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尚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柏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尚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潤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被 告 羅仁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萬8,6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臺灣大學應給付原告173萬8,6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仁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減縮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臺灣大學給付173萬8,65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其後復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臺灣大學、羅仁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是原告先位聲明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就備位 聲明部分為審理,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仁權為臺灣大學所屬單位智慧機器人及自動化國際研究中心(下稱臺大機器人中心)之主任。羅仁權因臺大機器人中心研究所需,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六軸 工業機器手臂」(下稱系爭機器手臂),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提供報價159萬9,150元(含設計費用3萬5,000元)予臺 大機器人中心,嗣臺大機器人中心於105年11月18日同意回 簽予原告。又臺大機器人中心於106年12月4日向原告訂購「機器手臂Calibration工具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價金 為4萬9,508元。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7日交付系爭機器手臂 、106年12月4日交付系爭零件至臺大機器人中心,並數次向臺大機器人中心請求給付系爭機器手臂、系爭零件(下合稱系爭商品)之款項合計164萬8,658元,惟均未獲付款。嗣臺大機器人中心於107年5月時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之貨款需透過臺灣大學財物採購合約之請款流程方能撥款,原告因資金壓力僅能配合臺大機器人中心之要求,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商品之總價164萬8,658元決標,並與臺灣大學簽署「六軸機器人機構及機器手臂總成(即時作業系統)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繳納9萬元之保證金。系爭機器手臂於原告106年3月7日交付供臺大機器人中心研究使用後,相關研究生之論文均已完成且於國際學術會議發表,詎料臺灣大學於107年6月22日竟以系爭機器手臂驗收不合格而拒絕付款。系爭商品已經臺大機器人中心收受並使用超過1年,並無師生反應有何問題, 足證系爭商品無任何瑕疵。羅仁權為臺大機器人中心主任,係隱名代理臺灣大學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則原告與臺灣大學間,即分別於105年11月成立系爭機器手臂(含設計)之 買賣及委任契約、106年12月成立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則 原告依民法買賣、委任法律關係及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臺灣大學給付系爭商品總價164萬8,658元貨款,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9萬元履約保證金,合計173萬8,658元。如認原告與臺灣大學成立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並就各請求權基礎間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原告與臺灣大學於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前並未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關係,羅仁權於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商品,即屬不當得利,則依系爭商品之總價及「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折舊年限5年計算,羅仁權受有105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28日之不當得利50萬5,890元,原告僅就其中10萬元為一部 請求等語。聲明求為:(一)臺灣大學應給付原告173萬8,6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仁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羅仁權教授主持之臺大機器人中心研究生,因碩士論文撰寫研究有機械加工製造使用六軸機器人機構及機器手臂總成(即時作業系統)之需要,申請臺灣大學辦理採購系爭商品。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以限制性規格得標,並於當日與臺灣大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164萬8,658元,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功能、規格及規範均載明於採購財務規格書/勞務工作規範內,契約中並附有原告出具之 報價單供承辦人作為辦理採購之參考文件。嗣於107年6月8 日機器人中心會同原告及臺灣大學採購組辦理驗收,並於107年6月11目確認功能規格不合格,由驗收人員作成驗收不通過之驗收紀錄。臺灣大學於107年6月22日檢附驗收紀錄及規格功能檢測表,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後2週內改善,否 則依約計罰違約金之意旨。原告與臺灣大學於107年5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前,並無成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前,僅係提出系爭機器手臂之試作品即樣品,並非已完成之契約標的。而系爭零件採購金額不足5 萬元,本可單獨採購議價,惟本次標案係適用限制性招標,經商議後雙方同意將系爭零件與系爭機器手臂一起辦理採購,且系爭零件係為測試系爭機器手臂之用,為本次標案系爭機器手臂之一部分,故被告未請原告單獨列出系爭零件項目。系爭採購契約經驗收為不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契約價金,且因原告尚未履約完成,亦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又如認原告有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7款及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至於原告請求羅仁權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自願將試作品放置在機器人中心,直到其修改、招標、簽約、驗收,期間中心學生協助其測試及找出修改的方法,機器人中心學生僅使用原告尚未完成之試作品作為學術研究及論文發表,原告如有不同意即應立即反應,況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本件標案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均屬臺灣大學所有,則原告於不能履約完成後即要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臺灣大學間於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前,已就系爭機器手臂及系爭零件分別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及買賣契約。 