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鴻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林鴻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陳力瑄律師 被 告 吳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吳孟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3,174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70萬8,302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二第41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元大商銀於102年初,透過元大商銀財富管理部客戶 經理即被告吳孟真,主動邀約在元大商銀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南東分行)有存款之原告前來南東分行商談,積極遊說原告向元大商銀購買基金、外幣及保險等金融商品,原告因自身工作繁忙及對被告二人之信任,自102年2月底起委請元大商銀進行上述投資,由吳孟真為原告擇定欲購買之投資標的後,原告即於吳孟真提供之各式空白申購單、取款憑條及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等空白文件上簽名,再由吳孟真自行填寫申購之投資標的項目及金額等內容後向被告元大商銀行使,並以原告開設於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原告 之綜合存款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以下併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給付各該投資所需之資金,以買受基金、外幣及保險等投資標的(下稱系爭投資標的),自約102年2月至106年10月6日以前之期間,原告陸續交由被告元大商銀進行投資之金額約有7,000萬元。原告於委託被告吳孟真 進行投資一段時間,對吳孟真產生足夠之信任後,即不再過問吳孟真選擇之投資標的及具體投資損益數額,亦未曾收受被告元大商銀寄發之實體對帳單,更從未使用電子郵件收受電子對帳單,而係完全依賴吳孟真自102年12月17 日起不定期製作之投資損益報表(下稱系爭損益表)及口頭說明以了解投資損益狀態。嗣106年9月中旬,原告因有資金需求,乃要求被告吳孟真將系爭投資標的均贖回。吳孟真一面向原告宣稱各贖回之投資標的分別需等待數個工作天換匯及入帳,一面於同年月18日再次提出伊自行製作之損益報表(下稱系爭106年9月18日損益表),向原告宣稱若將系爭投資標的全部贖回,扣除手續費等各項行政費用後,原告總計可取回6,867萬1,644元,並於同年月下旬將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寄送予原告時,向原告說明部分贖回之投資標的仍在換匯或入帳途中。詎被告吳孟真於106年10月3日忽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坦承系爭投資標的直至106年9月間虧損之總金額已逾3,000萬元,並不斷向原告致歉,原告始悉吳孟真先前製 作之系爭損益表內容均屬虛偽,意在對原告隱瞞投資虧損。原告於3日後即同年月6日更新系爭帳戶存摺餘額,並將系爭投資標的中基金部分全數贖回,系爭投資標的於同年月6日之實際資產價值僅餘3,596萬3,342元【包含新臺幣 存款3,537萬8,750元、歐元存款0.18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元)、人民幣活期存款105.21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80元)、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4,106元】,與吳孟真 提供之系爭106年9月18日損益表之6,867萬1,644元互核,差額為3,270萬8,302元,此無端消失之資產數額即3,270 萬8,302元。被告元大商銀受原告委託進行投資操作,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然被 告元大商銀之使用人吳孟真卻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予原告,致原告於投資已發生虧損之情況下,猶誤認自己之投資並無虧損,進而繼續委託元大商銀投資,導致虧損3,270萬8,30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商銀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3,270萬8,302元。又被告吳孟真為被告元大商銀之受僱人,卻以元大商銀理財專員身分,以元大商銀南東分行電腦製作不實之系爭損益表後,於南東分行交付予原告,係為元大商銀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投資權利,且違反信託業法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信託業應負之 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5款、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委託銀行理專進行投資,一經發現理專回報不實之投資損益結果,衡情均會立即終止對該理專之委託,贖回所有委託該理專進行之投資已釐清真實投資損益,並不再委託該理專進行任何投資。因此,若不以前開3,270萬8,302元為本件原告損害金額,原告本件損害金額亦應為:「被告吳孟真於104年2月9日 首次提出內容不實之損益表,當時系爭投資標的實際資產總額6,447萬49元」,與「原告本件實際發現系爭損益表 內容不實,並將系爭投資標的贖回,確認損害數額之時點即106年10月6日之實際資產總額3,596萬3,342元」,其間之差額2,850萬6,707元,再扣除於此期間之與系爭投資標的無關之現金流出51萬4,158元,即2,799萬2,549元。