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賈書恒、李正豐、張明聰、許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被 告 李正豐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明聰 追 加 被告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李正豐與張明聰應連帶將未經原告同意而詐領之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自被告盜領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利 息起算日為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於108年9月5日具狀追加許志宏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志宏應與被告李正豐、張明聰連帶賠償1550萬元予原告,並連帶給付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又於109年5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志宏、李正豐 、張明聰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終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志宏、李正豐、張明聰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正豐應返還原告155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減縮、擴張等主張,均係本於原告主張1550萬元款項為被告等人侵害等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明聰、許志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豐與張明聰趁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及開戶作業程序(即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時,竟利用詐術盜刻原告之印鑑章作為開戶印鑑章,並盜領原告開戶存褶,再憑此盜刻之印章及盜領之存摺,先後於105 年10月17日、於105年10月19日、於105年11月18日向遠東銀行分別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0萬元、50萬元, 合計15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李正豐開立之嘉通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許志宏為遠東銀行副理,受遠東銀行指派至原告公司系爭帳號之辦理開戶及貸款設定對保作業,但許志宏利用職務之便,違背銀行法及個資法等相關規定,將原告開戶簽署之重要資料交與張明聰,且基於圖利李正豐、張明聰之犯意,協助李正豐與張明聰冒用原告開戶印鑑、冒領原告開戶存褶,許志宏未盡行外開戶責任,未將原告提供之唯一印章落印於開戶印鑑卡,且開戶印鑑卡有兩組不同印章印文,許志宏竟未發現;且未遵守原告之託付將開戶存摺交與原告,經偽造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回報遠東銀行,致系爭帳號之存摺遭盜領盜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志宏、李正豐、張明聰應連帶給付原告1 55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正豐應返還原告155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聲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正豐辯稱:伊並無盜刻印章及盜領系爭款項之情事,系爭帳號及系爭款項自始均為伊所開設及使用,伊持有及使用系爭帳號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且原告曾向伊要求借用系爭帳號之款項以利向其他銀行貸款。國內小型建商為利融資及日後稅賦、銷售考量,多由投資人購買土地分別登記於個人名義並成立建設公司充作建物起造人,以利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融資及銷售,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訴外人許榮吉原為大學建築系同學,於100年間見房地產興盛, 以上述模式分別出資購地合作建案,在臺中合資設立原告公司以充作日後建案掛名起造人之用,嗣臺中地區由伊與許榮吉出資購地以上開模式推出匯凝境建案並銷售,賈書恒並未參與該案。賈書恒在新北市新店直潭地區購得土地計畫大型建案,擔心原告公司股本太小不利於日後銀行融資操作,故提議增資並要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因原告公司設立原本當時僅充作股東投資各建案掛名起造人之用,李正豐見賈書恒有上開要求而予以配合,故原告公司於102年間改由賈書 恒擔任負責人,並增資為500萬元,並由賈書恒之配偶徐育 德擔任監察人,賈書恒即在新店直潭地區興建直七墅大型建案,融資銀行為陽信銀行帳戶。李正豐與許榮吉則尋得臺中土地以上述模式由李正豐出資購買臺中市西區後瓏子段0000-000、0321-74、土庫段0000-0000土地,許榮吉購買臺中市西區後瓏子段0000-000、0321-75、土庫段0000-0000土地,李正豐、許榮吉以上開土地合資推出「沃美案」建案(即臺 中市○○○街000號、156號、臺中市○○○○街00巷00號,下稱沃 美案),融資銀行為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原告公司為因應各 建案融資銀行不同而有開立諸多金融帳戶,係因各建案之股東組合不同,僅由實際出資投資建案之股東持有及使用,彼此互不干涉,上述各建案之開戶章自始即不同於原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以利分別持有使用。因李正豐長居臺北,臺中建案由許榮吉就近辦理工程發包及監工,融資銀行台中三信商業銀行之撥款帳戶亦由許榮吉持有及使用。因辦理期間不斷追加資金,後期資金不足,改由李正豐控管建案餘屋融資與後續工程款,經李正豐洽得遠東銀行願意承作,於105年9月29日辦理完成貸款及開立系爭帳號,並由李正豐持有及使用系爭帳號及貸得之款項。且賈書恒因直七墅建案向陽信銀行辦理融資未盡順利,向李正豐借用系爭帳號內款項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以增加授信評分而獲得更高授信額度。因李正豐未及借用款項造成賈書恒之直七墅建案於陽信銀行融資額度未如預期,賈書恒因而遷怒李正豐而生嫌隙,嗣李正豐與許榮吉因建案結算而生齟齬,賈書恒遂於106年初 誣指系爭帳號為李正豐盜刻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盜領系爭款項,然原告公司既係以上開模式分別開立融資帳戶並由實際投資各建案股東保管,且賈書恒確實在開戶總約定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簽字簽名,可見系爭帳號確實自始為被告李正豐所開設及持有,並非被告李正豐所盜用及盜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志宏則以:伊當時負責沃美案貸款之對保,係因李正豐向遠東銀行接洽,經總行評估擔保品後而予以辦理開戶對保。