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葉正流、珩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珩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珍(LIN SHIN-J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肆 仟貳佰壹拾元陸角陸分,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如以美金捌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陸角陸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被告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INEMET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公司,依該地區法律合法設立,其唯一董事為被告林士珍(為我國國民,英文名LIN SHIN-JEN,下逕稱中文名),此有FINEMET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本院卷三第179頁),是FINEMET公司確有當事人能力無誤。二、國際管轄權: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FINEMET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英屬維京群島(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本院卷三第179頁),惟其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內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有FINEMET公司於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開戶時所填載之客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林士珍、被告珩盛有限公司(下稱珩 盛公司)、陳世杰(下逕稱其名,上開4人合稱被告)之事 務所、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55、157、159頁及限閱卷內)。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確有管轄權無誤。 三、訴之變更、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即以被告藉銅錠買賣為由行合謀詐欺之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FINEMET公司返還價金,並 聲明求為判命㈠珩盛公司、陳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24,344,161元及利息;㈡FINEMET 公司、林士珍應給付原告24,344,161元及利息;㈢前開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1-23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 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9頁),將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特定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並 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23-224頁),核其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世杰與林士珍為夫妻,利用林士珍為人頭,設立FINEMET公 司此一境外紙上公司,同時另在國內設立珩盛公司,以FINEMET公司之國內代理商自居,於105年間向原告訛稱以:珩盛公司代理國外供應商FINEMET公司,可廉價供應銅錠原料, 並於同年5月24日先與被告締約將銅錠一批賣予原告,並依 約交貨,以取信於原告。 ㈡待原告陷於錯誤後,陳世杰乃於106年間再度向原告兜售銅錠 ,並於106年5月17日、5月31日,代理FINEMET公司與原告簽訂2份買賣契約「Sales Contract873533」、「Sales Contract595336」,分別以每公噸美金3,980元、美金4,000元之 價格,各將100公噸之俄羅斯產銅錠賣予原告,雙方約定採CIF貿易條件,FINEMET公司應以106年6月間自歐洲或俄羅斯 港口出發之貨船,裝運上開貨物,運至臺中港交貨(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陳世杰並於同年6月1日、14日分別謊稱已將銅錠交由俄羅斯之海運公司Fesco Ocea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FESCO公司)啟運,並將記載貨物為8個貨櫃之銅錠、載貨港均為聖彼得堡、卸貨港均為臺中港、分別於106 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簽發之FCCB195RTMXMN05號、FCCK200RTMXMN01號提單(下稱系爭N05、N01提單)傳真或以email傳送予原告收訖。原告則於同年6月3日、20日分別將價金美元403,838.66元、400,372元匯入FINEMET公司帳戶,兩筆價金合計美元804,210.66元(依匯款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344,161元)。詎106年8月10日貨櫃到港後,原告與陳世杰一同至臺中港起封開櫃,發現上開8個貨櫃內的貨物均為金 屬廢料。 ㈢嗣經原告追查,始知FINEMET公司實係陳世杰一手掌控之紙上 公司,並非實際供應商,且FESCO公司並無直達臺中港之航 班,系爭N05、N01提單之記載均虛偽不實,足見陳世杰、林士珍自始即合謀詐欺原告,FINEMET公司、珩盛公司應各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344,161元,另備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FINEMET公司返還價金美金804,210.66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珩盛公司、陳世杰、FINEMET公司、林士珍應連 帶給付原告24,34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FINEMET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04,210.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向FINEMET公司購買銅錠後,FINEMET公司已於106年5月1 8日、同年6月12日向俄羅斯供應商Terbonde Holdings Limited(下稱TERBONDE公司)下單訂貨,並已依約將價金共美 金770,477.18元給付完畢。