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人才天下有限公司、黃偉豪、傑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時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傑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時朋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3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 月8 日簽訂形象網站暨人 力派遣管理系統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之應用軟體程式(下稱系爭系統)。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已給付簽約金126,000 元(總價金 之40%;含5 %營業稅),而後基於商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未完成產品之交貨及安裝義務前,更已於106 年6 月30日給付第2 期款項157,500 元(總價金之50%;含5 %營業稅),共 計283,5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系統安裝於上訴人公司內之電腦,履行交貨及安裝完成義務,於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後,須再測試系統使用正常,且上訴人須回簽系統驗收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完成本契約之義務,兩造並無約定上可為線上交付或點交。然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系爭系統測試改善及出貨與安裝完成等多項義務,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軟體改善及裝機義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初,開始與上訴人洽談 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及伺服器之規劃及報價事宜,經雙方多次溝通及確認上訴人之需求後,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依先前雙方規劃及確認之內容建置系統,且多次與上訴人召開線上會議,雙方針對系統畫面欄位功能等內容為細部修正確定後,被上訴人方進行系統程式撰寫。系爭系統係依上訴人需求客製化設計,又契約報酬之付款方式係依工作完成進度予以付款,被上訴人並負有保固1 年系統正常運作之責等情,顯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對於承攬契約規定相同,系爭契約主要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統開發完成 ,其後一再以email、電話等方式催促上訴人安排裝機時間 ,上訴人均拒不配合,嗣改以上訴人自雲端主機方式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上訴人亦已實際測試及使用,對系爭系統有實質管領權限,並於106 年6 月30日給付系統安裝完成款157,500 元,足認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已依合約交付完成。又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致令被上訴人遲未能至上訴人公司安裝系統,當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上訴人使用系爭系統長達近2 年後,竟於107年10月間又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系統有問題,上訴人所 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改善義務等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 項之1 年消滅時效,縱認有改善之必要,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均為系爭契約外之變更事項,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05年8月15日給付簽約金126,000元、106年6月30日給付系統安裝完成款157,500元,合計共283,5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500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 1.經查,系爭契約標題為「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訂購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之應用軟體程式,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1條「標的物名稱及 規格」:「Web管理資訊系統軟體授權。系統之規格內容如 附件一」。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李柏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是軟體開發公司,本身有基礎架構,然後按照上訴人需求調整,所以上面的表單欄位都是按照上訴人需求去產生。兩造從105年1月合約開始就有接觸,簽訂後在105年2月做定版的需求書,中間變更了3個版 次,但實際開發後還是有很多需求一直提出來,中間一共經過4次需求會議,第1次是面對面溝通,後面3次就是電話會 議,系統遠端操作雛型給對方看,請他們逐一確認這些雛型有沒有問題,若有問題會再下次會議提出,然後接著談新的需求。會議參與的人基本上成員一開始是我和陳怡君(系統分析師),由我們兩人先與對方了解基礎需求,後來就由我跟陳惠琳(系統設計師) ,由陳惠琳與對方溝通,上訴人 公司主要是鄭雅蓮及怡儒(專案負責人)這2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兼企 劃部主任)鄭雅蓮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知道這套系統,會議我有參加,我旁聽蠻多次的,系爭系統是屬於討論設計的部分。討論系統的時候,上訴人是我跟行政部主管陳怡儒參加,被上訴人大部分是李柏穎;(問:既然有參與系爭系統軟體的開發討論部分,請問一開始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公司是直接提供一個版本規劃讓上訴人公司做勾選還是必須要客製化的部分?)有要客製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明確。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簽約 後,105年6月15日先提供系統畫面初步雛形,並於105年6月29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29日等期日多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召開線上會議,由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實際操作系統雛形並與上訴人溝通討論系統內容,雙方針對系統畫面欄位功能等內容為細部修正確定,被上訴人依此進行系爭系統程式撰寫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9頁),亦足徵系爭系統為依照上訴人需求而為客製化設計。則系爭契約名稱上雖為「買賣」合約書,惟系爭系統確實為專案客製化軟體程式設計,此部分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自屬無疑。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包含客製化建置系爭系統及Web管理資訊 系統軟體授權,性質上應為系統建置(承攬)及軟體授權及軟體使用權歸屬約定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負有提供系爭系統授權義務及同意於上訴人付清契約款後取得系爭系統使用權,惟此乃達成系統建置並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統之目的。