於105年9月29日會在行外對保,係因配合賈書恒而至其新店建案之辦公室,當時在場有原告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徐育德。對保程序主要確認對保人之身分並確保其親自簽名,經對保人提供雙證件確認本人身分,且原告公司董事長賈書恒、董事也都在所有開戶文件上親簽及用印,所有用印也是當場蓋好,對保過程也很順利。事後賈書恒並透過張明聰與許志宏聯繫表示其新店建案可否轉向遠東銀行貸款,並提供該建案資料由許志宏轉由遠東銀行總行評估。原告主張開戶印章為許志宏與李正豐串謀事後盜刻蓋印,並非事實,賈書恒於106年1月至銀行表示要變更開戶印章,並稱原開戶章為許志宏與李正豐盜刻,並非事實,且原告當時即指稱許志宏與李正豐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原告於108年7月25日所稱之時間點,原告所稱應係為避免二年時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明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 三、查,李正豐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19日、11月18日分別自 系爭帳號領款300萬元、1200萬元、50萬元,合計1550萬元 一節,有遠東銀行取款條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在卷可查。李正豐亦不爭執系爭款項為其所領用(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5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於遠東銀行之系爭帳號開戶總約定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等文件之負責人欄位親自簽名一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並有系爭帳號之開戶總約定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5、17、199至201頁)。觀之105年9月29日開戶總約定書內容即已詳列該文件內容係為開戶使用,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簽名之欄位亦載明已充分了解全部內容,並完全同意,而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所親簽;且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等開戶文件資料,既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各於立委託書人欄位、立切結人欄位予以親簽,原告對於系爭帳號之開立及其領用新開戶之憑證等情係委託他人行使,而非原告自行領取一節,自屬明瞭。原告雖稱於賈書恒簽名時,上開文件其他欄位表格係屬空白而遭盜領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因建案不同而於不同銀行間開立帳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印鑑管制表(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可佐,衡情該管制表之其他銀行帳戶均係由賈書恒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開立之帳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且於105年9月29日開立系爭帳號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之往來帳號即系爭 帳號)、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等相關文件,賈書恒對於其上之用印為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有上開文件可證(分見 本院卷一第465頁、第474頁、第507至511頁、第521至529頁、第565頁)。原告雖主張:依一般銀行開戶程序,銀行均 需以開戶人提供之印鑑章作為開戶印鑑章,然於105年9月29日辦理開戶時,被告等人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印鑑章作為開戶之印鑑章,但許志宏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負責人賈書恒簽名後但未蓋印鑑章之所有開戶文件,交由被告張明聰帶回,原告推測遭盜蓋印鑑之印鑑卡為張明聰攜回後予以盜刻並盜蓋,張明聰嗣於105年10月13日向遠東銀行領取系爭帳號之存 證憑證時,冒稱其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致張明聰得領取系爭款項云云。然則,觀之上開開戶文件,均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賈書恒簽名時,尚有留存印鑑、受託人等欄位,且開戶印鑑衡情並非須與公司登記印鑑章相同,亦與原告公司於各建案均分別開立銀行帳號,其中亦有部分印鑑章並非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等方式相同,原告自不得對此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再者,原告、李正豐、許榮吉與遠東銀行,嗣於106年4月13日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並載明:甲方(即原告公司 、李正豐、許榮吉)為管理三筆不動產(建物:臺中市○○○街0 00號、156號及臺中市○○○○街00巷00號,即沃美案)在案,今 為支付本案「餘屋貸款」及後續款項返還之資金管理,甲方同意將前揭不動產及其銷售價金於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信託予乙方(即遠東銀行)等內容,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355頁)。原告、李正豐、許榮吉並於同日簽訂鼎加沃美案信託其他事項,約定:一、本案相關費用:1.貸款利息:由李正豐按期繳付(限鼎加沃美案於遠東銀行之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2.工程費用:由乙、丙方(即李正豐、許榮吉)依報價協議付款。3.其他費用:與本案相關費用,須提供相關單據,由乙、丙方協議後付款。…四、本案房地銷售價金除支付相關之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餘款全數匯入遠東銀行信託專戶內並清償遠東銀行餘屋貸款等內容,亦有鼎加沃美案信託其他事項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由上可知,其中2.