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沅宏、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村田、有限責任新北市清潔勞動合作社、游妙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陳沅宏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先位被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芯律師 備位被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游妙筑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34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75,7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 ,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17,134元、新臺幣75,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提供勞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先位主張與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被告)間訂有僱傭契約,爰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再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僱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有限責任新北市清潔勞動合作社(備位被告)間,請求備位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究應由何人負僱傭契約責任為主要爭點,被告二人所為之答辯資料得互相援引,堪認無甚礙於備位被告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等觀點,應認原告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透過104人力銀行得知先位被告人才招 募資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面試快遞人員職 缺,經通知錄取機車快遞人員,於104年1月21日報到當日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工作日須在9點前到達先位被告指 定之上班處所,並登錄線上系統打卡以利先位被告調度安排取件、遞送任務,而薪資採按件計酬。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發生第1次職業災害,休養至105年5月3 1日,於105年6月1日恢復工作。復於106年1月24日機車快遞途中因交通事故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肩部及胸廓 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左肩關節挫傷、慢性單純苔癬等傷勢及其後遺症,療養至106年6月7日,於106年6月8日恢復工作。再於106年6月16日機車快遞時,在客戶建築大樓階梯踩空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受有右踝關節後脛肌肌腱發炎、 右髖關節扭傷、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經診斷應避免負重工作,方於106年7月初申請改派內勤或較輕便工作,先位被告固於同年8月通知面試內勤職務(電話訂餐人員),然其 後未獲改派通知,經詢問原單位主管始知公司無意增聘內勤人員。俟於106年12月2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 心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經診斷右踝疼痛致移行能力受影響,且移行耐力亦不佳,建議以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再於107年1月9日申請改派職務未果,且先位被告非但未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且有勞健保高薪低報、短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年1月18日調解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終 止與先位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614元 原告任職於先位被告自104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為107年7月18日至108年1月18日,而擔任 機車快遞人員係論件計酬,於職業災害因傷未癒無法從事機車快遞工作,先位被告又未改派適當工作,致原告上開期間無薪資收入,故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而應以發生職業災害前實際領取工資6個月(計180日)期間之薪資計算,即第3次職業災害前(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5日,共8日) ,及第2次職業災害前(105年8月5日至106年1月24日,共17 2日)之薪資,是平均工資為47,671元【計算式:{106年6月薪資13,285元+106年1月薪資44,359元+105年12月薪資55,588元+105年11月薪資59,477元+105年10月薪資52,244元+105 年9月薪資52,557元+(105年8月薪資51,105元÷30日×5日≒8, 518元)}÷180日×30日≒47,671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 費94,614元。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8,634元 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到職,特別休假之年度計算為每年1月21日至隔年1月20日,自105年1月20日因工作滿1年有特別休 假7日、自106年1月21日起因工作滿2年有特別休假日10日、自107年1月21日起因工作滿3年有特別休假日14日。然先位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且於契約終止時未就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發予原告。而原告於106年6月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前當月平均日工資2,214元(計算式:13,285元÷6日≒2,214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31 日(計算式:7日+10日+14日=31日)之工資68,634元(計算式 :2,214元×31日=68,634元)。 3.工資補償金558,392元: 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受有左肩關節挫 傷,無法工作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共134日。而原告於106年1月發生職業災害當月平均日工資2,464元 (計算式:44,359元÷18日≒2,464元),則先位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金330,176元(計算式:2,464元×134日=330,176元) ,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僅22,533元,且先位被告透過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原告工資僅143,054元,是先位被告尚應給付164,589元(計算式:330,176元-22,533元-143,054元=164,589元)。又原告於106年6 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受有右踝關節後脛肌肌腱發炎 、右髖關節扭傷、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經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106年12月25日進行工作能力評估,認原 告移行能力受影響且移行耐力受限,無法勝任原有職務,原告自106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無法工作期間,計192日 ,於106年6月發生職業災害當月平均日工資2,214元(計算式:13,285元÷6日≒2,214元),則先位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金4 25,088元(計算式:2,214元×192日=425,088元)。