1、原告主張羅仁權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手臂及系爭零件分別於105年11月成立系爭機器手臂(含設計)之買賣或承攬 及委任契約、106年12月成立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效力 及於臺灣大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零件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零件請購申請表所示, 訴外人即研究生王昊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零件之購 買申請,並由臺大機器人中心主任羅仁權簽核同意,原告並依上開請購申請表之內容,於106年12月4日出貨至臺大機器人中心,此有系爭零件請購申請表及106年12月4日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379頁)。又羅仁權於 本院109年1月16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臺大機器人中心是為臺灣大學內部之研究單位,對外均以臺灣大學名義辦理採購,及臺大機器人中心採購物品於10萬元以下具有獨立權限,超過30萬元則須經由學校採購程序辦理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390、393至394頁),被告亦表示系爭零件 未超過5萬元,臺大機器人中心具有單獨購買權限之意旨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羅仁權自屬有權代理臺灣大 學與原告成立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其與臺灣大學於106年12月間成立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 ⑵系爭機器手臂(含設計)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手 臂報價單所示,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機器手臂 (含設計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59萬9,150元,其上客戶回簽欄位並有臺大機器人中心用印及註記日期105年11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 付系爭機器手臂與臺大機器人中心供研究生王昊及郭孟勳研究使用,並有106年3月7日出貨單及王昊、郭孟勳於106年7月完成之碩士論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377、卷二第445至545、549至671頁),且經羅仁權於本院陳稱「當時為了學生論文要做出一台機器人,讓學生的理論可以被印證,當時要做這個機器人是因為有兩位學生要做論文研究,一個是王昊、一個是郭孟勳,當時就是為了他們的論文所以訂製這台機器人。」(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則羅仁權雖於超過30萬元之金額無辦理採購之權限,然臺大機器人中心為臺灣大學之內部研究單位,無獨立之法人格,其法律關係即應歸屬於臺灣大學,而羅仁權以臺大機器人中心之名義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手臂,縱認無代理權而效力未定,惟經臺灣大學與原告於107年5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決標金額即同系爭商品之總價金164萬8,658元,復參酌原告自交付系爭機器手臂後向臺大機器人中心請款之電子郵件,原告自10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臺大機 器人中心請款,惟臺大機器人中心承辦人員均表示撥款須配合「4.0計畫」之核定及撥款,且因經費未撥入前無法 動支,乃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採購程序之意旨,並由王昊指示原告提供報價單金額及項目,供被告辦理採購程序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卷二第325至334頁),顯見 系爭採購合約之內容,並未成立新的契約意思合致,而係就系爭商品價金之撥付踐行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程序。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包含系爭零件之費用,惟辯以系爭零件為系爭機器手臂之一部份,故無庸列入履約標的內容云云,惟依羅仁權於本院陳述系爭零件是另外增購作為系爭機器手臂檢測零件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393頁),顯然並非系爭機器手臂之一部份,則系爭 採購契約未列入系爭零件之內容,仍包含系爭零件之費用在內,益徵系爭採購契約僅為臺灣大學撥付款項之流程,而非與原告間締結新的採購契約,至為明確。臺灣大學既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用以辦理系爭商品之撥款,自屬對原告與臺大機器人中心105年12月18日成立之系爭機器 手臂採購合約為承認之意思,系爭採購契約復無其他之約定,從而,臺灣大學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手臂之採購契約,即應溯及自羅仁權於105年12月18日回簽系爭機器手 臂報價單之時,發生契約之效力。 2、原告與臺灣大學就系爭機器手臂採購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與臺灣大學間就系爭機器手臂之採購合約,即105年11 月14日之原告報價單,業如前述,審酌該報價單僅就系爭機器手臂之品名、材質、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為約定,並於備註欄位記載交期、材料加工及後處理由原告負責等意旨,及羅仁權於本院陳稱「做一個東西一定要畫圖,廠商作加工一定要依據該圖做加工,這個就統稱為設計費用,實際上的內容是製圖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則該設計費用僅為原告製作系爭機器手臂之部分階段,且金額3萬6,000元占系爭機器手臂費用159萬9,150元比例甚微,自非單獨成立委任契約。而系爭機器手臂合約之內容並未偏重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其中尚有27萬3,000元部分係原告代為購買減速機後移轉予臺灣大學, 應認系爭機器手臂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系爭機器手臂之完成,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臺灣大學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164萬8,658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2、經查,原告已於106年3月7日交付系爭機器手臂,供研究 生王昊、郭孟勳於107年3月完成碩士論文,並有實際使用系爭機器手臂進行操作研究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673頁),另參酌羅仁權於本院陳稱「市面上的產品沒有辦法符合我們的需求,因為市面上有機器人的產品規格都是固定的,但是我們是研究單位,所以必須要找廠商來配合我們的研究。」、「廠商負責的是全部結構的加工,我們負責的是裝上馬達用我們的控制原理讓他動,這就是為什麼一二三四軸能動,因為機構及加工的原因,不知道為什麼五六軸從來就沒動過。」