目的係為管控工程之成本、進度,並使完成之建物符合遠雄集團之品質標準,以維護遠雄之品牌及形象,不僅未對遠雄建設公司造成損害,更有利於遠雄建設公司,是原告稱許自強故意損害遠雄建設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許自強並無原告所指重大損害遠雄建設公司之行為,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原告訴請解任許自強董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遠雄建設公司及趙文嘉部分: 1.本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得 不提起訴訟,故本件起訴並非合法。 2.遠雄建設公司之股東會已於107年6月再行選任趙文嘉擔任董事,原告之起訴主張解任被告董事職務,顯屬干預股東權之行使,而無保護股東之作用,原告起訴已無實益。且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保護機構所行使者是公 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加以解釋,而公司法第200條並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 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否則該董事將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隨時可能被解任,顯然輕重失衡。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引用另案起訴書内容,未提出具體證 據,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實則遠雄人壽公司於96年間,為符合保險法對於保險業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就系爭14項工程個案,採取由億東等5家公司承攬施作之方式進行,又為確 保遠雄集團多年來在業界所累積之建築品質及口碑,於實際進行發包及施作程序之商議過程中,另協調由遠雄集團相關科室進行採購及財務監督,並由東源營造公司與億東等5家 公司簽訂委託契約,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理(管理包),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或虛偽交易,亦非藉由刻意在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隱匿關係人交易方式,以掩飾遠雄集團或遠雄建設公司營運虧損或其他不利情事,僅在使建造之產品能符合遠雄集團之建築品質,實屬對遠雄建設公司有利之事項,而無任何違反法令。故趙文嘉主觀上係為使遠雄集團符合相關法令限制並兼顧建案工程品質,至於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或相關法令遵循,趙文嘉則均係信賴專業經理人之業務執行及判斷,其主觀上並未認該等模式有何不法之處。 4.系爭14項工程之簽約及承攬主體仍為億東等5家公司,且該 等營造公司除承攬本件之工程案外,尚有承攬其他工程案,確屬有工程實績之營造廠,自有實際承攬本案相關工程案之能力及事實,而非出借名義(借牌)承攬工程之空殼公司,是系爭14項工程確為億東等5家公司所承攬,並非由遠雄營 造等2家公司承攬施作。且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營造業之 主要運作事項,實為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並由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負責實際施工、監工、驗收等工作項目,至相關採購發包、請款作業、估驗付款、帳務處理等作業,本可由承攬的營造業另行委由其他專業單位襄協辦理,原告主張系爭14件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借用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 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實有違誤。另系爭14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均依約付予億東等5家公司,是該等工程個案所發 生之進項及銷貨金額,乃真實發生在遠雄人壽公司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行為或交易金額,自無由將系爭14項工程之交易金額記載於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之會計帳冊内,或揭露該等交 易資訊,從而遠雄建設公司亦無於財務報表中將該等工程案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實有誤會。 5.縱認系爭14項工程個案係屬關係人交易行為,惟就財務報表編製層面觀之,系爭14項工程倘計入東源營造公司在各工程案中委託契約之報酬金額及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採購室、財務室及遠雄營造成本控制室等相關人員之對價,亦未達遠雄建設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應重編合併財務報表之 重大性標準,不具財務資訊之重大性,且一般理性投資人即使知悉財務報表因由外部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而未記載或揭露遠雄集團協助監理相關財務及工程品質之事實,應不致影響其等對遠雄集團或遠雄建設公司之價值衡量,對於遠雄建設公司之實際損益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趙文嘉有「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裁判解任事由,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遠雄建設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證交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趙藤雄、趙文嘉均於104年6月9日以信宇公司法人代表人 身分當選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趙文嘉並於同年月18日經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許自強則於105年6月8日遠雄建設公 司增選董事時,以信宇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任期均至107年6月8日止。又遠雄營造公司為遠 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億東等5家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 系爭14項工程個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遠雄建設公司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8日、105年6月8日重大訊息公告、遠雄建設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遠雄建設公司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同卷二第175至20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趙藤雄等3人使遠雄建設公司財報不實,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趙藤雄、許自強並使遠雄營造等2家公 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有重大損害遠雄建設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故不適任遠雄建設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規定?(二)原告主張裁判解任之事由,是否限於趙藤雄等3人於遠雄建設公司改選後,再任董事期間所發生之事由?(三)趙藤雄等3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 事項,而不適任遠雄建設公司董事?詳述如下: (一)本件起訴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規定: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提起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一、訴請解任已無實益者。二、該事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者。三、該事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 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四、該事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5%者。五、由本中心提起訴訟顯不符公益者。」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已無實益者,得不辦理之。二、參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關於應重編財務報告及重行公告 之標準,並考量損害程度對上市櫃公司之影響,明定造成公司損害未達一定標準者,得不辦理之。三、參考本法第28條規定,本中心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事件係基於保護公益之立場,爰明定由本中心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顯不符公益者,得不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得不」提起訴訟),並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賦予原告依據該條各款事由,衡量個案訴請解任之實益及證券投資人保護公益性之程度,決定是否提起解任訴訟,足見原告就訴訟提起與否具有裁量權。是本件縱有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5條各款所定情事,如原告於審酌個案情節後,認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故被告抗辯:本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當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趙藤雄等3人改選任期中所 生事由為限: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董監事之形成訴權 ,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 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明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即本此旨)。職是,本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趙藤雄等3人現任任期所生之事由為限,原告主張得以其等先前 任期內所生事由訴請解任,於法有據。