惟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僅3,626元,且先位被告透過泰安保險公司理賠 補償原告工資僅27,659元,是先位被告尚應給付393,803元(計算式:425,088元-3,626元-27,659元=393,803元)。故先位被告就原告於106年1月及6月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工資補 償,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及泰安保險公司理賠金後,應給付558,392元(計算式:164,589元+393,803元=558,392元)。 4.因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9,262元: 原告於106年1月及6月發生2次職業災害,先後支出醫療費計9,262元,自得請求給付上開醫療費。 5.自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18日之薪資270,600元: 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固受有右踝關節 後脛肌肌腱發炎、右髖關節扭傷、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經診斷暫無法勝任機車快遞工作,然仍可從事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先後於106年7月及107年1月申請改派內勤或其他較輕便工作均未果,係先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得請求自107年1月9日申請改派其他職務之日起至108年1月18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計12月9日之薪資。而擔任機車快遞人員係論件計酬,每月薪資視當月快遞收送件數計算,難以計算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薪資,爰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請求給付薪資270,600元【計算式:(22,000 元×12月)+{( 22,000元÷30日)×9日]=270,600元】。 6.提繳勞工退休金89,7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之雇主實為先位被告,其應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其以備位被告名義提撥,且未以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1月間已短 繳勞工退休金計89,799元,則原告自得請求將上開短繳金額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備位請求:先位被告稱原告係備位被告派遣至其公司之人員,先位被告僅係要派公司云云,縱認原告與先位被告間為派遣關係,然備位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足認備位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其無具體事由即解僱原告,屬違法解僱。而原告自106年6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無法勝任機車快遞工作,申請改派內勤或其他較輕便工作均未果,備位被告亦未補償原告工資,並有勞保高薪低報、短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以本起訴 狀送達之日終止與備位被告間勞動契約,得請求備位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56,279元 備位被告於106年1月6日以投保單位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以此日為原告受雇備位被告之始日,兩造勞動契約於本起訴狀送達之日終止,至108年5月15日止,原告年資至少2 年4月。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期間為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因擔任機車快遞人員係論件計酬,且職業災害 受傷未癒無法從事機車快遞工作,備位被告亦未改派適當工作,致上開期間無薪資收入,故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而應以發生職業災害前實際領取工資6個月(計180日)期間之薪資計算,即第3次職業災害前(106年6月8日至106年6 月15日,共8日),及第2次職業災害前(105年8月5日至106年1月24日,共172日)之薪資,是平均工資為47,671元【計算 式:{106年6月薪資13,285元+106年1月薪資44,359元+10 5年12月薪資55,588元+105年11月薪資59,477元+105年10月 薪資52,244元+105年9月薪資52,557元+(105年8月薪資51, 105元÷30日×5日≒8,518元)}÷180日×30日≒47,671元】, 故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56,279元。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4,280元 備位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以投保單位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原告特別休假之年度計算為每年1月6日至隔年1月5日,自106年7月5日因工作滿半年有特別休假3日、自107年1月6日起因工作滿1年有特別休假日7日、自108年1月6日起因工作滿2年有特別休假日10日。然備位被告於106年7月6日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從未告知特別休假日數,致原告未安排休假,則備位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就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發予原告,而106年6月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前當月平均日 工資2,214元(計算式:13,285元÷6日≒2,214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20日(計算式:3日+7日+10日= 20日)之工資44,280元(計算式:2,214元×20日=44,280元)。3.工資補償金558,392元: 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受有左肩關節挫 傷,無法工作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共134日。而106年1月發生職業災害當月平均日工資為2,464元(計算式:44,359元÷18日≒2,464元),則備位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 金330,176元(計算式:2,464元×134日=330,176元),惟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僅22,533元,且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原告工資僅143,054元,是備位被告尚應給付164,589元(計算式:330,176元-22,533元-143,054元=164,589元)。又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受有右踝關節後脛肌肌腱發炎、右髖關節扭傷、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經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106年12月25日進行工作能力評估,認 原告移行能力受影響且移行耐力受限,無法勝任原有職務,自106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無法工作期間,計192日, 而106年6月發生職業災害當月平均日工資2,214元(計算式:13,285元÷6日≒2,214元),則備位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金425 ,088元(計算式:2,214元×192日=425,088元)。惟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僅3,626元,且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原告工資僅27,659元,是備位被告尚應給付393,803元(計算式:425,088元-3,626元-27,659元=393,803元)。故備位被告就原告於10 6年1月及6月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扣除勞保 傷病給付及泰安保險公司理賠金後,尚應給付558,392元(計算式:164,589元+393,803元=558,392元)。 4.