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盈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黃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8年4月8日董會字第00041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倘被上訴人果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影響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之認定,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給付票款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建邦所經營之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完成簽約後,因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為日後分期繳付貨款,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上訴人便與李建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上訴人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詎李建邦另行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印章,俾便事後以前開偽造之印章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嗣上訴人於105年間接獲銀行通知 支票跳票時,始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存在,乃要求合庫銀行提供開戶當時之資料,而當時合庫銀行提供予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其右下方有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文字,而珖億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建邦,由此足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確係在李建邦與合庫銀行行員裡應外合之下完成設立,嗣合庫銀行發現其承辦人員與李建邦勾串之情形,竟私自將其上所載「珖億企業介紹」內容塗銷。另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部分欄位均非上訴人親自填載,且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過程,並未依照銀行開戶之相關規範辦理。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固曾於98年11月25日申請印章遺失暨變更,然該次印章變更係李建邦持空白之印章遺失申請文件,向上訴人訛稱上訴人於96年間所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印章遺失,故上訴人即配合李建邦之要求,於該申請文件上簽名,李建邦嗣竟持該申請文件及另行偽刻之上訴人印章,逕行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掛失暨更換印章。另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多張空白支票領票證留有李建邦親手書寫之手機號碼,顯見上訴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存在。再者,本件乃李建邦以相似之犯罪手法,偽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支票,並持偽造之支票向銀行機構或租賃公司辦理借款,故系爭支票確係由李建邦盜領、盜開,並且盜刻上訴人印章而發票,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李建邦乃持其私自刻製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蓋印於其所偽造之買賣合約,再配合其偽造或騙取而來之票據,向各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或票貼業務,以獲取不法資金,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取得支票過程之相關文件,皆存在金額異常等明顯瑕疵,然被上訴人卻仍予承作而收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為惡意執票人,故上訴人當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再者,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珖 億公司在被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借款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係經珖億公司申請所設立,並同意將系爭備償帳戶內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多次計付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利息予珖億公司,足證系爭備償帳戶確實為珖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償帳戶之所有人。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珖億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可知珖億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背書於系爭支票,並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1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一)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及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帳戶之戶名雖為珖億公司,但實為被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非珖億公司之存款帳戶,嗣後存入該帳戶之票款,僅憑被上訴人內部有權人員簽章即可辦理票款入帳及償還珖億公司借款本息事宜,珖億公司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無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為上訴人所爭執。惟查: 1.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票據正面劃有平行線,票據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珖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建邦之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書寫「00000000000」之內容,而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珖億公司於被上訴 人處開立之系爭備償帳戶等情,有系爭支票、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至9 頁,本院卷一第437 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9頁),是依系爭支票背 面所載,請領款人為珖億公司。並且,系爭支票係經由珖億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則有系爭備償帳戶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307頁)。 2.又珖億公司於開立系爭備償帳戶簽訂之系爭約定書記載:「一、茲向貴行(即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000號,並約定以貴行為 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債務,請查照。」等語,有系爭約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備償帳戶 內款項抵償珖億公司之借款等債務,應為珖億公司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授權被上訴人之故,並非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3.再佐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於104年6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6月21日,分別有由被上訴人按期計付利息1243元、1534元、226 元、779元、3元予珖億公司,並代為扣繳所得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摺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03、304、305、307、308 頁),則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若非珖億公司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自身利息之理,益徵系爭備償帳戶係珖億公司所有,珖億公司僅係依照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 4.綜此,系爭支票係經珖億公司背書載明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而存入該帳戶內提示之;且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如將之兌領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尚須憑轉帳手續始得以抵償珖億公司所欠債務。而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備償帳戶內存款抵償珖億公司之借款等債務,亦係珖億公司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將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存款轉帳抵償之故,並非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給付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利息,益證系爭備償帳戶係珖億公司所有。再系爭支票之背面上開記載方式,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準此,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珖億公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珖億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屬票據權利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第一點載明略以:今由借款人(即珖億公司)將持有之下開票據(即系爭支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即被上訴人)等情,故系爭支票確係珖億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固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為上訴人所爭執。惟查,珖億公司是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系爭支票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而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支票以外之票據明細表記載文字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並無理由。而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0萬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160萬元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6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XQ0000000 150萬元 106年2月25日 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