TERBONDE公司將銅錠裝入貨櫃時,均有委請國際知名之Stewart Inspection LLC公司(下稱STEWART公司)檢驗分析貨物之重量、成色,並錄影存證, 再加上封條,於俄羅斯聖彼得堡交由FESCO公司啟運,經FESCO公司開具未註記保留之系爭N05、N01提單,FINEMET公司 已將系爭N05、N01提單交付予原告,並依約為原告投保保險,足見FINEMET公司已完成交付銅錠之給付義務,嗣該銅錠 遭FESCO公司掉包為金屬廢料而滅失,不可歸責於FINEMET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CIF條件,此一滅失之風險應 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況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先為催告 ,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㈡又FINEMET公司雖係由林士珍設立之境外公司,惟此乃出於節 稅之正當目的。於交易過程中,陳世杰雖未揭露FINEMET公 司與自己之關係,且未揭露貨源,惟此乃為避免原告自行向俄羅斯方面洽購,導致被告喪失經銷貿易之商機,此實係跨國三角貿易之正當方法,並無違法之處。且FESCO公司尚有 其他掉包貨品之犯行,中國大陸亦有其他廠商受害,陳世杰已聯絡其他受害廠商,並委任律師請求俄羅斯律師及檢調部門調查,積極向FESCO公司追償,憑此益徵被告亦為受害者 ,絕非詐欺之共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藉銅錠買賣為由合謀詐欺原告,於原告受騙給付折合新臺幣共24,344,161元之價金後,交付金屬廢料以為搪塞,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FINEMET公司返還價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應準據我國法而為審理認定: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藉銅錠買賣為由合謀詐欺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據原告主張,該詐欺行為係陳世杰先以設在我國境內之珩盛公司與原告交易,嗣再謊稱自己為國外廠商FINEMET公司之代理商而為之(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則侵權行為地應在我國境內無訛。又原告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FINEMET公司返還價金 ,因出賣人FINEMET公司之營業所在我國境內,應推定我 國法為該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此外,兩造均已當庭陳明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四第225頁)。是 以,本件應準據我國法而為審理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4,344,161元,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就 此侵權行為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詐欺固係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一種態樣,惟詐欺必以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另詐欺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此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 ⒉經查,陳世杰代理FINEMET公司,於106年5月17日、5月3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FINEMET公司分別 以每公噸美金3,980元、美金4,000元之價格,出賣各100 公噸之俄羅斯產銅錠予原告,雙方約定採CIF貿易條件, FINEMET公司應以106年6月間自歐洲或俄羅斯港口出發之 貨船將上開銅錠運至臺中港(原文:「Delivery: CIF Taichung Port, customs not cleared, duty unpaid.」、「Shipment: June 2017 shipment, via European/Russian Port.」),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陳世杰並於同年6月1日、14日將系爭N05、N01提單傳真予原告收訖,有該2張提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3、53頁)。原告則於同年6月3日、20日將價金美元403,838.66元、400,372元匯入FINEMET公司帳戶,兩筆價金合計美元804,210.66元(依匯款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344,161元),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嗣106年8月10日貨櫃到港 後,原告與陳世杰一同至臺中港起封開櫃,發現上開8個 貨櫃內的貨物均為金屬廢料,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 第65-95、235-238頁)。上述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4-245頁),堪以認定。 ⒊惟查,FINEMET公司在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6年4 月24日,即已與俄羅斯之TERBONDE公司簽訂銅錠之供應契約,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供應契約及中譯本、TERBONDE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83-105頁)。FINEMET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後,隨即於下列時間向TERBONDE公司訂貨,經TERBONDE公司開具發票請款:⑴同年5月27日,購買銅錠101.467公噸,單價每公噸美金3,800元,總價美金385,574.60元,採CIF貿易條件,目的港為臺中港;⑵同年6月12日,購買銅錠 50.385公噸,單價每公噸美金3,845元,總價美金193,730.32元,採CIF貿易條件,目的港為臺中港;⑶同年6月12日 ,購買銅錠49.708公噸,單價每公噸美金3,845元,總價 美金191,127.26元,採CIF貿易條件,目的港為臺中港, 有該3張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319、321頁、本院卷三第107、113、115頁)。FINEMET公司並已依約於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將上述發票所示價金匯予TERBONDE公司,以此將價金共美金770,432.18元給付完畢,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3紙、同行108年7月18日(108)台消企字第0394號函及所附FINEMET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33-391頁、本院卷三第109、117、119頁)。