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彥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 訴訟代理人 蘇哲弘 複 代 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承攬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亞東石化觀音二廠PTA LINE 3件廠專案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建造契約)。嗣於103年3月31日,亞東公司、原告與被告另簽定「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概括承受建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承受契約後,即單方面無故延遲開工日期至103年4月1日,期間長達5個月。正式開工後,被告一再違背前揭契定義務,致使原告無法遵照契定工程計畫施工。被告竟反於105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有 「延誤履約期限」等契定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突遭中斷工期、並遭驅離工地,被告迄今尚有報酬未為給付,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應將爭議提交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明:「本協議書之準據法為中華 民國之法律;對於本協議書、或因本協議書而引起之疑義或糾紛,三方同意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有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之。」第6條亦約定:「本協議書(包括其附件)構成了各方 當事人的完整合意。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建造工作承攬契約之其他條文,不受本協議書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且系爭協議書並以建造契約為附件(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亞東公司與原告間之建造契約,經亞東公司、原告與被告另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如系爭協議書已另為約定者,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款。從而,系爭協議書既係因被告承受亞東公司與原告間之建造契約所簽訂,關於建造契約之爭議即屬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與本協議書有關之 爭議,應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爭議,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 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之。亦即,兩造有以仲裁方式解決建造契約、承擔協議書所生糾紛之合意,堪認兩造就承擔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固主張建造契約第17條第2款記載:「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和 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於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台灣台北為仲裁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91頁)等文字,顯見兩造關於承擔協議書之紛爭解決機制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云云。然按法律文義解釋而言,以「得」字表示者,係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從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均「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