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莎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鎮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楊筆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美莎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綸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筆村 張嘉桂 兼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簽訂店面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公證,條件略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2間轉投資公司(暫稱臺北公司、臺中公司)各10%之股份承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Be Salo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而系爭店面仍由前述兩間轉投資公司其中之臺北公司經營、以175萬元收購日本進口膠原蛋白機、由被告 自行與房東簽訂新租約等條件,並由時任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政緯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開花睫果公司本應依約於107年4月30日交足定金20萬元並承接系爭店面之租約,然開花睫果公司僅交付定金10萬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7 年5月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804號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且於同年月7日送達,是開花睫果公司給付遲延並經 催告至今已逾1年仍未履約,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 待被告履行,而得行使民法第254條之契約解除權,爰以本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因開花睫果公司給付遲延,自未能與開花睫果公司進行點交,原告因此受有依原租約向系爭店面房東支付租金之損害,嗣與Be Salo店面房東協商後,提前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租 約,107年5月至8月之每月租金為14萬1900元,9月1日至15 日之租金以3萬7500元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之租金,合計60萬5100元。依系爭契約原告原可取得頂讓金100萬元、膠原蛋白機價金175萬元、臺北公司及臺中公司股份約定轉換價值130萬元之利益,共計405萬元。被告107年4月30日違約後,原告另覓頂讓對象,復於107年9月11日以總價50萬元頂讓予訴外人鄭湘怡,此部分差額355萬元應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因開花睫果公司給付遲 延受有上開損害,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60萬5100元之損害賠償,楊政緯為開花睫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開花睫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開花睫果公司、楊政緯(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店面之設施以「現況現物」交付予開花睫果公司,且依系爭契约第2條約定,系爭店面所有權於簽約當下即已經轉移至 開花睫果公司。然原告卻於107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擅自拿取系爭店面内營業物品,楊政緯因此心生懷疑,故僅 匯款10萬元予原告。楊政緯於107年5月1日發現系爭店面被 加裝門鎖,無法入內。楊政緯多次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鎮綸均聯繫不上,顯然原告已有遲延給付。被告無先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法拒付價金 ,自不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更於107年9月15日將系爭店面頂讓予凱妍診所,因此已經無法履約。楊政緯於108年1月25日於偵查庭中向原告表達行使契約解除權,且已經相當期限,原告另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2人無關。楊政緯並未擔任開花 睫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楊政緯提供本票1紙僅係作為系爭 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條第2項價金之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開花睫果公司於107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店面頂讓予開花睫果公司。開花睫果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開花睫果公司給付遲延,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損害60萬51000元,及所失利益共35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開花睫果公司給付遲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萬5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開花睫果公司給付遲延,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 第Ⅰ條交易標的與條件第1.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所經 營『Be Salo』店面,經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 樓。甲方同意以下述條件,將Be Salo之店面設施並依現況 現物交付乙方(即開花睫果公司):I.I.I甲方同意以新臺 幣(以下稱頂讓金)壹佰萬元整(以下稱頂讓金)將本頂讓物件即『Be Salo』店頂讓給乙方,並約定乙方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0日給付定金貳拾萬元整,以及107年5月15日前給付頂讓金尾款捌拾萬元整予甲方。 I.I.2甲方取得乙方或其代表人之相關企業預定於107年8月12日以前轉投資成立之二間新公司(暫稱臺北公司與臺中公司,請參照附件一雙方備忘錄)各百分之10之股份為附帶條件,股份均為特別股,乙方仍保有經營權。…」第Ⅰ條第2款頂讓日期約定:「乙方 確認『Be Salo』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請參照附件二)存在 ,乙方於簽約日始正式全權接手本頂讓物件即『Be Salo』店 」,由是可知,系爭契約乃雙務契約,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7年4月27日將系爭店面之店面設施,依「現況現物」頂讓交付予開花睫果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則有如上開所述於約定之期限交付頂讓金及臺北公司、臺中各10%比例股份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擅自拿 取系爭店面内營業物品,甚至於107年5月1日,擅自將系爭 店面加裝門鎖,導致楊政緯無法入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提 出107年4月27日簽約當天、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日系 爭店面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12 頁)。另證人即開花睫果公司執行股東薛雅文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伊有參與系爭店面之盤點,伊不確定確切日期,盤點結束後,吳鎮綸不得再動用系爭店面東西,伊在盤點結束有打給吳鎮綸,告知已經盤點結束,不能動系爭店面東西,東西都已經鎖起來了,但吳鎮綸於盤點結束後,仍搬走電腦、音響、吹風機等,吳鎮綸還把安全磁扣反鎖,因為吳鎮綸沒有把所有鑰匙交出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佐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鎮綸與楊政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59頁),楊政緯確於107年5月1日傳送訊息予吳鎮綸,詢問吳鎮綸為何將系 爭店面上鎖,開花睫果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系爭店面,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實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先未履行於107年4月27日起將系爭店面之店面設施,依現況現物頂讓交付予 開花睫果公司之義務。既然如此,開花睫果公司自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對待給付前,拒絕於約定之期限交付約定之頂讓金及臺北公司、臺中各10%比例股份予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對此無可歸責性可言,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之人員並未於107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間,擅自拿取系爭店面内營業物品,反倒係楊政緯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擅自搬移系爭店面内個人貴重物品,並上鎖云云 。依吳鎮綸與楊政緯間107年4月30日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第358頁至第362頁),吳鎮綸確於107 年4月30日向楊政緯抱怨系爭店面遭開花睫果公司人員翻動 、貴重物品遭收起並上鎖,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店面之店面設施,依「現況現物」頂讓交付予開花睫果公司之義務,是開花睫果人員當得對系爭店面物品進行清點、整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可言,原告自難執此為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主張。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萬51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害60萬5100元,及所失利益共355萬 元,固已提出系爭店面租賃契約、原告公司存摺、系爭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315頁至第317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90512137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第332頁 )。然開花睫果公司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據民法第231規定請求租金損害60萬5100元,及所失利 益共355萬元,楊政緯亦無與開花睫果公司連帶負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