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74號原 告 賴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賴高志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訴之初,係以其於 106年12月25日受被告賴高志之誘導出售股票致生損害,而被告賴高志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賴高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起訴聲明:「被告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賴高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撤回對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另以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為被告賴高志之僱用人,而追加玉山證券公司為被告。嗣並於107年8月24日具狀及於107 年9月7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與被告賴高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63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其於 106年12月25日受被告賴高志之誘導行為,而出售股票致原告之財產受損之同一事實,而為聲明之追加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買賣契約),被告賴高志擔任原告之證券投資理財專員。被告賴高志並無證券分析師執照,竟於 106年12月25日突致電原告,於未考量原告成本之前提下,主動告知原告「宏碁最近是因為有題材拉上來…考慮要先出一下…這麼大的一家公司很難靠著子公司的收益來提高他的一個所謂價值,這也比較是一個題材性的創作…盤算這個地方要不要考慮先出一些」等言論,有「利多出盡、盤勢反轉」之意,亦即宏基拉抬力道已經到一個上限,未來可能是盤整局勢,或者下跌,該言論顯係建議原告「出脫持股」,其對價格作下跌判斷應屬「勸誘買賣」,誘導原告出脫宏碁股票持股至少 1/3-1/2,被告等應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4款規定進行「勸誘買賣」,其行為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因被告賴高志上開言論而決定委託出售25張宏碁股票,每股價格為24.2元。嗣宏基股票竟持續上漲,近一個月內最高點每股至少32.2元,原告因受被告勸誘而出售前開股票,致受有至少54萬8,295元之損害。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107年1月22日間曾雖曾以電話向原告致意,惟至今仍拒絕有任何 回應。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 14款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賴高志對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原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持有宏碁之總股數為11萬7,500股,總價 為443萬8,400元,減去賣出之總股數6萬2,000股(共177萬 4,000元),除以剩餘之5萬5,000股(計算式:11萬7,500股-6萬2,000股=5萬5,000股),為每股48.7元(包含千分之三手續費)之持有成本價格。以原告出脫持股之價格與其持有成本價48.7元之價差,實際每股損失為24.5元,致產生實際損失為61萬2,500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原告得請求3+1倍之賠償性賠償金,共為245萬元。⒉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致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應得依法求償1 萬元慰撫金。⒊原告以玉山證券公司投資理財方式,年利率為2.75%,而原告自100年2月18日至106年12月25日持股期間為6年10個月,因此每股成本 48.7元乘以25,000賣出的股數=121萬7,500元,再乘以0.0275年利率=3萬3,481元,又3萬3,481元乘以6.83年,共計支出利息為22萬8,675元。 ㈡另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接到分公司通報此案件時,始由業管單位製作案例向各營業據點進行教育宣導,並未善盡對員工的教育訓練,且違反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 3條、第10條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據民法笫188條、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3之規定,對原告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雖稱無人能準確剛好賣在最高點,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不合理,惟原告本係消費者,相較於被告等金融業者,顯為弱勢的一方,不僅資訊不對稱尚且雙方經濟地位差距龐大,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以及遏阻勸誘買賣的情事再度發生,自應以股價最高點為計算。 ㈢並聲明: 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與被告賴高志應連帶給付原告 2,68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高志則抗辯以: ⒈被告於94年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證明書號:證商業測證字第1310387007號),並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格登錄之高級業務員,依法得執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2條所定之業務,而被告係玉山證券之高級業務員,於原告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並辦理開戶後,負責受理原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同案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應不得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間應依民法第577條、第532條、第544條、第53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85條之規定,以行紀法律關係計算利益、支付報酬,被告玉山證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處理事務,惟原告不得以股票買賣盈虧之利益及損失而要求玉山證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賴高志)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於 106年12月25日之致電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 14款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等,惟被告賴高志係本於職責關懷客戶,非為圖私利勸誘買賣,並未提供宏碁股票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係原告自行決定賣出數量及價位,倘僅因股票交易未能獲得最佳之利潤,即可否認客戶曾自行委託下單之事實,則於有漲有跌之股市中,證券業務員將疲於應訴而人人自危,證券業從業人員若一心為求明哲保身而對客戶有所保留,恐難期待客戶能獲得真誠、真心、專業的服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作出評議決定,認定被告賴高志並無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係因106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25日各大媒體持續報導宏碁股票之新聞,本於金融從業人員善良管理原則,致電告知原告其所持有個股近期有新聞題材等公開市場訊息,並未提及未來價位走勢之預測,與上開規定無違。 ⒊原告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間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委任範圍僅係針對有償證券各類下單,並未包含投資交易大幅獲利之擔保。被告賴高志代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託下單事務,即屬滿足契約給付,被告賴高志本持金融從業人員善良管理原則,提醒客戶關心資本市場變化,並依客戶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遑論侵害客戶之人格權。而原告未舉證說明何種權利遭受侵害,被告賴高志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股市本難以預測、瞬息萬變,被告賴高志依原告指示賣出之行為,與原告事後主張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高志出於真誠關懷客戶之行為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如前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股價差異之損害賠償及三倍懲罰性賠償。 ⒋再股價漲跌互見為常態,原告賣出股票後,股價亦可能下跌,倘股價持續下跌,原告可能根本不會爭訟。而宏碁股票於 107年5月4日之收盤價為22.05元,107年5月8日最低價為21.3元,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價金24.2元賣出25 張宏碁股票之已實現損益及帳上留存部位為實現損益,尚須依成本認列及成本逕自計算,亦即由宏碁股票近期股價走勢圖來看(如被證四),原告買入成本曾低於106年12 月25日原告賣價可知原告之系爭交易係獲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失(宏碁股票於106年12月25日每股最高價為24.85元、最低價為每股23.85、成交價為24.5)。原告雖主張宏 碁股票事後曾上漲至每股32.2元,然股票漲跌迅速成交與否亦涉及眾多因素,並非一定能賣在最高價位,且原告嗣後之交易,每股亦未成交於24.2元以上之價位,況原告近年交易頻率不高,倘非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原告根本無法因價差而獲利。又原告曾於107年5月15日以23.75元 之價位買入10張宏碁之股票,如原告嗣後反悔賣出宏碁股票,亦可以於24.2元以下價位再行買入,是日賣出之25張股票,維持股數外尚有獲利,惟原告並未立即買入,故其不得主張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為致其受有損害。 ⒌另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2年5月起即因重度憂鬱症在該醫院就診,並非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患病。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係關懷客戶,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亦盡力解決紛爭,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107年1月25日亦以相當誠意與原告協商,並未拒絕回應。又本件為兩造間關於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之糾紛,係因金融服務間所生之財產權爭議,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⒍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未具體說明為何受有利息之損害,故其請求利息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於玉山銀行是否有信用貸款,則原告不得請求利息受損之損害賠償。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玉山證券公司則抗辯以: ⒈被告賴高志於 106年12月25日致電原告,係因宏碁股價多年來處於低點,股價始終在10多元上下,直至 106年12月間股票上漲至24.5元,被告賴高志身為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基於關心及服務客戶之想法,依當時宏碁公司股價走勢及相關媒體訊息之客觀事實,提醒原告可調節賣出手中部分宏碁持股以逢高減碼。被告賴高志並未提供任何宏碁公司股價將會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且亦未有任何提供不實訊息誤導原告,進而引誘原告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之行為。且原告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投資判斷所為,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未以詐欺虛偽或其他足以令人誤信之方法誘騙原告賣出股票,原告應就其個人之投資決策自行負責。縱認被告賴高志有勸誘原告賣出股票之行為,原告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將來股價漲跌仍係受市場因素所影響,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之行為並無任何關係。 ⒉又宏碁公司之股票價格自102年起不斷下跌,至106年11月份前之每月最高價皆低於20元,於106年 11、12月份開始上漲,被告賴高志因注意到宏碁公司股票,較前幾年股價表現有好轉之跡象,基於服務及關心客戶之想法,提醒原告宏碁公司股票股價已有好轉之跡象,並告知原告當日宏基股票市場報價之資訊,讓原告考慮是否調整部分持有之宏碁公司股票,以逢高減碼。被告賴高志僅係依照宏碁公司近來股價表現及相關新聞,以客觀資料告知原告訊息,被告賴高志告知原告之資訊,均為宏碁公司 106年12月25日以前之相關股價或媒體訊息,並未就 106年12月25日宏碁公司股價之漲跌提供任何資訊。 ⒊原告於100年2月以每股77.7元買進宏碁公司股票後,曾分別於100年12月1日以35.7元賣出宏碁公司股票 5,000股,100年12月29日以34.8元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00股, 101年10月26日以24元賣出宏碁公司股票17,000股,及 103年12月9日以20.85元賣出宏碁公司股票20,000股,堪認原告對宏碁公司股票應於何時售出及售出之合理價格,均有相當之交易經驗及判斷能力,且原告曾以低於24.2元之價格售出宏碁公司股票,故以24.2元售出宏碁公司股票應尚在其合理投資決策中,是原告於 106年12月25日售出宏碁公司股票,應係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所為,非受勸誘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 ⒋被告賴高志並無勸誘原告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係受原告指示買賣股票,雙方係成立行紀之契約關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賴高志執行受託買賣業務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接受原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賴高志或玉山證券公司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廣告、招攬業務或從事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更無任何對原告有虛偽詐欺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故並無前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係請求其於 106年12月25日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之股價,與其持有宏碁公司股票成本價之價差損失,不論原告成本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前述股票價差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不得請求被告賴高志負侵權責任。