(見本院卷二第391、397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柏潤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僅負責製作系爭機器手臂之硬體部分與代裝被告指定品牌之減速機,馬達係由被告自行提供,電路及程式系統均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意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2頁),則由羅仁權之陳述及卷附碩士論文之照片可證,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機器手臂之硬體結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臺灣大學給付系爭機器手臂之款項,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以原告106年3月7日交付之系爭機器手臂僅係試 作品,其並未於系爭採購合約簽訂後提出可用且符合效用之完成品,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僅於106年3月7日交付系爭機器手臂,且已提供研究生王昊 、郭孟勳之碩士論文撰寫完成,臺灣大學亦因踐行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流程而就原告106年3月7日交付之系爭機器手 臂進行驗收,則該系爭機器手臂自非被告所稱之試作品。又被告雖以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並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驗收當場承認不合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柏潤到院陳稱「(問:當天是怎麼樣進行驗收的?)我記得那天機器是沒有下什麼指令,只有看學生在檢測表上面直接勾選簽名,採購組的陳先生在旁邊拍照,我是沒有看到他們有對機器人下什麼指令。」,及羅仁權陳稱「(問:是誰驗收的?)我有授權給王昊去協助我們的行政助理來一起驗收,王昊才有機器人的專業背景,所以我沒有到場是由王昊去驗收,其他到場的人並沒有機器人的專業背景,所以驗收合不合格是王昊決定的。」、「驗收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我從學生這邊了解學生有跟廠商說應該是加工或是機構有問題,可能是加工時洞開的太大,或者其他的原因。我認為就是加工出問題。」、「第一二三四軸甚至是第五六軸的規格就是根據契約書裡的規格來驗證,雙方跟台大簽約及驗收的標準都是在契約書裡有約定一二三四軸我們馬達裝上去是可以運作,五六軸馬達加上去就機構卡住了,我可以理解我的學生全部勾不合格的原因就是因為都不能動。」、「就我從學生那裡了解,都不能動當然就沒有數值。」(見本院卷二第393、397至398、401頁),則臺灣大學於107年6月8日驗收當時並未實際檢測,僅由 研究生王昊直接勾選第五、六軸項目不合格,並以第五、六軸不能動為驗收不合格之依據。然而原告僅負有提供系爭機器手臂硬體之義務,業經羅仁權到院陳述如前,負參酌系爭機器手臂合約即105年11月14日報價單之記載「備 註4、依照最後確認圖面加工完成,檢驗標準依照圖面公 差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原告僅負有依圖面製作加工系爭機器手臂硬體之義務,堪為認定。至羅仁權雖陳稱可能是原告加工時洞開太大,或其他原因等語,然就此部分羅仁權先稱:不知道為什麼五、六軸從來就沒動過,其後又稱可能是加工的原因,先後陳述已有不一,顯見上開導致系爭機器手臂第五、六軸不能動是因原告加工所致之瑕疵,應係羅仁權揣測之詞,自難據此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於系爭機器手臂是否能如研究理論之運作,尚涉及電機設備及軟體程式之整體運作,此均非原告之履約義務,則臺灣大學辯以系爭機器手臂不能動,即謂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云云,要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已經完成系爭機器手臂之工作,且將系爭機器手臂已交付移轉於臺灣大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零件已交付與臺灣大學,則原告依民法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臺灣大學給付系爭機器手臂及系爭零件之價款合計164萬8,658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臺灣大學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亦為有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9萬元整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原告請求臺灣大學返還依系爭採購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萬元,為臺灣大學以系爭機器手臂未驗收合格為由拒 絕返還,然原告僅負有提供系爭機器手臂硬體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臺灣大學未於驗收時實際檢測,且以系爭機器手臂整體配合電路馬達及軟體系統後不能達到預期之研究理論,即謂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手臂驗收不合格,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件已成就。 2、從而,原告請求臺灣大學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亦為有 理由。 (五)被告另辯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係108 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距原告106年3月7日交付系爭機器手 臂、106年12月4日交付系爭零件至機器人中心,均未超過2年,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大學於108年3 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故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即173萬8,658 元(計算式:1,648,658+90,000)併請求臺灣大學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如於107年5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兩造未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則請求羅仁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臺灣大學於105年12月18成 立系爭機器手臂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106年12月間成 立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羅仁權為臺灣大學之教授,其負責之臺大機器人中心使用系爭商品,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羅仁權給付使用系爭商品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原告173萬8,658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證人蔡昀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彭鐿文,及請求現場勘驗系爭 機器手臂及光碟檔案(見本院卷三第15、39頁),均欲證明系爭機器手臂第五、六軸之運作狀況,然原告僅負有提供系爭機器手臂硬體結構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則系爭機器手臂第五、六軸之運作狀況,因涉及馬達電路及軟體系統等其他因素,且與原告之履約義務無關,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