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楊翊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曾世權 李瑞彬 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 李昆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原名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有經濟部民國110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10010572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1-87頁),公 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業於111 年8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86300號函處 分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廢止當時全體董事即曾世榮、曾世權、李瑞彬為清算人,此有其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86300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人事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㈦第383-405頁)。經原告具狀聲請前開三人承受訴訟,亦有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47-44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850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經被告二人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將其 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富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32 3萬1,99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1,323萬1,998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217-219頁)。被告富士公司雖不同意上開變更,惟原 告前揭變更對二被告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將原聲明改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公司於104年間標得訴外人內政部營建 署辦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下稱彰化地院工程)案後,授權其事業裝修部總經理即訴外人曾世榮或由曾世榮表見代理,與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將彰化地院工程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5,900餘萬元分包交由伊施作。因工程時間急迫,伊只能依 曾世榮要求先行於000年0月間進場施工,當時未簽訂書面契約;事後曾世榮雖以被告墨田公司名義與伊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此係為因應曾世榮籌措資金之需求而配合簽訂,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實際上仍存在於伊與被告富士公司之間。伊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工程及現場人員指示施作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全部完 工。彰化地院工程全部範圍於105年10月24日竣工,經內政 部營建署於105年11月底初驗,107年2月8日驗收合格,惟伊迄今仍有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23萬1,998元未獲給付,被告富士公司自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伊上開積欠款項。縱使被告富士公司就系爭工程未與伊成立承攬契約,其就伊完工成果享有向業主領取工程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或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富士公司給付伊1,323萬1,998元。退步言,倘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墨田公司之間,縱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墨田公司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備位擇一請求被告墨田公司給付伊1,323萬1,998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富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323萬1,99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墨田公司 應給付原告1,323萬1,99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富士公司以:伊係將彰化地院工程交由被告墨田公司施作,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墨田公司,伊並未將任何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墨田公司之間,與伊無關。且曾世榮並非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或員工,而係被告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所明知;且伊未曾授權曾世榮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更無表見代理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墨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墨田公司交付工作,伊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先位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1,323萬1,99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墨田公司以:曾世榮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富士公司之事業裝修部總經理,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富士公司無關。伊除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外,並無再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方式與原告合意施作任何追加工程,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款約定,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或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士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墨田公司間? ⒈按契約之成立,至少需要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 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於其與被告富士公司之間,與墨田公司簽訂書面的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富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暨其追加工項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以及系爭工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士公司間存在契約關係,無非以曾世榮、梁秉仁、梁經緯、陳建孝以及宋君如等人(下合稱時簡稱曾世榮等人)自稱為富士公司員工的名片、梁秉仁以富士公司名義所發函文、材料與設備送審資料、整體品質計畫、105年6月至8月間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務會議紀錄簽到表以及證人即 彰化地院工程工地主任江銘錫、機電經理簡佑樺與專案經理梁秉仁到庭作證之證述、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謝玉璿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謝玉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又曾有刑事誣告罪之前科(見本院卷㈣第382頁,卷㈤第18頁),其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原 告的認定。而證人江銘錫、簡佑樺與梁秉仁均已到庭證稱渠等實際上受墨田公司僱傭給薪而提供勞務(見本院卷㈢第454 -455頁,卷㈣第126、139頁),其餘文件僅能證明曾世榮等人自稱為富士公司員工,於與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開會或文件往來時亦如此自稱的情形。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玉璿(見本院卷㈣第382頁)亦曾於105年3月29日彰化地院工程之工 務會議上自稱為富士公司之木作經理乙節,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276頁)。原告對於該工程中 多有並非富士公司之人員自稱為富士公司的員工之情況應知之甚詳,曾世榮等人於開會時、文件上自稱富士公司或使用富士公司名義等節,無從證明原告與富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⑵要言之,「自稱」為某公司職員之「身分」,與表示要「代理」特定公司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思,並不相同。雖多數情況下,自稱有某公司職員身分之人是為了藉此表示自己有代理該公司之權限;惟若該人已經明確為相反之意思表示,則無從以該人「自稱身分」的行為認為其有代理某公司為法律行為的意思。 ⒊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主張與墨田公司有形式上工程 合約之契約關係,與台灣富士公司則有實質上契約關係而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經台灣富士公司抗辯自 己與原告訴不相識,從未有契約關係為理由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頁),墨田公司則以雙方尚有糾葛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9頁)後,有關締結本件系爭木作裝修工程契約暨其追加工程契約之經過,原告於108年8月6日民事準備( 一)狀稱:「(一)查104年間被告台灣富士全錄公司標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工程案(下稱本工程),由曾世榮持台灣富士全錄公司之名片與原告洽談木作工程發包事宜。