因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9,262元: 原告於106年1月及6月發生2次職業災害,先後支出醫療費計9,262元,自得請求給付上開醫療費。 5.自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5月15日之薪資371,030元: 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固受有右踝關節 後脛肌肌腱發炎、右髖關節扭傷、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經診斷暫無法勝任機車快遞工作,然仍可從事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先後於106年7月及107年1月申請改派內勤或其他較輕便工作均未果,係備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2月26日申請改派其他職務之日起 至108年5月1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計1年4月19日之薪資。而擔任機車快遞人員係論件計酬,每月薪資視當月快遞收送件數計算,難以計算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薪資,爰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請求給付薪資371,030元【計算 式:(22,000元×12月)++(23,100元×4月)+(23,100元×19÷30) =371,030元)】。 6.提繳勞工退休金49,12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被告每月幾乎僅提繳6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未 以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年1月起至108 年5月間已短繳勞工退休金計49,125元,則原告自得請求將 上開短繳金額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爰聲明:1.先位聲明:⑴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02元(計 算式:94,614元+68,634元+558,392元+9,262元+27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先位被告應提繳89,799元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 ,243元(計算式:56,279元+44,280元+558,392元+9,262元+3 7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被告應提繳49,125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經營快遞業務,提供一般企業文件、包裹快遞及電商企業快送服務,工作流程大致分為收貨、理貨及送貨,就收貨及送貨工作對外委由第三人承攬,該承攬人被稱為外務或專件手,透過先位被告快遞服務平台之應用程式(下稱APP平台)自由接案,登入APP平台上線後,先位被告會調度分派案件;若未登入APP平台,則不會分派案件,未限制運送路 線、上線時間、是否再轉包或委由代理人作業,而承攬報酬係按件計酬,須與先位被告拆帳並給付一定比例之管銷費用,件數明細均可於APP平台查詢。而原告自104年1月21日起 承攬先位被告快遞收貨及送貨服務,面談時即告知係專件手,並簽訂勞務承攬契約,則原告毋須至特定地點打卡上班,未上線也不用報備或請假,完全以個人行動為主,係自由接案,無固定上班時間或上班地點,且未規定原告運送路線或上線時間,亦未限制將快遞業務再轉包或委由第三人處理。又先位被告每月定期舉辦承攬協調會議,原告自104年1月21日起只參加一次,足見原告執行業務未受先位被告指揮監督。又論件計酬,需完成客戶端完整服務才能獲得報酬, ,依先位被告外務業績拆帳表、業績管銷對照表與先位被告拆帳並支付管銷費用,於執行職務中代收款項也不必每天繳回,於月底結算承攬報酬相互扣抵即可。從而,就收貨及送貨工作,原告與先位被告間為勞務承攬關係。至理貨業務,先位被告亦委由第三方即備位被告承攬,由備位被告依先位被告要求提供社員從事理貨工作,先位被告依其提供社員人數給付費用,而原告自106年1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加保於 備位被告,足見原告為其社員,受其指派至先位被告提供理貨服務,從而,就理貨服務,先位被告係外包給備位被告承攬,由其將原告調派至先位被告提供理貨服務,先位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4,614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8,634元、工資補償金558,392元、醫療費9,262元及薪資270,0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89,799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所據。 ㈡縱認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終止後,備位被告已通知原告且安置適當工作,然原告置之不理,倘認實際雇主為先位被告,前開通知應等同先位被告通知,足認先位被告已為原告安排適當工作,係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4,614元,自屬無由。縱認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先位被告對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31日並無意見,然原告106年1月未工作滿1個月、106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未工作、106年6月僅工 作6天,一日工資應以105年12月實領總額48,004元計算,是日平均工資1,600元(計算式:48,004元÷30日=1,600.13,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休工資68,634元 ,並無所由,至多49,600元(計算式:1,600元×31日=49,600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認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受有左肩關節挫傷係職業災害,惟其核定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06年4月23日止,而非106年6月7日,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23日止,共90日,原告106年1月未工作 滿1個月,以105年12月實領總額48,004元計算,原告原領工資即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三十所得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48,004元÷30=1,6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工資補償金為144,000元(計算式:1,600元×90日=144,000)。原告既受領職業傷病給付22,533元,且受泰安保險公司理賠143,054元,合計165,587元,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並無所由。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所受右髖關節扭傷係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自106年6月16日至106年7月2日止,共17日。惟右踝關節脛 肌肌肉發炎、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非屬職業災害,且與106年6月16日右髖關節傷勢無關,佐以原證5所示,原告於106年6月16日係因右髖關節扭傷 就醫,而非右踝症狀,益徵原告所指右踝關節脛肌肌肉發炎、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與106年6月16日所受職業災害,實無關連。至無法工作期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106年6月16日右髖關節扭傷係職業災害,合理休養期為14日,且臺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右足踝骨折後遺症,顯非上開職業災害範圍,況且,原告就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為何至106年12月25日,未舉證說明。原告106年1月及6月均未工作滿1個月, 以105年12月實領總額48,004元計算,原告原領工資即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三十所得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48,004元÷30日=1,6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工資補償金為27,200元(計算式:1,600元×17日=27,200元),原告既受領職業傷病給付3,626元,且受泰安保險公司理賠27,659元,合計31,285元,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並無所由。