是系爭契約雖以買賣稱之,但應係在強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契約軟體授權之永久使用權(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審卷第29頁),而非在強調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本件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客製化設計完成系爭系統,並交由上訴人使用,應定性為以承攬契約為主體之混合契約,於系爭契約未有特別約定情形時,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並非依上訴人需求量身客製,非客製化系統,契約性質上並無以承攬為主體,或以系爭契約「買賣」之用字、契爭契約第2條 載以:「軟體授權價金:系統軟體授權:共計新30萬元整」等語,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等語,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第1條註2約定:「本約不含需求客製化 費用部分,如需客製需另外報價不在本合約範圍內」等語,主張系爭系統並無客製化,性質屬於買賣等語。然系爭系統確為依上訴人需求而為客製化之設計,已經證人李柏穎、鄭雅蓮2人證述明確如上。至於上訴人所指「註2」約定之真意,亦經證人李柏穎證述:「(問:提示原證1 即原審卷第27頁以下並告以要旨,請見原證1第1 頁第1 點的註2 提到本 約不含客製化,既然已經寫明不含客製化,為何又說該系統買賣是客製化?)所有的軟體公司都會做一樣的動作,基本上這類系統會經過多次訪談及確認,加註這條是因為害怕擔心當我們需求都確認完後,突然就像107年狀況一樣提出與 原先規劃完全不一樣的東西,所以才會加註這條。實際上操作時也是會盡量放寬認定,除非變化太大,才會重新報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僅係表明於超出原先契約 規劃範圍時需另行約定報價之旨,此亦與一般電腦網路程式軟體設計服務契約常情一致,應可採認。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系統並非客製化,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社會通念,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車輛重做測試,自有違誠信原則。其此項不作為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車輛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安裝之地點為上訴人公 司,則安裝系爭系統顯然必須上訴人配合始得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系統 給付之通知,郵件主旨:人才天下系統交付,內容略以:系統經8月份確認後即進行程式撰寫,至今已全部功能皆已開 發完成,麻煩請您安排時間進行測試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郵件主旨:人才天下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驗收通知事宜,內容以:貴公司的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已全數開發完畢一段時間,因貴司無法提供有效時間到貴司進行交付驗收,且我司農曆年後專案時程滿載,為避免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然上訴人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 主旨:RE:人才天下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驗收通知事宜):「再次謝謝貴公司完成系統,我們已經請人事部的同仁著手先行測試…由於下週就要過年,可否待年後再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並未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 司安裝系爭系統。復且經證人李柏穎證述:「105年年底通 知對方系統完成,那時一完成就發電子郵件給對方請對方安排時間讓我們去裝機,但他們表示業務繁忙希望能夠先測試,所以就把系統安裝在我們公司測試,中間持續催促裝機,也有寄驗收單給對方,但他們都表示業務繁忙而擱置」、「因他們不讓我們安裝,我們催促,他們也表示沒空」、「105年12月間通知完成,並安排安裝時間。除電話外,還以電 子郵件通知2次,但對方就是以業務繁忙為由拖延」、「因 為對方就是沒有讓我們去(裝機)」、「有寄過驗收單,並多次催促,但對方沒有回簽,也說很忙、要花時間看等等拖延」、「我們有主張驗收,但他們一直不跟我們驗收」、「因發了多次MALL,對方都拖延不讓我們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至215頁)明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亦再以電子郵件表示:「那個系統上線點驗已經一段時間了,不知貴司點驗的如何,如無其他問題,公司將寄出請款發票〜再麻煩你將系統交付驗收單簽回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益證上開證人李柏穎所為證述,即經被上訴人一再 要求,上訴人均拒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安裝、驗收等節為實。則本件上訴人無故拒絕系爭系統之安裝、驗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基於正當之事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系爭系統已完成裝機與驗收程序,以及系統安裝完成款、系統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統安裝完成款、系統驗收款。況且,因上訴人拒絕系統之安裝、驗收,嗣後被上訴人只好權宜將系爭系統安裝在被上訴人公司主機上,並提供網路途徑、帳號、密碼以供上訴人讀取使用,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以:貴公司的形象網站暨人力派遣管理系統已全數開發完畢一段時間,因貴司無法提供有效時間到貴司進行交付驗收,且我司農曆年後專案時程滿載,為避免影響且方便雙方後續專案進行起見,故我司已經將相關系統架設在網路上以利貴司進行點交並附上點交清冊,再麻煩貴司利用1週的時間進行系統線上點交,如點交項目無誤將進行 系統交付請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可證。又上訴 人亦已實際登入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109年4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1頁),並經證人李柏穎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測試後上訴人是否可自行上線使用?)可以,系統是WEB化,且當時就有提供網址及帳號密碼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以及證人文麗鳳亦到庭證述: 「(問:系統軟體測試網站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使用?)我們公司的行政部的相關同仁。」、「(問:原證一的系統軟體,除了你以外,還有誰進行過測試嗎?)一樣是公司的行政部同仁」、「我沒有參與初期的研發討論,從我接手開始這套系統就可以使用了。應該說已經提供給我們做測試」、「(問:你跟行政部同仁都持有帳號密碼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222頁)可稽。且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領系爭系統安裝完成之款項,上訴人亦於106年6月30日即給付被上訴人157,500元之系統安裝完成款。足認 嗣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告知進行線上交付後,應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改以雲端主機方式受領系爭系統(即線上交付)。