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順河、李偉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王順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李偉琪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葉仕丞 曾瑞文 黃正煌 追加被告 陳致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七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六所列被告陳致達之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次序九所列被告陳致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違約金債權陸萬參仟元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08年7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8年7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具狀對被告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取消原分配期日,另於108年8月6日製作完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增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致達,並定於108年9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陽信銀行及被告陳致達應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而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8年9月18日追加被告陳致達,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陽信銀行、被告陳致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上應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李偉琪於109年5月4日具狀聲明輔 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並主張其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人,因被告等人之債權確有不得受分配情事,故有關本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參加人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 原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8年7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按係108年7月2日製作)中關於次序5所列被告陽信銀行債權及受分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然就上開定於108年7 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取消原定分配期日後,嗣於108年8月6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且定於108年9 月17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157至159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分配表加以更正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則經原告聲明迭經變更,並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致達,最後於108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834 元應剔除,不得優先分配;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 告陽信銀行所受分配之①債權原本78,748元及利息9,536元 及違約金1,200元;②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③債 權原本794,370元及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076,均應剔除,不得優先分配。及次序9之第二順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致 達所受分配之1,604,297元,應剔除,不得優先分配。」(見本院卷第175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乃係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分配表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致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參加人李偉琪於107年7月1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因被告陽信銀行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7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8年9月17日分配,而被告陳致達以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又參加人李偉琪之子即訴外人王盛民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依據下列事由,被告陽信銀行、被告陳致達之下列債權不得列於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 ⒈關於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實務見解須限縮於一定之基礎關係,而依參加人李偉琪與被告陽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為擔保參加人李偉琪向被告陽信銀行所借貸之房屋貸款,故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房屋貸款之債權,而不及於被告陽信銀行對參加人李偉琪之信用卡及保證等其他債權,因此被告陽信銀行以次序7所列之①債權原本78,748元及 利息9,536元及違約金1,200元;②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 5元;③債權原本794,370元及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 076元等債權、利息、違約金即非屬該抵押權之範圍,則列 為本件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拍賣分配之優先分配,實屬違誤。此外,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③債權原本794,370元及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076元部分,為訴外人黃曉曼債欠被告陽 信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而參加人李偉琪僅係擔任一般保證人,故被告陽信銀行如對訴外人黃曉曼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參加人李偉琪給付之,而訴外人黃曉曼名下尚有財產,被告陽信銀行自不得對參加人李偉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李偉琪主張先訴抗辯權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③債權原本794,370元及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076元自應予剔除。 ⒉關於被告陳致達部分: 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分之一固登記予被告陳致達,惟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日查封,且系爭房地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107年5月19日已確定,而被告陳致達係108年4月19日登記受讓該抵押權二分之一,依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普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故 被告陳致達受讓之抵押權應屬無效。且被告陳致達雖提出參加人李偉琪108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為據,惟此非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按原債務人應為王盛民),由此可見被告陳致達應為普通債權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致達所受分配之1,604,297元應予剔除 ,不得優先分配。 ㈡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被告陽信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已明定擔保債務人即參加人李偉琪對被告陽信銀行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故系爭分配表次序 7所列債權原本78,748元及利息9,536元及違約金1,200元;利息9,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債權原本794,370元、利息38,043 元及違約金5,076元等,係被告陽信銀行對參加人李偉琪之 信用卡及保證等債權,均屬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爭執應予剔除,實無理由。另被告陽信銀行曾對訴外人黃曉曼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5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5 4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雖已於109年2月5日以5,845萬元拍定,惟因該房地已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總計7,900萬元之抵押權 ,復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參與分配,可預見被告陽信銀行將未能受償。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45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李偉琪主 張先訴抗辯權,亦無以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致達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具狀表示: 被告陳致達係以出資350萬元而受讓自訴外人謝裕偉之抵押 權,據悉是屋主李偉琪需款孔急向謝裕偉借款,故被告陳致達為合法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應可受分配。又屋主李偉琪借錢之來龍去脈,都是透過訴外人羅培碩,被告陳致達未曾接觸李偉琪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1項規定。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2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 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參加人李偉琪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陽信銀行訂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參加人李偉琪對被告陽信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於103年10月28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380萬元予被告陽信銀行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 ,未編頁碼、本院卷第37至42頁)。