又醫療費係因職業災害所支出必要費用,然本件相關單據與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否皆為職業災害所支付?均未舉證說明,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9,262元,並無所由。縱認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僱傭 關係,然原告自106年7月3日即可恢復工作,其自108年1月18日止未提供勞務,且於職業災害醫療終止後已通知並安置 適當工作,均置之不理,前開通知應等同先位被告通知,足認係原告拒絕提供勞務,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270,600元, 並無所由。又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89,799元,亦無所由,至多50,919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於104年1月21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為原告以投保薪資11,100元加入勞工保險,自104年2月4日生效。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發生第1次職業災 害致右側內踝骨折,獲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外,並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簽訂和解書,為原告向泰安保險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簽訂賠款同意書以獲得保險賠償金,足認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即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成立僱傭關係。而備位被告將自106年1月起承接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於先位被告之理貨業務,於105年12月22日發出公告歡迎原屬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 之員工有意留任者報名,以同樣薪資、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原告即係經備位被告面試同意續僱,為其以投保薪資11,100元加入勞工保險,自106年1月6日生效,從而,原告自106 年1月6日起與備位被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肩部及胸 廓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勢,獲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外,因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於105年7月1日向泰安 保險公司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至106年6月30日止,備位被告為原告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金時,須以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名義為之,泰安保險公司才予理賠,故和解書由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與原告簽訂、賠款同意書由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簽予泰安保險公司,原告始獲保險賠償金,然此無礙備位被告係原告雇主之身份,且該和解書之實際當事人為兩造。另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致右髖關節扭傷,獲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外,因第3次職業災害發生時間仍在有限 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與泰安保險公司之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期間內,備位被告為原告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金仍須以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名義為之,泰安保險公司才予理賠,故和解書仍由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與原告簽訂、賠款同意書仍由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簽予泰安保險公司,原告始獲保險賠償金,然此無礙備位被告係原告雇主之身份,且該和解書之實際當事人為兩造。 ㈢自耘康復健科診所於107年5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原證5) 所示,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第一時間 至耘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係稱僅受右髖關節扭傷,且長期右踝疼痛。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原證7)所示,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始至馬偕紀念醫院就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看診、於106年12月20日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就右足踝骨折後遺症看診,倘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致右踝關節後脛肌肌腱炎、右側內踝 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部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何以向耘康復健科診所稱僅受有右髖關節扭傷,且長期右踝疼痛,遲至106年7月13日看診?亦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7月26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70695號函說明三所載正確。故原告應於106年7月3日回至備位被告上班 ,倘因104年12月24日第1次職業災害後遺症無法工作,應依勞工請假規則向備位被告請病假,卻未為之,反申請職業傷害賠償,當無所由。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備位被告賠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係向醫院主訴受有右髖症狀(即右髖關節 扭傷),並無右踝症狀,至右踝關節後脛肌肌腱發炎、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均係104年12月24日第1次職業災害所遺留,與第3次職業災害無關,從而,原告應於106年7月3日回復工作,逕稱僅能從事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證18)不符,是原告自106年7月3日起未 上班,不符合請領特別休假規定,其主張並無所憑。何況,原告受僱備位被告之薪資11,100元,平均日薪370元,縱備 位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20日之工資,該數額應為7,400元(370元×20日=7,400元)。又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時間至106年4月23日止,自106年4月24日起即可上班、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無法工作 時間至106年7月2日止,自106年7月3日起即可上班,從而,備位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23日、106年6月6日至106年7月2日該期間內,始有給付醫療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106年1月及6月職業災害,先後支出醫療費計9,262元,並無所憑。又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無法工 作期間至106年4月23日止,自106年4月24日起即可上班、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至106年7 月2日止,自106年7月3日起即可上班,而原告受僱備位被告之薪資11,100元,平均日薪370元,故原告請求第2次、第3 次職業災害發生後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係有錯誤,並無所憑。