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靖宜工程有限公司、吳桂靖、玉清企業有限公司、曾美莉、廷享企業有限公司、李文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4號原 告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玉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莉 訴訟代理人 林長縉 被 告 廷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廷享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玉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與被告玉清公司簽訂「彰濱淨水場原水導水管工程之橋梁上部結構工程-導水鋼管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訂由被告玉清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9,400,111 元(未稅),兩造並約定其中新台幣(下同)3,311,648元 (未稅)係屬鐵板材料費,由原告代為向訴外人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公司)購買,其餘6,088,463元(未 稅)則屬施工費用,則由原告給付被告玉清公司,被告玉清公司應配合原告整體工程完工日期,並由被告廷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簽約後即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被告玉清公司25%簽約訂金1,598,222元,並提供20支導水鋼管所需鐵板予被告玉清公 司,經其裁切、鍍鋅後再交由被告廷享公司製作導水鋼管,被告廷享公司於107年9月間完成11支,另3支為半成品。系 爭工程原應於107年10月底完工,然被告玉清公司仍有9支導水鋼管遲未進場,已進場之11支導水鋼管亦未組裝,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玉清公司向原告表明無力履約,原告乃與被告玉清公司於107年9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10月3日發函被告玉清公司與被告廷享公司重申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將未完成之部分另行委請訴外人壽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施作,因而支出工程款8,150,000元(含稅),加計原告已給付被告玉 清公司之25%簽約訂金1,598,222元(含稅)、代墊鐵板材料費3,111,148元(含稅)及代墊鍍鋅施工費、租用吊車吊掛 費及其他費用3,804,300元(含稅)後,扣除系爭合約價款9,870,117元(含稅),原告尚受有損害6,994,170元。系爭 合約既因可歸責被告玉清公司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事由而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 請求被告玉清公司賠償6,994,170元,且被告廷享公司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4,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玉清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目前還在整理資料云云。 三、被告廷享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玉清公司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就被告玉清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更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被告玉清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 損害,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雖約定因被告玉清公司履約能 力致違約時,經原告限期催告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原告得終止合約,然被告玉清公司並未違約,原告亦未先行限期催告改善,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玉清公司賠償損害,且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均未合法送達被告玉清公司,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玉清公司已製作11支導水鋼管並已進場,可見被告玉清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縱有瑕疵,亦屬可補正之情形,且被告玉清公司僅須配合原告整體工程之工期完工即可,原告未曾限期催告被告玉清公司完工,被告玉清公司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準用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約定進 行結算,然原告並未完成結算,如何計算損害?原告另行發包予壽成公司施作之範圍已有不同,不得逕以另行發包金額8,150,000元(含稅)計算損害,且原告代為墊付之鍍鋅施 工費、租用吊車吊掛費及其他費用3,804,300元(含稅)與 系爭合約無涉,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玉清公司間代墊之約定,自無拘束被告廷享公司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廷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原告與玉清公司既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廷享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縱被告玉清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未曾催告被告廷享公司代為履約,亦不得請求被告廷享公司連帶賠償。況被告保證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第11條關於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既未因逾期而遭業主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廷享公司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廷享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與被告玉清公司簽訂「彰濱淨水場原水導水管工程之橋梁上部結構工程-導水鋼管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由被告玉清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9,400,111元(未稅),被告玉清公 司應配合原告整體工程完工日期,並由被告廷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合約總價為9,400,111元(未稅),其中3,311,648元(未稅)係屬鐵板材料費,由原告代為向訴外人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餘6,088,463元(未稅)則屬施工費用, 由原告給付被告玉清公司。 ㈢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被告玉 清公司簽約訂金1,598,222元(含稅)。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玉清公司之事由終止,致原告受有6,994,17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玉清公司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廷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係如何終止?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玉清公司賠償損害?數額若干?㈢被告 廷享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如何終止? ⒈按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如因乙方履約能力致違約時 ,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乙方破產或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喪失履行合約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甲方亦得未完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收回另行辦理,並向乙方請求損害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玉清公司倘有上述情形,足使原告認為被告玉清公司喪失履行合約能力時,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經查,被告玉清公司因喪失履約能力,與原告於107年9月間終止系爭合約,為被告玉清公司另案不爭之事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又被告廷享公司就被告玉清公司喪失履約能力一節,並未加以爭執,參被告廷享公司107年10月12日(107)廷享字第101201號函說明三略以:「…貴公司有再提供製作9支導水鋼管所需材料予玉清企業有限公司,但玉清企業 有限公司卻未將該批材料交付本公司,甚至將該批材料偷偷轉售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被告玉清公司 確實已喪失履約能力,揆諸首揭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廷享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玉清公司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本件被告玉清公司因喪失履約能力,與原告於107 