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溫昭蔭 訴訟代理人 劉兆恩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興 鄭永銘 錢家駿 被 告 王福興 蘇美華 黃政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 年度附民字第3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駁回(107年度金字第5 號),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6日就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萬元本息部分裁定廢棄發回更審(107年度抗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於107年3月2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128200 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未另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前開函文、被告才霸公司章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32至36、38頁),則被告才霸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才霸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才霸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又被告才霸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才霸公司之董事為鄭永銘、錢家駿、被告游阿昆、王福興之事實,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依上說明,自應以前開董事全體為被告才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所明定。查原告原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5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314萬元本息,經本院以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之犯罪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侵害有價證券募集投資交易人之個人法益,而就原告前開請求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本息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5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部分)裁定廢棄發回更審,並駁回原告其餘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裁定、高院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給付前開14萬元本息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才霸公司雖曾一度由鄭永銘代表到庭,惟清算人之法定代理權限應由全體共同行使,而鄭永銘迄未提出其已受其餘清算人授權由其為訴訟代理之證明,故仍不能認被告才霸公司已經合法代理而到庭),被告黃政嘉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阿昆係被告才霸公司經命令解散前之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下稱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被告游阿昆聯繫業務之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係被告蘇美華配偶,擔任臺中辦事處及訴外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科技公司)總監,負責招攬員工及教育訓練、傳達被告才霸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等業務;被告黃政嘉則為臺中辦事處及得利科技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被告5 人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詎其等竟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3 月間,由被告游阿昆主導得利科技公司/ 厚德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投資專案,首先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間,推由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稱游阿昆等4 人)共同以被告才霸公司名義,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將被告才霸公司持有之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以每張5萬8千元至6萬5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投資人,原告即因此於103年4月15日以共計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才霸公司購買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2 張並為股權移轉登記及收受股票。其後被告5人復自103年11月起,由被告游阿昆等4 人共同以被告才霸公司或臺中辦事處或訴外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資訊公司)之名義,宣稱得利科技公司準備增資,欲辦理原增資股東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稱厚德科技公司即將上市,將以1比1之比例,將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轉換為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或以每張1萬元至3萬4千5百元之價格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原告因而於103 年11月10日將其持有之前開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轉為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2張,並另以共計2萬元之價格加購2張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2張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暨收受股票。嗣被告5人收取原告投資之14萬元後,自104年5 月間起即無法正常給付厚德科技公司之股票紅利,經原告向其他投資人查證後,始知悉受騙,則被告5 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阿昆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自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才霸公司、蘇美華、王福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政嘉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係辯稱:原告並非伊招攬之客戶,股款亦係直接繳回被告才霸公司,伊並未接觸資金操作;又伊僅係受僱於被告才霸公司之業務角色,就原告指述之公開招募投資、承購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行為並無主導權,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5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致其受有14萬元本息之投資損失之侵權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侵害有價證券募集投資交易人之個人法益乙情,復經高院於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發回意旨中闡述甚詳,前已敘及,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就其所主張因被告5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游阿昆雖猶謂:原告縱因被告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乃訴請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由高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54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所餘審理範圍要與被告5 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全然無涉,而原告得就其所主張被告5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如前述,是被告游阿昆爭執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游阿昆係被告才霸公司經命令解散前之董事長,被告蘇美華為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內部職稱為副董事長),除與被告游阿昆聯繫、商討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會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被告王福興則係被告蘇美華配偶,擔任臺中辦事處總監(並自100年7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負責業務招攬及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傳達被告才霸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暨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被告才霸公司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另被告黃政嘉為臺中辦事處之經理,除會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一起商討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負責業務招攬及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教育訓練;被告游阿昆等4 人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竟仍以被告才霸公司之名義,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手法私募有價證券,致使原告受有14萬元之投資損失,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游阿昆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等情,業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被告黃政嘉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一同商討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及負責業務招攬及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教育訓練之情,如前所述,其自非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才霸公司而就相關決策無主導權之人;又被告黃政嘉既就前開有價證券之私募行為既居於決策者之一之角色,並為將該決策付諸執行而參與業務招攬及負責對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是縱其並非實際與原告接洽投資事宜之人,然其前述就有價證券之私募所為之分工行為,實際上仍與原告因該等私募行為所受之前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故被告游阿昆等4 人自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即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私募有價證券),加損害於原告,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被告才霸公司以上述方法向原告私募有價證券,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應對原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5 人前開所為俱屬原告所受投資損失之損害共同原因,其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