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易騰、東生營造有限公司、張榮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張俊豪律師 被 告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契約履行事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01、1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係向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理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倒閉,由被告接續理 成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即系爭契約),並依原告與理成公司間之請款比例表調整兩造間之請款進度比例表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工進請款作業。詎料,原告已依約定完成第三期工程請款比例之內容:21樓結構體底版配管完成、11樓至14樓隔間配管、2樓至11樓弱電配線完成、B5F至B3F泡沫配管完成、16F至18F排水吊管按裝完成、臨時水電細項項目。原告於106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三期 勞務款新臺幣(下同)169萬0955元(含稅)、第三期材料 款309萬7771元(含稅),合計478萬8726元(含稅),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於106年1月12日開立發票交與被告,被告收執後,因得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發生跳票,竟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478萬8726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8726元,及自被告應給 付款項時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與鉅達公司合稱業主)投資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原先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詎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無預警宣告倒閉並停工,業主 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遂終止與理成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新建工程由被告續為承攬,被告遂於105年12 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續為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約定將原告與理成公司 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契約)作為兩造之合約附件並續為執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並未依約於106年1月10日前向被告申請第三期款之估驗計價,被告並無完成資料審查,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並未交付發票予被告。況原告未提出其施作第三期工程款項目、時間、金額及施作完成之證明。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向被告領取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後,旋於同年月20日無故停工,並發生退票,且因原告積欠下包商工程款,下包商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原契約附件第30條第1款約 定暫停估驗計價並扣留應給付工程款,拒絕給付原告請領工程款。此外,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依原契約附件第26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持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105年12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5萬1095元、224萬5185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被告得以上開本票債權629萬6280元與原告本 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向鉅達公司之總經理劉達郎借款500萬元,並簽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2月16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劉達郎,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如支票未獲兌現,原告同意劉達郎及業主得向被告由工程款中扣回。因原告所簽發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亦未將借款返還劉達郎,經劉達郎同意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亦得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投資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原發包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由原告承攬。嗣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停工,鉅 達公司及銘峰公司終止與理成公司間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續為承攬。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與原告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續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向被告領得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於106年1月20日,原告發生跳票且有停工,被告於106 年1月間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與理成公司間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3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3頁)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三期工作內容施作且於106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478萬8726元及依約自次月15日即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未給付,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478 萬872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估驗計價、保留方式約款:甲方(即被告,下同)以每月20日為估驗計價日,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得根據工程完成進度並配合工地作業所需時間,提前申請甲方估驗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經甲方估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給付該期應付工程款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 款方式約款: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提出付款申請,次月15日甲方以50%即期支票及50%四十五天之期票支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三期工作內容施作且於106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478萬872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於其已完成施作之21F結 構體底板配管完成、16F~18F排水吊管按裝完成、2F~6F弱電 配線完成、7F~11F弱電配線完成、B5F泡沫配管完成、B4F泡 沫配管完成、B3F泡沫配管完成、臨時水電細項等工作項目 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已依約向被告依工程完成進度完成估驗計價等情。 ⒉查,原告固提出106年1月12日「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第3期設備及材料」309萬7771元、106年1月12日「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第3期工資」169萬0955元等發票共二張,合計478萬8726元(見司促卷第77頁),被告對於 上開發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且否認原告已交付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對於原告以發票請求之款項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附件10、11等文件資料(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則否認形式上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或有提出請款資料等事實,原告雖提出施工查驗照片,以證明業已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51頁)。然則,原告提出之自主檢查表及所附之施工照片,於所長、主辦工程師、承商主辦、承商工程師等各欄位均無相關人員之簽名,且於檢查時機、檢查結果等亦均無任何檢查紀錄,且其中工程項目為17樓至20樓及RF底版配管部分,亦非第三期工程款之施工範圍,原告依此主張其已施工完成,自難憑採。原告另提出月進度表以證明當時認定之進度表,於當時已符合施工進度及請款項目施工中等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然則,此僅為業主於105年11月30日之修正總 進度表,至多僅能證明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預定進度,並非工程施工或查驗之憑證,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原告已依該進度表施工完成而得請求本件第三期工程款,又該進度表之內容查無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亦不足為原告施工之證明。 ⒊原告又提出其於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30、 103年4月28日、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7日、103 年8月20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8日、104年8月19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6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5日等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401頁),證明當時原告與被告所承接本案之上包及業主開會會議紀錄,內容提及工進狀況與後續追加等情形與原告所述相符等情。然則,此會議紀錄僅能證明於上開期間辦理施工會議之事實,然於被告接續系爭新建工程後,原告並未證明得以向被告請求本件第三期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計價方式等情,自不得以上開會議記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提出之內部請購清單以證明於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間 有採購相關材料(見本院卷一第403至677頁)、協力廠商進貨簽單(見本院卷二第5至351頁)、協力廠商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等文件,以證明原告有採購設備且進貨至現場施工等情。然查,協力廠商清單僅列載廠商名稱及聯繫資料等情,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有105年12月12日起 至105年12月28日之原告內部請購清單。至於其餘自104年8 月3日起至105年12月7日之原告內部請購清單、協力廠商進 貨簽單等部分,則為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雖提出上開材料請購申請單,然對於本件請求第三期工程款確有以上開材料施工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⒌原告復提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依各月計算之預估請款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然查,此僅係原告自行預估請款資料,並未經被告確認,且於表格中亦無任何完成施工、已申請第三期款估驗計價等內容,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含客戶變更、客戶變更費用總表等(見本院卷二第361至579頁),被告否認有經手追加減帳等相關款項,且原告所提內容均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等語,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帳款項目與本件第三期款之關聯,尚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原告並提出設計圖說以證明施工區域及位置(見本院卷二第581至715頁),然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施作第三期工程項目,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原告另以請款明細總表說明兩造間應給付工程款項整體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7至719頁、卷三第31頁),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表單,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可採。 ⒍原告雖以其與理成公司之請款進度比例表及明細表,主張於理成公司倒閉後由被告續接理成公司全部工程範圍,包括未施作請款及追加客戶變更等全部金額,並主張於被告接手後之按期比例原則不變,經兩造續行合約之金額,依原本理成公司請款比例表調整金額而由原告續行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其與理成公司之請款比例表、請款明細表及調整後之被告請款進度比例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149頁),然則,上開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調整之請款進度比例表,於核准、覆核、估價部、會計、課長、工地主任等欄位,亦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則原告雖與理成公 司間有上開請款比例等事實,亦不得逕為採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因而提出第3次進度請款單(勞務合約)及第3次進度請款單(材料設備合約)等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7頁),然上開請款單均僅為原告自行製作表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其所主張第三期款施作工作內容等情。 ⒎另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楊皓宇雖證述:原告於完成本件第三期工程後,經原本之理成公司機電主任陳中建審核後,通知原告可以請款,原告公司即開立發票請款,伊將發票交與陳中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303頁)。然證人楊皓宇除為原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外,尚為原告監察人,並於另案訴訟中同意以其戶籍地址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址(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且陳中建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並衡以上開原告請求款項之資料有上述瑕疵等情,自難僅以證人楊皓宇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楊皓宇復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在本件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估驗款之金額及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478萬8726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且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亦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⒏又原告主張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案件已提出 全部請款及被告應給付全部資料,原告已全部勝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另案第二審判決係認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清償期尚未屆至,尚不得以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並非否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故被告仍得以本票債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另案判決並未審理本件原告之第三期工程款債權存否,僅就本件被告得否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支票與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本票得否抵銷等情,故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478萬872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第三期款之施工且依約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等約款要件,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