原 告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本件原告之損害數額。 (三)又原告因工作忙碌,將投資事宜委託被告元大商銀代為處理,並以元大商銀之受僱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吳孟真提供之資訊,作為是否繼續委託投資之依據,乃現代社會專業分工之基本運作,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另因元大商銀並未按月向原告寄送對帳單,且原告向來仰賴吳孟真自製之系爭損益表以了解投資損益情形,原告直至106年10月3日經吳孟真坦承後始知悉本件委託元大商銀進行之投資已發生逾3,000萬元之虧損,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106年10月3日起算2年,至108年10月2日方屆滿,原告既於108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70萬8,302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元大商銀答辯: 1.原告於102年2月4日簽立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與被告元大商 銀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亦即須依原告特定具體指示、而非全權委託元大商銀進行投資之契約。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起至106年間多次申購、贖回多檔基金,並於103年2月24日至 南東分行復興收付處開立證券戶,於同日簽署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暨聲明書),將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由紙本變更為電子郵件寄送。元大商銀於前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成立後,每月均按時寄送對帳單供原告核對,其中102年3月至103年1月係以平信方式寄送實體對帳單,103年2月起係寄發電子對帳單,原告從未向元大商銀反映未收到對帳單,亦未就對帳單所載內容向元大商銀反映有何不實之處,堪認原告確有收受對帳單,並認可對帳單所載內容,是元大商銀已盡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託業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吳孟真自行提供之系爭損益表與系爭投資標的實際損益金額有異,實與元大商銀無涉。再者,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所投資之系爭標的可能因市場因素而發生虧損,原告亦明知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原告係先要求吳孟真將系爭投資標的贖回後,吳孟真方提供系爭106年9月18日損益表予原告,足認原告並非信賴系爭106年9月18日損益表之內容始決定贖回,原告之投資損益於其贖回標的時已可確定,被告吳孟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損益表中就保險契約部分皆實在明確,原告若因投保受有損失,亦難謂與系爭損益表有何因果關係。且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保險公司,元大商銀非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元大商銀並無向原告報告保險契約現況之義務,原告援引民法第540條規定,主張元大商銀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提供正 確之損益報告,並請求元大商銀賠償其投保所受損害,並非有據。 2.再者,原告自承其不過問吳孟真選擇之投資標的,顯見原告與吳孟真間存在另一個元大商銀不知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而元大商銀僱用吳孟真為理財專員,吳孟真即應為元大商銀提供勞務,且該勞務行為不得違反元大商銀工作規則及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標準之規範,吳孟真於101年至107年間更曾多次簽署「元大銀行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自律條款聲明書」、「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自律條款及行為準則聲明書」,且吳孟真為領有「信託業業務人員」專業證照之理財專員,並知悉前揭原告與元大商銀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旨,以及其身為元大商銀之雇員,與原告另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履行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任何行為,均非輔助元大商銀履行原告與元大商銀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行為或為元大商銀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係源於吳孟真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吳孟真為履行該契約而製作系爭損益表之行為,非屬輔助元大商銀履行與原告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行為,亦非屬履行其與元大商銀間僱傭契約之「職務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元大商銀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退步言,縱認元大商銀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損益表上並無元大商銀之公司名稱、商標等資訊,且系爭損益表105年10月18 