據此可知,FINEMET公司確係在已有貨源之前提下,始與原告 締約,且於締約後隨即向TERBONDE公司訂貨,並在向原告收取價金之前,即先向TERBONDE公司付款,以準備履約,尚難認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⒋又TERBONDE公司曾於1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7日間,在聖彼得堡之倉庫內,以運送人FESCO公司之磅秤測量銅錠之 重量,且以FESCO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銅錠之成分,STEWART公司曾受FINEMET公司委託派員在場監看,檢驗完畢後該等銅錠即裝入貨櫃並加上封條,有STEWART公司 出具之重量證明(CERTIFICATE OF WEIGHT)、監督檢驗 證明(CERTIFICATE OF ANALISYS WITNESSING)、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321、本院卷三000-000頁 )。而TRANSGARANT公司之承辦人員再於106年6月2日、6 月20日將系爭N05、N01提單正本透過快遞寄予陳世杰,陳世杰分別於同年6月5日、6月22日收訖,有UPS快遞送貨單據、網站查詢資料、EMAIL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73-77、183-189頁),陳世杰嗣後既已收到系爭N05 、N01提單之正本,可見陳世杰所陳:TRANSGARANT公司之承辦人員之前已先將系爭N05、N01提單以Email傳送過來 ,其據以於6月1日、6月14日傳送予原告等語非虛。據此 可知,陳世杰確有相當理由相信TERBONDE公司已依約出貨,無從認定陳世杰明知系爭N05、N01提單為虛偽。陳世杰將系爭N05、N01提單傳真予原告,並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亦難認為詐術之施用。 ⒌再者,最終到達臺中港之貨物固為金屬廢料,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N05、N01提單之記載固然不符。惟到港之貨櫃櫃號與系爭N05、N01提單相符,且確係FESCO公司 委由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國大陸籍貨櫃船「HUA HANG3」(華航3號)運送到港,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7月13日中普稽字第1091008133號函及所附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一O九(國)字第095號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且參照前述STEWART公司、SGS公司之證明、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知,到港之 貨櫃封條完好,封條號碼與在聖彼得堡啟運時相同,則該貨櫃似未經他人開封。如此,何以貨櫃內之貨物與啟運時不同?現仍缺乏事證,無可推斷,自亦無從遽認係出於被告或與被告共謀之人所為。 ⒍此外,陳世杰於貨櫃到港後,發現貨物不符後,已積極向俄羅斯方面尋求解決。陳世杰先與FESCO公司連繫後,FESCO公司另提供簽發日期為106年5月27日之2張提單掃描檔 案予陳世杰,內載貨櫃櫃號與系爭N05提單所示4個貨櫃相符,裝貨港為聖彼得堡,目的地則為荷蘭鹿特丹,貨品名稱則為金屬廢料(見本院卷一第97、99、345-361頁,下 合稱系爭廢料提單),原告並將系爭廢料提單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陳世杰並另與中國大陸之張柯律師聯繫,獲知張柯律師在寧波海事法院另有代理寧波久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FESCO公司進行訴訟,有張柯律 師之簡歷、張柯律師與陳世杰間通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3-367頁)。此外,陳世杰另委任俄羅斯之ALEKSEI KRAIZMER律師在俄羅斯對FESCO公司提出告訴、檢舉等,請求檢調部門調查,有ALEKSEI KRAIZMER律師(愛沙尼亞籍)之護照影本、陳世杰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陳世杰與相關機關間來往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3-159頁)。據此,堪認陳世杰於事發後已積極向FESCO公司追償,益徵陳世杰並非自始即故意以金屬廢料搪塞原告。 ⒎FINEMET公司之唯一董事林士珍雖與陳世杰為夫妻,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林士珍並未參與FINEMET公司之營運,為陳世杰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參以本件交易均係由陳世杰代理FINEMET公司與原告 、TERBONDE公司等廠商、客戶往來,堪認FINEMET公司為 陳世杰所實質控制。惟查,實務上為節稅、避免政府其他法規限制之煩,常有於所謂「租稅天堂」(如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薩摩亞(Samoa)等地)設立公司者,此於國際貿易上頗為常見。且貿易商常係在某地以較低價格買入產品後,至他地以較高價格售出,如此不僅貿易商自身可賺取價差而為營利,亦可促進各地區、乃至國際間之貨物之流通,其有益於公益,應屬正當之營業行為。此類貿易商之謀生關鍵,即在於蒐集、掌握上游貨源、以及下游客戶之資訊,並連結兩端,以實現交易。因此,貿易商與下游客戶交易之際,除要求其就貨品本身之產地、成分、品質等性質詳為交代外,不宜一概要求貿易商必須揭露其上游貨源為何,否則下游客戶藉由與貿易商交易一次之機會,即可獲取上游貨源之情報,並進而跳過貿易商而向上游貨源洽購,如此顯非事理之平。故而陳世杰雖未向原告揭露其與FINEMET公司間之關係,亦未揭露FINEMET公司另向TERBONDE公司訂購銅錠之情事,惟陳世杰就此等情事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既無告知之義務,自難認為消極詐欺。 ⒏原告雖主張陳世杰明知系爭N05、N01提單為虛偽,仍持以詐欺原告等情,惟查: ⑴系爭N05、N01提單雖記載該8個貨櫃之銅錠之出口船隻( EXPORT CARRIER[Vessel & Flag])為「A I A MARINE 」,與前述實際運送到港之船隻不同,惟觀諸FESCO公 司海運提單條款第7條「ROUTE OF TRANSPORT; TRANSSHIPMENT; FORWARDING.(運輸路徑、轉船、承攬運送) 」已規定:「(A)At the Ocean Carrier’s discreti on and without notice to the Merchant, the Goodsmay be carried as a single shipment or as several shipments, by the Vessel nam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or by any other means of transport by land, water or air, whether or not owned or operated by the Ocean Carrier, and by any route, whether or not such route is the direct, advertised,or customary route.