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守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淑雲 傅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吳守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歷審清單、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333-365頁),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代行原告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代表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淑雲對於原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成立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淑雲與被告傅湘芸間於107年2月13日成立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僅係特定其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而已,尚非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雲為原告前任董事長江受宏之妻,並為原告董事及持股30%之股東,其主張於江受宏在任期間之106 年11月6日,以:原告當時營業租金不足,需款給付薪資、 勞健保及電話費、地價稅云云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原告,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7年2月13日將該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傅湘芸。嗣傅湘芸 即持系爭借款債權,主張自己為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對原告為破產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以:傅湘芸所執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正,顯有可疑等語為由,駁回其聲請。實則原告於106年5月9日尚有13,527,894元之現金存於 保險箱內可供支用,本無向林淑雲借款之必要;且若原告當時確有財務困難,林淑雲借款與原告,卻未要求利息、擔保,顯違常理;況江受宏在任期間,已有與林淑雲配合脫產之情事;足見系爭借款應係當時江受宏代表原告與林淑雲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無效,被告2人間就系爭債權所 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淑雲與原告間如民國106年11月6日借貸契約所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700,000元不存在。㈡確認林淑雲與傅湘芸間如民國107年2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就㈠所示債權所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淑雲之所以提供系爭借款與原告,係因原告資金不足,又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聲請為假扣押,無力給付員工薪資(含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亦無力繳納電話費、地價稅,迫於無奈,始向林淑雲借款應急。林淑雲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後,原告確已將之用以發放薪資、繳納各項稅費。系爭借款確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借款債權存在者,應就借貸合意之存在、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6年11月間確實缺乏現金,無法支應相關費用: ⒈原告於106年10月間遭債權人元大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10月24日以士院彩106司執全助康字第875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第一 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一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為130,411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 影印其卷內扣押命令、第一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同時,原告於國泰世華 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自106年10月25日起均為0元,有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50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原告於元大商銀之活期存款 帳戶於106年10月17日之餘額亦已成為0元,其後雖於同年10月20日有1筆245,500元之款項匯入,惟於同年11月7日 亦經轉帳支取,其存款餘額再度成為0元,又原告於該銀 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自同年10月3日起即為0元,有該銀行109年3月30日元銀字第10900029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⒉原告雖提出106年3月14日會議紀錄,主張其現金保險箱( 即會議記錄所載「AK88帳戶」)於106年3月13日尚有13,167,840元,至106年11月間仍有相當之現金可供支用(見 本院卷第155-166頁),惟觀諸當次會議紀錄,當次會議 乃由時任董事長江受宏、總經理王盛禾、會計主任李婉琳以及吳守娟出席,共商如何解決原告之經營困境,當次會議盤點原告之資產,並整理當時原告所面臨之資金問題,指明原告積欠營建工程款等未付,不足資金211,718,753 元,另加計股東借款30,000,000元,資金不足之數額共241,718,753元(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原告因向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借款,於106年5、6月間即支出利息3,310,395元,有各該債權人所開具繳款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9-255頁) ,足見原告於106年間開銷甚鉅。原告雖已於106年7月11 日將現金10,000,000元存入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以給付上述利息及其他費用,有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衡諸原告前述各項開銷金額,堪信 該現金存款亦無法支應過久,待106年11月時,原告確已 缺乏現金,無法支應相關費用。 ㈡關於系爭借款,林淑雲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將借款交付原告: 系爭借款契約乃原告(由江受宏代理)與林淑雲於106年11 月6日用印簽約,內載原告向林淑雲借款7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息,林淑雲於契約成立同時,將該金錢如數交由原 告親收(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業經 原告確認為真正無誤(見本院卷第322頁)。且簽約當日林 淑雲確實在我國境內,並未出境(見本院卷第215頁),足 見原告主張:林淑雲當日不在國內,系爭借款契約為屬虛偽等語,尚非有據。又林淑雲前於106年10月30日已自其存款 帳戶中提領3,000,000元,有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頁),足見林淑雲於106年11月6日當時應有相 當之現金在手,益徵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已當場如數交由原告親收等語,並非虛妄。是以,堪認林淑雲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原告於借得系爭借款後,乃用以支應經營事業之相關費用共6 25,422元: ⒈查原告於借得系爭借款後,旋於同日辦理匯款,分別將積 欠之薪資、資遣費匯予梁鳳林、游金甜(即原告員工梁信盈之父母)、王德華、葛惠芬、林慧美、林振源、楊允良(即原告員工楊呈緯之子)等人,匯款金額共計431,874 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171-175頁)。其中王德華、林慧美、葛惠芬均曾以原告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106年8月至11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301頁) ,堪認該3人確為原告所聘用之勞工無誤。就其餘未以原 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人,被告已陳明:楊呈緯先前係擔任原告之財務及法務部門主管,指定原告將報酬匯入其子戶頭內,林振源則係擔任業務部門主管等情,並提出人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因其等屬於經理 人,縱未投保勞工保險,亦無妨於其任職於原告之事實,該2人是否適任,與其是否實際任職、有無領取報酬,尚 屬二事。至就梁信盈部分,被告則陳明:梁信盈因故指定由其父母梁鳳林、游金甜受領薪資,並提出原告106年10 月份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衡酌勞工為規 避強制執行、或為免遭其他雇主發現自己兼職等原因,或有不願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常情無違。是以,堪認原告此部分匯款,確係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經營事業之相關費用。 ⒉次查,原告於同日另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43,126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34,345元、繳納健保費45,311元、繳交電信費1,687元、繳納地價稅69,079元,合計繳納各項稅 費193,548元,有各該繳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5頁)。 ⒊是以,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即用以給付各項經營事業之 相關費用共625,422元,堪以認定。 ㈣另林淑雲與江受宏間之其他夫妻贈與行為,雖經本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131號認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判決予以撤銷,惟 此與系爭借款之真實與否,尚屬二事。尤其實務上製造假債權以規避執行、掏空資產者,當盡可能提高假債權之金額,始能遂行其目的。系爭借款金額僅700,000元,顯與一般製 造假債權之常態不合,亦與前述林淑雲、江受宏間夫妻贈與之行為有異,自難憑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林淑雲嗣於107年2月13日與傅湘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傅湘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林淑雲雖前於同年1月19日出境,於 同年2月13日始入境(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林淑雲於入境同日與傅湘芸會面締約,仍屬可能,此一債權讓與之行為尚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又原告雖質疑:傅湘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即執以聲請宣告原告破產,其動機啟人疑竇等語,惟此係傅湘芸受讓債權後之行為,尚無從憑以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債權讓與之真正。至本院107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關於系爭債權及其債權讓與為虛偽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僅係破產程序中關於聲請人是否適格之程序要件之 判斷,本院於本件仍應依上述事證,自為認定。 ㈥據上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間確實缺乏現金,無法支應經營 事業之相關費用,乃於106年11月6日向林淑雲借得系爭借款,並隨即用以給付各項相關費用625,422元,其借款金額雖 略高於實際支出,惟衡酌當時原告缺乏現金之背景,此並無悖於常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以及被告就之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該等法律關係為不存在。又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婉琳,惟因本院已獲致確切之心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以及被告就之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