且參加人李偉琪與被告 陽信銀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已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 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見本 院卷第39頁),於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第㈡項亦約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 内之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 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參加人李偉琪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陽信銀行時,已特別將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列為擔保範圍,而顯非僅概括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堪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不合理之概括債務條款而有無效之情形,且信用卡及保證債務亦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陽信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在擔保參加人李偉琪之房貸借款債權,並不包括被告陽信銀行對參加人李偉琪之信用卡及保證等債權云云,顯然違反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內容,要無可採。 ⒉又參加人李偉琪曾向被告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信用卡款項78,748元、利息9,53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有被告陽信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在卷可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未編頁碼)。另參加人李偉琪對被告陽 信銀行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盛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黃曉曼,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陽信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均以參加人李偉琪擔任保證人,嗣因訴外人盛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告陽信銀行尚有利息9, 880元及違約金1,145元未清償;及訴外人黃曉曼對被告陽信銀行尚有本金794,370元、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076元未依約還款,亦有被告陽信銀行提出訴外人盛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黃曉曼之借款契約書與帳務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㈠,未編頁碼)。而前開信用卡及保證債務既係參 加人李偉琪積欠被告陽信銀行之債務,則依前揭說明,參加人李偉琪與被告陽信銀行前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均同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則被告陽信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及保證等債權,一併納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而請求優先受償,確屬有據,尚非法所不 許。 ⒊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李偉琪僅係訴外人黃曉曼向被告陽信銀行為汽車貸款借貸之一般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參 加人李偉琪得拒絕清償,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原本794,370元、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076元自應予剔除等語 。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雖有明定,惟 如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權利,民法第7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主債務人 財產實不足清償債務時,自應由保證人償還,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而本件訴外人黃曉曼積欠被告陽信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原本794,370元、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076元,業如前述,又被告陽信銀行前已對訴外人黃曉曼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37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5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度北金職八字第24號執行之,而於109年2月5日以5,854萬元拍定在案,然該房地已有總計7, 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 等情,有被告陽信銀行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8 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112337號函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108年度北金職八字第24號通知、寬頻房訊法拍屋查詢資料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故堪信被告陽信銀行抗辯訴外人黃曉曼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陽信銀行不得請求參加人李偉琪清償保證債務,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原本794,370元、利息38,043元及違約金5,076元應予剔除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陳致達部分: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致達無執行名義,其於108年4月19日自訴外人謝裕偉受讓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107年5月19日、債務人為訴外人王盛民、義務人為參加人王偉琪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分之一權利,並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及調閱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影本無誤(見本院卷第233至242頁)。故上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19日,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今原告否認被告陳致達有擔保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致達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致達辯稱:其受讓自謝裕偉之上開抵押權,是屋主李偉琪因需款恐急向謝裕偉借款,屋主李偉琪借款之來龍去脈,係透過羅培碩介紹,被告陳致達未曾接觸李偉琪等語,並提出其與讓與人謝裕偉、代理人羅培碩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參加人李偉琪所簽發日期為108年1月10日、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紙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惟本 件經證人謝裕偉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致達,他有做不動產債權設定,我是投資者的角色,我有多餘的資金,陳致達跟我說,有人有資金需求,而且他有上開的不動產(即系 爭房地),可以提供設定,所以我就透過陳致達把資金350萬元,借貸出去,而且有在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 萬元。借貸過程,我都是透過陳致達幫我處理。」、「我只是提供資金,都是陳致達在處理設定登記的事情,我不去查誰把抵押權移轉給我,詳細情形要問陳致達。說屋主有資金需求的人是陳致達。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足見證人謝裕偉實際上對於借貸過程完全不清楚,則被告陳致達辯參加人李偉琪有向訴外人謝裕偉借款350萬元云云,即難憑採。 又被告陳致達所提出其與讓與人謝裕偉、代理人羅培碩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被告陳致達與訴外人謝裕偉、羅培碩等3人間之關係,尚難證明被告陳致達所辯參加人李偉琪有 向訴外人謝裕偉借款為真;另被告陳致達提出參加人李偉琪所簽發日期為108年1月10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為佐證,惟該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本票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甚多,亦難僅以簽立本票之事實逕認有交付借款及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再經本院通知被告陳致達、證人羅培碩到庭,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9、229、397、412-3、421、445頁)。此外,被告陳致達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 參加人李偉琪有3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況且依上開第二 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以訴外人王盛民為債務人,並非以參加人李偉琪為債務人,則被告陳致達與訴外人王盛民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足見被告陳致達有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分之一之設定登記,惟被告陳致達未能舉證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甚明。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致達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 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是原告請求將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全部改分配予原告,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陳致達之 執行費12,834元及次序9所列被告陳致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350萬元、違約金債權63,000元及所受分配金額1,604,297元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1 台北市 信義區 信義段 二小段 99-6 146 10000分之275 2 台北市 信義區 信義段 三小段 10-2 456 10000分之275 備考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80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1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四層 三層:27.04 合計:27.04 陽台:3.58 花台:0.89 1之1 備考 共有部分:信義段三小段506建號,81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信義段三小段507建號,61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