又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係向 醫院主訴受有右髖症狀(即右髖關節扭傷),並無右踝症狀,至右踝關節後脛肌肌腱發炎、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 ,均係104年12月24日第1次職業災害所遺留,與第3次職業 災害無關,從而,原告應於106年7月3日即可工作,逕稱僅 能從事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原證18)不符,是原告自106年7月3日起即未上班,備位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終止兩造合約,故原告 請求給付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之薪資37 1,030元,並無所憑。又原告受僱備位被告之薪資11,100元 ,平均日薪37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並無短繳之情,故原告請求提繳短少勞工退休金49,12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所憑。又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 職業災害,係向醫院主訴受有右髖症狀(即右髖關節扭傷) ,並無右踝症狀,至右踝關節後脛肌肌腱發炎、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均係104年12月24日第1次職業災害所遺留,與第3次職業災害無關,從而,原告應於106年7月3日即可工作,逕稱僅能從事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證18)不符,是原告自106年7月3日起即未上班 ,備位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終止兩造合 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56,279元,並無所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原告與先位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簽訂原證1「勞務承攬契約 」(院卷第53頁),擔任機車快遞人員,負責收件、理貨、送件等業務,契約期間10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㈡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訂有被證5「勞務承攬契約」(院卷第 235頁)。 ㈢原告於104年2月4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為有限責任臺 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於106年1月6日變更投保單位為備位 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清潔勞動合作社,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 ㈣原告先後於104年12月24日、106年1月24日及6月16日,因執行機車快遞業務受有3次職業傷害。 ㈤104年12月24日第1次職業傷害,原告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勢,原告除獲得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外,並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簽訂和解書(被證3 ,院卷第275頁 ),且因理貨勞動合作社向泰安保險公司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簽訂賠款同意書(被證4 ,院卷第277 頁),獲得保險賠償金,原告因該第1次職業傷害休養至105年5月31日,於105年6月1日恢復工作。就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及6月16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分別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22,533元及3,626元;另有泰安保險 公司分別理賠143,054元及27,659元予原告。 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終止與先位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原證9,院卷第91頁)。先位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院卷第93頁)向原告表示「結束承攬契約」。 ㈦備位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以原證11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合約關係」,於10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被證5,院 卷第279頁)。原告則於起訴狀中以備位被告違反勞動法令 為由,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院卷第29頁),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0日送達備位被告(院卷第189頁送達證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被告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為原告之雇主: 1.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與先位被告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院卷第53頁),擔任機車快遞人員,負責收件、理貨、送件等業務,契約期間10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位被告固抗辯與原告間就收件及送件工作僅為承攬關係,並非原告之雇主。惟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申言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舉凡勞務供給契約具有從屬性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如具備上開特徵,即具從屬性。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況該契約內文既為先位被告片面擬定,預備供與外務員簽署,性質上即為定型化契約,且勞方(原告)較諸資方(被告)係屬經濟上之弱勢,勞方為謀得工作維生,實無從與資方磋商契約文本之用詞,自不能僅憑契約書面使用「承攬」字樣,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故尚難以兩造簽立勞務承攬契約之名稱,遽予認定契約之屬性。 2.查,原告擔任先位被告之機車快遞人員(外務或專件手) ,工作內容係透過先位被告快遞服務平台應用程式登入上線,由先位被告調派案件,其件數明細均可於APP平台查詢, 並按件計酬,且須與先位被告拆帳、給付先位被告一定比例之管銷費用等情,為先位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214至216頁),又原告主張每一工作日須於上午9時前至先位被告指定 位置線上打卡登錄,業據提出線上到工登錄資料為憑(院卷第55至75頁),依登錄資料顯示,原告於工作日之到工時間紀錄確係落在上午9時之前,且資料上亦紀錄原告各日實際 運送之件數,並註明「到工時間加計清潔理貨時間定義為離場時間。專件手(清潔理貨時間4.5)」,由此可知,依先 位被告產業特性,要求外務於工作日以上線打卡方式記錄出勤時間及工作結果,並非如先位被告所稱原告得自由接案,全無固定上班時間,不須打卡。又先位被告指派外務或專件手取件或送件任務,並告知具體時間、地點、聯絡人等資訊,外務於收件或送達完成任務亦需回報以利先位被告統計件數,據以計算業績拆帳等節,有先位被告提出APP平台擷圖 、先位被告外務業績拆帳表、業績管銷對照表(院卷第227 至233頁)及原告提出「獎金分紅計算明細」可認(院卷第101至112頁),亦足見先位被告設有APP平台並置專責人員管 理、指揮調度外務,並以原告業績及獎金扣除內勤管銷費用計算原告每月應領總額,藉此支配原告等外務人員之時間、勞務給付量以追求營業上利益,其間指揮監督關係密切,原告於兩造勞務契約關係中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加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從屬於先位被告,依其指示與其他內勤及快遞人員分工合作,而為達成先位被告營業活動目的而提供勞務。