被告抗辯:遠雄建設公司於107年6月8日全面改選董事,趙藤雄等3人係再度當選董事,原告不得以前次任期內之事由訴請解任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未能證明趙藤雄等3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益等重 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實際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主張趙藤雄等3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除應證明其等業務上行為確有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外,對於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已達「重大」程度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趙藤雄、許自強在編製遠雄建設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合併財務報表時,趙文嘉在編製遠雄建設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5年度各期合併財務報表時,均未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實際承攬系爭14項工程個案所發生之進項及銷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亦未於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等語,固據提出另案起訴書、遠雄建設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第4季、107 年度第4季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遠雄建設公司股權分散 表、趙藤雄等3人及訴外人趙信清、孫寧生、陳志村、高怡 珠、陳怡娟、王清仕、林立基、翁炳雄、張學仁、朱世琦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訊問筆錄、遠雄人壽公司簽呈、遠雄集團人員製作之人力借調表、人員異動明細表、證交所106年8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60015168號函暨所附之答詢事項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54頁背面、同卷二第175至208、249至466頁)。惟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 職權獨立認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是另案起訴書之內容,僅為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至多證明遠雄人壽公司之系爭14項工程係由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承攬施作,而構成實質關係人交易,且遠雄建設公 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該等交易內容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達 成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而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並影響公司股東自治與契約自由,於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時,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董事業務上行為有致公司受損害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外,尚須公司損害或違反法令已達「重大」之程度,始得認定該名董事已不適任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而應將其解任。 3.原告未能證明趙藤雄等3人有使遠雄建設公司財報不實之違 反法令重大事項: ⑴被告辯稱:遠雄人壽公司為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及所 授權訂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保險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之限制,就系爭14項工程個案採取由億東等5家公司承攬施作之方式進行,惟為確保遠雄集團多年 來於業界所累積之建築品質及口碑,於實際進行發包及施作程序之商議過程中,另協調由遠雄集團相關科室進行採購及財務監督,並由東源營造公司與億東等5家公司簽訂委託契 約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理(管理包),提供工程採購發包、監工驗收、請款作業、估驗付款作業之協助,應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遠雄建設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呈現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施作系爭14 項工程之進銷項金額,係刻意在財報為虛偽記載、隱匿關係人交易,以遂行公司經營階層之舞弊、濫權、謀求不正利益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出於掩飾公司營運虧損或其他不利情事之意圖,堪認趙藤雄等3人辯稱其等係出 於確保遠雄人壽公司建築工程品質及遠雄集團商譽之目的,協調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就系爭14項工程進行監理及作業協 助乙節,尚非無據。 ⑵復參以原告主張趙藤雄等3人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0條之1、第32條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真實義務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財報不實罪等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之公平,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即保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故縱認趙藤雄等3人未將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實際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之交易事項登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致生財報不實之情事,然此為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為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工 程,確保建案品質之附隨結果,並非藉由隱藏支出、浮報利潤美化財報吸引投資,或以錯誤資訊影響投資大眾對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質言之,趙藤雄等3人固未嚴格遵守保險業 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限制之規定,而與保險業董事會監督及防範利益衝突機制之規範目的不符,有礙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落實,實有未當,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趙藤雄等3人係刻 意使證券市場產生不正確訊息,誤導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交易判斷,衡諸財報不實行為之規範目的、其等行為態樣及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謂其等違反法令情節達於重大之程度,已不適任董事職務而有解任之必要。 4.原告未能證明趙藤雄、許自強使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為不利 益之非常規交易及特殊背信行為,而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⑴原告另主張:趙藤雄、許自強使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借牌承攬 遠雄人壽公司工程,致遠雄人壽公司無庸支付委由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依交易常規所應得之利潤,以此方式使遠雄營造 等2家公司未獲分文利潤而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造成遠 雄建設公司遭受計6億357萬3,812元之重大損害,損及遠雄 建設公司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云云。惟原告就遠雄建設公司受有6億357萬3,812元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僅援用如附件所示之另案起訴書附表二之4記載,已難 認原告就此盡舉證之責。 ⑵又觀諸該附表係依遠雄人壽公司當年度給付工程款總金額乘 以遠雄營造公司當年度毛利率,計算遠雄營造公司損害額,可知前揭附表僅針對遠雄營造公司之損害額,全未論及東源營造公司之損害額,原告據此認定係「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 」未獲分文利潤之損害,其論理已有未洽。再依另案起訴書記載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係「以此毛利率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依其獲利能力而未取得之利潤,乃實際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然依據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及 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限制,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因屬遠雄人壽公司之利 害關係人,本不得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系爭14項工程,何以能將假設遠雄營造公司承攬該等工程可獲得之利潤,視為該公司所受損害?又遠雄營造公司與遠雄建設公司既為相互獨立之法人格,遠雄營造公司之損害額何以能當然視為遠雄建設公司之損害額?況遠雄人壽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營造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遠雄建設公司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如依另案起訴書所載,遠雄人壽公司因由遠雄營造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獲有減少支出1億9,993萬5,268 元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是否亦可將之視為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營造公司之利益,而與所受損害金額相抵銷?凡此種種疑義,均未見原告詳為舉證及說明,尚難遽認遠雄建設公司確實受有6億357萬3,812元之損害,自無從評 價該公司所受損害已達重大程度,更無由認定趙藤雄、許自強確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有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 (四)職是,原告雖主張:趙藤雄等3人使遠雄建設公司財報不實 ,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趙藤雄、許自強並使遠雄營造等2家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而為特殊背信行為,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云云,惟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 辦法規定,且原告所主張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趙藤雄等3 人改選任期中所生事由為限,惟原告未能證明趙藤雄等3人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解任趙藤雄等3人之遠雄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