日部分中所載「報酬率908.91%」之數額實悖於常情;原告於102年起至106年間每年填具之「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上 亦均會記載申請人於元大商銀之資產總額,而106年4月13日簽署之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所載原告之資產數額與吳孟真提供之系爭損益表106年4月12日部分內容已有明顯落差;元大商銀更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亦自102年起多次進行補摺 ,當可知悉其投資情形,然原告未質疑系爭損益表內容之真實性或就該損益表記載之數據向元大商銀提出質疑,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具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元大商銀之賠償責任。末以,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22日即已將系爭投資標的贖回或解約,當時應已發覺吳孟真提供之系爭損益表不實在而有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08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元大商銀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孟真答辯:系爭損益表係被告吳孟真擔任元大商銀之理財專員時,以元大商銀南東分行之電腦製作,並於原告前來南東分行時提供予原告。系爭損益表一開始的內容是真實的,後來是因為不敢讓原告知道投資虧損,才開始提供不實的損益表。系爭損益表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數額係累計實繳保費金額,是直接從元大商銀電腦系統畫面複製下來的,故是正確的,其餘部分則為部分真實、部分虛偽,但現在已無法確認哪些部分是真實、哪些部分是虛偽。針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其中約1,000萬元係因 匯率損失之金額,並非投資損失所致。吳孟真曾向原告表示儲蓄險部分除非保險公司倒閉,否則不會有損失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解約,故本件儲蓄險之損失為中途解約之損失及匯率損失,而投資險部分之損失則為中途解約之扣款及淨值之波動。原告並非全權委託吳孟真代為處理本件投資事宜,起初吳孟真均有與原告討論投資標的,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投資,其後因原告信任吳孟真,原告就大概知道有哪些標的,就不再過問金額、獲利,且補摺時存摺上會記載基金名稱,原告也會大概知悉投資標的為何。吳孟真經手處理本件投資事宜時,確已違反元大商銀發布之職業道德暨行為標準規範及吳孟真簽立之自律條款聲明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先後於101年7月26日、102年2月4日於被告元 大商銀南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該分行理財專員即被告吳孟真之接洽下,於102年2月4日簽立信託服務開戶申 請書,以信託資金委託元大商銀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及「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原告即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作為上開信託投資之資金;元大商銀另有同意吳孟真於南東分行上班期間向原告等客戶招攬保險契約,故原告亦有於吳孟真之招攬下,投資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開設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信託服務約定書及被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不定期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129至138、201至203頁),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商銀受原告委託進行系爭投資標的之投資操作,其使用人即受僱人即被告吳孟真卻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損益表提供予原告,致原告於投資已發生虧損之情況下,猶誤認投資並無虧損,進而繼續投資,造成虧損3,270萬8,302元或2,799萬2,549元之損害。被告元大商銀違反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原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商銀 賠償上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論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或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請求人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僅係「推定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事實係屬『可歸責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僅係「推定行為人就其侵權行為事實具有『過失』」,然皆未推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事實與請求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故請求人仍應就「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或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確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盡舉證責任。