另如外務人員操作APP平台系統不確實,會經先位被 告品質中心查核判定責失,一旦造成客戶求償,外務除須負擔賠償金額外,先位被告再向外務收取每筆300元人工作業 費,一個月超過3次者,將進行區域調整乙情,亦有先位被 告105年1月21日公告在卷(院卷第299頁),再依原告提出 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院卷第301頁),對於備位被 告及所屬外務人員訂有「外務人員服務規範」,針對外務人員之遲到、請假、擅離職守或失聯、進出站時間等作業情狀均有規定,並就違反規定或標準之外務人員,分別賦有減發團隊獎金、區域調整、轉為專件外務、夜間專件等職務上處分權限,堪認先位被告得動用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懲戒性措施,益徵兩造勞務契約具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先位被告應為原告之雇主無訛。 3.至先位被告主張未限制原告運送路線、上線時間、是否再轉包或委由代理人作業,乃配合先位被告運送需求及因應駕駛員職務之特性始然,不影響勞動契約具組織上從屬性之判斷結果。另原告於104年2月4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為訴 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於106年1月6日變更 投保單位為備位被告,並由備位被告發放工資云云,惟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在法院並非判斷勞工從屬性之重心,僅為輔助判斷標準之一。況現今企業之經營型態多端,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工資發放、勞保健保委由關係企業辦理,或與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之情形,屢見不鮮,自無以原告勞工保險資料逕為認定備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件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之間。 4.綜上所述,本件僱傭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又渠等間勞務契約文書名義上雖為承攬契約,惟雙方已具備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法律關係應為勞動契約,先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事實已明,原告就另聲請傳喚證人劉紹宇、鄭力銘(院卷335頁) ,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雇主未依第27 條規定辦理」為由,終止與先位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及第2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業災害,受有右髖關 節扭傷之職業傷害,有耘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6日函文可佐(院卷第83頁、第123頁),而 原告因106年1月24日第2次職業災害所患左肩關節挫傷,考 慮其擔任機車快遞工作,可能需搬抬重物,影響工作安全性,另原告經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106年12月25日進 行工作能力評估,發現原告因右踝疼痛造成移行能力受影響,移行耐力亦不佳,評估暫無法勝任原有職務,建議先安排以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等節,有臺大醫院107年1月3日 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院卷第87頁、第119頁),又原告主張於第3次職災發生後即曾向先位被告申請改派內勤適當之工 作,先位被告雖曾於同年8月通知原告面試內勤職務(電話訂餐人員),原告表示願意接受該職務,先位被告卻未再安排 聯繫,俟107年1月原告再提出台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請求先位被告改派以坐姿為主之內勤職務,先位被告僅敷衍稱會再通知後即無下文等情,有原告提出雙方LINE通訊內容(院卷第85頁)及上開臺大醫院107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發生多次職業災害後,其健康 狀況及能力於擔任外務機車快遞已有不能勝任情事,先位被告未依原告身體狀況調整職,顯無依法安置改派其他職務以安置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先位被告並未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乙節,尚非無憑。 3.是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終止與先位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院卷第91頁),即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在先,先位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另以存證信函(院卷第93頁)向原告表示「結束承攬契約」,自無終止兩造勞務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資遣費94,614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2.而原告與先位被告勞務契約期間10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工作年資,計3年11月又29 日,又原告於職災發生前有實際領取工資之6個月(計180日)期間之薪資計算,即第3次職業災害前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5日(共8日),及第2次職災前即105年8月5日至106年1月24日(共172日)期間之薪資計算,其106年6月薪資13,285元、106年1月薪資44,359元、105年12月薪資55,588元、105年11月薪資59,477元、105年10月薪資52,244元、105年9月薪資52,557元、105年8月薪資51,105元,有獎金分紅計算明細在 卷(院卷第109至114頁),是原告平均工資為47,671元(計算式:[13,285+44,359+55,588+59,477+52,244 + 52,557+5 1,105÷30日x5日≒ 8,518元)]÷180日×30日≒47,671),勞退 新制資遣基數為(1+719/720),是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給 付資遣費95,276元,其僅請求94,614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5,552元: 1.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776號函釋、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 函釋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到職,其於105年1月20日因工作滿一年而有特別休假7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向先位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而遭拒絕,或客觀上不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以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則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105年1月20日計7天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即無可取。 2.106年、10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6年1月21日起因工作滿2年而 有特別休假日10日,自107年1月21日起因工作滿3年而有特 別休假日14日,原告自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14日之工資。又原告106年6月發生第3次職災前之當 月平均日工資1,898元(計算式:13,285元÷7日≒1,89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可參(院卷第75頁、第114頁),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45,552元(計算式:1,898元x24日)。 ㈤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185元、106年1 月24日第2次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金1,183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係指勞工在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回復原有工作或勞雇雙方協商之能勝任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因106年1月及6月份之第2、3次職業災害,先後共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262元,固提出馬偕醫院、耘康復健科 診所及臺大醫院之相關醫療單據(院卷第125至160頁),惟先位被告抗辯相關醫療費用並非因職業災害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按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僅以赴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診察,所生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等門診所生費用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第41條參照),並不包括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向藥局自購醫藥或輔助器材消費、看護費用等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項目,是原告赴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門診就診、或以職業病身分就診部分之單據始應納計(院卷第135至153頁、第156至160頁),金額共計5,185元,其餘部分 因原告未能舉證該醫療行為係屬治療職業災害傷病所必需,無以證明此部分醫療支出自非屬醫療必需費用,應予剔除。3.再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第2次職災,受有左側肩部 及胸廓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左肩關節挫傷等職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23日,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7日函文在卷可認(院卷第79頁、第121頁),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延續至106年6月7日,並以臺大醫院107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19頁),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依據醫理見解認定「肩鎖關節炎、滑囊炎可以是創傷引起,建議予以3個月之給付至106年4月23日,自106年4月24日可復工; 慢性單純苔癬乃自身疾病,與事故無關」等語明確,原告主張第2次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為106年6月7日,自不可採,原告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共計90天。又兩造為按月計發工資,原告遭遇第2次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為105年12月,該月所得之工資55,588元(院卷第112頁),除以30所得之金額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66,770元(計算式:1,853×90)。惟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533元(院卷第122頁),另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原告工資數額143,0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抵後 ,是先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3元(計算式:166,770-22,533-143,054)。 4.原告另於106年6月16日發生第3次職災,其固主張自106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醫療中無法工作期間,並以臺大醫院107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87頁),惟原告 於106年6月16日當日係因「右髖關節扭傷」就醫,有耘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認,而非右踝症狀,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視全卷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於106 年6月16日所受因右髖關節扭傷可認定為職業災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係10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共14日,至 原告主張「右踝關節脛肌肌肉發炎」、「右側內踝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右足踝骨折併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脛後肌腱失能」等傷勢與先前104年12月24日第1次職災事故有關,而與第3次職災無關,故傷病給付部分僅給付自106年6月19日 至106年7月2日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6日函 文認定在卷(院卷第123、124頁),故原告因第3次職災在 醫療中無法工作期間共14日,堪以認定。至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106年12月25日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僅確認原 告當時身體狀況無法勝任原有職務,建議先安排以坐姿為主之輕度負重工作,並未認定所診斷「右足踝骨折後遣症」與第3次職災存有因果關係,自不足資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再 原告106年1月及6月均未正常工作滿1個月,同應以105年12 月每日工資金額1,853元計算之,先位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 工資補償金額為25,942元(計算式:1,853×14),又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26元(院卷第124頁),而先位被告透過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27,6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抵後,已逾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範圍,先位被告即無庸再行給付。 ㈥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之 薪資270,600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 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 2.查原告擔任外務人員,為按件計酬之勞工,惟原告於第3次 職災發生後,先後於106年7月及107年1月向先位被告申請改派內勤或其他適當工作,然均未獲置理,已如上述,故先位被告經原告請求復職,並未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足見先位被告於原告履行債務前,已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先位被告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先位被告受領遲延後,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未告終了,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先位被告自不能免除給付工資之義務。 3.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因原告擔任外務送件工作係 論件計酬,並無固定月薪,乃依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為每月薪資報酬,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8年1 月18日止工資270,6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 22,000元÷30日×9日)】,即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先位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先位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月31日,見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79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勞工 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至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訂有明文。