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賴高志之行為,致其股票所有權受有侵害,惟原告於開庭時陳述其股票所有權受有侵害,另又主張其受有股票價格價差之損失,顯有矛盾。且原告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係基於自身投資判斷所為,被告賴高志並未以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手段詐騙原告出售,原告出售宏碁股票後,亦獲取出售股票之金額,原告對宏碁股票之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僅宏碁股票之所有權經原告自行決定價格售出後轉換成價金而已,原告之股票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其不得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高志係基於服務及關心客戶之目的才致電提醒原告宏碁公司股價有好轉之跡象,建議原告可適度調節持股。而宏碁公司股價未來漲跌如何,非被告賴高志所得預測,並非明知宏碁股價將下跌,而建議原告出脫持股,被告賴高志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賴高志負侵權責任。再被告賴高志並未勸誘原告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之行為,故被告賴高志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被告賴高志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縱認被告賴高志有勸誘原告售出宏碁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原告出售宏碁公司股票後,該股票事後股價漲跌,乃係受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影響,不必然發生股價漲跌之結果,縱使原告售出宏碁公司股票後,該股票曾發生股價漲跌之事實,原告所生之虧損與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賴高志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之規定,且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賴高志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與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原告主張股票價差之損害,係指106年12月25日售出宏碁 公司股票之價格與事後該股票上漲之股價價差損失,然宏碁公司股價事後如下跌,原告即可能獲利,而宏碁公司股價實際上於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5月17日之收盤價均低 於原告出售股票時之價格,則原告主張損害之內容,其於本案起訴前即107年5月間即無損害發生,堪認原告請求之損害,隨時處於浮動狀態,無從確定其損害卻已發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損害係指售出宏碁公司股票之價格與事後該股票上漲之股價價差損失,則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之計算自應以原告售出宏碁公司股票價格與宏碁股票事後上漲之價格計算之,原告以持有成本價格計算損害,顯有矛盾。而一般投資人投資股票無需向金融機構貸款始得為之,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應向玉山銀行貸款始得買賣股票,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所生利息係屬原告個人理財規劃,與被告等無涉,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其向銀行貸款所負擔之利息。末以,原告係自102年5月起即罹患重鬱症,因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使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顯非事實,其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93年3月1日及104年4月30日與玉山證券公司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見本院卷第 277頁)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94頁),委託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及開立信用帳戶辦理融資融券事宜。 ㈡被告賴高志曾於106年12月2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有106年12月25日委託及成交回報相關語譯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提供宏碁股票將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原告賣出宏碁股票,應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被告賴高志是否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14款規定,勸誘原告出售宏碁股票25張?㈡原告請求被告賴高志、玉山證券公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 ,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高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高志連帶賠償原告,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賴高志是否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勸 誘原告出售宏碁股票25張? ⒈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賴高志與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電話對話內容: 「被告賴高志:你有沒有注意到2353宏碁最近漲上來了。原告:有呀,有呀。被告賴高志:是是是,他的話比較屬於子公司新聞題材所以才拉上來的,我覺得是不是要考慮在這個地方先出一下。原告:喔,好。被告賴高志:你覺得呢,他目前漲到這個地方今天是漲1.45元,你等我一下可以嗎?目前價格大概是24塊。原告:好。被告賴高志:昨天是漲停板,今天又大漲6.4%。原告:接下來呢。被告賴高志:接下來他這個量是滿大的,我想應該是有些人在賣股票啦,依照那麼大型的公司很難去靠子公司的收益來提高他本身的價值,我認為是題材性炒作。原告:是。被告賴高志:對他的實質獲利其實貢獻不了多少。原告:是。被告賴高志:所以我是看說這個地方要不要考慮先出一些。原告:是。被告賴高志:你有63張,等一下我看一下,看要不要先出1/3到1/2,你覺得呢?原告:那你先出個25張試試看好了。被告賴高志:50966-2 那目前報價的話是在24.05,對24.1,24.05,對24.1。原告:好呀,你幫我抓一個最好的價格不就OK了。被告賴高志:嗯,沒辦法,我可能只會有一個價格,你看 24.05你覺得怎樣。原告:那再高一點,多少?被告賴高志:看你囉,24.1、24.2,多少?原告:24.2。被告賴高志:24.2出25張,有成交再跟你說,好不好。原告:OK,好。」,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其電話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 ,從被告賴高志在電話中提及「是不是要考慮一下」、「要不要考慮先出一些」、「你覺得呢」,顯見被告賴高志係提供意見供原告參考而已,最後決定權仍係在原告。被告賴高志縱提及:「他的話比較屬於子公司新聞題材所以才拉上來的」、「那麼大型的公司很難去靠子公司的收益來提高他本身的價值,我認為是題材性炒作。