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曹朱榜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黃 冬 邢雨秋 程連芳 許錦綉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黃冬、邢雨秋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冬、邢雨秋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冬、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 ,下稱天馬藥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健康產業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許錦綉係訴外人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鼎冠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程連芳係訴外人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雨涵則係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所屬智冠保代公司、鼎冠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經被告林雨涵招攬,進而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之2 年期各類型公司債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商品),並於103 年5 月1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出美金36,485元,以當時匯出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01,482 元,至天馬藥業集團所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嗣於104 年5 月13日僅收到系爭投資商品之年利率8.5%之利息為95,536元,自105 年5 月中旬後即未再收到系爭投資商品之利息。其後原告自報章雜誌報導中,得知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債券,遂於106 年9 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被告黃冬、邢雨秋、許錦綉、程連芳等人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被告林雨涵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等罪在案,故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錦綉部分:伊之前有販售系爭投資商品,還未出事前,以為是合法的,且伊未跟投資人說明系爭投資商品,亦不認識原告,更不知原告有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伊不清楚被告程連芳、林雨涵如何銷售系爭投資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程連芳部分:伊有向投資人說明系爭投資商品,但伊不認識原告,亦未直接跟原告聯繫或招募原告購買系爭投資商品,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能,伊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乃行政規範,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雖因投資系爭投資商品,致其財產減少,然亦對天馬藥業集團取得債權而有財產之積極增加,自不能因事後未能按期收受利息,逕認原告受有損害。再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已知天馬藥業集團無法正常配息,並於同年12月14日成立自救會,擔任自救會代表人,原告於該日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6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雨涵部分:伊有銷售系爭投資商品,該商品不合法,但伊當時因為相信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所言,不知道系爭投資商品違法。而原告投資購買系爭投資商品前,其有自行研讀相關投資資料,伊說明系爭投資商品時並無誇大不實、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係投資失利問題,基於高風險高報酬原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 項所保護者均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程連芳於104 年8 月26日告知天馬藥業集團無法如期配息時,伊即通知所有投資人,因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果,於同年12月14日成立自救會,並推舉原告為自救會代表人,原告斯時已知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冬、邢雨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程連芳、許錦綉均為智冠保代公司之管理、經營人,被告林雨涵則屬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所屬智冠保代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有提供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簡介予原告,原告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之相關書面資料係由被告林雨涵交付予原告填寫,原告乃依上開系爭投資商品之資料,於103 年5 月1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以當時美金匯出時匯率匯出1,101,482 元至天馬藥業集團所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被告林雨涵收受原告所填寫之系爭投資商品書面文件資料後,乃交予被告程連芳寄送至加拿大申購系爭投資商品,而系爭投資商品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後因原告未再收到系爭投資商品約定之利息,遂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復經另案判決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在案,而被告黃冬、邢雨秋則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投資簡介、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匯收支或申報交易書、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9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第196 頁至第2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冬、邢雨秋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則經另案判決判處違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購買系爭投資商品而支付1,101,482 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參諸100 年12月12日該條第3 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 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 項,並作文字修正。」,及該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70年7月7日修正理由即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增訂理由乃「二、…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佐以,該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目的除均為健全銀行業務,使國家金融政策得予貫徹外,亦在避免存款人儲蓄或交付存款予不具金融專業之非金融機構,致權益受損,顯見該等規定所保護者,亦包含個人儲蓄安全之權益,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造成他人之損害,各行為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參與之系爭投資商品,其保證年利率百分之8.5 ,2 年到期後可退本金,原告並將投資款1,101,482 元匯至天馬藥業集團所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投資商品自始未經由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黃冬、邢雨秋分別係天馬藥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健康產業公司、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即均為系爭投資商品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雨涵為招攬系爭投資商品之人等節,除為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所不爭執外,並有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冬、邢雨秋有違法吸收存款及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生效規定之行為,且被告林雨涵亦有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生效規定之行為,是以,被告黃冬、邢雨秋、林雨涵彼此間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被告林雨涵辯稱原告投資前有研讀投資資料,其說明投資商品時並無誇大不實、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而有不同。