該條第2 項應係指如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時,得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該三個月」應提繳之金額,並非得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回溯計算全部任職期間之應提繳金額。 2.又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8年1月18日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先位被告自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離職當日。又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先位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106年12月至108年1月份之工資 自應以各該時間最低基本工資核算,是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先位被告應為原告補行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75,795元(計算及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勞基 法第38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與先位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先位被 告給付417,134元(包括:資遣費94,614元、特別休假工資45,552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185元、工資補償金差額1,183元、薪資2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應提繳75,7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訴之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始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而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備位被告之間,業經審認如前,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因係以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為前提,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無庸再行審酌。 八、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先位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一 時間 (民國) 原告每月 應領薪資 (新臺幣) 月薪資 總額 (新臺幣) 月提繳 工資 (新臺幣) 應提撥 勞退金 (新臺幣) 實際提撥 勞退金 (新臺幣) 短少 勞退金 (新臺幣) 104.1 6,973元 6,973元 7,500元 450元 0 450元 104.2 28,798元 28,798元 2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04.3 42,670元 42,670元 43,900元 2,634元 666元 1,968元 104.4 38,141元 38,141元 38,200元 2,292元 666元 1,626元 104.5 30,747元 26,147元 26,400元 1,584元 666元 918元 104.6 43,936元 26,147元 26,400元 1,584元 666元 918元 104.7 41,023元 26,147元 26,400元 1,584元 666元 918元 104.8 41,845元 37,608元 38,200元 2,292元 666元 1,626元 104.9 42,606元 37,608元 38,200元 2,292元 666元 1,626元 104.10 43,938元 37,608元 38,200元 2,292元 666元 1,626元 104.11 44,316元 41,825元 42,000元 2,520元 666元 1,854元 104.12 34,150元 41,825元 42,000元 2,520元 666元 1,854元 105.1 44,543元 (計算式: 34,150÷23×30) 41,825元 42,000元 2,520元 666元 1,854元 105.2 44,543元 40,801元 42,000元 2,520元 666元 1,854元 105.3 44,543元 40,801元 42,000元 2,520元 666元 1,854元 105.4 44,543元 40,801元 42,000元 2,520元 666元 1,854元 105.5 44,543元 44,543元 45,800元 2,748元 666元 2,082元 105.6 29,631元 44,543元 45,800元 2,748元 666元 2,082元 105.7 39,412元 44,543元 45,800元 2,748元 666元 2,082元 105.8 51,105元 39,572元 40,100元 2,406元 666元 1,740元 105.9 52,557元 39,572元 40,100元 2,406元 666元 1,740元 105.10 52,244元 39,572元 40,100元 2,406元 666元 1,740元 105.11 59,477元 47,691元 48,200元 2,892元 666元 2,226元 105.12 55,588元 47,691元 48,200元 2,892元 666元 2,226元 106.1 44,359元 47,691元 48,200元 2,892元 666元 2,226元 106.2 57,860元 (計算式: 44,359÷23×30) 55,770元 57,800元 3,468元 666元 2,802元 106.3 57,860元 55,770元 57,800元 3,468元 666元 2,802元 106.4 57,860元 55,770元 57,800元 3,468元 666元 2,802元 106.5 57,860元 53,360元 55,400元 3,324元 666元 2,658元 106.6 13,285元 53,360元 55,400元 3,324元 666元 2,658元 106.7 26,570元 (計算式: 13,285÷15×30) 53,360元 55,400元 3,324元 666元 2,658元 106.8 26,570元 43,002元 43,900元 2,634元 666元 1,968元 106.9 26,570元 43,002元 43,900元 2,634元 666元 1,968元 106.10 26,570元 43,002元 43,900元 2,634元 666元 1,968元 106.11 26,570元 26,570元 27,600元 1,656元 666元 990元 106.12 21,009元 (基本工資) 26,570元 27,600元 1,656元 666元 990元 107.1 22,000元 (基本工資) 26,570元 27,600元 1,656元 666元 990元 107.2 22,000元 24,716元 25,200元 1,512元 666元 846元 107.3 22,000元 24,716元 25,200元 1,512元 666元 846元 107.4 22,000元 24,716元 25,200元 1,512元 666元 846元 107.5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7.6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7.7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7.8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7.9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7.10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7.11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7.12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666元 654元 108.1.1 至 1.18 13,860元 (計算式: 基本工資 23,100÷30×18) 22,000元 22,000元 1,320元 555元 765元 合 計 75,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