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東龍港餐飲有限公司、陳靜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台東龍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敏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黃美雲 謝文賢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許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30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以民事變更 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3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另以民事準備(一) 狀追加民法承攬、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內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組合品附約書及勞務服務附約 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Cosmos ERP套裝軟體(下稱系 爭ERP系統)、HR套裝軟體、其他非被告自行研發之軟硬體,及顧問輔導、客製程式服務,總價金為81萬9,302元,被告則依原告客製化需求替原告建置資訊系統,並保證客製 程式部分會依原告經營型態作調整,配合原告作業需要, 隨時接受諮詢及解決程式使用發生之問題。被告於簽約後 雖依約派人前來授課,惟所教授之課程並無法解決客製程 式之問題,導致原告每每在客製程式無法運作時,必需再 向其請求協助處理。因原告為餐飲公司,每日清晨三、四 點即需使用上開軟體,但往往在工作上發生問題時,被告 公司無人上班,必需將問題留待當日九點以後,再以電話 請求協助,惟被告並非指派專人負責處理原告客製程式系 統,致使每次以電話諮詢時,其客服人員都是一再轉接到 各個部門,轉接後,原告公司員工又必需重複說明問題狀 況,浪費雙方人力,最後問題仍然沒有解解決,自105年3 月原告購買資訊系統至106年11月底之1年9個月後,原告仍無法使用該資訊系統作業。 (二)被告客製程式有「御廚皇軟體之菜單資料匯入系爭ERP系 統品項不一致」、「行情表單價修改價格跳動」、「HR套裝軟體」之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儘速修補,被告拒絕修補,更表示拒絕為原告提供服務,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就客製程式之承攬契約。又兩造間套裝軟體之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為客製程式之完成,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後,原告就套裝軟體之買賣契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256、第359 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3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退步言 之,被告向原告銷售相關產品時,保證被告公司之套裝軟體及客製程式可完全符合原告之使用需求,致原告受被告誤導而簽訂系爭合約購買被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然被告連原告營業時間及需要技術支援時間都不瞭解,客製式亦不符合原告使用需求,更時常發生環境頁面異常、ERP系統 當機等情況,耗費大量人力驗證、測試該軟體,並導致原告10餘名員工倍感壓力而離職,原告有誤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品質及被告屢約能力之錯誤,該錯誤係屬交易之核心內容及判斷依據,堪屬重要,且錯誤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物即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間因勞務服務附約書之請求給付勞務服務價 金爭議,曾依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7年仲 聲孝字第35號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書)判斷在案,前案仲裁判斷業就原告本件爭執為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法院基於既判力及爭點效, 不得就本件爭執為相反之認定。 (二)依組合品附約書維護服務6.1、6.4分別約定,本軟體自交付完成日起,於正常使用情形下,被告免費提供1年半之 維護服務,維護期限屆滿前,雙方得另行簽訂套裝軟體服務合約,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於105年3月28日寄至原告營業處所,經原告公司員工簽收,並經被告員工完成軟、硬體安裝,故系爭軟體之免費維護服務期間為自105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27日止,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被告至106年12 月19日仍免費提供原告諮詢,況原告如有軟體維護需求,應另行簽訂套裝軟體維護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諮詢或服務,與事實不符且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資訊系統及客製程式瑕疵駁斥如下: ⒈原告為使原使用之御廚皇軟體資料匯入系爭ERP系統,兩造 另簽定勞務服務附約書製作客製程式(下稱第一階段客製程式),即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孝字第035號之判斷標的,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署客戶需求確認書,並於8月23日經原告公司員工陳怡璇簽名驗收,可知被告已依 約完成客製裎式。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陳偉銘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需將御廚皇軟體及被告CosmosERP系統之品項 調整一致,客製程式僅處理將御廚皇軟體之菜單excel資 料匯入系爭ERP系統,調整品項並非客製程式之範疇,原 告御廚皇資料匯入發生錯誤係因原告欄位或品名有誤,並非客製程式有瑕疵。 ⒉原告使用系爭ERP系統一年後,另於106年6月表示希望將農 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農產品價格與系爭ERP系統連 結,故兩造另行約定客製程式項目(下稱第二階段客製程式),以將交易行情站產出之Excel資料匯入系爭ERP系統,並簽有客製需求確認書。兩造洽談第二階段客製程式時,被告已告知客製程式無法自動擷取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農產品價格,須由人工方式自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下載Excel資料,再匯入系爭ERP系統。惟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農產品價格本即隨時處於變動狀態,原告實際以人工方式自交易行情站下載最新之Excel資 料再匯入系爭ERP系統,仍感不符使用目的,被告基於商 情維繫,亦未就此部分之客製程式向原告收取服務價金。又第二階段客製程式非兩造議約時包含之客製項目,原告不得以持續使用套裝軟體後新增之需求,溯及主張原購買的套裝軟體或第一階段之客製程式存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目的。 ⒊HR套裝軟體為獨立之軟體系統,與系爭ERP系統及客製程式 均無關聯。HR套裝軟體可達成排班之系統功能且被告亦提供線上學習資源及顧問輔導服務,歷次之顧問輔導備忘錄均載明輔導之内容,並經原告公司陳怡璇等員工簽名確認 ,難謂系統難以使用。且據證人莊美玲自承,原告公司員工人員流動頻繁,自然連帶影響HR套裝軟體之使用成效,此非HR套裝軟體之瑕疵,或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銷售人員陳偉銘於105年主動向原告推銷軟體,並 向原告保證被告提供之程式服務可以完全滿足原告之需求。 (二)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Cosmos ERP套裝軟體、HR套裝軟體、其他非被告自行研發之軟硬體,及顧問輔導、客製程式服務,兩造簽有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組合品附約書及勞務服務附約書。 (三)兩造就勞務服務附約書之標的,即顧問輔導及客製程式之服務得否請求給付報酬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孝字第35號仲裁判斷。 (四)系爭客製程式之法律關係屬承攬,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 (五)行情表單價修改具有表格跳動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ERP系統不符合原告之需求、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被告客製程式有瑕疵,HR套裝軟體無法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套裝軟體、服務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81萬9,30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前案仲裁判斷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二)被告出售之系爭ERP系統、HR套裝軟體及客製程式是否具有瑕疵或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承攬、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81萬9,302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因受 被告誤導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81萬9,302元 ,有無理由? (一)前案仲裁判斷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且所為仲裁判斷之救濟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有限司法審查,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判斷,對當事人自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於提起之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前案仲裁判斷之標的,乃被告依勞務服務附約書所生顧 問輔導與客製程式之服務價金之請求權,前案仲裁判斷認定依民法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應給付服務價金,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兩者之訴訟標的關係顯屬不同,況前案仲裁判斷對原告主張客製程式、出售之軟體不符合原告使用需求,或與被告推銷當時所述有所落差等節,僅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法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未做實質判斷,且認其應屬「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及「組合品附約書」效力是否有民法有關錯誤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之問題,屬法院審理範圍,不在前案仲裁判斷協議範圍等語,可見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非仲裁判斷標的,依上說明,自無程序法上之拘束力,未生爭點效力。被告辯稱前案仲裁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出售之系爭ERP系統、HR套裝軟體及客製程式是否具 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原告抗辯系爭ERP系統不符合被告需求之具體內容即為客製 程式有瑕疵,而客製程式有:御廚皇軟體之菜單資料匯入系爭ERP系統品項不一致、行情表單價修改價格跳動之瑕 疵,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御廚皇軟體之菜單資料匯入系爭 ERP系統品項不一致部分 : ①ERP是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的縮 寫,是一種整合企業流程的營運管理軟體,利用模組化方式,管理企業內部價值鏈上主要的財務會計、供應鏈、營運、報告、製造、銷售和人力資源活動方面的工作。又ERP系統是一個龐大又複雜之應用工具,ERP系統導入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充分了解如何設定編碼原則,諸如原料編碼、半成品編碼、成品編碼、廠商編碼、客戶編碼或其他的編碼…等等,這些編碼會在ERP系統中的許多模組中依序的 彼此進行資料的組合與勾稽,尤其在財務結算是否能呈現完整及正確的財務報表資料,同時也影響了決策的選擇與執行。