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見解,亦係認「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原因事實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債務人僅應就「抗辯其『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針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有關企業經營管理者製作不實財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見解(見重訴卷一第241至251頁),係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 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重訴卷一第249頁),乃基於「發行有價證券之企業經營者 」對於其所製作之財報之資訊上優勢,而對其賠償義務之因果關係認定,減輕受害投資人之舉證責任,與本件被告元大商銀針對系爭投資標的並非發行機構之情形,顯有不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即使依上開針對證交法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責任之見解,亦須「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 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 求人受有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吳孟真所為不實之系爭損益表,有足以影響系爭投資標的於證券市場上之價值變動,且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有因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而有大幅變動之情形」,是本件顯無比照上開最高法院針對證交法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證明見解之適用。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孟真提供內容不實之系爭損益表,致原告於投資已發生虧損之情況下,猶誤認投資並無虧損,進而繼續投資,而受有投資虧損之損害等語,亦即:原告主張其因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之責任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原告誤認投資損益情形而繼續委託投資,所導致之損害」,亦即:「如果吳孟真有告知原告正確之投資損益情形,使原告可以發現投資虧損,原可透過『不再繼續投資(贖回、解約等)』 而避免掉之後續投資損失」。因此,原告得主張確有此(因被告吳孟真提供不實系爭損益表之事由而生之)損害之前提要件,須:因系爭損益表之存在,以客觀之事後觀察,確實導致原告無從於所稱106年10月全數贖回之前,得知系爭投資標的已 有發生虧損之情形。然查,於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標的之期間,吳孟真除不定期提供自行製作之系爭損益表予原告外,亦不定期將資料第一頁「財力說明」欄中均記載有「原告於元大商銀資產總和(換算為等值新臺幣金額)」之元大商銀「第一類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符合特定條件自然人)」(下稱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交由原告親筆簽署後,交還元大商銀收執等情,有被告元大商銀提出之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4日、103年2月27日、104年3月27日、105年4月11日、106年4月13日之 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重訴卷三第87 至125頁),並經被告吳孟真當庭陳明在卷(重訴卷二第626至627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各份申請書第二頁之投資人欄上 之簽名確實均為其本人所親簽(重訴卷二第626頁)。原告雖 指摘:其簽名時,日期尚未載上,且其並未看到各份申請書第一頁財力說明欄所載資產總和數字資料等語。惟查,上開五份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中,除第一份即102年度之申請書第 一頁財力說明欄之資產總和金額數字係以手寫填載(重訴卷三第95頁),其餘第二至五份(即103年度至106年度)申請書第一頁之資產總和金額數字則均為電腦打字(重訴卷三第87、103、111、119頁),而此五份申請書第一頁所載資產總和金額 ,均分別與各該申請書後附之元大商銀客戶管理電腦系統所列印出之查詢結果顯示之原告總資產餘額相同。參諸被告吳孟真就上開五份申請書資料當庭說明:上開第一份申請書第一頁的資產總和數字是我手寫的,所以這份資料有可能是在原告在第二頁簽名後,我才在第一頁手寫上數字。至於其餘四份申請書的各該第一頁資產總和數字,都是電腦列印好的,所以應該是原告在簽名時就已經列印出來了。