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被 告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週轉金額度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7,500萬元及出口押匯美金額度300萬元,嗣於每次屆期時均辦理展期,最近一次展期係於107年7月26日辦妥,同時申請變更出口押匯美金額度200萬元,並簽訂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書,約定於該循環額度內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到期後得轉融資,依約定按月付息,嗣被告易京揚公司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陸續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易京揚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3,544萬8,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及潤寅公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潤寅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認證文件、授權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北北門郵局第14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付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付 1 10,655,253元 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2%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 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586,121元 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2% 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 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207,200元 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2%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 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448,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