(貨物得依海運運送人之裁量,無待通知貨方,以單一航程或若干航程,以記載於本提單之船隻、或以其他任何無論是否由海運運送人所有或使用之陸海空交通工具,經由任何無論是否為直達、廣告所載或習慣上之航路而加以運送。) 」(存本院卷 三所附證物袋內)。系爭N05、N01提單既已加載上述自由條款(General Liberty Clause),其目的地臺中港雖不在FESCO公司之固定航線上,有FESCO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惟FESCO公司仍得委請其他船公司代為運送至臺中港,系爭N05、N01提單上目的港之記載並非顯然悖於海運實務,難認陳世杰於收到系爭N05、N01提單之當下,即得以此點獲知系爭N05、N01提單為虛偽。 ⑵又自事後觀之,系爭N05、N01提單所記載內容雖與系爭廢料提單有出入,且最終到港之貨物確為金屬廢料,與N05、N01提單確實不符,惟現今仍缺乏事證,尚難推斷其原因為何,衡酌系爭N05、N01提單所載貨櫃內裝載銅錠一情,與前述STEWART公司出具之證明及現場照片相 符,尤難認定陳世杰在貨櫃到港前已得發現系爭N05、N01提單為虛偽,自無從憑以認定陳世杰有詐欺之故意。⒐因此,FINEMET公司雖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銅錠,惟陳 世杰係在FINEMET公司已有貨源之前提下,始代理FINEMET公司與原告締約,且於締約後隨即代理FINEMET公司向上 游供應商訂貨付款,並在俄羅斯當地已委任代理人協助前往驗貨後,始憑系爭N05、N01提單向原告請款。嗣貨櫃到港發現貨品不符,陳世杰並有積極向FESCO公司追究之舉 動。憑此情形,均難認陳世杰自始即明知無法、甚或無意買得銅錠,而仍以銅錠買賣為餌詐欺原告,以使原告交付價金。此外,憑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4,344,161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對FINEME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FINEMET公司返還價金美金804,210.6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所謂使用人,指為債 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是使用人不必對債務人負有法律上義務、或與債務人有契約關係,亦不必從屬於債務人(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89頁)。在出賣人轉向其他供應商(上 游貨源)購買買賣標的物,並指示該供應商逕將買賣標的物送至清償地,交付予買受人之情形,應認該供應商為出賣人之使用人,倘該供應商另使運送人運送該買賣標的至清償地,該供應商之運送人亦為出賣人之使用人。出賣人就該供應商、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參王澤鑑〈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收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 例研究㈥》第67-100頁)。 ⒉次查,原告與FINEMET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採CIF貿易條件,目的港為臺中港(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而締約當時適用之國際商會《國貿條規2010》(Incoterms201 0)「CIF(運保費在內)」項下規定略以: ⑴「A1 General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賣方的一般義務):The seller must provide the goods …… i 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 of sale and any other evidence of conformity that might be required by the contract.(賣方必須提供符合買賣契約的 貨物……,以及契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符合證據。)」 ⑵「A3 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運送及保險契約): a)Contract of carriage(運送契約) The seller must contract or procure a contract for the carriage of the goods from the agreed point of delivery, if any, at the place of deliveryto the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or, if agreed,any point at that port.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must be made on usual terms at the seller's expense and provide for carriage by the usual route in a vessel of the type normally used for thetransport of the type of goods sold.(賣方必須訂立或購買運送契約將貨物自交貨地方的約定交貨地點(如有者),運送至指定目的港貨該港口的任何地點(如經約定)。此項運送契約必須由賣方自負費用按通常條件訂立,且提供經由通常航線,以運送該類型貨物銷售所常用類型的船舶運送。) b)Contract of insurance(保險契約) The seller must obtain, at its own expense, cargo insurance complying at least with the minimumcover provided by Clauses(C) of th Institute Cargo Clauses(LMA/IUA) or any similar clauses. Theinsurance shall be contracted with underwritersor an insurance company of good repute and entitle the buyer, or any other person having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goods, to claim directly from the insurer.(賣方必須自付費用取得至少符合由協會貨物保險條款(LMA/IUA)的(C)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所提供最低承保範圍的貨物保險。