年9月間終止系爭合約,業如前述,被告玉清公司既已喪失 履約能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即無不可,雖經被告玉清公司同意,並不當然成為合意終止,此外,被告廷享公司並未提出關於原告與被告玉清公司係合意終止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廷享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⒊被告廷享公司復辯稱被告玉清公司並未違約,原告亦未先行限期催告改善,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終止 系爭合約,且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未合法送達被告玉清公司,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所定 須催告者,依文義觀之,應僅限於因履約能力致違約而使原告認被告玉清公司喪失履約能力之情形(例如施工品質不佳、施工進度落後、作輟無常等),因破產或遭法院執行等情形均不在催告之列,僅原告認被告清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即為已足,被告玉清公司既自承已喪失履約能力,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尚無踐行催告程序之必要。至原告107年10月3日所發函文未成功投遞,固有郵件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系爭合約既已於107年9月間終止,前開函文充其量僅得認係原告重申終止系爭合約意旨之通知,縱該函未送達,亦無礙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況被告於另案既不爭執系爭合約已終止,益徵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玉清公司,是被告廷享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 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玉清公司賠償損害?數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 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後 段約定:「…甲方亦得未完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收回另行辦理,並向乙方請求損害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頁),請求被告玉清公司賠償因此所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為請求被告玉清公司賠償損害部分,本院應無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終止受有6,994,17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授權書、原告與壽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小包加扣款明細表、估驗計價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9至61頁、第137至139頁、第463至631頁),惟為被告廷享公司否認。經以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及原告與壽成公司間末期估驗計價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一第623至626頁),可知末期估驗計價明細中,項次1至4、8至10、17至18 等工作均屬被告玉清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項次5至7雖未臚列於報價單中,然其性質係屬項次1至2之加工、安裝費用,亦應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項次15至16、19至20等工項均未列於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難認屬原合約應施作之範圍;至項次21至33均標示為追加工程,核與被告玉清公司無涉。兩造簽約時既明定鐵板材料費由原告支出,末期估驗計價明細表項次1、2之材料費用自非屬被告玉清公司應負擔之範圍,應予剔除,原告於計算所受損害時將代墊鐵板材料費3,111,148元計入損害數額,應無足採。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合 約範圍重新發包支出之實際金額應為5,886,739元(未稅) (計算式:439,200+173,490+1,106,820+540,720+1,291,44 3+1,550,362+17,958+11,322+702,720+52,704=5,886,739, 即末期估驗計價單項次3至8、17至18之總和),含稅則為6,181,076元(計算式:5,886,739元×1.05=6,181,076元)。又原告為被告玉清公司代墊被告廷享公司製作11支導水鋼管及訴外人易宏公司鍍鋅施工費及其他吊車吊裝等費用合計3,804,300元(含稅),有小包加扣款明細表、零星採購估驗 請款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卷一第137至139頁、第205 至225頁、第237至450頁),堪信為真正。兩造復不爭執原 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被告玉清公司簽 約訂金1,598,222元(含稅),是原告就原合約範圍實際支 出費用總計為11,583,598元(含稅)(計算式:6,181,076 元+3,804,300元+1,598,222元=11,583,598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被告玉清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可獲取之報酬6,088,463 元(未稅)後,尚餘5,190,712元(計算式:11,583,598元- 6,088,463元×1.05=5,190,71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玉清 公司賠償之數額為5,190,712元,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廷享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約 定完成結算,如何計算損害?原告另行發包予壽成公司施作之範圍已有不同,且原告代為墊付之鍍鋅施工費、租用吊車吊掛費及其他費用3,804,300元與系爭合約無涉云云。惟查 ,兩造固未完成結算,然本件經本院以原合約範圍為限,依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扣除應給付金額所得結果,亦不失為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損害,非必經原告與被告玉清公司結算後始得計算損害。又原告另行發包予壽成公司施作之範圍縱有不同,惟本院計算上開損害時,並未將末期估驗計價明細中與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品項不同或標示追加工程之工項計入。另原告代為墊付之鍍鋅施工費、調車吊掛費及其他費用3,804,3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報價單備註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25頁),均屬被告玉清公司應完成之工作,是被告廷享公司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廷享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與被告玉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玉清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廷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廷享公司既於系爭合約約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廷享公司已熟知被告玉清公司之履約責任,同意於被告玉清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並負擔被告玉清公司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廷享公司於被告玉清公司違約時,就違約所生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廷享公司辯稱其保證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第11條關於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既未因逾期而遭業主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廷享公司賠償云云,自無足取。是本件被告廷享公司應與被告玉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廷享公司另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廷享公司代為履約,不得請求被告廷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後段僅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得將未 完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收回另行辦理,並向被告玉清公司請求損害損失,業如前述,該約定並未限制原告於被告玉清公司違約後,僅得通知被告廷享公司代為履行,原告另洽他人辦理,自無不可,亦不影響被告廷享公司之保證責任,是被告廷享公司以原告未通知代為履約為由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19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廷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