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蔡桂榮、創汶綠能有限公司、林佩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0號原 告 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榮 被 告 創汶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瑩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簽訂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與技術進行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提供太陽能面板及相關設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39萬3,784元。惟原告進場施作後,發現被告未將地面積水排除,且提供劣質材料造成施工上難度,原告催請被告配合解決,被告卻置之不理。兩造遂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10月17日訂 定工程合約書補充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金額為22萬7,840元、3萬2,752元 、63萬7,952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僅支付50萬元。另 原告因場地泥濘難以施作,致需向廠商租用機具設備,共支出13萬1,000元,爰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民法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4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承攬雲林縣口湖鄉速力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太陽能板(含鋼構及廠區小搬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每KWP為1,300元(00000000÷9533.68=1300),並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後65日內完工。系爭工程之工序為打樁、三腳架、橫樑及拉桿安裝(即鋼構建置,下稱鋼構)、組件安裝(即太陽能板安裝,下稱模組),每日須73人之人力,始能於前開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詎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進度嚴重落後,且於107年10月11日即未進場施作。嗣兩造簽立 系爭合議書,減縮施工範圍,然原告僅施作如附圖所示e1至e3區的14座鋼構、並未安裝模組,屬於未完成之工作,且未施作d1、a2區鋼構及模組安裝工程。系爭工程位於農業用地,本屬易積水之處,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就施工環 境進行現況勘查,且現場尚有其他公司之工人施工,並無場地泥濘不堪施工情形。原告未於65個日曆天完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條請求違約金57萬6346元(1046×551=576346),並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太陽能面板及相關設備,工程總價為1,239萬3,784元,並約定應於65個日曆天完工。嗣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訂定系爭合議書,約定總價為104萬6,640元, 施工範圍為附件一,被告已給付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有系爭契約、系爭合議書、原告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6、62、70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僅給付5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67萬9140元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萬6,640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用機具費用13萬1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以扣除逾期違約 金57萬6,34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萬664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議書第4條約定:「降建置容量:原訂建置容量:9533.68kwp。合議後建置容量:1267.36kwp。(施工範圍詳附件一)降價:原訂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2,393,784元(未稅)合議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046,640元。」。又第5條約定:「除上揭合議事宜外,其餘契約條款均維持不變。」(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⑴本工程於開工後每隔20個日曆天方可辦理計價請款作業,依照工程施工進度比例請領工程款90%,開立發票後七日內電匯款項至乙方帳戶內。⑵工程完竣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10%工程保留款,並於甲方收到乙方開立工程保留款發票七日內電匯款項至乙方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62、488頁)。可知原告得依照施工進度比例請領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合議書前,其已完成系爭合議書後附附件一所示範圍之工程,即完成之4v40鋼構共14座,而a2區1座4v40、d1區4座4v40、e區5座4v20、3座4v10尚有拉桿 未完成,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一卷第300至322頁)。經查,依系爭合議書附件一所示原告應施作範圍為a2、e1至e3、d1,鋼構部分可分為4V40(56.96KWP)共19座、4V20(28.48KWP)共5座及4V10(14.24LWP)共3座,合計為1267.36KWP,1 片模組為0.356KWP,是上開範圍模組為3560片(1267.36÷0.356=3560),兩造對於原告已完成14座4v40鋼構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797.44KWP已完成鋼構,應屬有據。關於a2區鋼構部分,經證人周耀沅即振維公司專案經理到庭具結 證稱:驗收紀錄顯示原告實際施工範圍為附件一最右邊上下2區鋼構部分,大約700多KWP,a2區域的部分,由速力公司 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625頁),且可從振維公司與被告間之建造合約書增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可看出,振維公司確有將a2區收回而自行施作。核與證人邱泓民證稱,原告施作的區域在e1、e3區域,共14座4v40,速力公司將a1、a2整區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相符 ,足見原告並未施作a2區4v40鋼架1座,是原告上開主張有a2區鋼構一節,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d1區4座4V40、e區5座4V20、3座4V10鋼構尚有拉桿未完成,已施作184片模組等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e1至e3區、e3區、d1區鋼構、模組由隆來公司安裝,並提出原證 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4至252頁)。查,被告與隆來公司於107年10月4日訂立之 合約書第4條約定:「太陽能板及廠區小搬運(施工範圍詳 附件1),建置容量731.936kwp,總價金為新臺幣439,162元整。」