及3.約定內容與被告李正豐所辯之模式相符,且由系爭帳號約定之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等均係由李正豐一人負責,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又,原告與李正豐均不爭執系爭帳號之貸款原因係因沃美案建案(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原告並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款項為被告所領取,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一第161至181頁),準此,如原告並未授權李正豐使用系爭帳號及系爭款項時,原告於106年4月13日簽訂上開信託等約款時,既已知悉系爭款項之領取,自可於契約中約定應由李正豐清償系爭款項,而非由沃美案之銷售價金予以清償。依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又,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就沃美案向與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原告對於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等其上之印章用印為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有上開 文件可徵(分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05頁、第513至520頁、第531至539頁、第567頁),且上開授信帳號仍為系爭帳號(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由上開原告公司另於107年4月23日 至遠東銀行辦理上開授信行為並以系爭帳號為清償帳號等情,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帳號業已開立等情,自屬明瞭,而原告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帳號遭被告冒領系爭款項等情,可認原告對於其授權由李正豐使用一節,當所知悉。 5.原告雖主張其發現系爭款項遭李正豐盜領後,唯恐遭銀行抽銀根致原告公司倒閉並破壞原告公司、負責人信用,僅能配合與李正豐、許榮吉簽訂信託合約,將沃美案房地及售屋資金交由遠東銀行信託部管理,沃美案出售房地款項優先清償餘屋貸款,餘款需存放於信託帳戶直至三方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經一年多,沃美案興建三戶已出售兩戶,未清償之餘屋貸款雖尚餘一千多萬元,因侵權行為期限將屆,原告遂起訴請求李正豐等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並不爭執沃美案出售房地之價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帳號之債務,原告於上開106年 、107年間簽訂各契約時,並未對於李正豐使用系爭帳號之 事實予以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因避免遭抽銀根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憑採。6.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聰為原告辦理系爭帳號時在場者,原告發現系爭款項遭盜領後,遠東銀行人員告知原告當日辦理貸款用印結束後,許志宏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貸款開戶設定文件由被告張明聰帶走,被告張明聰另盜刻公司印章蓋於原告公司申辦系爭帳號之帳戶印鑑卡,張明聰為李正豐所開設公司之財務主管云云。被告張明聰雖為代領系爭帳號之憑證等文件,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式及系爭款項之領取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張明聰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張明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7.又,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宏並未以原告交付之印章親蓋於開戶印鑑卡,且將原告簽署完未用印之全部開戶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交與張明聰攜回,許志宏已違反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且遠東銀行並未將存摺交與原告,竟交與被告,又開戶資料中有2組明顯不同之印文,甚至有明顯冒名簽署資料應與李正 豐、張明聰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則,原告對於開立系爭款項係以非留存經濟部大小章,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於開戶時亦同時委託他人領用系爭帳號之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則許志宏至行外開戶,依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其有何違反法規之情,且李正豐與張明聰對於系爭帳號憑證及款項之領取及使用既係因原告與李正豐前開模式所致,自無從認定有何應負侵權責任之情。原告雖主張張明聰與許志宏為華泰銀行前同事,且同事多年熟稔銀行作業程序及漏洞,方能策畫該盜領行為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豐、張明聰、許志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領取有何侵權事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正豐返還原告系爭款項15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原告與李正豐間開立系爭帳號係因上開模式,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帳號所貸款項自屬李正豐所得使用,並有沃美案之相關信託契約、授信等契約文件可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正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帳號及系爭款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證明李正豐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帳號及系爭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正豐返還1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