(二)原告與曾世榮談妥細節 後,曾世榮表示將由墨田公司與原告簽約,並提供合約書乙份予原告,原告用印交付予墨田公司後即進場施作,原告當時進場時間為105年3月,施工範圍詳如木作裝修工程詳細表(原證四,木作裝修工程詳細表)。隨後因墨田公司遲未將 雙方用印後之契約交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墨田公司方於105年5、6月時方交付雙方用印之完整契約,合先 敘明。(三)原告進場施工期間(105年6月至9月),工地陸續發生機電包協力廠商認定工程中有漏項問題,認為契約漏項為工程範圍之外而不願施作,復由墨田公司於工地當時管理機電組簡佑樺指示原告,由原告完成其他機電協力廠商之契約漏項部分之電信配置(原證五,電信配置圖);復工地於施工期間發生淹水,是由墨田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江銘錫指示原告將已施作完成但浸水受潮之木作地板拆除重作,以及指示原告追加製作原契約工項外之法官木框名牌等工項,就追加部分之金額總計1,323萬1,998元(詳見附件1,追加項目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一)本工 程係由被告台灣富士全錄公司標得,而曾世榮與原告洽談木作工程發包時,即是以被告台灣富士全錄之事業裝修部總經理前來與原告接洽,僅是於簽約前,曾世榮方表示木作工程合約將由墨田公司作為發包人與原告簽約,以原告之認知,本件原告形式上雖與墨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惟實際上原告仍是台灣富士全錄之承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足見依照原告自己一開始的陳述,曾世榮雖找原告洽談時有持富士公司的名片介紹自己,但在簽訂契約以及原告進場施作以前,即交付系爭契約合約書書面,明示就系爭工程是代表墨田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意思,此有載明墨田公司為甲方定作人之合約書書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35 頁)。曾世榮並無代理富士公司成立契約的意思表示甚明,既然無代理富士公司之法律行為,自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相對人為墨田公司,至為灼然。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前開書狀亦自承係依照墨田公司所派在現場之機電組負責人簡佑樺與工地主任江銘錫指示而施作,自難認原告就追加工程有與富士公司成立契約之可能。從而,本件不論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或嗣後追加工程部分之契約關係,均存於原告與墨田公司之間,而與富士公司無涉。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士 公司或被告墨田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323萬1,998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承前㈠之結論,原告與富士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向富士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嗎?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⑵查,富士公司與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是於104 年12月17日標得彰化地院工程之工程採購案,發包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有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附卷可按(見司促卷第61-67頁,本院卷㈣第103-109頁)。內政部營建署與富士公司、旺家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契 約,約定由富士公司與旺家公司以1億9,000萬元承攬彰院裝修與設備工程,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施工廠商為富士公司,洽辦機關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契約下稱彰化地院工程契約)。前開契約第16條並約定:「(一)乙方不得將契約 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五)乙方違反 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终止契约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㈢第202頁,全契約於 卷㈢P187-234)嗣後於105年1月4日,墨田公司邀德林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同樣為曾世榮,下稱德林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富士公司簽訂工程服務合約,約定富士公司將前開得標之彰化地院工程契約委轉由墨田公司承包(合約書經過遮隱的節本見本院卷㈠第521-525頁,被告已當庭提出正本供核 對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9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的被證8合約用印申請單、被證9的104年9月22日核准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佐證簽約人為當時總經理小林雅春,見本院卷㈢第101-108、380頁),前開富士公司與旺家公司得標彰化地院工程後轉包予墨田公司之經過,有決標公告與前開契約節本在卷為證,並有證人簡佑樺亦證稱墨田公司得到全部轉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頁)可佐。是以,本件契 約關係乃是富士公司將彰化地院工程轉委由墨田公司承攬後,墨田公司將其中木作工程的部分與部分追加工項分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在彰化地院之工地施作工作係基於與墨田公司之系爭契約以及墨田公司之指示,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之間;富士公司受領原告工作成果,係因其與墨田公司之契約關係取得該利益,其與原告之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主張富士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並不可採。準此,依前開關於三人間指示給付關係的說明,原告無從對富士公司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墨田公司 給付追加工程款: ⑴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已如前述,若墨田公司另有指示或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墨田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承攬報酬。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合約圖 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合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合約總價結算(責任施工):合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合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合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合約變更修正合約總價:1.甲方需求變更者,雙方得於結算時就數量之增減依原合約單價辦理減帳,如有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另行協商合約單價,但如無新增項目而該單項數量變更增減在原合約數量百分之十範圍者,由雙方自行吸收。2.未列入合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司促卷第15頁),及第6條之1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二)前項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應比照本合約單價計算增減之工程金額,如與本合約所訂項目不同,應由雙方重新議定施作數量與工程金額。(三)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應另行協議付款期程。(四)經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合約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時,其合理延展之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定之。(五)依本條增減之工程項目及相關內容,需依雙方簽認作成書面文件後始得施工,前開書面文件應作為本合約之附件。倘乙方有違前開規定任意施作工程之情形,乙方應自行負擔工程施作之費用,且放棄所有對甲方之法律上(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之請求。」(見司促卷第17頁),是若被告墨田公司有指示或變更追加施作工作項目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墨田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至被告墨田公司辯稱雙方並未就追加工項部分作成書面文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項約定,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工程施作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項係約定於原告自行任意追加施作工作之情形下 ,方不得請求相關之追加工程款,倘若屬墨田公司指示或變更施作工作項目,自無該約款之適用,被告墨田公司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⑶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原主張如本院卷㈠第101至145頁, 嗣後改主張如卷㈣第415至463頁),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原告得請求 追加工程款745萬2,393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 」。 ⑷本院已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745萬2,393元,附表1中其不能請求之細項 ,係因原告未證明有施作該等工項,此情況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其無從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請求被 告墨田公司給付745萬2,39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墨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