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蘇仁廷 被 告 陳佳澤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4份貸 款契約書之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5、67、8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振芳,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19日函文暨營業執照在卷可憑,並經張振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置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500萬元、⑵19萬9,917元、⑶80萬元、⑷ 833萬元(下分稱借款⑴至⑷,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 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23年12月8日止,約定借款⑴500萬元、 借款⑷833萬元分別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付 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機動利率即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浮動(起訴狀誤載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45%(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4%)、⑷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865%(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96%)計算 ;借款⑵19萬9,917元、借款⑶80萬元則分別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分別自借款日起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⑵0.86%、⑶2%(被告違約 時分別為週年利率⑵1.94%、⑶3.08%)計算。系爭借款於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分別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 依約履行,屢催不理,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獲分配1,066萬8,219元,依序沖償執行費用12萬2,926元、程序費用4,000元、計算至107年1月18日之利息55萬4,220元、違約金9萬7,226元 及本金988萬9,847元後,尚積欠本金439萬8,396元及自107 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且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及權利人係訴外人江欣耘,江欣耘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林英章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原買 賣契約)後,復再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下稱另份買賣契約),並偽載買受人為被告及買賣價金1,650萬元後,冒 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江欣耘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有詐騙貸款購屋之意思,故系爭借款應存在於江欣耘與原告之間,原告應向實際貸款人江欣耘請求清償借款而非被告。又被告僅小學肄業,且因長期吸毒之故,其智識能力與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所載之大學學歷之電機工程師、年收入125萬元之人所應具備之智識有極大之落差, 亦無能力自行找貸款銀行,且其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卻向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原告辦理貸款,明顯違背常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新臺幣借款部分收回及尚未清償金額明細表、貸款契約-一般房貸(自辦優惠 貸款)2份、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595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5952號電匯案款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1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 物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借款為江欣耘以偽造之另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3頁),並冒被告之名向原告申辦貸款,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其中簽名部分與被告當庭簽署之20次姓名,二者之筆觸、提筆勾畫之筆順及結構型態均相仿(見本院卷一第29、49、71、93、161 頁);及其中印文部分與桃園○○○○○○○○○108年12月20日桃 市龜戶字第1080010552號函文檢附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委託許郁岱辦理印鑑證明之印文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47、69、91、371至37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朋友說要給我海洛因磚叫我去簽個名就可以給我毒品」、「我被載去簽名之後就有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認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應屬真正。又雖證人即地政士顏淑俐於本院109 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原買賣契約其上伊之簽 名為真正,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江欣耘、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申辦貸款之另份買賣契約上伊之簽 名為他人偽造等意旨(見本院卷第一第323至325頁、卷二第47至49頁),及證人林英章證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江欣耘、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並未見過被告之意旨(見本 院卷二第53至55頁),僅可證明原告提出之另份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價金及地政士簽名不符,有遭人偽造之情事,然就系爭房地後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面申辦貸款,且其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等情並無關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其中並有被告與訴外人許郁岱簽署被告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約定協議書、印鑑證明,及許郁岱出具委託系爭房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租車位之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9頁、卷二第189至195頁)。是被告與他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內部關係為何,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則被告辯以系爭借款係由江欣耘冒名為之,被告不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另辯伊以僅小學肄業,且因長期吸毒之故,智識能力顯然與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徵信資料不符云云,惟本件原告有縱授信業務查核之疏失,此係金融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管理範疇,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私法關係之效力尚不生影響,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則其所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即應負有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原告所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即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1 500萬元 344萬153元 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 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9萬9,917元 18萬9,158元 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4%計算。 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80萬元 76萬9,085元 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 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833萬元 0 合計: 439萬8,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