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德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陳德峰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 3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5 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364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伊從未簽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107 年3 月21日當日伊在軍中服役未外出,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伊前於107 年3 月間透過臉書尋得一台本田Honda Civic中古車(下稱本田汽車 ),遂電詢車行售價及相關資訊,並於同年月16日至新北市○○ 區○○路0 段 000號廣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芫公司)看車, 同時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惟當時車行業務人員以買賣標的物資料事後再協助補上為由,要求伊先行在契約上簽名,但伊從未親自用印或授權刻印,該契約上印文顯係偽刻,且契約上所列買賣標的福特Ford Focus中古車(下稱福特汽車)與伊購買之本田汽車不同,本件未完成交車,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超過34萬5404元及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5 月22日,其中34萬5404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廣芫公司購買福特汽車並向伊貸款,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係於107年3月20日進行對保,僅生效日為同年月21日,而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上訴人身分無誤後,由上訴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由上訴人授權伊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簽押之契約負責,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部分欄位未填載時即簽名應為衡量買賣實務交易便利性所為,有授權之意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伊電話照會審查時,亦與上訴人清楚核對上述未填載之欄位,包括購買車輛為「Focus」,且廣芫公司已於107年3月23日依上訴 人之指示將福特汽車停放在上訴人戶籍址,並將相關資料投入該址信箱,上訴人更有按約繳交2 期分期款,福特汽車遭協尋公司取回時亦係由上訴人家人使用,可見上訴人主張其係購買本田汽車,而非廣莞公司交付之福特汽車並非事實。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分期款,其未按約清償,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6日至廣芫公司購車,並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第1頁之買受人(甲方)簽名欄位、第2頁之買受人欄位、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方之乙方欄位簽名等節,且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頁),堪信 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載之對保人王偉州於原審證稱:我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經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件貸款資料是上訴人將資料交給車行,車行再轉交給我,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是對保資料,不是貸款資料,是貸款確定後才交給客戶填寫,本件我沒有跟上訴人進行對保,當天我有事,是拜託同事黃維安幫忙,簽完資料後由車行辦理過戶和交車;貸款送審前,徵審人員會打電話給客戶與客戶核對資料,才會送審,送審後徵審人員會與客戶確定資料及貸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4頁);證人黃 維安於原審證稱:我是湧立公司的業務,湧立公司是從事汽車貸款,有配合的車行,客戶要貸款就會找湧立,被上訴人是窗口,我們會把資料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授權給湧立的業務,只是我們不是正職業務;我是在成泰路中古車行簽署合約,在場有看到上訴人本人,給上訴人簽了十幾張文件,都是上訴人本人簽的,簽的文件有包括本票,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時,框框以上文字都是空白的,中古汽車買賣契約部分我有看到上訴人在簽名;當天我記得上訴人是自己去,我不記得實際簽約的日期,簽完隔天我就把文件交給湧立,至於湧立何時傳資料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對保時我有確定上訴人身分及買什麼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9 頁)。又以肉眼仔細比對系爭本票上「陳德峰」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筆書立之107 年官兵休假記錄管制卡上「陳德峰」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175頁),就筆跡慣性、字型、筆劃運勢、特徵,並無 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簽,核屬有據。 ㈢佐以上訴人自陳:車行的人有詢問我車子過戶後要放那裡,我有跟車行說地址,要交車前沒通知,直接把車停那邊,車鑰匙丟信箱,後來我有繳兩期款項,家人有跟我說車子被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核與被上訴人陳報上訴 人與廣莞公司之業務原約定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在上訴人戶籍址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交付車輛,嗣因上訴人表示 當日遭部隊召回,故請車行將車輛逕停放其戶籍址,並將相關資料投入其住家信箱;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 日未繳款,被上訴人委請合作廠商將抵押品依法取回,同年10月21日在雲林縣○○鄉○○00號尋獲該車輛,協尋廠商回覆車輛當時由上訴人家人 使用,惟其拒簽切結書等情相符,並有車輛協尋取回通知單、福特汽車取回時照片、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第60-2頁)。加以,107年3 月19日被上訴人員工曾以電 話照會上訴人,向其確認身分、欲貸款購買之車輛標的、購車金額、欲貸款金額、繳款帳單寄送地址等節,斯時上訴人並自陳買受之車輛為「Focus」,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1-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係為購買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所載之福特汽車。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購買本田汽車而非福特汽車云云,難認為真,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主張廣莞公司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 給付價金,系爭本票其中34萬5404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4萬5404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