上訴人若認未受領系爭系統,又豈會給付系爭安裝完成款,上訴人僅以「基於商誼」故為給付等語代詞,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6年1月20日至4月11日時,系爭系統仍處 於初步測試中(見被證5、被證6、被證7),何來系統完成可 言?且依證人林岱儀證稱:「(問:(107年8月)會議中,雙 方是否有約定另行驗收時間?)應該是沒有。我只記得會議結論說要比對需求」、「(問:比對需求是什麼意思?)對方有 改需求,他們就覺得我們做的系統不符合他們需求,想要改」(見本院卷第224頁),故於107年8月間,兩造仍於討論 需求之進度中,系統並未完成,何來拒絕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指之被證5之106年1月20日、被證6之106年3月2日、被證7之106年4月1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內容分別為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裝機時間,以雲端線上方式交付,上訴人回覆感謝被上訴人完成系統,要求年後再約時間裝機;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系統點驗之狀況如何;以及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系統使用之問題等情。上訴人依此主張可證明系爭系統仍在初步測試階段,全無所據,並不可採。至於證人林岱儀所為上開證述之該次會議,則應係上訴人於106年6月付款後逾1年多,於上訴人之要求下,107年8月間被上訴人又再前 往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系統為相關洽談,亦經證人文麗鳳、李柏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9頁)。而依證人林岱儀上開證述,僅係敘述該次會議中,上訴人有單方表示系爭系統不符合伊等需求,想要改需求乙節。證人林岱儀證述內容與系爭系統是否完成,並無關係。就該次會議之狀況,證人李柏穎亦同為證述:去洽談時,上訴人就推翻原來講定的標準功能,我們當下是說先把需求提出來,讓我們了解,看那些是可微調、那些是要報價,後來發現全部都是大型變更,就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訴人執以證人林 岱儀上開證述,主張系爭系統107年8月間並未完成,亦無可採。 ⒋據上,本件系爭系統依法本應視為已完成安裝、驗收程序; 況且,就被上訴人表示以線上交付,應認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均已如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安裝系爭系統為由,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歀可解除系爭契 約,尚難採取。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已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系統有人力派遣系統操作問題(見原審卷第169頁), 於107年10月29日與107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至32、37至38頁)發函被上訴人要求改善、測試暨安裝系統等語。惟上訴人提出系爭系統問題之時間,係在106年6月30日給付系爭系統安裝完成款之1年多之後,而如上述,本件因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通知安裝、驗收,無故拒絕,應視為系爭契約已完成安裝與驗收程序,上訴人經過1年期間後再為上開主張 ,自均屬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在107年10月之後,被上訴人 仍未完成驗收條件,並無可採。且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縱工作有瑕疵,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已 不得主張。況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系統有電話無法輸入分機、無法計算第二階段之加班費率之問題,欠缺通常之效用,被上訴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然系爭系統係依上訴人之需求而為客製化,並經多次開會確認上訴人之需求而達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當初訂定時,被上訴人有承諾製作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輸入分機功能、計算第二階段之加班費率功能,自難認系爭契約原即應涵蓋上開功能,上訴人以欠缺上開功能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具契約通常功能效用、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難認有據,已無可採。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統應提供上開功能,亦僅是「瑕疵」修補之問題,上訴人執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有誤會。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網站網址顯示不安全(見本 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係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如前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公司處安裝系爭系統,而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往安裝系統,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安裝,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已完成安裝),已如上述,本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嗣以線上方式提供系爭系統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裝機,被上訴人僅能以線上方式提供系爭系統予上訴人(本來係至上訴人公司裝機,並無提供網址之問題),上訴人執此(即提供之網站網址顯示不安全)認被上訴人係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本難認有據。復且,經證人李柏穎證述:「(問:系統交付當時,系統顯示狀態如何?(是否正常?是否出現「系統不安全」等狀況?)都正常。他們之前有提過是因為現在以微軟系統來說,只要在IE瀏覽器第一次打開一定會顯示安全有疑慮,只要做過安全認證就不會再出現。系統交付時已經確認過安全上沒有問題,且我們也有防火牆及防止駭客的防護」、「(問:人才公司稱因傑創公司所交付之系統尚未完整,頁面仍顯示「不安全」,是否如此?)這要看他們個人電腦,我們做過多次測試都沒有問題。有可能很久沒有開過網站,突然開網站對這系統來說是新的網址,就會被認定為不安全」、「(問:提示上證2 即本院卷第39頁以下並告以要旨,請看網址顯示不安全部分,就你所知什麼狀況會顯示這種不安全?)以系統來說現在只要沒有做過憑證認證的都會顯示,就是不是HTTPS就會顯示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7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間提供上訴人網址,上訴人亦確實有登入使用系爭系統,已如上述,亦未反應有何發生「不安全」之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於「108年9月19日」之「網址顯示不安全」之電腦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97頁)原因可能性甚多,尚難逕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網址時有上開情形且可歸責。且此僅可能為安全憑證認證之問題,上訴人執此為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系統改善及安裝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