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隴徽、林小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隴徽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小珠 林偉 林毅 林宏 林治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予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實施者,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6月5日,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已違反系爭 契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279至292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並申請都市更新。原 告依約申請都市更新,案件編號為:00000000、案名為「擬定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335-1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議中。嗣原告因業務需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約定另指定訴外人領華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華公司)為實施者,而有將都市更新實施者變更為領華公司之必要,原告於108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具變更實施者同意書,然被告遲未配合辦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9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之,並聲明:被告應同意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由原告變更為領華公司。 ㈡被告則以: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之解釋,應以原告為業務或稅務規劃 需要,且被告權益不受損害為前提,原告始得另行指定實施者,惟原告有多達14筆,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票據債務,且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遭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原告已陷入自有資金不足,無法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之困境,並非因業務或稅務規劃而欲變更實施者。又原告所擬變更指定之實施者之領華公司與原告設址於同一地點,二者可能為相同經營團隊,若變更實施者為領華公司可能使被告權益受侵害。又原告於未完工前即停止興建,依系爭契約變更實施者同意書之約定,應變更實施者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故原告欲變更實施者,應為臺億公司,而非領華公司。 2.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3項前段約定,原告應於102年3月31日前送事業計畫書, 原告遲至同年5月28日送件報核,更憑遭主管機關退件,至 今仍未審議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告尚須負擔鑑價費、設計費、舊建築物拆除費等一切相關費用,以原告之財務現狀,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被告得解除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2年3月31日前送事業計畫,然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始將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核,且頻遭都發局退件,嗣於才經審核通過,並已符合兩造與板信商業銀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由。縱認反訴被告尚未達給付不能而有補正之可能,然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法申請銀行貸款,且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尚須負擔建築融 資利息、工程營建費用、工程保險費等,故其履行系爭契約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爰依信託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業 務或稅務需要時,得指定第三人代履行,反訴原告卻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意反訴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代履行。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被因無資力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並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建案尚未達給付期,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28日就被告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定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以108年8月28日臺北西園郵 局第100至1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同意變更實施者,未獲被告同意,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中和宜安郵局27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以臺北西園郵局121號存證信 函再為催告。 ㈢系爭計畫案,進行進度如都發局108年11月1日北市都新字第1 083102149號函所載,並於109年5月1日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准予核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業務規劃需要,須變更實施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其變更實施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依民法第26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是兩造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同意系爭計畫案變更實施者為領華公司,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同意原告變更實施者為領華公司一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西園信郵局第100至1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至第頁),為被告所拒,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若因 業務或稅務規劃需要,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權益不受損害之情形下,得另行指定都市更新實施者及起造人,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依該條文義解釋係指原告因業務或稅務規劃需要,且不損及被告之權利及利益情形下,例如公司整併、分割或變更。惟原告係因其員工監守自盜而有跳票情事,致有多達14筆,總金額逾5000萬元之未清償票據,且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其法定代理人亦有15筆總金額逾700萬元之票據,同遭票據交換所列 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141頁),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31-134)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有陷於資金不足,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而無法執行職務。是此情形並不符合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因業務或稅務規劃而欲變更實施者。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專案都市更新事業由甲方(即原告)擔任實施者,負責都市更新之流程申請、進度控管、工程興建及資金籌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是系爭契約訂定之目的,由原告在都發局監督下,以其資金,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有地、臺北市財政局之市有地。及其他有私有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再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本大樓改建所需費 用,包括都市更新申辦與不動產鑑價費、設計費、舊建築物拆除費、建築融資利息、工程營建費用(含內外水、電)、工程保險費及完成公共設施、綠化設施、公用電視天線、電信線路等一切有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計畫案實施者應要有資力獲得或銀行融資之能力以負擔系爭計畫案之相關費用。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於108年9月3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說明其變更實施者原因為何及新實施者之資力及經歷為何,原告對上開請求迄未提出說明及證明,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 定之不損害被告之權益之要件。 ⒊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為確保合建地主權益,若因任何因素導致實施者無法順利完成本更新合建案時,在不影響甲方權益下,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委由本案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續建完成,其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頁),益證兩造已約定若原告無法順利完成系爭計畫案時,應由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續建完成。從而,原告上開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4項第3款約定:「契約之終止:信託存續期間有下列情事發生時,本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三)逾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仍未核准本專案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時」,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信託契約書經甲、乙方與銀行三方共同簽署後,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之所有條文規定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303、313頁)。 2.系爭計畫案,經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28日逕行擬具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12日公開展覽30日,103年9月10召開公辦公聽會,103年10月31日召開 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104年3月19日召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104年7月2日召開都市更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實施者 於105年11月9日申請幹事及權變小組複審,惟系爭計畫書見及內容未臻完備,都發局於106年1月11日退還第一次補正計畫書圖30日及106年10月26日退請第二次補正計畫書圖14日 。經實施者修正後,都發局於107年2月7日召開幹事及權變 小組複審,107年9月20日一前次會議決議辦理估價報告書面審查,107年11月28日實施者檢送修正後計畫書申請辦理聽 證,惟本案計畫書書件及內容未依會議意見修正完備,都發局於108年3月18日退請補正計畫書圖內容,實施者業於108 年4月16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圖申請辦理及提會審議,108年7月2日辦理聽證,惟查實施者刻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將於近期檢附計畫書圖提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續依規定辦理相關都市更新審議程序」等語,有都發局108年11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又系爭計畫案於109年5月1日始通過審議委員會准予核定,有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日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系爭計畫案已逾兩造約 定108年12月31日之期限,已符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由。且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信託契約書經甲、乙方與銀行方三方共同簽署後,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之所有條文規定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之財務情形已陷於困難,詳如前述,是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56條,解除契約並回復 原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應有理由。 3.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案尚未達給付期,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其因無資力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云云。然反訴被告因法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有變更實施者之需要,且本件為合建契約,若實施者無融資能力,顯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況系爭信託契約已依約終止,顯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況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5條提出不安抗辯權,且反訴被告前開請求 反訴原告同意變更實施者之請求,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之要件,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4.又反訴被告辯以系爭信託契約逾越期限係因反訴原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系爭計畫案之送審時程,有都發局108年11月1日函可查,係因原告送審之計畫書件及內容不完備,而遭主管機關退件,被告並未有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9項及都 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由原告變更為領華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信託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及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編號 項目 1 被告之印章5枚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 2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 現有建物權狀影本 4 國民身分證影本5份 5 建物拆除同意書用印正本 6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正本 7 代刻印章同意書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