對他的實質獲利其實貢獻不了多少」等語,但被告賴高志於上開語句後,均接續提及:「我覺得是不是要考慮在這個地方先出一下」、「所以我是看說這個地方要不要考慮先出一些」等語,更見被告賴高志係提供意見與原告參考,並無勸誘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14款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高志、玉山證券公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8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 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之系爭作為屬於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所謂「勸誘買賣」,故被告賴高志、玉山 證券公司對原告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 進行勸誘買賣,其行為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第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賴高志之系爭作為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規 定,業如上述,故原告此等主張,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賴高志、玉山證券公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高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再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法之因果關係,一 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加害行為」而發生;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25張宏碁股票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見本院卷第 148頁),則股票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與系爭行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然係原告決定售出而喪失該25張宏碁股票所有權,並非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而侵害該25張宏碁股票所有權;另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如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全然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侵害25張宏碁股票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屬於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之「勸誘買賣」,系爭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 款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屬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之「勸誘買賣」,而此條款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賴高志之系爭作為並非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14款之「勸誘買賣」,故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高志連帶賠償原告,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高志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三條:「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網際網路、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第十條:「貴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委託人應立即書面報告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見本院卷第277 頁)。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5條第 3項規定:「證券經紀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之「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條:「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前項推介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證券商得向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前項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第3 條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 賣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四.未依據研究報告辦理推 介。...六.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⒉本件被告賴高志之系爭行為,非屬「勸誘買賣」,且當日賣出25張宏碁股票係原告所為之決定,自無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三條約款內容。而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條約款,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委託人應立即書面報告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原告業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檢舉,並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在案,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後認定,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未於與原告簽訂推介契約前,即推介原告賣出宏碁股票之情事,而有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37頁),而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記載:「委託人 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貴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貴證券經紀商共同遵守下列條款:」(見本院卷第277頁),故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與原告簽立 之契約內容,所負之義務為受託買賣證券,此觀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條即明,而被告賴高志受被告玉山證券公司僱用,而於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未與原告簽立推介契約之前,推介原告售出宏碁股票,此應非屬違反履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負之受託買賣證券義務,或於履行該受託買賣證券義務過程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玉山證券公司對原告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自無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高志、玉山證券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268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