該保險應與信譽良好的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約,並賦予買方或任何其他享有貨物保險利益者,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見《國貿條規2010》第188、190頁)。 ⑶「A4 Delivery(交貨):The seller must deliver th e goods either by placing them on board the vessel or by procuring the goods so delivered. In either case, the seller must deliver the goods onthe agreed date or withtin the agreed period andin the manner customary at the port.(賣方必須 將貨物放置在船舶上,或以購買已如此交付的貨物而為交貨。無論如何,賣方均必須在約定期日或約定期間內,且依該港口習慣的方式交付貨物。)」「B4 TakingDelivery(接受貨物):The buyer must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when they have been delivered asenvisaged in A4 and receive them from the carrier at the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當貨物如A4項所設想的情形而交付時,賣方必須接受貨物,並在指定目的港自運送人提領貨物。)」(《國貿條規2010》第 190-191頁)。 ⑷「A5 Transfer of risks(風險移轉):The seller be ars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until they have been delivered in accordance with A4, with the exception of loss or damage in the circumstances described in B5.(賣方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已依A4項交付時為止,但B5項所敘明狀況中的滅失或毀損不在此限。)」「B5Transfer of risks(風險移轉):The buyer bears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from the time they have been delivered as envisaged in A4. If the buer fails to give notices in accordance with B7, then it bears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from the agreed dateor the expiry date of the agree period for shipment, provided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clearlyidentified as the contract goods.(買方自貨物如A4項所設想的情形而交付時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 一切風險。買方如未依B7項發出通知,則自約定裝船期日或約定裝船期間屆滿日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但以貨物已經清楚地辨認其為該契約的貨物為條件。)」(《國貿條規2010》第190-191頁)。 ⒊據此,在「CIF(運保費在內)」貿易條件下,出賣人負有 將貨物放置在船舶上以為交付之主給付義務,以及委請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就貨物投保之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其最終目的係為將符合買賣契約的貨物提供予買受人。因此,將貨物放置在船舶上,雖該當於交付,並發生危險移轉之效果,惟此貨物必須是符合買賣契約之貨物,始足當之,且出賣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TERBONDE公司固曾在聖彼得堡之倉庫內,就銅錠秤重、檢驗後,將之裝入貨櫃並加上封條,STEWART公司曾受FINEMET公司委託派員在場監看,有被告所提出STEWART公司出具 之重量證明(CERTIFICATE OF WEIGHT)、監督檢驗證明 (CERTIFICATE OF ANALISYS WITNESSING)、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21、本院卷三000-000頁)。惟上 述作業係在當地之倉庫為之,所提現場照片僅至關閉貨櫃門、加上封條為止,並未呈現該等貨櫃放置於船舶甲板上之情形。則該等貨櫃嗣後是否原封不動地放置於船舶上?在裝船前是否曾遭開封?尚有未明。又系爭N05、N01提單雖記載貨物名稱(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 )為銅錠(BRASS INGOT),惟該提單右下方已載明:「The undersigned Ocean Carrier hereby acknowledges receipt on board of the sealed container or packages or other shipping units said to contain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in apparent external good orderand condition unless otherwise stated. All particulars (weight, measure, marks, numbers, quantity, contents, value, etc.) thereof being stated by theMerchant but unknown to the Ocean Carrier.(下列海運運送人於此承認業已於甲板上收受已密封之貨櫃、包裹或其他貨物單位,其中據稱包含上開貨物,除非有其他記載,其外觀完整。貨物之全部細節(重量、材積、標示、編號、數量、內容、價值等)均係基於貨方之陳述,海運運送人無從知悉。」是亦無從憑以認定該等貨櫃於裝船時確有銅錠在內。尤以FESCO公司嗣後又提出系爭廢料提單 ,記載之貨櫃櫃號與系爭N051提單相同,貨物名稱記載為金屬廢料,兩者顯有齟齬。上述證據在FINEMET公司、陳 世杰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一節之認定上,固得作為反證使用(詳前三、㈡、⒋及⒏),惟仍不足以證明符合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銅錠確已放置於船舶上而該當於交付。FINEMET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已盡交付義務,自無從為有利 於FINEMET公司之認定。 ⒋又「CIF」貿易條件之A4、B4項雖採用觀念交付,只須出賣 人將貨物放置在船舶上,即提前發生危險移轉之效果,不以現實交付為要件,惟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僅此而已,出賣人尚須委請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始符契約約定。