因此正確與有效率的規劃出有條理的編碼原則是導入ERP之前必要完成之重要工作。而關於如何編排,端視 使用者之內部組織、人事、產業特性,在兼顧企業效率之間,由使用者本身自行規劃,商品販賣者不負責軟體之使用,抑或充其量僅得從旁協助,未能越俎代庖,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原使用「御廚皇軟體」,為使御廚皇軟體資料 匯入系爭ERP系統,兩造乃另簽訂勞務服務附約書製作客 製程式,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署「客戶需求確認書」加以確認並約定以10小時工時計算報酬,經被告提出客製程式之給付後,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簽署「客戶個案程式驗收單」確認合格,完成驗收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300至301頁)。原告以被告客製程式未能將御廚皇軟體與系爭ERP系統之品項調整一致 ,致無法將御廚皇軟體品項導入為由,主張被告客製程式有瑕疵,固經證人莊美玲證述「因另一套開菜單的軟體他的品項跟被告公司的品項不一樣,所以把原物料轉入到被告公司的時候就一直無法轉入。」、「當時導入二三樣是可以,但導入一千個品項就會出現問題,因為兩個軟體(指御廚皇開菜單軟體與被告公司的開菜單軟體)原物料的品項不同,所以要把御廚皇銷售出去的原物料轉到被告公司裡面去算成本,但無法轉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51至252頁)。然參照前述ERP系統編碼原則說明,可知品號、庫別、物料編碼有賴原告因應自身企業屬性自行規劃建立,軟體販售者至多僅能從幫協助;另參諸證人陳偉銘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公司的客製是什麼內容?)客製的部分主要是與御廚皇的資料交換,就是御廚皇會有進出貨的資料,資料會拋給被告公司的套裝軟體,被告公司再拋給原告公司做資料交換。」、「銷售前有告知原告公司需搭配顧問輔導協助更改資料品項一致,更改就是把名稱改一樣就好,更改的動作不是客製化的服務,這部分不需要修改,必須原告的操作人員在使用被告公司的套裝軟體時按照御廚皇軟體原來使用的品名來輸入做菜單就可以了,這部分有跟原告做輔導,當時顧問有過去幾次做輔導,但實際幾次跟內容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公司軟體的品名是由原告這邊使用操作軟體的人員來輸入,所以沒有不一致的問題,被告開菜單的軟體品名項目是空白的,需由操作人員自行輸入。(你的意思是被告公司軟體的品名與原告公司軟體的品名是因為原告公司品名輸入不一致所致?)是。」、「(在銷售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向原告公司保證御廚皇將這個品項導入被告公司軟體時,相關的問題可以透過客製化的服務及顧問輔導來滿足原告的需求?)銷售過程中有跟原告公司提及御廚皇非本公司軟體,所以要由原告公司出面與御廚皇進行協調,就是兩個要做資料交換,這邊被告公司也願意做資料交換,但無法保證御廚皇公司也願意跟被告公司做資料交換,所以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要求他們要跟御廚皇協調同意做資料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28頁),佐以被告顧問輔 導備忘錄,於客製程式驗收前後,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15日記載:「主題:編碼原則及基本資料說明,編碼原則5/6前須整理出來並mail給鼎新顧 問」、「客戶、品號、廠商基本資料檢核說明,客戶、廠商需與御廚皇的資料一致(代號、名稱)、品名需與御廚皇品名一致(因御廚皇無品號)」、「銷貨單匯入批次:御廚房(應為御廚皇)Excel的C&D欄位錯誤,正確C為出 貨日期,D為品名、採購單匯入批次:御廚房Excel不能有採購日期、如有錯誤訊息,則整批不會匯入,建議把錯誤排除後再重新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1頁),可知需由原告先將御廚皇之資料彙整輸入系爭ERP系統得辨識品項、品名後才能進行系統導入,被告客製程式之內容僅限於建立兩軟體資料拋轉之程式,將御廚皇菜單內記載之品項、品名轉換輸入符合系爭ERP系統建立 之菜單品項、品名本屬原告操作人員之權限,並非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內容,御廚皇資料匯入發生錯誤係因欄位或係品名有誤,應屬原告自身未善盡其協力義務,與客製程式是否存有瑕疵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ERP系統不符原 告需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系爭ERP系統、客 製程式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⑵行情表單價修改價格跳動部分: 被告不否認有此部分情形,惟抗辯此為第二階段客製程式,係原告另於106年6月簽立客製需求確認書,請求被告將農場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農產品價格與系爭ERP系統連 結,於兩造洽談客製程式時被告已告知客製程式無法自動擷取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農產品價格,須由人工方式自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下載Excel資料,再匯 入系爭ERP系統,惟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農產品 價格本即隨時處於變動狀態,原告實際以人工方式自交易行情站下載,仍感不符使用目的,被告基於商情維繫,並未收取服務價金。參以被告提供之106年2月22日客服記錄記載「客戶新需求:1.銷貨單的單價要先帶出台北果菜市場的行情表,客戶要再加上%利潤為單價。2.御廚皇的資料匯入,客戶表示目前只有匯入量,沒有單價」(見本院 卷一第17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辯稱此乃原告使用系爭ERP系統1年後新增的需求、為第二階段客製程式、非兩造自始議約時所包含程式內容等語為可採。故 行情表單價修改客製化程式並非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標的,尚難僅以原告使用系爭ERP 系統一年後新增之需求未符合原告期待,即認系爭ERP系 統體或其他客製程式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目的。 ⒉HR系統部分: 原告以被告販售之HR系統班表一直排不出來為由,主張HR系統有瑕疵,然HR套裝軟體系統安裝與功能測試驗收報告業經原告職員林美珍驗收確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有關HR系統之排班系統功能,被告已提供線上學習資源及顧問輔導服務,歷次之顧問輔導備忘錄均載明輔導之内容,並經原告職員陳怡璇等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281、288至290、294至299頁),且據證人莊美玲證 述:「HR薪資的這套軟體功能我們都沒有在用,指紋機有設置建檔,可是人員一直在離職,所以這套系統都沒有上線,沒有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瞭解HR系統,有瑕疵,瑕疵情形為何?)在排班的部分很有爭議,我們員工有壹佰多人,班表一直排不出來,所以這套系統一直停在那裡。HR系統很難,大家都學不會,這套系統我們都沒有去用,也不知道有無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證人陳偉銘證述:「(據證人莊美玲陳述,在排班時有爭議,原告員工一百多人班表排不出來,HR系統很難,大家都學不會,有何意見?)據當時瞭解原告公司學習狀況並不理想,就是使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的資源的頻率不多,原告公司所有人員都可以使用這套教育訓練資源,且據瞭解當時使用人員有經常更換的狀況。(排班表排不出來,這部分有何意見?)原則上依套裝系統可以排出,只要有上去做免費資源的學習,並試著嘗試操作就可以了。(這套系統是操作上是否比較困難?)主要是在學習上是否有足夠的投入這才是關鍵,因為這套系統並沒有限定要有什麼樣的專業技術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HR系統乃是原告員工教育 訓練不足,且原告公司員工人員流動頻繁,影響HR套裝軟體之使用成效,非HR套裝軟體之瑕疵,或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客製代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81萬9,302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兩造間簽立合約,除依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4.1條約定解除契約外,僅得依法律規定為之。 ⒉經查,系爭ERP系統、HR套裝軟體業具被告交付予原告,經 原告點收,測試系統功能無礙後,並由被告進行套裝軟體之使用輔導、教育訓練,此有歷次顧問輔導服務備忘錄、客服記錄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94頁、281至299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客製程式有瑕疵,致系爭ERP系統 不符原告預定效用,HR軟體之排班系統無法使用,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後,其他契約即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因構成給付不能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一併解除云云。惟原告所謂客製程式有瑕疵、系爭ERP 系統、HR套裝軟體不符原告預定效用或無法使用等情,實乃因原告未先行將御廚皇之資料彙整並進行編碼、原告員工教育訓練不足及人員流動頻繁,對套裝軟體操作不熟悉所致,與套裝軟體本身得否運作或客製程式有無瑕疵無涉,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謂系爭ERP系統、客 製化程式及HR套裝軟體缺乏契約效用或無法使用之瑕疪問題。綜上,本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承攬、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即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誤導簽訂承攬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81萬9,302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因「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發生錯誤,須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發生錯誤,且其錯誤必須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足當之。若僅止當事人之主觀上「好用或不好用」之認知,而非直接存在於物之上之瑕疵,即不能逕認係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錯 誤,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撤廢其意思表示,否則勢將影響交易安全。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銷售相關產品時,保證被告公司之套 裝軟體及客製程式可完全符合原告之使用需求,然被告客製式完全不符合原告使用需求,原告有誤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品質及被告屢約能力之錯誤,該錯誤係屬交易之核心內容及判斷依據,堪屬重要云云。惟原告本件據以主張之被告套裝軟體、客製程式有瑕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如前,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在締約之初,被告有如何保證系爭ERP系統可以將御廚皇系統內資料直接轉檔 使用,或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價格行情表得隨時更新使用等情,且從證人莊美玲證詞,諸如:「被告公司給我們一套軟體叫我們使用,但大家都說沒有辦法上手」、「我們一直有在做,但一直很不好用,很耗費我們人力」、「HR薪資的這套軟體功能我們都沒有用...可是人員 一直在離職,所以這套系統都沒有上線,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0、252頁)及被告提出之歷次客 服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94頁)觀之,可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ERP系統、HR套裝軟體之主因應為原告對於系統 、軟體之操作方式不熟悉所致,核屬原告單方動機上之錯誤無誤,與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原告主張撤 銷兩造簽訂之承攬、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錯誤之規定解除、撤銷兩造間之承攬、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