參以,被告林雨涵自承其係寶佳保險經紀人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審酌被告林雨涵之智識、經驗,難謂不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生效,故被告林雨涵所為其相信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所言,不知道系爭投資商品係違法之辯解,尚非可採;且為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致投資人之權益受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生效,亦即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核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資力、有價證券之合法性,本件天馬藥業集團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依投資方案不同而給予年利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九不等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反面),此顯高於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且因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被告程連芳、訴外人張石平乃欲另行出資設立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爾興公司),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呂家伃擔任負責人,而以發行科爾興公司之股份用以支付投資人本應取得之利息,然科爾興公司始終未能辦理公開發行,投資人不僅未能收取利息,亦未能順利贖回所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之本金,遂一一訴警偵辦乙情,亦經證人李江蕙、莊嫣然、徐曉珍於另案結證明確,足認原告無法獲得約定之利息,及取回投資款項,係因天馬藥業集團約定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最終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應,是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顯非單純投資失利問題,被告林雨涵辯稱基於高風險高報酬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3、另被告許錦綉雖辯稱:伊未跟投資人說明投資的商品,亦不認識原告,更不知原告有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不清楚被告程連芳、林雨涵如何銷售系爭投資商品云云;被告程連芳則辯稱:伊未直接跟原告聯繫或招募原告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云云。惟被告許錦綉、程連芳均係智冠保代公司之經營者,被告林雨涵則屬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所屬智冠保代公司之業務人員,遑論被告程連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有將被告林雨涵所交付原告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之文件寄送至加拿大,難謂被告許錦綉、程連芳不知原告有購買系爭投資商品;衡以被告許錦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在保險經紀公司從事保險業務,而被告程連芳亦為保險業務從業人員,則以被告許錦綉、程連芳之智識、經驗,應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需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生效,故其等所辯於販售時,不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洵難採之,足認被告許錦綉、程連芳之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復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程連芳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係行政規範,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可採。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與原告因投資契約而對天馬藥業集團存有債權,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對天馬藥業集團存有債權,而反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不存在,是被告程連芳以原告對天馬藥業集團取得債權而有財產之積極增加,原告未受有損害為由,而謂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基此,被告許錦綉、程連芳與被告黃冬、邢雨秋、林雨涵彼此間均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然被告程連芳、林雨涵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關於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觀諸被告林雨涵所提出104 年12月14日自救會會議紀錄及同日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內容,可知原告因不願接受被告程連芳於同年8 月26日所提出改將天馬藥業集團應給付之利息轉換為科爾興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案,而委託被告林雨涵向天馬藥業集團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應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7頁),足徵原告斯時尚未知悉系爭投資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生效,且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等犯罪行為,該自救會之目的僅在於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應給付之利息,顯難認該自救會成立時,原告即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係何人,而審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林雨涵對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節本,其上收文戳章為105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原告所陳其於同年2 月底始知被告黃冬、邢雨秋、許錦綉、程連芳涉有上開罪嫌,而與其他投資人委託被告林雨涵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實屬可採,復以原告委託被告林雨涵對被告黃冬、邢雨秋、許錦綉、程連芳提起刑事告訴後,又於106 年9 月間自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同年11月29日移送併辦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亦可認原告所稱其於與臺灣臺北地檢署連絡後,始知被告林雨涵未將其列為告訴人,且被告林雨涵遭提起公訴,其旋即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乙情為真。3、基上各情,原告於105 年2 月底始知被告黃冬、邢雨秋、許錦綉、程連芳涉有上開罪嫌,並至106 年8 月間始知被告林雨涵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冬、邢雨秋、許錦綉、程連芳部分,原告係於105 年2 月底始知其等為賠償義務人,而被告林雨涵部分,則係於106 年8 月間始知其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2 年或10年時效。是被告程連芳、林雨涵上開所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冬、邢雨秋部分自107 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公示送達證書)、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自107 年1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