在運送人運送之過程中,如貨物因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情事而滅失、毀損,其危險固由買受人負擔。惟貨物之毀損、滅失倘可歸責於出賣人者,即與危險之移轉負擔無涉,此際因出賣人未履行委請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之從給付義務,即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蓋「CIF 」貿易條件之A5、B5項「Transfer of risks(風險移轉 )」之規定,本質上僅係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移轉時點提前而已,當事人於契約中加以援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以尊重,惟該規定並未就「風險」另為定義,應認該「風險」與我國民法第373條所稱「危險」相同,係指 「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之情形而言(參同條立法理由)。至於貨物毀損、滅失之歸責事由如何判定,發生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時應如何處理,《國貿條規2010》 引言中「How to use the Incoterms2010 rules(如何使用國貿條規2010的規則)」項下已言明:「4......Incoterms rules, however, say nothing about......the consequences of a breach of contract. These matters are normally dealt with through express terms in the contract of sale or in the law governing that contract.(然而國貿條規的規則一點都不涉及……契約違約 的後果。這類事情通常藉由買賣契約中敘明的條款或管轄該契約的法律來處理。)」(《國貿條規2010》第20-21頁 ),是以,就本件貨物毀損、滅失之歸責事由,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其準據法即我國法之前述解釋而為認定。 ⒌FINEMET公司推由TERBONDE公司與運送人FESCO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要求開具以FINEMET公司為託運人名義之系爭N05、N01提單等情,既為陳世杰當庭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則供應商TERBONDE公司、運送人FESCO公司均為FINEMET公司之使用人,輔助FINEMET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FINEMET公司就其等之故意過失均應負同一責任。FINEMET公司迭稱以:其所購買之銅錠確已裝櫃上船,嗣遭FESCO公司掉包為金屬廢料而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3-257頁、本院卷三第14-16頁),縱或屬實,該銅錠之滅失仍係因FINEMET公司之使用人故意所致,FINEMET公司仍應就之負契約上責任。蓋供應商TERBONDE公司、運送人FESCO公司均係由FINEMET公司自行選任、接洽,亦僅FINEMET公司始有監督、控制之可能。且FINEMET公司利用上開2公司輔助自己履行債務,藉以獲取利益,自應承擔上開2公司故意、過失所生之後果。是以,FINEMET公司未能依 約委由運送人將銅錠運至臺中港,確係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 ⒍又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上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629條、第630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所謂提單之交付,係指將提單之正本交付而言。蓋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系爭N05、N01提單之受貨人欄(Consignee)雖記載原告之英文名「BAN CHANG HARDWARECO., LTD.」(見本院卷一第43、53、293、323頁),惟FINEMET公司既陳明:陳世杰係將系爭N05、N01提單以傳真、email傳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未見FINEMET公司主張、證明其已將系爭N05、N01提單之正本交付予原告,縱或系爭N05、N01提單確為真正,亦不足以發生上述提單交付之法律效果,自無從憑以解免FINEMET公司 之責任。 ⒎據此,FINEMET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依約將銅錠放置於 船舶甲板上而為交付;縱或如FINEMET公司所述,FINEMET公司曾將銅錠裝船,嗣遭FESCO公司掉包為金屬廢料而滅 失,因FESCO公司為FINEMET公司之使用人,FINEMET公司 自應承擔FESCO公司之故意過失;從而,FINEMET公司未能依約以106年6月間自歐洲或俄羅斯港口出發之貨船將銅錠運至臺中港,確係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因原告於起訴前已對FINEMET公司、珩盛公司、陳世杰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151頁),原告另多次向陳世 杰表示異議,要求陳世杰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堪認原告已催告FINEMET 公司補正未果,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為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804,210.66元以回復原狀,確屬有據。 ⒏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FINEMET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自斯時起 系爭買賣契約始告解除,FINEMET公司始負返還價金之義 務。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已表明請求之意旨,足認為催告,其請求FINEMET公司就上開應返還之價金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足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4,344,1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對FINEMET公司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FINEMET公司返還價金美金804,210.66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