(有沒有可能發生「你將上開四份申請書資料列印出來後,你刻意只把有簽名欄的第二頁挑出來給原告簽名,故意不給他看第一頁的電腦列印的資產總和數字」這樣的情形?)我沒有這樣的印象,因為我記得我給原告的資料,很多資料上面都有印申購哪些基金及名稱,只是原告不一定會認真看內容,所以我沒有印象說我會特意的要將部分資料抽起來不給原告看等語(重訴卷二第626至627頁),堪認:上開103年度至106年度之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吳孟真當時應係透過客戶管理電腦系統查得之原告資產總和數額,將各該數額以電腦打字載入各該申請書第一頁後,始將包含有各該資產總和數字資料之各該申請書交由原告簽名,並未特意隱藏申請書第一頁已填載之資產總和金額資訊。衡諸原告為45年生(重訴卷一第132頁系爭帳戶申請書客戶資料表所附身 分證影本參照),自陳學歷為泰山高中肄業,其後參加工業配線工訓練後,從事冷氣裝修配線工作迄今(重訴卷三第75頁),衡諸其年紀,考量其求學時之社會時空背景,具備有泰山高中肄業之學歷,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其有工作數十年之資歷,僅僅於元大商銀部分之資產價額即高達數千萬元,當有一定之金融機構往來等社會經驗,應知於金融機構簽署文件資料所代表之涵義。而上開申請書於原告簽名之「投資人」欄所在頁面下方已明確標明係「第2頁,共3頁」,該「投資人」欄上方亦記載有「茲聲明本人提供之各項財力證明文件均真實無誤」等文字,原告於簽名當時應可得知其所簽署之該等文件係牽涉其「財力」事項之資料,當無不確認其所簽署之該等文件所指之「財力」資料確切內容之理,其於臨訟時始陳稱於上開申請書第二頁簽名時並未閱覽第一頁財力說明欄之資產總和資料云云,顯違常理,且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觀諸上開103年度至106年度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原告資產總和數額分別為7,475萬1,262元、6,267萬6,180元、4,856 萬7,645元、3,851萬3,635元,呈現逐年下降之趨勢,是原告 藉由該等申請書之資產總和資料,應即可發現投資有虧損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吳孟真自製系爭損益表對原告投資損益為當面說明,故原告係以吳孟真之說明為主等語(重訴卷三第37頁),然其亦自陳:其於委託吳孟真投資期間,並未詳細審閱系爭損益表之內容,其對於吳孟真提供之系爭損益表,係採取閱覽最後的投資損益「總額」,並聽取吳孟真關於投資損益「總額」之說明等語(重訴卷二第215至216頁)。而依原告所提吳孟真製作之系爭損益表(重訴卷一第19至37頁),於102年至105年5月間之系爭損益表(重訴卷一第19至31頁),均僅有分 別列出各項基金產品、不同存款幣別、個別保險之個別投資情形,並無總和性之「投資損益『總額』」之說明,則依據原告自 陳其通常僅看「總額」之習慣,前開103年2月27日、104年3月27日、105年4月11日之103年度至105年度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所列載之資產總和單一數字,對原告在資訊接收及理解上,顯然較為容易。是原告於103年2月27日、104年3月27日、105年4月11日透過簽立上開103年度至105年度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得知所投資之資產總和已從103年之7,475萬1,262元 逐年下降至4,856萬7,645元之際,應已獲悉投資有重大虧損之情形,縱使吳孟真於此期間另有自行製作102年至105年5月間 之系爭損益表提供予原告,然因後者並無投資損益「總額」,依原告自陳之閱讀資料習慣,其應不會細究系爭損益表分項所列各投資標的之損益情形,故該等損益表所列之各標的損益數額縱有部分不實,應仍不致使原告推翻其透過前開申請書所獲悉之投資已有重大虧損之認知。基此,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27日、104年3月27日、105年4月11日透過簽立上開103年度至105年度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至遲於105年4月間即知投資已有虧損,且虧損數額甚鉅,卻猶未要求提前贖回或解約,可見原告即使於知悉投資實際損益狀況下,亦不會因此選擇不再繼續委託投資。從而,即使吳孟真並無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亦即:有如實向原告說明實際投資損益),客觀上原告亦極有可能仍然繼續委託投資,而仍舊無法避免後續之投資損失。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投資標的投資虧損之損害,實與被告吳孟真製作系爭損益表提供予原告之原因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繼以,原告既係主張:其因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原告誤認投資損益情形而繼續委託投資,所導致之損害」,亦即:「如果吳孟真有告知原告正確之投資損益情形,使原告可以發現投資虧損,原可透過『不再繼續投資(贖回、解約等)』而避免掉之後續投資損失」等語,則原告即應指明:若吳孟真有如實告知原告投資損益情形,原告原本應該會於哪一個時間點針對系爭投資標的中之哪些投資標的進行贖回,並於計算各該時間點進行贖回後,原告應該之損益數字(下稱A數字),與原告本件實際贖回時之各該投資之 損益數字(下稱B數字),若A數字高於B數字,則原告始有因 吳孟真之不實損益報告受有損害,並以A數字高於B數字之差距數額,作為原告之損害金額。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具體闡明原告應補陳上開事項後(重訴卷一第546頁),原 告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會於2個月內具狀整理到院(重訴卷二第150頁),惟迄至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原告仍未具體陳明「若吳孟真有『如實告知』投資損益 情形,其會於哪一個時間點針對系爭投資標的中之哪些投資標的進行贖回」。