,由上可知e1、e2、e3區之14座4V40鋼構(即原告已完成鋼構部分)之模組係由隆來公司安裝。又查,797.44KWP應安裝2240片模組(797.44÷0.356=2240),然從上開合約 附件一所載,模組施作範圍待施工模組總片數為2056片,差距為184片,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有施作184片模組,且有證人吳俊昇之證述在卷,尚屬有據。又被告與隆來公司簽訂107 年11月30日合約書第4條約定:「支架調整、太陽能板及廠 區小搬運(施工範圍詳附件1),建置容量412.96kwp,總價金為新臺幣412,96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從合約書附件一可知施工範圍為d1區4座4V40、e3區5座4V20及3 座4V10,模組總片數為1160片,模組總容量412.96KWP,參 以該合約書係約定支架調整及太陽能板等文字,足見與原告自承有施作上開區域之工程,僅有拉桿未完成等節,尚非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議書約定鋼構每KWP為800元、模組為每KWP 500元,1267.32*800+65.504*500共0000000元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隆來公司間合約書約定模組為每KWP為600元,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鋼構及模組係每KWP共1,300元,故認為鋼構部分應為每KWP700元。然依被告所抗辯系爭合議書為鋼構1267.36KWP,單價為700元;模組為265.813KWP,單價為600元等條件為計算,雖可得系爭合議書上所載之總價金額,然被告上開所提模組為265.813KWP,並無所據,且無法整除模組每片0.356KWP。證人邱泓民雖證稱,系爭合約1KWP是1,300元,700元是鋼構、600元是模組,是因為發 給隆來公司作模組是600元,所以鋼構用70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尚不得以被告 與隆來公司之合約計價作為認定兩造間系爭合議書之約定,況證人邱泓民亦證稱,依系爭合議書約定,原告只需要作鋼構部分,即1267.36KWP,總價為104萬6,640元,有施作部分模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鋼構 部分每KWP為800元、模組部分每KWP為500元一情,應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已施作完成14座4V40鋼構共為797.44KWP,另 d1區4座4V40鋼構、e區5座4V20鋼構、3座4V10鋼構,共412.96KWP尚未完成,係由隆來公司調整支架,被告與隆來公司 合約為每KWP1,000元(412960÷412.96=1000),參以被告與 隆來公司107年10月4日合約書,模組係每KWP為600元,故調整支架費用應為每KWP400元,是原告已施作完畢之14座4V40鋼構共797.44KWP部分,以每KWP800元計價,施作d1區4座4V40鋼構、e區5座4V20鋼構、3座4V10鋼構,共412.96KWP之鋼構部分,應以每KWP400元計價(800-400=400),故原告得請求80萬3136元(797.44×800+412.96×400=803136)、模組 3萬2752元(184×0.356×500=3275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 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證人周耀沅、邱泓民均已證稱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至625頁、卷二第220、57至185頁),且有驗收紀錄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用機具費用13萬1 ,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場地泥濘,無法進場施作,而有支出租用機具之費用,並提出廠商租用機具設備費用手寫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 。然查該張明細上僅記載日期及金額,並未有相關廠商或人員之簽名,且無法知悉其內容究與原告所稱租用機具有何關聯,且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以扣除逾期違約金57萬6,346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5條預定之 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包含緩衝期間),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工程總竣工日工期: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新臺幣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後65日(日曆天)內建置完成本工程所應設置之設備或完成之項目,應符合本約及工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22、488頁),是如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按 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2日開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越原定完工期限107年10月27日,自斯時起至109年4月30日共計 逾期551天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48頁),並提出振維公司出席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6至231頁)。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因823水災有停工10日之事實,業經證人周耀沅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626頁),且觀之該份出席紀錄可知系爭 工地自107年8月24日至9月2日確有停工之事實,故此部分應延展10日工期,原告應於107年11月7日完工。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即未進場施作,而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質之被 告與隆來公司107年11月30日之合約書約定隆來公司除安裝 模組外,尚須負責調整鋼構支架,有上開合約書可佐,是原告確實未在107年11月7日前完工。惟證人吳俊昇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21日卓先生即告知我們退場,不要再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是原告遲延天數應自11月8日 起算至11月21日共計14日,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完畢,然系爭工程確有部分未施作完畢,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及違約效果,且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抗辯原告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得以1萬4,653元 (0000000×0.001×14=14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向原告為 抵銷之抗辯。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請求83萬5888元(8 03136+32752=835888)之工程款,扣除違約金1萬4,653元及 被告已支付5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2萬1,235元(000000-00000-000000=321235)。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送達證書,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108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