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白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黃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訴外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楊城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號A1-9、B1-2、B1-3、B1-5、B2-5五戶預售房地(下分別以編號稱各該房地,就五戶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伊並依約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告儲蓄部之履約保證專戶。嗣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伊遂 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城公司、訴外人即系爭房地 起造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伊將同時給付尾款2196萬元,經僑馥公司函覆須經楊城公司指示及被告書面同意始能辦理,伊即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檢附由楊城公司出具、載明楊城公司同意僑馥公司及被告於伊給付尾款後將系爭房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伊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信託財產交易/管理運用指 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被告,且上開指示書為不可撤銷指示書,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表示因有債權人查封系爭建案受益權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詎被告竟於108年3月8日函知伊系爭 房地經委託人楊城公司及地主之指示,業於同年月5日完成塗 銷土地信託登記並返還信託財產予各委託人。伊已檢附楊城公司出具之系爭指示書送達被告,楊城公司顯已將被告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之受領權利,改由伊受領,伊即為楊城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被告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而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楊城公司,違反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1000萬元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予伊,且知悉楊城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況伊已出具系爭指示書,被告仍推託隱瞞並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協助楊城公司脫產將系爭房地返還楊城公司,並於塗銷系爭房地土地信託登記後至108年3月11日止,仍將系爭房地於被告信託業務系統公開登載為信託中,被告不僅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被告並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7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就伊所受損害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城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伊於契約存續期間按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與系爭建案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系爭建案已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達交屋狀態,伊已依約執行履約管理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並未違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指示書亦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即楊城公司所出具或系爭信託契約所事先約定之指示方式,且經伊向楊城公司查證系爭指示書之內容,楊城公司表示伊僅得按楊城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按系爭指示書辦理,伊自無從依原告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依楊城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返還各委託人並未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意旨,本件實屬原告與楊城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與伊無涉。再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及約定、信託法、民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及信託公會公告之信託契約範本等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依其法律性質不得轉讓,楊城公司不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予原告,縱為轉讓亦屬無效,況系爭指示書並未載有受益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關受益權之讓與,原告據而主張受讓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26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 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本件糾紛亦非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民事爭議,本件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請求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楊城公司於105年2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楊城公司委託被告為系爭建案興建基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由被告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㈡原告與楊城公司於10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楊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1價金信託之約定,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共計1000萬元至被告儲蓄部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編號A1-9、B1-2、B1-3 、B1-5、B2-5房地分別編定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4 5號2樓、45號3樓、45號5樓、45號5樓之1。 ㈣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城公司已有56張退票紀錄。 ㈤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依楊城公司之指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表明原告將同時給付尾款2196萬元,並檢附系爭指示書為附件,業已送達被告。 ㈥楊城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發函予被告,聲明就楊城公司與被告 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有關辦理信託業務之任何指示,被告僅得依楊城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接受原告107年10月18日函文或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或提示之任何文件辦理,該 函文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108年3月5日完成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楊城公司;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更新之公開資訊仍登載預收原告承購系爭房地1000萬元款項。 ㈧楊城公司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將原告承購之系爭房地 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碧枝、李志明、黃茂洲、莊君偉、黃鳳儀。 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評字第498號決定書認本件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所定金融消費者 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金融消費爭議,決定不受理在案。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回條聯、信託財產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存證信函、楊城公司函文、被告信託業務系統網路截圖、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498號不受理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67頁、第19-116頁、第227-239頁、第269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第197-19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楊城公司已以系爭指示書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讓與原告,惟系爭指示書係記載:「…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簽訂『汐寶之星』建案如附表所示之預售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信託目的完成時,扣除期間內預售屋解約退戶之部份,其他仍登陸於受託人之預售屋房屋土地,於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給付預售屋房屋土地買賣尾款後,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尚登錄在案之預售房屋土地所有權,由受託人逕行移轉登記予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系爭指示書僅係就「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為指示,顯與「受益權之讓與」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楊城公司已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讓與其,故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所受損害1000萬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 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 告)處理信託事務,應由甲方(即楊城公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事先約定之方式指示乙方為之,…」,有系爭信託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兩造亦不爭執 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檢附系爭指示書發函請求被告依楊城公 司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楊城公司即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被告,聲明就楊城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有關辦理信託業務之任何指示,被告僅得依楊城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接受原告上開107年10月18日函文 或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或提示之任何文件辦理,業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原告107年10月18日函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僅係因其恪守與楊城公司間之契約義務,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尚不能僅以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原告,且知悉楊城公司有債信問題,未依原告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事,即遽認被告故意矇騙原告、協助楊城公司脫產,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從而,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00萬元,即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施盈如