至原告所稱「以吳孟真於104年2月9日首次提 出內容不實損益表之時間點」,此既為吳孟真開始製作「不實」損益表之時間點,並非「吳孟真有『如實』告知」之情形,自 無法作為「若吳孟真有如實告知損益,原告會進行贖回或解約之時間點」;且原告主張該份104年2月9日損益表不實之處, 僅有「其中『基金』部分之『鋒興債B歐』基金已於104年1月23日 贖回卻仍列載」一節(重訴卷二第176頁),然衡以該份損益 表僅有分別列出各項基金產品、不同存款幣別、個別保險之個別投資情形,並無總和性之「投資損益『總額』」之說明(見重 訴卷一第26頁),則依據原告自陳其僅看「總額」,不會詳細閱覽系爭損益表細項之習慣乙情,縱使吳孟真於該份損益表有如實將已贖回之鋒興債B歐基金剔除,原告亦極有可能根本不 會發現此項投資標的之變動,更遑論因此單一提前贖回之投資標的,即將其他不相關之投資標的均全數贖回、解約。故原告主張以此104年2月9日作為「若吳孟真有如實告知原告投資損 益情形,原告原本應該會針對系爭投資標的全數進行贖回」之時間點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吳孟真提供之系爭106年9月18日損益表上所載總額6,867萬1,644元(重訴卷一第37頁),既為不實,自亦非「若吳孟真有『如實』告知投資損益情形,原告 對於系爭投資標的進行贖回後之資產正確總額」,故原告主張以此數額為A數字,與「系爭投資標的於106年10月6日之實際 資產價值3,596萬3,342元(即B數字)」,其間之差額3,270萬8,302元,作為其因吳孟真提供不實損益表所致之損害等語, 亦非可採。而原告既未具體陳明「若吳孟真有如實告知投資損益情形,其會於哪一個時間點針對系爭投資標的中之哪些投資標的進行贖回」,即無從證明:「如果吳孟真有告知原告正確之投資損益情形,原告即可透過『不再繼續投資(贖回、解約等)』而避免掉之後續投資損失」,且參諸原告於簽立103年度 至106年度自然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時已知悉投資有重大虧損 之時,仍選擇繼續投資,故即使吳孟真有如實向原告說明實際投資損益,客觀上原告亦極有可能仍然繼續委託投資,而仍舊無法避免後續之投資損失等節,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因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之原因事實,導致『未能及時將系爭投資標的贖回、解約而避免後續損失』之損害 」。至訴外人即元大商銀財富管理業務規劃組組長沈玉麟於原告針對本件投資糾紛對吳孟真另案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3日調查程序中,固陳稱:(102年12月至106年9月間原告於元大商銀購買基金交易總額為若干?)這幾年 間原告就購買基金的部分,包含來來往往贖回再申購,總金額約1億多元,實際虧損大約2千餘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08 頁調查筆錄),然針對詢問「是否知悉『吳孟真於受託代操投資過程中,製作不實損益表使原告誤信獲利良好,最終操作不慎導致原告產生虧損』」一事,沈玉麟係供稱:我是於7月30日 接獲上級長官通知,希望我協助統計原告虧損情形,才知道這件事,但實際案情並不清楚等語(重訴卷二第608頁),是沈 玉麟上開所稱「實際虧損大約2千餘萬元」,應僅是在陳述原 告本件委由吳孟真代操基金投資之「最終實際損益」(亦即:「原告本件實際之最終投資損益」),並非在表示「原告因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之原因事實,所導致之『未能及 時將系爭投資標的贖回、解約而避免後續損失』之損害」。故原告據此主張其確有因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之原因事實,受有未能及時將投資標的贖回、解約而避免後續損失之損害為2千餘萬元云云,要屬無據。又沈玉麟既已於上開調查程 序中陳明其對本件實際案情並不清楚,則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沈玉麟,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適用此條文之前提為「當事人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僅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然原告迄未具體陳明「若吳孟真有如實告知原告投資損益情形,原告會在各該哪一個時間點就會針對各該哪些投資進行贖回」,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於各該時間點進行投資贖回後之損益狀況」,故原告針對所主張「其確有因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受有『未能及時將系爭投資標的贖回、解約而避免後續損失』之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其援引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酌定其所受損害數額,亦非可採。 5.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之原因事實,受有「使原告誤認投資損益情形而繼續委託投資,未能及時將系爭投資標的贖回、解約而避免後續損失之損害」,原告主張之系爭投資標的投資虧損之損害,與被告吳孟真製作系爭損益表提供予原告之原因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吳孟真提供不實之系爭損益表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商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元大商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70萬8,302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